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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2006企业会计准则对重组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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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企业会计准则对重组公司的影响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二章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八)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开基的风险是转嫁于基民的,监管层如何有效防范基金的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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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 2007-05-06   
从这就可看出鞍一工现在还有多少土地.
2000年中报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
15、应交税金期末余额771516.87元, 比期初余额-414658.23增加了1186175.10 元、上升了2.86倍,主要是增加了本年度计提的各项税。
  税  种      金  额   备  注
  增值税       182,719.93
  城市维护建设税   133,645.51
  房产税       -453,205.50 
  土地税       1,078,736.89
 
  土地增值税       370.84
 
  营业税       -170,750.17
  合  计       717,516.87

06年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
(十五)应交税金:
      税   种       年末数       年初数     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
      增值税     1,369,516.74     1,460,807.71       13 %、17%
      营业税     5,447,448.62     5,447,448.62           5 %
      城建税     691,448.33       691,448.33       流转税的7%
      所得税       -5,630.10       -5,630.10           33 %
      房产税     2,997,165.75     2,583,121.20     1.2 %、12%
      印花税       111,110.08       111,110.08         ---
      土地税     5,362,794.91       5,139,960.49       --
      土地增值税       370.84       370.84         ---
      合 计     15,974,225.17     15,428,6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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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07-05-05   
06年年报主营同比增长92.47%,每股收益同比增长22.22%,

奇怪的是  其他业务利润___租金
             06年初数是: 317,784.91元 
             06年未数是: 273,905.00元 
            07年第一季是:1,159,200.00元 首季增长
[ 此贴被醇香好酒在2007-05-05 22:2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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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06-12-22   
鞍一工的情况,管理层非常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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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06-12-22   
证监会:明年重点检查新会计准则执行情况
2006年12月22日 08:02:04 中财网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副主任郭晓燕昨天在第五期新会计准则培训班上透露,财政部明年将对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证监会也将对此予以重点关注。
  根据新证券法、公司法和新会计准则的精神,结合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相关业务规则的修订已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计划年底正式出台。
  在2006年年报编制过程中,证监会将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重点跟踪和检查,对利用新旧会计准则衔接阶段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进行重点关注和检查。
  为确保新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证监会已成立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一方面帮助上市公司解决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就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
  郭晓燕表示,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将从专业技术和操作实务两个方面,尤其是在如何谨慎适度地选用公允价值、金融工具对上市公司会计核算的影响、企业合并的会计核算、对资产减值的理解和操作等问题上,给上市公司带来挑战。
  郭晓燕强调,在新准则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长期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这既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之一,也是新准则最为突出的中国特色之一。上市公司既要判断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以及商誉、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更要防止利用新旧准则的衔接突击转回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以调节利润。因此,把握好政策界限,对减值损失做出最为可靠的判断,是上市公司管理层面临的挑战。而新准则对所得税进行了全新的规定,则不仅是对上市公司,而且对监管部门乃至税务征管部门都是新的挑战。 (记者 周松林)
  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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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06-12-22   
2007年新会计准则实施,公司的透明度将更加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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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06-12-19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是指企业第一次执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各项具体准则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第三条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变更,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并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本准则规定不应追溯调整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差额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以冲销股权投资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二)除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应冲销贷方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并以冲销贷方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目的认定成本。

  第六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将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定义、原包括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存货)账面价值中的相应金额,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该日之前尚未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弃置费,应当增加该项资产成本和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调整留存收益。

  第八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九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所形成的投资,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将在该日之前已成为亏损合同和符合确认条件的重组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一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8号——所得税》的规定,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进行追溯调整,并将影响金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不应追溯调整: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按照原规定已确认商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

  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

  (二)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认商誉的账面价值。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

  (三)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资产、承担的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三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含《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投资),分别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二)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当自首次执行日起改按实际利率法,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

  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作调整。

  (三)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调整留存收益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第十四条 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要求应从混合工具分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将其从混合工具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未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或已按成本计量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同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六条 对于在首次执行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七条 发生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资产,并调整各项准备金的账面价值。

  对于再保险分出、分入业务,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确认的其他资产、负债、收入及费用,不应追溯调整。

  第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首次执行日之前尚未计入资产成本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应当增加相关资产成本和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九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负债和权益成分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负债成本,再按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扣除负债成份成本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成本。

  第二十条 在首次执行日,下列各项具体准则中涉及会计政策变更的,不应追溯调整:

  (一)存货;

  (二)生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五)资产减值;

  (六)股份支付;

  (七)债务重组;

  (八)收入;

  (九)建造合同;

  (十)政府补助;

  (十一)借款费用;

  (十二)外币折算;

  (十三)租赁;

  (十四)金融资产转移;

  (十五)套期保值;

  (十六)原保险合同。

第三章 列报

  第二十一条 在首次执行日后,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列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附注。

  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首份年度财务报表(以下简称“首份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了中期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遵循该准则的规定。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首份年度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上年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列报的比较信息。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年度比较数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对于按原规定不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将该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对于按原规定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该准则不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不应当将该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上年度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列示的少数股东权益,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

  应当列示每股收益的企业,上年度的每股收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算和列示。

  应当披露分部信息的企业,上年度关于分部的比较信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的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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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06-12-19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及其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纳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未来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的重估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区分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以下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遗漏或误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能够合理预计取得并应当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后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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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收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及其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已公开交易的企业,以及正处于公开发行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过程中的企业。

  潜在普通股,是指赋予其持有者在报告期或以后期间享有取得普通股权利的一种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股票期权等。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和列报每股收益。

第二章 基本每股收益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白:加权平均数计算基本每股收益。

  第五条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期初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当期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一当期回购普通股股数×已回购时间÷报告期时间

  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和已回购时间一般按照天数计算;在不影响计算结果合理性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

  第六条 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应当根据发行合同的具体条款,从应收对价之日(一般为股票发行日)起计算确定。通常包括下列情况:

  (一)为收取现金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应收现金之日起计算。

  (二)因债务转资本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停计债务利息之日或结算日起计算。

  (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购买日起计算;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应当计入各列报期间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

  (四)为收购非现金资产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确认收购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稀释每股收益

  第七条 企业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是指假设当期转换为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收益的潜在普通股。

  第八条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应当根据下列事项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进行调整:

  (一)当期已确认为费用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时将产生的收益或费用。

  上述调整应当考虑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第九条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应当为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与假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之和。

  计算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时,以前期间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当期期初转换;当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发行日转换。

  第十条 认股权证和股票期权等的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一行权价格×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回购价格×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一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

第十二条 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四章 列报

  第十三条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的数量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资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

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上述变化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对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每股收益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计算过程。

  (二)列报期间不具有稀释性但以后期间很可能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企业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股数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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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披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是,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仅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和抵押。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权益性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披露的交易要素至少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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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分部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应当以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第二章 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 企业披露分部信息,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 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业务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包括采用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者相似设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影响,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 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地区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等;

  (四)与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货币风险。

  第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予以合并:

  (一)具有相近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相近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流量等;

  (二)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八条 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所有盈利分部利润合计额或者所有亏损分部亏损合计额的绝对额两者中较大者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额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第九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直接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类似的、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分部合并为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且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单独披露。

  第十条 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额占合并总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的,应当将其他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重达到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企业的内部管理按照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来划分的,即使其大部分收入不通过对外交易取得,仍可将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确定为独立的报告业务分部。

第十二条 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本期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仍应将其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

第三章 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

  (一)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的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企业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四条 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损)、分部资产总额和分部负债总额等。

  (一)分部收入,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二)分部费用,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分部的折旧费用、摊销费用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分别披露。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指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在合并利润表中,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调整少数股东损益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指分部经营活动使用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资产,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   分部资产应当按照扣除相关累计折旧或摊销额以及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指分部经营活动形成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十五条 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用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披露的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未包括在任何分部收入中的收入)相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或亏损)和企业净利润(或净亏损)相衔接;分部资产总额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相衔接;分部负债总额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相衔接。

  第十七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外部客户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资产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八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业务分部资产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九条 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计量。转移价格的确定基础及其变更情况,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分部会计政策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的,无须重复披露。

  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说明原因。

  企业改变分部的分类且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披露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指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分部的确定、分部间转移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将收入和费用分配给分部的基础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但是,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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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四)合并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第四条 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条 外币财务报表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合并范围

第六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

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第七条 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 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第九条 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时,应当考虑企业和其他企业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当期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十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 合并程序

第十一条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袭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调整后,由母公司编制。

第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筇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使子公司的会计期间

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问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子公司除了应当向母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向母公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母公司的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的说明;

(三)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交易的相关资料;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节合并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在购买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差额,应当在商誉项目列示,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经减值测试后的金额列示。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此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的余额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和债券投资的减值准备。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相互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项目。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末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应当抵销。

对存贷、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应当抵销。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五)子公司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六)本期增加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进行披露.

(七)本期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子公司,说明原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本期不再成为子公司的原因,其在处置日和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以及本期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金额。

(八)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九)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其他事项。产负债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十六条 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偾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节合并利润表

第十九条 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全部实现对外销售的,应.当将购买方的营业成本与销售方的营业收入相互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在抵销销售商品的营业成本和营业收入的同时,应当将各项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予以抵销。

(二)在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销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所包含的来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进行抵销的同时,也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进行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销。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对方当期净利润相互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二十条 子公司当期净损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在合

并利润表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余额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公司章 程或协议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并且少数股东有能力予以弥补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二)公司章 程或协议未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该子公司以后期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所承担的属于少数股东的损失之前,应当全部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节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合并现金流量采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翩。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二十五条 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正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以现金投资或收购股权增加的投资所产生的现金流置应当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应当与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以现金结算债权与债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予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应当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发生的其他交易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第二十六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大于购买日或合并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投资支付的现金项目下以“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项目列示;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小于购买日合并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处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大于处置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下以“出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项目列示;处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小于处置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

第四节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予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此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对方当期净利润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发生的其他交易对所有者权益交动的影响应当抵销。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 有少数股东的,应当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增加“少数股东权益”栏日,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变动的情况。

第四章 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不足半数但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三)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他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四)子公司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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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流量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
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三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
第五条 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但是,下列各项可以按照净额列报:
(一)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
(二)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三)金融企业的有关项目,包括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证券的买入与卖出等。
第六条 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特殊项目,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类别中单独列报。
第七条 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当采用现金流量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现金流量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额应当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直接法列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直接法,是指通过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的主要类别列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第九条 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取得:
(一)企业的会计记录。
(二)根据下列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1.当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2.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3.属于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非现金项目。
第十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收到的税费返还;
(三)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五)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的各项税费;
(七)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现金流量项目的类别。

第四章 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产生的现金净额;
(五)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七)投资支付的现金;
(八)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五章 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三)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六章 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至少应当单独披露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下列项目:
(一)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无形资产摊销;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五)待摊费用;
(六)预提费用;
(七)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八)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九)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十)财务费用;
(十一)投资损益;
(十二)递延税款;
(十三)存货;
(十四)经营性应收项目:
(十五)经营性应付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购买或处置价格;
(二)购买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
(三)处置或购买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取得的现金:
(四)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照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在未来可能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和筹资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应金额。
(二)企业持有但不能由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子公司使用的大额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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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财务报表中交易和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二)现金流量表的内容、格式和列报要求。

  (三)其他会计准则规定的特殊列报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能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做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加以判断。

  第七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八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做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七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前述两款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企业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中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附注

  第三十一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三条 附注 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没有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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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二章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八)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财务报表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企业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权对报出的财务报表进行修改的,应当披露这一情况。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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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事项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 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 履行该义务很可参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 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进行初始计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个连续范围,且该范围内各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计数应当按照该范围内的中间值确定。

其他情况下,最佳估计数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 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的,按照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二) 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的,按照各种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第六条 企业在确定最佳估计数时,应当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关的风险,不确定性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通过对相关未来现金流出进行折现后确定最佳估计数。

第七条 企业清偿预计负债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八条 待执行合同变成亏损合同的,该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应当矽为一项负债。待执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部分地履行同等义务的合同。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

第九条 企业不应当就未来经营亏损确认为预计负债。

第十条 企业承担的重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应当确认一项预计负债。同时存在下列情况时,表明企业承担了重组义务:

(一) 有详细、正式的重组计划,包括重组涉及的业务、主要地点、需要补偿的员工人数及其岗位性质、预计重组支出、计划实施时间等;

(二) 该重组计划已对外公告。

重组,是指企业制定和控制的,将显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计划实施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与重级有关的直接支出确定预计负债金额。直接支出不包括员工岗前培训、市场推广、新系统和营销网络投入等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三章 披露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或有事项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 预计负债

1、 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2、 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

3、 与预计负债有关的预期补偿金额和本期已确认的预期补偿金额。

(二) 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 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债务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

2、 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3、 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行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 企业通常不应当披露或有资产。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披露其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

第十五条 在涉及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情况下,按本准则第十四条 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当披露该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性质,以及没有披露这些信息的事实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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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三条 业务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业务,是指企业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资产的组合,该组合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回报或是用于降低成本及带来其他经济利益,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支出或者所产生的收入。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

  (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第二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五条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六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合并方取得资产和负债的价值是指母公司编制合并日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列示的金额。

  第七条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八条 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九条 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值计量。因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

  合并利润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费用和利润。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现金流量。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与合并各方的内部交易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条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

  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计量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一102一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一)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损失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一)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预计能够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二)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三)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单独确认为负债。或有负债在初始确认后,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购买日确定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企业合并发生当期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成本只能暂时确定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确认和计量。

  购买日后12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中包括的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以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果列示。第四章披露

  第十八条 合并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以及承担债务作为合并对价的,所支付对价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定价原则,以及参与合并各方交换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五)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被合并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六)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七)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调整情况的说明。

  (八)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第十九条 购买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四)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购买日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五)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的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情况。

  (七)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九)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购买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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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3)不能归属于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和收获时的农产品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直接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作为存货成本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将要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少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其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2)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3)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4)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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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在符合下列条 件时,满足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㈠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㈡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无形项目,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㈠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㈡与该资产相关的预计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㈢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㈠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 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㈡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分别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并理解它们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㈠从技术上来讲,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具有可行性;

㈡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㈢无形资产产生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时,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㈣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㈤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因其成本无法明确区分,不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 件延期支付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为其等值现金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款与确认的成本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 和第九条 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确定。

政府补助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确认。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如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入帐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已经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还应扣除已经提取的减值准备金额。除以下任一情况外,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

㈠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㈡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未来经济利益消耗方式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及未来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累计减值损失金额。

㈡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㈢无形资产摊销方法。

㈣作为抵押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当期确认为费用的研究开发支出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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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㈠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㈡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认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
第五条 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㈠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㈡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六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七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条 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㈡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㈡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十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换入、换出资产的类别。
㈡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㈢换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㈣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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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

第二章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债务人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 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 件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与预计负债金额之和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或有应付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付金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八条 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务人应当依次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再按照本准则第七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务重组采用债务转为资本方式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债务重组以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进行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

修改后的债务条 款中涉及或有应收金额的,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

或有应收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收金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采用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权人应当依次以收到的现金、接受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再按第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债务重组方式;

㈡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总额;

㈢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㈣或有应付金额。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有关债务重组的下列信息:

㈠债务重组方式;

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㈢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总额的比例;

㈣或有应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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