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获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公司、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总厂股份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噪声控制设备厂股份管理委员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被告一:本公司,被告二:环保集团,被告三:沈阳中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总厂股份管理委员会;被告五:噪声股份管理委员会。
2002年9月30日,本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元,年利率5.31%,期限7个月,2003年4月30日到期;同日,光大银行分别与环保集团、中环实业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同时,光大银行又与总厂股份管理委员会、噪声股份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总厂股份管理委员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70,131,980股法人股、噪声股份管理委员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0万股法人股质押给光大银行并在深圳证券结算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03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以后,本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