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第九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要求公司比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一)股份转让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份转让产生影响;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其他属于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九十二条 股份转让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办券商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股份转让异常波动:
(一)某股份的转让价格连续三个转让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股份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转让日逐日增加50%;
(三)某股份转让日的成交量与上月日均成交量相比连续五个转让日放大十倍;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本条所列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份,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公布年报和中报等例行暂停转让,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股份恢复转让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三条 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主办券商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公告文稿以及传闻在新闻媒介传播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主办券商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五条 公司认为股份转让的异常波动与公司或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做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份价格的信息。
第七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九十六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告主办券商。
第九十八条 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主办券商对有关公告文稿不予审查,并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九条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终止公司股份转让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请中国证监会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违背承诺,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的,应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请中国证监会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主办券商未能及时在其网站、营业网点及时登载股份转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终止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