登录注册
主题 :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暂行管理办法》对09的影响
小草足球 离线
级别: 普通会员
UID: 29
精华: 2
发帖: 777
在线时间: 30(时)
注册时间: 2006-12-01
最后登录: 2008-08-05
楼主  发表于: 2007-07-08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暂行管理办法》对09的影响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暂行管理办法》将于六月底推出,旨在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国有股的减持行为
  基本原则是充分尊重国有股股东的经营自主权,一定比例和数量范围内的国有股交易将由国有股东自主决定;国有股转让原则上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转让价格的确定,要充分利用股票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
  记者近日从国资委产权局获悉,《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将于六月底推出,旨在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国有股的减持行为。
  《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尊重国有股股东的经营自主权,一定比例和数量范围内的国有股交易将由国有股东自主决定;国有股转让原则上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转让价格的确定,要充分利用股票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
  此次《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予了一定的自主空间,可在一定的条件下由企业自主决定,而不再需要国资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批。
  根据《管理办法》,涉及到国有控股公司,只要转让后不丧失国有控股权,对于总股本在10亿股以下的公司,企业减持的自主权限是"连续三年内减持股份不超过总股本的5%";总股本在10亿股以上的公司,企业减持的自主权限则为"一次减持不超过5000万股,且三年内减持股份不超过3%"。此外,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略宽于此,由连续三年调整为一年。也就是说,只有超出上述条件的国有股减持才报国资部门审批。
  在股改之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不能在二级市场流通,其变更、流转主要发生在法人股股东之间,转让方式基本上是场外协议转让;定价方面,基本遵循不得低于净资产的原则;在管理方式上,凡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都要报国资委或地方国资委批准。
  专家分析,之所以在减持期限上以三年为限,是因为一般国有控股公司管理层的任期为三年;而5%比例的制定则借鉴了证监会的有关规则,但同时又弥补原有政策的漏洞,明确了5%指的是实际控制人减持所持股份的概念,而不只是单一股东。此前,证监会2005年9月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中规定,股改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在一年的锁定期满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
  《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所谓"大非"、"小非"的减持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所谓"大非",指的是股改后,占总股本5%以上的限售流通股,在股改两年以后方可流通;"小非"则指的是股改后占总股本5%以下的限制流通股,在股改一年后即可流通。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遗留问题,在"大非、小非"解禁问题上,各级国资委一直处于尴尬境地,一方面难以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需求决定国有股减持的节奏,以免造成"冲击"市场的口实;另一方面又要切实防止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进行股价操纵。
  对于市场人士关于上市公司国企大股东解禁后大量套现的担忧,国资委人士认为"这是一种过虑","国有参股企业可能会多抛一些,国有控股企业怎么会卖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往往是其主业板块,股改之后送掉这么多还担心控制力不够呢,如果主业它都抛掉了,企业还能做什么呢?"国资委有关人士指出,对于A股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来说,运营公司获得公司市值的不断上升,其价值大于减持套利兑现的效用。

小草足球 离线
级别: 普通会员
UID: 29
精华: 2
发帖: 777
在线时间: 30(时)
注册时间: 2006-12-01
最后登录: 2008-08-05
沙发  发表于: 2007-07-08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四章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第二十七条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改革方案实施后,外资股东所持股份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小草足球 离线
级别: 普通会员
UID: 29
精华: 2
发帖: 777
在线时间: 30(时)
注册时间: 2006-12-01
最后登录: 2008-08-05
板凳  发表于: 2007-07-08   
转xnxn 文<<国资委:转让新规有利股市稳定>>

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日前公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受让办法》),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标识管理办法》)三个政策性文件,记者就文件出台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

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


问:《转让办法》中关于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股份,有一定的比例和量的限制。请问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何种考虑,对证券市场有何影响?


答:对于以总股本10亿股为界限划分大盘股和小盘股,以及以总股本的5%确定净转让比例,我们主要是参考了市场通行做法,以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同时,我们还主要考虑了证券市场的稳定问题。国有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可以增加市场中的股份供应量,有利于平衡市场供求关系。但如果国有股东可自主转让的股份比例或数量过大,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形成冲击,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10亿股以上的上市公司,确定占总股本的3%作为国有股东净转让股份比例,除上述因素外,还主要考虑大盘股,特别是大盘指标股的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对证券市场稳定的影响极大。因此,其可自主转让股份的比例应有别于小盘股,以体现差异化监管的特点,并从制度上奠定市场稳定的基础。


对于国有控股股东净转让股份的累计时间确定为最近连续3个会计年度,主要是考虑国有控股股东净转让股份的时间不能无限期累计,必须划分一个时间段。该时间段的确定参考了以下规定:一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任期不得超过3年的有关规定;二是我委对企业负责人任期三年考核的相关规定。通过设定时间段和具体的净转让比例,可以使市场对一定时期内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二级市场的最大流通量有一个明确的预期,进而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此外,考虑到国有参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较小,其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体现出与控股股东的区别。《转让办法》将国有参股股东净转让股份的累计时间确定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而非3个会计年度,赋予了国有参股股东相对更多的自主权限。

但如果国有参股股东在1个会计年度内集中出售所持股份,也可能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不利于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容易产生国有参股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串通收购上市公司的问题。因此,《转让办法》规定,如果国有参股股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数量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仍要上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审核权暂不交由地方行使


问:《转让办法》规定国务院国资委统一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这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关于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请问为何作此区别?


答:自1991年我国资本市场创建以来,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一直将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作为一项特殊事项加以监管。特别是1996年以来,为解决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低价出售国有股、以二级市场炒作为目的收购国有股等问题,中央逐步加强了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监管,并于2001年将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监督权全部上收中央。

从具体管理方式看,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是否转让(划转)、如何转让(划转)等决定权在地方政府,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一直享有对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处置权;而国务院国资委主要负责相关国有股权转让的合规性审核,如转让后股权性质的界定,转让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转让方案是否合法等,行使的是监督权。

上述管理体制对规范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促进上市公司质量提高,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地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我们也一直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但考虑到股权分置改革后证券市场的敏感性、重要性,经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转让办法》仍然维持了原有的管理体制。同时,《转让办法》也明确了要在适当时机将地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权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防止出现暗箱操作和内幕操作


问:与过去的监管方式不同,《转让办法》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转让办法》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信息,主要是为了使股份转让能够公开、透明运作。通过公开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促进买方之间的竞争,防止出现暗箱操作、内幕交易等行为。同时,考虑到国有股东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通过公开信息方式进行股份转让实际操作困难,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转让办法》作了相关豁免性规定。这里,我想对以下三种情况予以重点说明:


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拟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对这种情况予以豁免主要是考虑,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过程较为复杂,时间较长,对于存在退市风险和严重财务危机的上市公司,迫切需要重组,不宜硬性规定必须采用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


2、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拟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不宜公开进行受让方的选择,因此也可豁免公开股份转让信息义务。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转让的。我们对这种情况也予以豁免。


转让控股权应引入财务顾问


问:这次《转让办法》与以往的监管制度还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引入了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制度的引入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有何作用?


答:随着市场经济及其专业分工的发展,中介机构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财务顾问在企业上市融资、资产重组等方面的角色作用日趋明显,对于活跃企业并购市场、提高重组效率、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我们也考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均较大,同时由于转让价格以市价为基础确定,如何把握市场时机也很重要。

因此为准确把握市场机会,争取公司最大利益,保障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国有控股股东在转让控股权时也有必要聘请具有资质的财务顾问协助进行分析论证和尽职调查工作。鉴于此,《转让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此外,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聘请财务顾问;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管部门要求由中介机构作尽职调查已成为普遍做法。


国有股东受让股份纳入统一监管


问:在出台《转让办法》的同时,国务院国资委还联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受让办法》,以及《标识管理办法》这两个文件。请问,这两个文件的出台与《转让办法》有何联系?


答:如前所述,自我国资本市场创建以来,国家一直将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作为一项特殊事项加以监管,并针对此制定了相关法规、制度加以规范。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要求,国有股东在经营实践中不仅会出售上市公司股份,还会收购或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以提高国有经济控制力,这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精神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角度看,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不仅属于股东较为重要的投资行为,更重要的是涉及资本市场的稳定,应该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加以规范和监管。《受让办法》对国有单位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了规范,提供了法规依据,将有利于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通过购并整合上市公司做强做大,也有利于国有企业投资证券市场的规范运作,从而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通过《转让办法》和《受让办法》,将能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进口”与“出口”实施有效监管。以此为基础,我们还研究制定了《标识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二是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建立起动态监测系统。
谈股论经 离线
级别: 普通会员
UID: 6016
精华: 1
发帖: 685
在线时间: 0(时)
注册时间: 2007-06-17
最后登录: 2007-10-29
地板  发表于: 2007-07-08   
真着急 假生气
热问题 冷处理
敢碰硬 不硬碰
走直道 拐活弯
过去的事不后悔
眼前的事不攀比
一心一意干工作
全心全意保身体
买三板就是磨时间与耐心
描述
快速回复

如果您提交过一次失败了,可以用”恢复数据”来恢复帖子内容
按"Ctrl+Enter"直接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