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乙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地为甲方开展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1、当甲方股票终止上市时,乙方凭本协议代表甲方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包括向登记结算机构取得股东名册、报送确权股份数据、向交易所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简称和代码等。
2、在甲方股票终止上市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要求甲方向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并在甲方股份挂牌转让后的2个月内取得同意或确认其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文件。
3、乙方在甲方股票终止上市的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指定网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 20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股份确权手续,在40个工作日内刊登“股份转让公告”,第45个工作日股份开始转让。
(二)乙方负责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股份转让系统技术合作协议书》。
(三)对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在甲方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如果甲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辅导条件的,可以不予辅导。
(四)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具体办理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为甲方的初始股东办理开户、股份登记并协助办理托管手续。乙方应在甲方作出终止上市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指定网站和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公告,通知甲方原股东办理股份重新登记手续;
2、公告通知甲方初始股东办理股份登记、托管手续。
(五)本部分协议内容生效后,与甲方商定股份简称。
(六)甲方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乙方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七)甲方因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份转让出现异常波动等情况需要股东名册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股东名册。
(八)乙方如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及时通知甲方和丙方,并在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后的三个月或在协会指定的时间内将受甲方委托的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转移至丙方。
(九)当丙方丧失主办券商资格时,乙方应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其为甲方的副主办券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乙方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根据代办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确定并调整甲方股份的转让方式。
(二)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三)乙方对甲方披露的文件有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力。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以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乙方对甲方披露信息的内容不承担责任。
(四)甲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乙方有权按照《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谴责、限其改正、暂停其股份转让,向市场公告,并报协会备案。
(五)甲方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作出修改或作出澄清公告。
甲方未按乙方要求作出修改的,乙方可以公告的方式作出风险提示。
(六)乙方可依据《试点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或根据协会的决定,对甲方股份转让实施停、复牌以及终止转让,公告相关事项,并报协会备案。
(七)乙方有权锁定甲方尚不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股份, 并在甲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6个月内,锁定其股份。
(八)对于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报备协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