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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三 板 股 民 诉 求 状
股海拾贝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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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楼  发表于: 2009-01-12   
麻烦华山先生把徐颖慧“论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大作,贴在这里,我没有看过,好久都找不到,想研究一下,谢谢。
走啊走,走啊走,依依离别家乡柳。披星戴月饮风露,苦海无边甘承受,人生贵在有追求,哪怕脚下路悠悠。走啊走,走啊走----
george_n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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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楼  发表于: 2009-01-12   
各位前辈辛苦了!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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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楼  发表于: 2009-01-12   
论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 (写於2007年4月安徽大学 徐颖慧)

http://www.gfzr.net.cn/read.php?tid=48724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上市公司退市及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一) 上市公司退市
    (二) 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二、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一) 法律价值
    (二) 经济价值
三、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中外立法比较
    (一) 国外立法规定
    (二) 我国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三) 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一) 实体法上的构建
    (二) 程序上的保障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摘要

    上市公司退市将会对股票流通产生明显的损害进而严重影响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主要以散户为主体,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投资者,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投资技巧等方面皆处于相对弱势。成熟的证券市场都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并以各种法律的规定对在退市中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提供充分救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退市都是因发生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强制退市,由于我国缺少对退市后损失严重的中小投资者有效的赔偿机制,这会加剧中小投资者对退市的恐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因此,加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在 现阶段具有特殊的意义。

    本文首先分析了上市公司退市这一法律概念,并阐述了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指出严重违法性行为导致的公司退市,应给予受损的中小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接着,本文论述了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包括法律价值和经济价值,提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价值所追求的目标。然后,本文论述了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并介绍了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指出我国对上市公司退市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理念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并对国内外成熟证券市场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启示。最后,本文在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最新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当前现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出了具体措施。包括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上市公司退市的小股东保护法律体系,加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此外,本文还从程序的角度提供完善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权益救济的具体建议,在诉讼方式上提出将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相结合,构建我国完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方式。并从完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入手,加强导致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控股股东、董事的民事责任。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来对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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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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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楼  发表于: 2009-01-12   
引言

    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是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实现动态运作的重要环节,合理的退市制度可以更好的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

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数量明显增加,从2001年第一家退市的上市公司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退市到如今几十家退市公司,表明我国政府正在努力完善退市制度,促使劣质公司淘汰下市,有限的货币资本向高效率的优势企业集中,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但公司的退市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尤其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影响巨大。公司中小股东相对于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进而具有控制力和支配力的大股东而言,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尽管上市公司退市后股票可以进入股份代办转让系统,但与退市前相比价格有较大下跌,而且每日只竞价成交一次,这给中小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

许多上市公司为了种种目的,编制虚假的会计报表,诱导和欺诈投资者,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给我国的证券市场造成了混乱。

从退市政策实施后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达到鞭策落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即退市政策的实施并没有有效遏制亏损公司不断扩大的趋势,也没有起到警醒并惩罚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及其背后操控的大股东的作用,退市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了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而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尊重,忽视对弱势的投资大众,特别是中小股民的利益保护,就会使投资者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既然投资者购买了股票,那么对于公司退市带来的损失就应当予以承担,因为公司退市将从根本上改变股票市场的风险结构,投资风险,特别是系统风险必须由投资者自身来消化。
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并不成熟,除了一家自愿退市的上市公司之外,其余的都是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而强制终止上市,中小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行为并不了解,而退市所带来的风险也远远超过了中小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的风险。因此,如果将这些上市公司的退市所带来的风险全部都由其来承担是不公平的,也会损害到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在实践中,这些因重大违法行为而。
                   
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大量发生,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规则和形象,从而在立法的层面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刻不容缓。各国都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作出重点规定。现在我国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已基本完成,新《公司法》、《证券法》也对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但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从立法和司法上仍有所欠缺。由于上市公司退市具有影响面广、中小股东人数众多、造成损失巨大等特点,所以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这样一个市场的弱势群体的权益如何得到体现和保护,尤其是值得各方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图寻求完善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从法律思维和制度层面给予退市的中小股东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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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楼  发表于: 2009-01-12   
一、上市公司退市及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上市公司的退市将会对股票的流通产生明显的损害进而严重影响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主要以散户为主体,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同时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方面又相对处于弱势。因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退市对上市公司及大股东的现实利益基本没有影响,通过二级市场上市和增发新股、配股,大股东获得了足够的资金,种种关联交易也已使大股东获取了丰厚的利润。实际上,因退市而真正受到损害的是众多中小投资者。

    (一)上市公司退市

    公司证券上市后,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证券永远具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资格,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原来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能会丧失上市条件,而被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取消其证券上市的资格。上市公司退市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退市只是公司的股票丧失了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资格,公司并不丧失市场主体地位。而广义的退市实质上是上市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而退出证券市场。不仅包括狭义退市,还包括暂停上市及上市公司完全丧失市场主体资格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破产。本文所说的上市公司退市 仅指狭义概念上的退市。

    狭义上的退市分为三种类型:主动退市、自动退市和强制退市。主动退市指原来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因某些原因(如股票市价长期偏离公司的业绩,为了防止公司被他人收购等)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退市,经批准该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自动退市,又称下市。因公司转换,股权置换或被收购后, 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己不符合上市的规定而自动退市。强制退市又称摘牌。当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股票市价和违法行为不符合上市条件时,可由证券交易所摘牌。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原因各国的规定大体相似,包括经营性因素和违法性因素两方面,经营性因素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业绩达不到上市规模或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违法性因素则是上市公司违反了证券法律的规定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的文件并造成恶劣影响。退市使得上市公司失去上市的资格,对于持有退市公司股份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尽管作为公司股票持有者能够继续行使股份转让权,但其所持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而只能转为场外市场交易,股票流动性较低,对投资者 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二)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实施退市制度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以及公众利益,但上市公司的退市将对现实的投资者,尤其是作为普通投资者的中小股东带来巨大的风险。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区别以持股数量为划分界限。

大股东持股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五十左右,在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公司及股东大会实际上是被股东地位较为稳定的少数大股东所控制。中小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远远低于大股东的一般居民散户。

中小股东的主要特征有:
(1)很大一部分是由层次比较低的居民构成,缺乏投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2)主要目的是投机,通过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来获取价差,因此持股时间相对较短,造成无固定的小群体缺乏共同保护的组织机制。
(3)相对于大股东、管理层和其他相关机构来说,中小股东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信息弱势方。

当然,这里的弱势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中小股东不像控制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总是暴露在控制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有可能受到控制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其他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因而各国都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为重中之重。

当然,股市存在风险,正常的投资风险必须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中小投资者要充分考虑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上市公司进行认真分析,谨慎进行投资决策。公司退市引致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损失和责任承担应当分情况而定。由于股权结构的变化导致上市公司被摘牌,这种变化多数是一种市场的行为,其股票持有人应能根据公开信息作出判断和投资决策,其风险应由中小投资者独自承担。由于经营者能力低下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连年亏损而被摘牌的情况,由中小投资者独自承担责任。

由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或有重大违法行为导致公司退市的情况,或由于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及其他法律程序擅自更改投资项目,或由于公司主要领导犯罪行为引起公司重大亏损以至资不抵债而被摘牌的情况,这些情况下都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行为而导致的退市,中小股东即使进行谨慎投资也无法及时获知信息披露内容以及资产变动状况,大股东及公司经理层往往隐瞒公司真实财产,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导致公司退市的真正损失者是中小股东。对于这种因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人违法性行为造成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应当得到全面的救济来弥丰卜损失。

    实施退市规则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非常重要。但上市公司退市意味着公众股东将失去股票集中交易的场所,股票价值大跌,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产生损害,尤其是因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导致的退市会给投资者造成消极影响。在证券市场不成熟的国家,由于退市制度的不完善,对于因违法性因素退市的中小投资者的损失缺乏应有 的救济措施,一定程度上影响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加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也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价值所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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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楼  发表于: 2009-01-12   
二、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正是由于它自身的价值符合了公平、正义的理念,而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作为市场的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护体现了法的永恒的正义价值目标。而且对上市公司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予以保护可以平衡市场各个利益之间的冲突,用民主、自由、互动的机制来维护和增进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包括法律价值和经济价值两方面内容。

    (一)法律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包含自由、秩序、公平等,自由要求在不侵犯别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所排除的国家、社会组织对于个人不正当的干涉,实现人格的独立。而“社会规则是社会秩序的内核。”法律必须建立和维护公民的权利、义务,要求人们安居乐业的政治秩序和谋求发展的经济秩序。正义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律价值体系中最上层的价值。正义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之间关系的理想标准,所以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最高价值。法的这些价值之间相互联系、互相渗透,公平正义离不开自由、秩序的基础,而自由、秩序又最终是为了正义的实现。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在市场上流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移其占有的股份体现了自由的价值。而上市公司违法行为
人对公司退市造成的损失,上市公司退市对社会、个人的巨大影响,给中小股东所带来的侵害己经危害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权益保护,可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因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价值目标体现为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为基础,以公平、实质正义为终极追求的
价值体系。

    1、正义价值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在西方国家最迟从古罗马开始,法观念就是“选择性”的,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人类社会是这样的一个社会,在其中既存在着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之所以存在利益的一致,是因为合作可以使所有的人比他们孤立活动生活得更好;之所以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是因为每个人都对自己占有社会合作的成果非常敏感,有些人甚至希望自己能得到一个较大的份额。这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
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对上市公司退市时的中小股东权益予以保护正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因公司或大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受到损失后其权益也无法得到完全的救济,所以对这些受到损失的中小股东给以充分的救济是实现正义的方式。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通过把正义原则确定化来分配合理的利益。把指导分配的正义的原则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当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矫正的或诉讼的正义就开始起作用。

  从立法上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正义的基本分配,由法律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加以具体规定,并对上市公司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人的承担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如果上市公司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导致的强制退市,立法应当力图从多种层面完善中小股东的救济方式。

  其次,通过对违反《证券法》而导致的退市的公司给予惩罚来伸张正义,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是法律实现正义的一个方面。出于正义的要求,对邪恶行为要作出否定评价,对于善意行为应该给予褒扬。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就是要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上市公司中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欺诈等重大违法行为导致退市的责任人、控股股东、董事、各个中介机构的行为予以严惩,要求他们谨慎、忠诚地履行义务,用惩罚的方式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表达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

  最后,通过对公司退市所造成的中小股东损失赔偿来达到权益的充分保护。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罪恶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当国家的权力救济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弱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去矫正。具有控制权力的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自我救济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并且强弱分明的,需要在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之间寻求制衡点,保障中小股东权不受恣意侵犯。这种补偿通常只以损失大小为标准,而不考虑或过多考虑侵害者有无过错、其错误程度与赔偿额有无必然联系、赔偿费是否由其本人支付。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退市中民事活动的主体,民事赔偿是最直接的救济。

  民事赔偿可以及时修复被破坏的证券市场规则,补偿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退市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同时民事责任的制裁也使得上市公司或控股董事因害怕承担重大民事责任而谨慎行事,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由于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法律的其他要求,而致使公司退市的,对于中小股东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这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各个中介机构没有履行忠实、注意义务,违反规定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恢复分配正义。

广义的正义也包含公平价值。社会公平作为人类具有永恒意蕴的基本价值理念,是社会发展的一个终极目标。公平要求平等地对待每个人的利益,对资源配置的合理利用和配置。公平相对于效率来说,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理念导致了对公平价值的漠视。

在上市公司退市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是公平价值受到漠视,并让位于效率价值的体现。一些地方和部门纵容了市场中的某些上市公司和某些人强取豪夺,利用虚假陈述、欺诈等手段从事违法行为,导致公司退市,而且利益受损方很难或者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不仅广大弱势市场主体利益受损,而且摧垮了受害者对市场游戏规则的信心,对于维护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大的杀伤力。重效率、轻公平的传统思维不仅导致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主流价值观受到污染,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而且导致效率目标也很难实现。这些上市公司急功近利,甚至尔虞我诈,结果被市场淘汰,就是明证。

其实,效率与公平并不必然水火不相容。公平与效率虽有差异、冲突的一面,但也有相容、共生的一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具有兼容性。法律规则的公平性会带来结果的效率性。

如果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实难两全,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发生冲突,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定当选择符合公平价值的方案。这并不是说效率价值毫不重要,相反,效率价值很重要。只不过,效率价值不能对抗公平价值而已。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社会不能容忍不公平的效率。实际上,公平价值历来是法治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法律规则的不公平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正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2、秩序价值

    秩序被视为法律的基本追求,“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秩序使得各种经济现象之间的关系,获得一种确定的、强有力的规制和保障,使日常的、大众的社会生活处于稳定的、安全的、安宁的状态,是抑制社会冲突而使社会处于和平状态的有效手段。“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是基础,股票市场的发展源泉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于通过股票市场的融资功能,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股市中来,再通过股市流入到生产体系去。

投资者信心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它关系着股市的生机和活力,只有当投资者对股票市场有信心的时候,才会将自己的储蓄投入到股票市场中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就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储蓄向股票投资的转化。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自身所具有的分散性广、力量薄弱、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使得中小股东容易成为公司退市最大的受损者,因此,上市公司退市时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体现的秩序价值尤为重要。

    秩序价值的首要措施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划定各方权利义务的界限。秩序与无序是对立的。无序状况的出现往往导源于或表现为利益的归属不清。对利益进行合理划分使得各方了解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有利于司法机关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上市公司退市中所出现管理层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现象正是两种利益冲突的表现。

由于经营决策权集中于少数关键人手中,董事会由各方利益要求者的集合异化为内部人控制企业的工具,由抑制内部人控制的机构异化为实现内部人控制的名正言顺的权力组织。在各种非正当利益驱使下,产生大股东随意占用股份公司资产,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泛滥等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的导致公司退市的不正当行为。

秩序的价值正是通过确定公司退市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确保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持和巩固。然后秩序对这种利益进行分配,处于不同地位的人对利益的同一种分配方式必然抱有不同的心理态度。如果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必然遭到利益受害者的坚决反对。在一个上市公司内部,大股东的利益往往和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小股东由于股权分散,力量薄弱,获得利益的方式完全只能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大股东或管理层由于控制着公司的整体运作,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有可能和被代理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这样大股东或管理层基于维护自身最大的利益而容易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对大股东权利滥用的制约来实现秩序价值。

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就是为了减少利益分配上的冲突,确立利益分配标准,使利益分配有序化。通过补偿利益的不公平,对中小股东提供救济的途径,也为司法机关对利益分配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依据。这样可以修复受损害的证券市场,恢复证券市场的功能,维持证券市场良好的秩序。当然,这种划分是在对利益进行协调的基础上,法要机械地保护每一种利益,是根本不可能的。

鉴于此,法就必须协调这两种利益,使其得以协调地共存。完全的强调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保护大股东的利益那也是不现实的。小股东由于不是公司的经营者,有可能只关注上市公司的短期利润,而不关注上市公司的长远目标,大股东作为公司的控制人,和公司的长远目标有可能趋于一致,这就会产生两者之间的冲突。

那么在上市公司退市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上市公司中的违法行为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害的,是公司作为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害,或者是上市公司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自愿退市的情况下,如果实体和程序都不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中小股东就必须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法必须协调它们相互间的关系,使其减少冲撞,减少冲撞损耗,并在一定时期内共存互补。如果法不协调利益间的关系,那么,社会就会因利益的冲突而陷于混乱,秩序就会为无序所取代。通过对上市公司退市中的中小股东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利益,也为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的秩序提供了保障。

(二)经济价值

    保证金融资本有效和合理的利用是证券市场的主要目的,可以对有限的资金起到有效的配置作用。证券市场通过过滤的作用让优秀的公司上市直接进入融资市场进行筹资和交易,同时也要让已经上市但已不具备交易条件、增加整个市场交易成本的公司退出这个市场,以此来实现闲置资本向优秀企业流动,保证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所应具有的功能。融资市场的主体是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众多,如果一个上市公司弄虚作假、内幕交易导致公司退市,而对中小股东也没有有力的保护措施,就会使他们的投资难以回报不敢不愿去投资,这样不仅不能发挥这种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作用,而且还会扩大交易成本。因此,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加以充分保护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1、有利于股票市场融资功能的实现

    股票市场是融资的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单凭自己的力量来发展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资金,通过股票的这种上市可以吸引公众投资融得资金。而这种融资所带来的利益是双方面的,股票市场同样也能为投资者带来财富效益,广大的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用手中的闲散资金进行投资。中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的提高、改善,又促进了消费,还为社会的闲散资金与对资金的需求搭建了沟通的桥梁,推动了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

如果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并且退市的后果是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导致的结果是投资者不断亏本,这个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地发展。因为此时股市丧失了财富效应,投资者会退出股市, 选择其他有效的投资途径。

这样,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股票融资的功能就很难达到。因而需要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为此时的中小股东遭受的损失最为严重,而且,这种损失并不是依靠完全自身的理财经验而造成的,是由于上市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存在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这时的损失对于中小股东的影响最大,也最容易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

因此,加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投资者权利的保护,让中小投资者因违规行为所受的损害能得到完全的赔偿,才能促进中小股东的积极性,股市的健康发展才会有根本的保证,股票市场的融资功能才能实现。

    2、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证券市场除了具有融资的功能外,还发挥着调整资源配置的作用。上市的资源有限,成熟的证券市场应当是由优秀企业组成的市场。优秀企业可以通过上市来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减少许多诸如寻找交易对象、协商谈判等交易成本。

上市公司通过本身良好的业绩、诚信的经营和有效的流通性来获得更多股东的投资,使企业发展壮大,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当然这种社会闲散资金是有限的,如果允许劣质公司和优秀公司一起在上市市场中来争夺这些资源,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

上市公司退市的目的就是为了淘汰这些已经不能有效利用资源的公司,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促使资源向优秀的企业合理的流动。而这些上市公司由于自身的内幕交易、欺诈等违法行为变成劣质企业退市,这时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为这些退市的劣质公司占有了大量资源,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就是为了使中小投资者能够获得从淘汰公司违法行为中原本属于自己的资源,重新再回到市场流通。因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投资也是为了获取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应有的利益,投资者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必然要考虑机会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如果对这些中小股东的权益没有充分保护,势必会使得这些投资者放弃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上的资源也会越来越少,这样的股票市场将成为无源之水。

所以,对退市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行为上市公司的惩罚力度,使得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有信心,不断地输入资金源泉,同时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才能发挥物质财富的经济利益,有效地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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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中外立法比较

    世界证券市场形成到发展已有三百多年,相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二十年的风雨路程相比,国外的证券市场比较成熟。国外证券市场一直强调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公司弱势群体的保护。国外立法理念认为,相对于控股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弱者,对中小股东是否提供足够的保护是衡量证券法是否成熟和完善的试金石。

    (一)国外立法规定

    1、英美法系的立法规定

    美国1970年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于因公司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证券投资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得保护,其中包括因上市公司强制退市而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这些投资者除了可以寻求联邦证券法规的保护外,还可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提起诉讼。在美国,上市公司退市的实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鼓励不同证交所之间的良胜竞争,并对退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票没有作出太多的限制。美国建立了完善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成立了独立的投资者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予以赔偿是其核心之一。实体法律上,美国采取强制手段加强对因公司被终止上市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有关主体的惩戒。主要体现在1934年《证券法》和1970年《投资者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负责人对全体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的,将赔偿投资者所有的损失并由证券监督机构处以重罚,对未尽中介保障义务的中介机构也要重罚。

具体判例中也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加以完善。如以生产“芭比娃娃”而著名的美国马蒂尔玩具上市公司创始人因在1971年虚构了部分会计信息而掩盖公司亏损的事实,导致投资者的失误,法院判决由董事长爱德拉个人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中小投资者3000万美元,并被逐出董事会与管理层。进而2002年美国国会通过“如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要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
席财务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承担全部的个人责任。
随着美国政府对证券业监管力度的加强,上市公司面临的诉讼风险日益增加,对董事等公司高管的惩戒力度也越来越大。实体法上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措施。

  《证券交易法》包含对操纵交易所挂牌证券和非法内幕交易的救济。对于违反证券法的经纪人,投资者也有救济。美国的《证券法》以信息披露为主,对于虚假陈述的责任范围比较广,从登记文件时就要求任何发行人的董事或者经理以及在文件上签字的人都可能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持续到上市和退市的任何阶段。

原告可以获得证券的实际价格和经过操纵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的赔偿。美国《证券法》不仅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还允许有默示的法律责任。所以投资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从证券诉讼程序上看,美国独具特色的集团诉讼制度最为典型。当公司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利时,该公司的任何一个投资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联邦诉讼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在起诉前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或人为的设置诉讼的前置程序。通畅的证券诉讼程序,使得证券私讼的观念深入人心,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会不遗余力得为自己的权益而不惜采用法律的手段,使证券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

    英国没有专门的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但它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程度和美国相接近。
英国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全面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反欺诈投资法》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规范,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欺诈性不实陈述的损害赔偿和疏忽性不实陈述的损害赔偿,这两种情况允许单个股东提起诉讼,但提起内幕交易的民事诉讼主体只限于公司。2000年颁布《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重点在于对金融业实行监管来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英国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散见于各法规,同时投资者还可以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进行救济。

而澳大利亚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特殊,澳大利亚的证券委员会可以就涉及公共利益事件亲自或代表一方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以任何因欺诈、疏忽大意、违反义务或别的非法行为而要求赔偿或恢复财产者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且规定违反欺诈规定或内幕交易禁止规定者负有向交易另一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同时在内幕交易的情况下,交易者还要赔偿交易双方可向发行方收取的利益,而导致双重赔偿。在澳大利亚这些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由《公司法》详细规定的。虽然没有专门的《证券法》,但是澳大利亚的法律侧重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比较完善。

    2、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

    日本也没有保护投资者的专门法律,但日本涉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较多,对上市公司退市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证券基本法》中, 其他一些专门的法律保护如《证券交易法施行令》、《证券投资信托法》等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并且在政府条例中也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予以规定。在《证券基本法》中设立了日本投资者保护基金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前者会员主要是日本国内证券公司,后者会员主要是外国证券公司,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损失的赔偿可以通过这两种基金加以补偿。

此外,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规定得比较全面。要求上市公司为投资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设置了对证券交易进行监督的部门,并明确其监督权限,针对企业违法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强化了罚则,改善股东代表的举措,使得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成倍增加,同时对于公司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规定较完善。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还有其他一些民事救济的方法,如《民法典》中对于欺诈等违法行为都进行了规定。

德国和日本相似, 对于保护投资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交易所法》中,德国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违法被强制退市的保护而且包括自愿退市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德国的资本市场分为三个板块,即官方市场板、半官方市场板和自由交易市场板,正常退市是指公司退出在所有交易所的官方市场 和半官方市场的交易。德国自由交易市场通常称为第三板市场,是为那些不被许可在官方和半官方市场上交易的证券提供的一个市场,对于强制退市的中小股东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加以保护。那些完全退市的公司可以转入第三板市场进行流通,以减少中小股东所受的损失。如果是自愿退市,则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如果上市公司向股票持有人发出买受要约,而买受要约的股价应与撤销上市许可申请提出前六个月中的最高股价处于适当比例,则上市许可的撤消将不被视为违反对投资者的保护。

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规章的出发点是使对投资者的保护通过保证股票的流通而得以实现。法国不像美国那样存在集团诉讼,但是各种法律给中小股东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可能性。在法国,单个股东不管他们占有多少公司股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对基于虚假陈述对董事会成员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将判董事会对作为原告的股东赔偿。当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比,对于股东的权益保护相对比较少,大陆法系中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保护投资者的法律,而且对于上市退市的中小股东民事赔偿规定得不多。

    总之,国外证券市场发展时间比较长,虽然没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特殊规定,但他们关于证券的违法行为划分比较细,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获得救济。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证券市场为中小投资者带来了财富效应,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我国实践中,因上市公司违法行为导致退市的现象较多,中科创、亿安科技、银广夏等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控股股东进行内幕交易,与市场庄家合谋抬高股价事件,均给投资者造成极大损害。作为退市公司的中小股东遭受的损失尤为严重。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加强对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成为当务之急。但我国现行法律显现了滞后性,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和其他一些涉及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法规对中小股东的救济规定得较为模糊和不完善,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不小的欠缺。

    1、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形成到现在只有二十几年的时间,证券市场在发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市场不规范,各种损害投资者,尤其是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证券市场成立之初国家希望通过证券上市来提高企业效率,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体现在1993 年的《公司法》和1998年的《证券法》中,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法律都以企业效益优先,忽视了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这时证券市场一直都处于动荡时期,违法事件也屡见不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必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200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文件《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赋予了中小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提高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鼓励上市公司分红,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立法的重点也逐渐转移到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这一时期出现的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诉讼案件也比较多,比较典型的是水仙退市投资者提出的诉讼。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0年修订本)》使得投资者因为抱有对暂停上市的水仙公司恢复上市的期望而没有抛出股票,结果,中国证监会突然发布《关于<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决定水仙股票立即终止上市。这一举动给水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投资者提出诉讼,但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对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案件最终撤诉。这些案件的增加引起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

2001年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期不断完善退市程序, 实现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①证券市场规范的重点逐渐转向了对企业及其责任人惩罚力度的增大和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主要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规定处在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应对中小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如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等。新《公司法》在总则中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要求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控股股东形成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输出利益将形成必要的制度保障。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新《证券法》在“证券公司”一章中增设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02005年8月30日,我国根据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新《证券法》 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1998年的《证券法》禁止交易行为中规定了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但却没有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发行人、控般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上市推荐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未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问题。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规定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上市公司的各种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规定了各种中介机构的责任,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增加了过错
责任原则。

2005年《证券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相对于1998年的《证券法》有很大的进步,也更加合理和全面。此外,证券交易所也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则加大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力度,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在信息披露方面延伸了主体范围,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
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转让谈判等情况,要求其应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有关情况,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2007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在现有主板退市制度的基础上,从上市公司财务、规范运作和市场交易三大方面增加了七种退市情形,弥补了现有退市标准较为单一的不足,增强了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风险警示作用,为投资者提供了具体的退市标准,为维护投资者权利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2、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一系列规则增加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情况、具体标准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也增设了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现有法律规定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仍有很大差距,对于公司退市中的中小投资者权益如何保护更是没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中不易操作,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缺少专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

    我国对于涉及公司退市过程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仅有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数目不多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这些规定比较凌乱,原则性很强,没有详尽规定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和上市公司及退市企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终止上市后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实体保护没有规定。

    第二、没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民事赔偿加以特殊规定。
上市公司退市的民事赔偿比较特殊,因为一旦退市,投资者的利益和退市前相比损失巨大,特别是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来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的损失尤为惨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来保护因为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强制退市对中小股民造成的损失,将会使广大的股民信心大减,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新《证券法》对投资者权益规定较笼统,不分上市公司退市前或退市后,而且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退市标准也没有进行细化。 虽然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对中小企业板退市标准进行细化,但这一规定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也没有对所有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由于这种退市标准的不统一,致使我
国退市违法行为难以确定,民事责任也无法确定。我国新《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规定也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及其控股股东、各种中介机构所作出的违法行为使上市公司退市而中小股民受损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完全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个人责任仍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第三、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没有规定。

    《证券法》中对于一些违法行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程序上的诉讼机制作为实现的保障。上市公司退市的证券侵权案件比较复杂,牵涉面广,受损害的投资者分布全国各地,影响巨大。因此,当事人的确定、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举证责任的承担、赔偿额的计算、法院管辖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类诉讼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1年出台《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宣布暂不予受理各类证券民事诉讼。这一通知出台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受到了猛烈抨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一通知对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都加以规定,但是诉讼方式上没有使用较为简便的集团诉讼的方式,而是只有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并且必须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这一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在学理上受到争论,也不利于投资者提起诉讼。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来说,这一规定无疑是雪上加霜,使得他们难以进行民事赔偿。

  3、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立法上加大了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对于上市公司退市也增设了大量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仍不完善,尤其是没有关注到退市中的中小股东与一般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之间权益保护的差别,这使得退市中的中小股东*****尤为困难。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程序上的缺陷,主要由我国的证券市场立法者的观念和政策决定的。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很多配套设施都没有完善,而退市涉及到很多问题,如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诉讼的方式承担等问题都是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密切联系。造成我国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保护不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者对于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定位存在偏颇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的原因是为企业增加资金,为社会扩大流动资金,期望通过股票市场来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立法者希望从证券市场上筹集大量的闲散资金,帮助国有企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初衷是为了提高企业效益。

这一时期我国的退市制度体现了浓厚的行政化理念。这一理念的重点是效率优先,忽视了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导致大量的公司为了能获取资金在上市初弄虚作假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违法现象也大量发生,尤其是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上市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如比较轰动的银广夏案, 通海高科案,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秘密。这些违法现象的频繁发生不仅没起到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作用,反而违背了应有的证券市场规律发挥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证券法》的立法目的遭到质疑。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这使得立法者意识到了证券市场必须要遵循证券市场自身的规律来进行。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强调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受原来立法思想的影响以及各部门、行业自身利益的驱使,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而保护这些违法的上市公司,演绎出了很多假重组的悲剧。这部法律提出了许多完善投资者保护的新机制,但有关规定较模糊,仍然不能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需要建立新的业务规章予以实施。

立法者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和一般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也没有作出区分,这些上市公司由于虚假陈述、欺诈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强制退市,影响恶劣,退市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不同于一般上市公司由于正常的经营所造成的股票波动。上市公司退市前和退市后的股票波动巨大,中小股东由于自身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无法了解到公司的具体运作,这种违法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比正常经营性行为导致的损害要严重的多。

立法上对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忽视,导致公司退市时的中小股东*****举步维艰。

    第二、证监会的执法力度不够

证监会实质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是政府监管产生的直接诱因。由于我国立法者初期理念的偏颇,我国的证监会监管职能定位不明确。早期的证监会作为行政部门对证券市场起的是管制的作用,但这种管制由于权利不明确,往往造成了权利的滥用, 以及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2005年《证券法》对证监会进行了定位,强调其作为一个中立的监管者的角色。监管者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市场公信力,为投资者提供合理、可靠的投资环境,使市场可以持续发展,发挥其融资功能。但是我国证监会的地位和性质仍然存在种种疑惑,使得证监会不能有效地适用《证券法》。并且其中的大部分法律条文都是在进行描述监管机构的权力执行范围,而对于监管者自我的权力约束和相对违反责任则轻描淡写。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违规案例在上报到证监会一段时间之后就悄无声息,当年的ST郑百文假帐事件被披露时,公司有效资产不足六亿元,亏损超过巧亿,拖欠银行债务高达二十五亿,但这样违规的上市公司仅是被证监会重重的用板子拍了一下,证监会这种执法力度和执法行为导致证券市场造假更加猖撅、屡禁不止。这种情况下的退市公司早就成了空壳公司,负债累累,和退市前相比,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惨重。再加上司法前置程序的限制,在监管机构未定论之前司法部门不愿介入,导致公司退市后的中小投资者眼睁睁的看着违规者“逍遥法外”。美国证监会(S EC)主席威廉唐纳森在推动美国股市改革时说:“证监会和交易所不作为、不改革的结果惟一受害者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证监会的这种执行力度间接的加大了退市的中小股东损失,中小股东却不能从证监会获得任何权益的赔偿。权力的无限滥用和没有自我监督的限制,致使证监会无法履行应有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职能。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退市中所存在的不能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是由于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基本理念尚未完全转化为制度实践的缘故,要用法律规制政府监管者的行为,以保证证券市场应有的市场本质。因此,证监会的执行不力是导致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司法诉讼程序的欠缺

      《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比较详细,而对于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则只规定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的内幕交易、欺诈等违法行为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具体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这给退市的中小股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有无法律依据带来了障碍。

实践中出现很多上市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导致公司退市后,很难确定该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到底是正常的投资避险还是恶意的欺诈,以及因这些行为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范围难以确定。虽然新《证券法》增加了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规定,但条文比较简单,许多规定相当原则。想运用其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仍有待完善。同时中小股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导致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程序上的诉讼机制作为实现的保障。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证券民事赔偿要求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这种前置程序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无法获得赔偿。诉讼方式的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也增大中小股东的诉讼成本,很多中小股东因此而放弃了诉讼,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与国外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发展不成熟,没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给予特殊保护,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虽然国外也没有对中小投资者专门立法,对上市公司退市后的中小股东的损失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但是国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比较完善,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都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当中,并且形成相互连接的整体保护机制。如在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破产案”,2001年该公司因出现巨额财务丑闻而宣告破产,其股东的投资因此付之东流。安然公司在退市及破产后,原股东以集体诉讼形式将安然及其高管告上法庭,要求巨额赔偿,3年来安然股东集体诉讼案共达成四笔和解协议,迄今为止已为安然股东挽回损失约5亿美元。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以及证券市场发展之初立法者的理念存在偏差。这样的退市案件中对中小股东造成的损害在我国仍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相对于国外来说我国对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应根据我国的国情来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完善我国对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首先,应重视对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国外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比较完善,制定的法律法规也较多,如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我国的香港也制定了专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并且由条例、附属法例、规则及守则等组成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规体系。而我国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之中,别的法律中很少涉及到,只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证监会颁布的一些规则文件。

这些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内容也杂乱无章,虽然立法上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意识,但在法律的制定上仍显滞后,尤其是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几乎没有规定。

国外主要资本市场都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我国新《证券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也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是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管理人员到补偿对象上规定有所欠缺,作为基金补偿对象的投资者,却不能进入公司参与基金筹集管理,这可能导致基金偏离公共利益。而国外由公众人员参加的分散化人员构成可以保证基金决策的中立,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虽然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增加了退市标准,但毕竟只限于中小企业板的投资者,没有涉及所有的上市公司,也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加以明确,这种退市标准的不明确,更加导致了退市后的中小股东*****的困难。国外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建立也为上市公司退出后的流通创造了机会,缓解了中小股东的损失。而我国的证券市场仍未完全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减少了退市后的中小股东弥补损失的机会。

其次,在法律法规中对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具体加以规定。从法理到实践上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会导致退市,这种退市对中小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怎样予以充分赔偿。英美等国家对于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主体、损害赔偿请求人、免责事由等内容都进行明确规定。而我国2005年的《证券法》除了对虚假陈述中的上市公司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规定较为具体以外,对其他的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各种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规定了各种中介机构的责任,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些都是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并且对于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于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没有规 定民事责任的一般侵权条款,对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责任承担方式都没有进行规定,民事的赔偿标的,计算方式也存在很大缺陷,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也比较欠缺。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力度不够,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诉讼机制也给广大股民带来了不便,配套措施还需要完善,如何解决上市公司的还债能力以及法院如何加强执行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种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致使上市公司退市后很多中小股东得不到救济,加上我国现在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证券法要囊括所有的违法行为还需要一段时间,而我国的上市公司退市的数量越来越多,股东诉讼的数量也越来越多,这一段时间没有法律加以规制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因此,有必要建立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各种规定来弥补这一法律空白。

最后,完善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配套制度。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退市时的中小投资者诉讼机制虽然各有不同,但都给予中小投资者最大的救济措施。如美国可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等多种方提起诉讼。我国的香港上市公司退市后的中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多种方式得到补偿。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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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市场建设的重中之重。从目前情况看,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并未得到应有的保护,现有的一些法律较为抽象、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当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更多的是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角度考虑,而对于民事赔偿考虑得较少。

另外,司法层面也存在问题,法律的滞后以及诉讼中需要原告举证的规定使司法迟迟不能介入,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最新立法趋势,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一)实体法上的构建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说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如果是强者的权利受到侵犯如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或董事,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由于这种能力不平等的客观存在,在法律上有必要对退市的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   

1、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

    国外证券市场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对保护投资者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而我国并无专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充分,也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可以弥补因上市公司违法退市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尤为重要,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专章规定予以保护,特别是对因公司违法行为而引起的上市公司退市的情况加以规定,因为我国对于经营者管理问题或是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引起的退市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公司退市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往往得不到补偿。退市不仅难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反而造成了对投资者的一种剥夺,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进而引发严重的动荡和社会问题。加快构建对已终止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是首要任务。

    笔者认为,不需要制定关于上市公司退市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只需要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对涉及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情况加以特殊规定。内容包括:对中小股东的含义进行界定,明确拥有公司多少股份才属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时中小股东所受到的损失提供明确的救济方式,确定赔偿额大小的依据,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诉讼如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使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法可依。由于公司的退市分为主动退市和被动退市。有的国家对被动退市和主动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规定不同。在被动退市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退市的原因是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对于这种退市对中小股东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加强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处罚,强化民事赔偿来弥补中小股东的损失。在主动退市的情况下,如德国的法律就规定,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上市公司在提出退市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就退市问题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简单多数决议,上市公司或公司大股东必须向少数股东
发出全值收购股票的要约以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审查收购要约价格的适当性。①这体现了德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情况以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目的,我国在制定主动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时应当予以借鉴。这都需要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其加以规定,以期更好地保护退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从实体法上加强对退市公司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对个人私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

  2、完善民事赔偿责任

    从各国证券市场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个健全、成熟的证券市场将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放在第一位,而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则需要不断地完善其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来说,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包括:虚假陈述、欺诈、内幕交易、关联交易、操纵市场这些民事责任。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的赔偿方式、因果关系都作了详细规定,新《证券法》也对原《证券法》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进行了修订,在我国因虚假陈述导致公司退市,中小投资者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获得民事赔偿。

下面笔者进一步探讨其他违法行为导致退市所对中小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

  内幕交易,是指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①内幕交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市公司因为内幕交易而退市,利用信息不对称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因此,各国法律都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新《证券法》也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于上市公司由于内幕交易退市而导致的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存在着障碍,中小投资者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内幕交易以主观上故意为其要件,但现实中过失泄露内幕信息时有发生,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会损害到无辜的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将故意和过失均作为内幕交易主观方面的要件,对于这种退市所造成的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应当加倍责任的承担。如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信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提高至三倍。我国可借鉴此做法,对于导致公司退市者,属于情节重大行为,应当加大对于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赔偿。

我国证券欺诈泛指各种证券违法行为,新《证券法》规定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欺一咋客户的行为,对欺诈客户的种类用列举方式列出,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反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有这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公司因欺诈行为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仍然得不到保护。美国法律首先强调民事责任,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罚款,不是交给国库,而是作为投资者赔偿基金。①我国应当扩大欺诈的范围,对于因欺诈行为而导致公司退市的,应当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并对责任予以认定,由于中小股东难以证明欺诈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为了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责任认定上,控股股东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如会计师、律师等承担推定过失责任。由于退市时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同于上市公司正常证券交易时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可以不适用民事前置程序,首先适用民事赔偿。

    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列出了四种操纵市场的行为:连续买卖;相对委托;冲洗买卖;其他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规定过于原则。由于操纵市场行为导致退市的公司,中小股东如何寻求具体救济措施没有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就
是引导资本自由流动,操纵市场行为人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诱使广大投资者进行买卖证券,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公司退市,最终致使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操纵市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但举证责任比较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交易的行为不是为了操纵市场价格,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操纵市场中的赔偿数额难以计算,如果是由于操纵市场行为导致公司的退市,为了严厉惩罚操作行为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可以拟订一个真实价格,即操纵市场前半个月股票的收盘平均价格,并给予加倍赔偿。

    我国新《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我国民事赔偿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完善基金的条文来达到保护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具体措施包括:限定基金的保护对象为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在投资经验、承担风险和自我保护能力上都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损失,更容易动摇投资信心。增加对上市公司退市过程中小股东民事赔偿的特殊规定,因为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受到的损失更为严重。

笔者认为,在《证券法》中应当起用基金对他们进行补偿,可以消除金融恐慌,恢复证券市场秩序。增加中小股东为基金的管理人员,因为中小股东作为基金补偿的对象,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规定基金具体的补偿限额,寻求多样化的处置方式。如美国授权SIPC托管人为满足客户的请求可以在公平有序的市场上购买相应的证券补偿给投资者,客户可以选择获得现金和证券的补偿或继续接受新证券公司的业务。这些措施我国都可以借鉴来对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充分的救济。

    3、建立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保护法律体系

    第一、完善《证券法》中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的规定。

    虽然公司退市以后可以进入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但是每日的交易只竞价成交一次,而且股份转让价格实行S%的涨跌幅限制。这些都不能满足中小股东进行股票转让的需要,也无法弥补因为退市给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

而且实际运行中,不少上市公司退市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股东手中的流通股却一直未能交易。这是因为公司大股东缺乏利益驱动而对挂牌并不热衷,退市的处罚名义上是对上市公司的,但实际上退市处罚落在了中小投资者身上。

在国外的证券成熟市场,一般都建立了多层次的交易体系,如美国的资本市场体系就是由主板市场、区域性市场和全国性的小型资本市场组成。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可以使得企业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融资需求以及整体的投资环境来选择上市地点与上市方式。这样在主板退市的公司可以进入二板市场继续流通,这种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之间资源互换,各个层次市场之间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形成证券市场资源的良胜运作,同时由于退市后的公司股票仍然可以流通也减少了退市后中小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而我国证券市场进行这么多年的运作,深沪交易所已具备相当的规模,证券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可以在多层次市场上运行,就目前而言,建立我国的多层次的证券交易体系已是相当必要了。

  第二、完善现有的《公司法》,特别对终止上市后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实体予以保护。

    加强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对于退市公司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重大股权置换、分配方案、关联交易、非经营性重大投资行为进行持续信息披露。加强股东权益披露、重大资产重组等的保护性规定,使退市后的中小投资者能及时获得充分的信息。对于自愿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通过对管理者权力制 衡实现,通过股东大会权力均衡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建立公司信用机制,对公司的诚信情况予以法律规定,以切实加强对退市公司的法定监督。

通过《证券法》规定来加强退市公司高管人员的失职追究制度,可以设置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的具体实施办法等专门法规,配合《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实施。法律责任是利益平衡的关键所在,而证券市场保护的重心始终是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实体法的构建中,要以证券法律民事责任为中心,突出对违法行为所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民事赔偿,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处以重罚,对严重损害投资者的退市公司高管加重赔偿。通过《证券法》、《公司法》、 《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协调和完善来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4、加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就是保护投资人、增强市场的有效性、促使上市公司完善内部组织结构、改善证券市场的竞争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唯一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是证券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没有投资者就没有证券期货市场。

投资者是否具有投资意愿,是否积极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关系到证券期货市场能否规范发展。

由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各种违法行为都由证监会进行监管,那么证监会对于违法行为监督的力度直接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加强证券会的监管职能是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投资者有力的手段。

证监会通过打击上市公司退市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同时,针对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证监会应当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及时出台一系列规则对其进行保护。对于实践中出现证监会执行不力的情况,主要是由于缺少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证监会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也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对于涉及证券退市相关主体重大利益的规则在其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对于违法行为查处程序,信息披露程序以及核准程序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应当建立监管机构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互动渠道,实现有效监督。如果上市公司退市是由于证监会没有及时履行监督职能和及时公布信息,那么中小股东因为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退市有权以证监会为被告提起诉讼。通过增加证监会的责任来完善其监管权行使的制约机制可以减少监管的任意性和违法行为,使得证监会可以正当和高效地行使自身的监管职能,对于公司违法退市及时予以处罚,更好地维护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利益。
 
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笔者认为主要是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可以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新《证券法》也将暂停、终止上市公司退市的权力赋予给证券交易所,这使得证券交易所具有类似行政管理的权 力。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组织,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关系也一直有争论。

目前,全球主要证券交易所纷纷从传统的会员制组织转向公司制企业。如美国新成立的交易服务机构都采取了营利性的股份公司结构,如“自营交易系统运作机构”(pts)和“另类交易系统”(ats)o①从各国证券交易所的成长来看,证券交易所本质上是一个金融服务企业,它提供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服务,并对这些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从理论上来说,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自律性的组织,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签定上市协议,交易所主要为上市公司提供上市服务,为投资者提供交易市场。

上市公司则需要缴纳上市初费和年费以及其他一些信息费,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通过上市契约达到双方的博奕局面。交易所通过确立上市条件,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要求,提高上市公司治理质量来吸引投资者。

笔者认为,既然证券交易所的性质是为投资者提供服务,那么不仅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样证券交易所也应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上市公司具有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退市,证券交易所应当提前在公开的刊物或网站上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且说明公司退市的期限,什么原因导致公司退市,这也是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的对投资者的义务。如果证券交易所没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予以披露,导致退市的中小股东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那么证券交易所也应当对中小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水仙股东诉讼的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这些都需要由《证券法》来加以完善。

  (二)程序上的保障

    1、诉讼方式的完善

    近年来,加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在证券市场发展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建立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也成为证券市场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上市公司退市涉及的人员广泛,关系复杂,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是无法有效地对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的。因为对于被告来说,往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的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多个原告来说, 其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往往会带来诉讼的困难,特别是在原告人数众多时。

我国法律对此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允许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与诉讼。但是由于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比较困难,而且代表人的意志不一定代表全体诉讼请求人的意志,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建立集团诉讼方式或参照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从实证角度来看,目前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问题较为成功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由于上市公司退市活动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单个股东起诉大公司的成本高,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个受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数额较少,起诉很不经济。而共同诉讼实质是合并起来的个人诉讼,诉讼成本也过高,集团诉讼将众多受损害的中小股东面临的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合并起来处理,可以克服单独或共同诉讼中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

并且集团诉讼在征集原告方面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同案件的任何投资者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都视作参加集团诉讼,并将在胜诉后分到应得的赔偿份额。集团成员也可以行使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主要存在集团诉讼的两个阶段,其一是在集团诉讼中确认程序阶段,其二是在集团诉讼中和解程序阶段。

集团诉讼的优点是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诉讼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尤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更广泛地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避免”赢了官司不赢钱“的现象发生。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类似于我国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要将共同诉讼模式更适应于多数群体性的案件,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这种制度要求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多人当原告或被告,没有全部共同利益人的特别授权,任何共同利益人都不得代表其他共同利益人提起诉讼或者诉讼在选定当事人后,其他选定人全部退出诉讼,并接受有关诉讼结果的约束。

就选定当事人资格的丧失问题而言,选定行为是基于选定人与被选定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形成,在此信任关系消失时,选定人可撤销其选定行为,自己进行诉讼,或者另行选定当事人。关于选定人的地位,其并非为诉讼当事人。

如果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确定选定当事人,选定人则当然脱离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集团诉讼更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集团诉讼不需要通过分别起诉再合并,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时间和费用。并且集团诉讼要求赔偿的整体上的损失,索赔金额远远大于个人诉讼,比起单独诉讼,原告可以赢得更有利的诉讼地位,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

当然集团诉讼涉及的技术层面比较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代表人诉讼,规定即使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利害关系人仍然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样既保护了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又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同时,我国的民事前置程序虽然简化了法院的办案难度,但是于法理无据,也加大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难度,笔者建议既然是民事诉讼,那么就应当遵从民事诉讼的程序,民事前置程序只会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带来难度,应在适当时机予以取消为好。

    2、完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

    上市公司退市后,很多投资者都因为公司退市带来的损失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上市公司退市股票下跌厉害,本身就己经资不抵债,或者一些公司高管擅自挪用资金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赔偿很多投资者的损失。这使得投资者花费那么长精力而一无所获,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布,投资者期盼已久的证券民事赔偿程序正式启动。该《通知》发出后的短短几个月间,先后有大庆联谊、ST圣方、PT红光等多宗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被有关法院受理立案,多家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被投资者告上法庭。

但仍有不少投资者的证券民事赔偿请求未得到受理,而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中,也未能像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在短时间内审理结案。

《证券法》第63条确立了董事、监事、经理及中介机构等共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但未涉及各被告之间责任大小的划分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连带赔偿责任原则不予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侵权理论,现在普遍认为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

这些信息涉及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公众投资股票市场重要的决策依据,因此虚假陈述侵犯了投资者对公众公司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

同时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属于公司基本的、真实的事实。《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这表明承销商应该与发行人一道共同参与股票发行文件的编制工作,实际情况中承销商往往起着主导作用,故《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承担绝对的、第一位的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承销商是故意与发行人串通作假、或明知发行人故意作假而不予纠正或拒绝,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证券法》同时还规定了发行人及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专业机构一起构成连带责任。顾名思义,“弄虚作假”就是有意造假作假,行为心理状态属故意。由此可推断立法意图在于,被告之间的侵权行为若有共同故意,则互负连带责任。若部分侵权主体出于故意,部分侵权主体出于过失,如公司向会计师提供的账本及重要的财务数据、合同是假的,会计师因未勤勉尽责,未核查出其中错误,但也未与公司串通作假,他们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证券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而且行为人经济收益的大小不同,这也是确定赔偿额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实践中往往会由于经济 收益大小的不同而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实现。因此完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在实践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考虑,股票上市中收益最大的属于上市公司,所以上市公司应承担最大份额的赔偿,承销商的直接收益即承销费,应确立合理的赔偿基数。如果上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负有责任的机构应当负责清偿。

    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退市大多数因为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退市,使得中小投资者受损害,为了对这些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严厉警告,使他们因惧怕法律的惩罚后果而不敢从事违法行为,有必要加强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证券法》规定,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董事、中介机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针对中小股东的弱势群体地位而言,立法中出现了强化控股股东、董事、中介机构责任的趋势,一方面是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是公司董事对股东个人的直接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种种违法行为造成的退市往往都是由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董事与控股股东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自然人,虽然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毕竟是个人意志的体现,最终对董事个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还是其对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因为董事或控股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退市,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其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公司与董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但问题是虽然公司在存续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人,但归根结底,公司的最终收益权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如果除董事外,其他全部股东都是受害人,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等于让股东自己赔偿自己,不符合逻辑,在受害人为部分股东,等于要求让另一部分没有受损害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对没有受损害的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后,违法行为的董事因此逃避了惩罚,这也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应该考虑如果公司退市是由董事或控股股东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么应当由他们个人来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市公司和负有责任的其他中介机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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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由于在信息披露、承担风险、投资经验上相对于控股股东和董事处于弱势地位。一旦遭受因公司违法行为导致退市造成的巨大损失,容易发生恐慌并动摇投资信心。加强对这些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

当然,对于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不是说不顾退市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中小投资者因为证券退市而造成的超过一般的损失予以赔偿,有利于提高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使更多的资金朝着资源合理配置的方向努力。

对退市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进行保护,笔者认为最好是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来弥补《公司法》和《证 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应当能够根据退市的中小股东自身的特殊性,完善诉讼方面的规定,通过这两方面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进行充分地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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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丹、李海婴:《论中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
2005第3期。
18、肖明、杨建:《中美证券市场退市机制比较研究》,《资本市场》,2005年第
9期。
19、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从会员制到公司制一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
  《中国证券报》2005年10月18日,第3版。
20, R永红:《论新(公司法)框架下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中国证券报》2006
年5月7日,第4版。
21、马辉、苏军华:《再谈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原流通股股东权利的保护》,《证
券时报》2005年03月17日,第3版。
22,董伟:《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述评》,《财会月刊》,2004年第16期。
23、项雪平:《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24、蓝燕:《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探究》,《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4期。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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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海拾贝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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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楼  发表于: 2009-01-12   
谢谢
走啊走,走啊走,依依离别家乡柳。披星戴月饮风露,苦海无边甘承受,人生贵在有追求,哪怕脚下路悠悠。走啊走,走啊走----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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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楼  发表于: 2009-01-12   
这篇论文欠缺在对退市原因没有作深入研究,四十多家主板退市主要原因,额度分配发行股

票,资本市场为国企解困服务,不择手段包装上市。上市后大股东肆意掏空公司资产,背后

还有当地政府影子。

自2000年后“清欠解保”正在大力开展之间,对下市公司不做“清欠解保”,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管理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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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海拾贝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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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楼  发表于: 2009-01-13   
引用
引用第32楼华山于2009-01-12 08:07发表的  :
与朋友约定明天再度去上海市工商局,调查国嘉公司工商登记内挡,誓把国嘉公司挖出来后,备齐证据,找主办商算帐,快马加鞭在两会前掀起多形式*****宣传影响。


坚决支持!

华山辛苦了!

快马加鞭在两会前掀起多种形式*****!

把*****推向高潮。
走啊走,走啊走,依依离别家乡柳。披星戴月饮风露,苦海无边甘承受,人生贵在有追求,哪怕脚下路悠悠。走啊走,走啊走----
wentaoyan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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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楼  发表于: 2009-01-14   
用户被禁言,该主题自动屏蔽!
zhang-qiming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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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楼  发表于: 2009-01-22   
诉求状附件中只剩28家公司的情况介绍了,其中有8家是重复的.
zhang-qiming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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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楼  发表于: 2009-01-22   
附件:  退市公司大股东巨额占款,掏空公司部分案例
1、
证券代码:猴王 (400045)
证券名称:猴王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湖北省宜昌市
控股股东:猴王集团  性质: 国有
退市原因:大股东侵占挪用12.2亿元
责任人: 国有大股东猴王集团,地方政府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猴王焊接公司,1992年8月进行股份化改组, 1993 年11月30日,“猴王A”在深交所上市。
控股母公司持有国家股4256万股,还不到5000万元,通过巧取豪夺,侵吞资金却高达12.2亿元。全国最大的专业电焊条企业“猴 王”不堪重负,终于2005年9月21日起终止上市。该股票在主板市场每股曾达13.34元,在三板市场均价仅为0.42元。退市制度不去追究并惩罚违规犯罪者,却再度惩罚已经遭受伤害56,546 名普通流通股民。

2、
证券代码:达尔曼3  (400007)
证券名称: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西安市建工路
控股股东: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
控股股东性质: 
退市原因:大股东巨额侵占挪用、高管席卷逃跑。巨额贷款、负债累累、对外担保总计10亿人民币之多,2004年6月3日起,证监会开始对达尔曼的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但是到,目前还没有公布调查结果。
责任人: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说明: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1993年7月25日经西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字(1993)95号文批准,1993年10月20日由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西安新城农工商总公司、西安石油机械厂共同发起成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6]385、386号文批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10 0万股,并于1996年12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A股股票自2005年3月25日起终止上市。于2005年6月3日起进入三板市场挂牌交易。

3、
证券代码:数码3  (400041)
证券名称: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陕西省西安市
控股股东:煤航(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性质:国有
退市原因:2005年9月20日起终止上市。《2006年度中期报告》披露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仍侵占公司2.97亿元资金,另盲目投资、不良经营、违规担保、大量诉讼。
责任人: 煤航(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
证券代码:环保1(400036)
证券名称: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沈阳市
控股股东: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性质:国有
退市原因:上市日期1997-05-22 ; 几年来被自已的母公司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 有限公司(国有股)侵吞了7.2亿元,其中4.4亿元被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挪用,占用资金为其股份的2.89倍。上市每股最高达51元 ,退市后最低为0.21元; 深圳一位中小投资者持股成本23元,到了三板缩水109倍。退市保护了违法者,惩罚了已经屡受伤害的中小公众投资者,完全本末倒置。
责任人:地方政府 和大股东
特别说明: 公司目前瘫痪,公司法人代表系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侵吞出国,无人追究。后出走美国定居,无人追究。

5、
证券代码:400021
证券名称: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辽宁省鞍山市
控股股东: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管会
性质:国资   
退市原因:据上海证券报2000年11月15日载文披露,东北工业重镇鞍山市的鞍一工因国民经济制度转轨,额度分配,包装上市,根据地方政府安排“帮带” 当地七家亏损企业,损失8190万元,负债13。2亿元,被关联单位占用6.5亿元。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企业终因不堪重负而退市。

6、
证券代码:粤金曼3(400012)
证券名称:广东省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广东省潮州市
控股股东:原为粤金曼集团现为潮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性质:国有
退市原因:1996-01-23上市。3935.43母公司粤金曼集团大量占用资金高达9.95亿元,为其股本价值的25.29倍,最后沦为退市公司.粤金曼,实际上是一家很有发展前途的水产养殖公司,较之于目前的两市第一高价股獐子岛来说一点也不差.母公司粤金曼集团大量占用资金高达9.95亿元。
责任人: 粤金曼集团、广东省潮州市政府

7、
证券代码:400032
证券名称:深石化
所属地方:深圳
控股股东: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性质: 国有,现已被MBO(管理层收购)
退市原因:大股东侵占、挪用、抽逃上市公司资产总额10.20亿
责任人: 深圳市政府,国有
特别说明:大股东控股16454万股,侵占公司10.2亿元,虽然深圳市政府把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个人,但是,这些侵占行径是石化集团仍是国有时干的,侵占的资产也是那时的国有公司享用的;派驻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是深圳市政府委派的,他的行为,代表政府的行为。深圳市政府妄图摆脱责任,这是不可以的,侵占了公众股民的10亿,应当返还!

8
证券代码:400055
证券名称:国瓷 3
证券名称: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湖南省株洲市
控股股东:原为株洲市财政局
性质:国家; 现为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性质: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大股东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占用公司3。6亿元,最后难以开发的矿抵债,公司被掏空而退市
责任人:大股东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国光瓷厂1958年始建;1993年6月经湖南省体改委湘体改字[1993]115号文件批准,在全资改组国光瓷厂的基础上,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了湖南国光瓷业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湖南省体改委批准公司更名为“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起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2007年8月3日在三板挂牌。

9
证券代码:400008
证券名称:水仙3
公司名称: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上海   
控股股东:原为上海洗衣机总厂,后更名上海纳赛斯投资发展中心    股东性质:市属大集体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控股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两块牌子一个班子,关联企业占款3.27亿元,负债4.98亿,负债总额为4.98亿元,公司资产总额仅为2.7亿元,不堪重负而退市。
责任人: 大股东、地方政府部门;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上海洗衣机总厂(创建于80年),是国家定点的家用洗衣机和燃气热水器专业生产厂。1992年5月5日,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沪经企(1992年)300号文批准,上海洗衣机总厂改制成立上海水仙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局批准,公司由原名“上海水仙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90年又在国内率先开发生产8升燃气热水器,产品形成了清洁器具类家用电器和燃气器具两大系列。92年5月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正式改制为上海水仙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5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92)沪人金股字第16号文批准,向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57.78万股,每股面值10元,共计8577.8万元,其中: 原上海洗衣机总厂以现有资产折股607.78万股,持股比例为70.85%;向社会法人公开招募170万股,持股比例为19.82%;向社会个人发行80万股(包括公司内部职工优先认购的16万股),持股比例为9.33%。2001年4月23日,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依法退市。 2001年12月10日三板挂牌。主板曾达15.8元/股。长线投资者达1.2万人,损失惨重。

10
证券代码:400017
证券名称:国嘉1
公司名称: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上海市中外合资企业
控股股东:北京和德实业公司  性质:原国家法人股
退市原因:被第一大股东北京和德实业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恶意操纵掏空逾5亿元的资金。公司创立于1986年12月17日,是由当时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嘉定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与香港大成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92年8月4日公开向社会发行人民币A种股票。1992年12月,正式改制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93年5月4日A种股票上市。于2003年9月22日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11
证券代码:400019
证券名称:九州1
公司名称: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股东性质: 国有,
退市原因: 大股东巨额占款、强制违规担保,涉及走私
责任人: 深圳市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福建九州经济联发集团1985年成立。92年10月20日改制为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净资产折合国家股8432万股,同时募集法人股700万股和内部职工股7736万股。1993年11月,国家股按定向募集时的股份发行价格折为5160万股,至此,公司总股本为13596万元。由于涉及走私,连续三年亏损,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起暂停上市,并于2002年9月13日起终止上市。

12
证券代码: 400049
证券名称:花雕1 
公司名称:福建闽越花雕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福建省福州市 
控股股东:上海福建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性质: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 2004年年报披露,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2.7亿元占资产总额48.29;违规强制对外担保4.5亿元占净资产300.86,2004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闽越花雕在2001年、2002年年报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对闽越花雕2001年年报进行审计,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闽越花雕2002年年报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6-03-23因公司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仍未披露2005年半年度报告,终止上市。

13
证券代码: 400056
证券名称:金 荔 1
证券名称: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 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131号
控股股东:原为衡阳市 后为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现为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
退市原因:大股东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公司巨额资金,造成负债8.4亿元,制造虚假利润及财务报表,违规转移实际控制权,致使公司退市
责任人:广东金 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重融资轻监管,监管迟后。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为湖南省首家股份制试点企业衡阳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1988年改制为衡阳市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92年更名为衡阳市飞龙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93年正式定名为“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20日起终止公司股票上市,2008年1月23日挂牌三板交易。现有股东18930名。

14、
证券代码:400022
证券名称: 海洋3
所属地方:福建厦门
控股股东:原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      现为北京清华科技园中心  股东性质:原为国有。
退市原因:会计报告做假、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违规外担保涉讼遭到强制执行,原控股大股东和关联方占用1。6亿元未还,违规担保3。45亿元,总负债5.6亿元,(【2002-10-19】公告),年应付利息4000万元,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经营停顿。
责任人: 原控股股东、地方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15、
证券代码:400027
证券名称:生态A1
公司名称: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湖北省洪湖市   
控股股东:原为洪湖蓝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股东性质:国家股
退市原因:大股东占用资金、违规担保:为中国蓝田总公司提供贷款担保16.4亿元、财务做假
责任人: 农业部、地方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由沈阳市新北副食商场、沈阳市新北制药厂、沈阳莲花大酒店三家企业共同发起,于92年10月成立。94年8月22日,公司行业归口农业部管理。95年12月15日,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2006年3月1日挂牌三板,主板股价22.75元/股,三板低达0.28元/股,投资者资金缩水81倍,十三万股民欲哭无泪。

16、
券代码: 400029
证券名称:汇 集3
公司名称: 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广州市
控股股东:原为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现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
退市原因:原大股东及关联企业占用的巨额资金6.6亿元未能偿还,,公司為大股东及关联方违規担保4。5亿元逾期,从而形成公司亏损10.47亿元,公司被掏空而退市。
责任人: 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是经广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穗改股字[1996]17号文批准,由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联蚕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部、北京贝特实业公司、登润实业有限公司、粤华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发起,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投资折合发起人股3750万股。大股东投入财产仅几千万,利用上市公司平台用侵占手法,竟拿走十倍的真金白银,是中国股市制度缺陷造成的丑闻,让无辜的中小投资却成了牺牲品。

17、
证券代码:400033
证券名称:斯 达 1
公司名称: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吉林省长春市
控股股东:原为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退市原因:大股东占用、掏空公司巨额资金,造成经营瘫痪、退市。
责任人: 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该公司前身为浑江市百货大楼, 88年12月进行改组;91年11月,更名为东北华联贸易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月,再次更名为东北华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经注册,公司正式更名为“东北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
证券代码:400035
证券名称:比特
公司名称: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注册原在深圳,现为上海   
控股股东:
性质: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大股东挪用资金、违规担保、大量诉讼,形成巨额负债和1.9亿元巨额应收款,大股东频繁变动致使历史遗留问题十分严重,难以解决而退市
责任人:各届大股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是以北京市比特电子公司为主,由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发起,于92年6月向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提出申请,并于同年12月14日批准设立。因2001年、2002年及2003年三年连续亏损,公司股票自2004年9月27日起终止上市,于2004年12月3日进入三板市场。主板曾达24元/股,三板现价0.84元/股,贬值28.6倍。是投资者的投机还是市场监管制度的空泛?

19、
证券代码:400042
证券名称:信联1
公司名称:浙江信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所属地方: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68号 
控股股东:上海声广投资有限公司    性质: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大股东侵占额:10亿,银行贷款额:1.7亿,对外担保额:违规犯法担保2.85亿,大股东侵占额:10亿,大股东将其送上不归路计划额度分配,包装上市,主业没落,后被资本玩家盯上,进而被彻底掏空。从上市时的钢铁到电视网络、软件,再到体育,公司上市九载,大部分时间在折腾中度过,市场监管缺失,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
责任人: 当地政府、市场监管机构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浙江二轻轧钢厂,始建于1958年,为浙江省手工业联社的全资企业。1995年浙江人民政府正式以募集方式设立浙江信联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3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96年3月26日至4月6日,以3.80元/股的溢价向社会公开募集人民币普通股3000万股。96年4月19日公司正式成立。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起暂停上市,并于2005年9月21日起终止上市。主板曾达26元/股,三板目前0.76元/股,缩水36倍。

20、
证券代码:400043
证券名称:长兴1
公司名称:大连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控股股东: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股东性质:国有法人
退市原因:大股东占用亿元资金、侵吞1.2亿、违规巨额担。
责任人: 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及当地政府
特别说明:公司原称大连龙泉酿酒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5日经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大体改委发字[88]25号文件批准,由大连龙泉酒厂和瓦房店非标准轴承厂发起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94年3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大连龙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起暂停上市,并于2005年9月21日起终止上市。主板曾达32。60元/股,目前1.34元/股,缩水24倍。

21、
证券代码:400044
证券名称:哈慈1
公司名称:哈慈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控股股东: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天业环保  股东性质: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哈慈股份是2001年《福布斯》中国内地富豪排行榜名列第29位的明星企业拥有14.5亿元资产,后被大股东不断抽血.从2003年开始,截止2005年6月30日,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累计侵占公司6.43亿元。
侵占挪用、违规担保,企业盲目扩张,后因银根收紧,大量投资被停。
责任人:大股东哈慈集团;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独家发起人哈慈集团公司, 92年12月以哈尔滨磁化器厂(1987年创办)为主体而组建。1993年3月25日,哈股领办字[1993]32号文批集团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同93年12月30日,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96年初公司更名为“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于4月18日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起暂停上市,并于2005年9月22日起终止上市。主板曾达15.60元/股,目前1.82元/股。

22、
证券代码: 400046
证券名称:大菲1
证券名称:沈阳菲菲澳家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辽宁省沈阳市
控股股东:原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退市原因:在控股股东的操纵下,不断从上市公司套取巨额资金达4.5亿元,大肆进行业务造假和虚构利润,玩的是典型的空手道,公司被彻底掏空。
责任人:大股东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大连塑料包装材料厂,成立于1983年5月。1984年3月,更名为大连塑料彩印厂。1995年7月,组建大连盛道彩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96年12月,更名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97年2月3日获准“大连盛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命名。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起终止上市,主板市价曾达14.67元/股,现三板价格仅为0.65元/股,缩水22.5倍,二万名长线投资者深陷地狱。 

23、
证券代码:400048
证券名称:龙科1 
公司名称:原为黑龙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黑龙江阿城   
控股股东:原为黑龙江省阿城钢铁集团公司,现为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性质:原国企现为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融资为国企解困服务、计划额度分配、频临破产包装上市,1个多亿欠款的阿城钢铁,居然有7亿元的"财务黑洞。因阿城钢铁隐匿不良资产,重组方科利华被黑洞巨债拖累,形成2002年、2003年和2004年连续三年亏损,亏损严重达8.58亿元(公告数据)
责任人:黑龙江省阿城钢铁集团公司及地方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 公司前身前身为阿城市轧钢厂, 建厂于84年10月。92年改组为黑龙江省阿城钢铁集团公司。93年3月23日,集团公司与黑龙江三鑫激光图象技术开发公司和黑龙江省东华经济贸易公司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组建了“黑龙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2005年5月20日起被暂停上市。2005年12月31日起终止上市,2006年8月4日挂牌三板市场。

24、
证券代码:400050
证券名称:龙涤5
公司名称: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黑龙江省阿城市   
控股股东:原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性质:原为国有,现为企业法人
退市原因:大股占款15亿元;可以说,龙涤是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又一名受害者。1998年6月1日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就成为大股东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的“提款机”。2004年,当地政府计划将龙涤集团持有的龙涤8516万股股份通过整体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于是对上市公司整体财务状况进行清查,结果便查出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的黑洞。龙涤2004年4月公告称,大股东龙涤集团未经披露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累计7.335亿元。从1999年开始至2003年末,龙涤集团以上市公司名义承借银行贷款累计11.19亿元,还款3.859亿元,2003年贷款余额为7.335亿元。因大股东占款问题,股权转让之事也被迫搁置。在对公司账务进行追溯调整后,公司2002年和2003年分别亏损3.2亿元和4.61亿元。2005年7月,公司公告称恢复上市取得进展,大股东占款问题正在逐步解决,政府、战略投资者等正在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和解。2005年9月6日,由于2005年半年报实现盈利,公司正式向深交所递交了恢复上市申请,深交所于9月12日正式受理了恢复上市的申请。但可惜龙涤最终没能闯过2005年全年的盈利关,不得不接受被终止上市的命运。
责任人:大股东及当地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 1993年3月25日经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黑体改复[1993]305号文批准,以龙涤集团(原黑龙江涤纶厂)、黑龙江北方 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主板曾达12.35元/股,三板现价2.09元/股,贬值6倍           

25、
证券代码:400051
证券名称:精 密 1
公司名称: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大股东: 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后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退市原因:被控股大股东掏空;大股东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五名罪犯,仅用275万元从地方国资委手中骗得国有法人股5010万股,在取得控股权后占有该公司资金1.09亿元。用精密固定资产作担保在广东地区取得6亿贷款。还编制虚假年报、中报及配股说明书报请证监会批准,非法募集资金2.25亿元。该团伙用侵占的3个亿为自已填去期货亏空。致使精密连续停产四年,职工连续七个月拿不到分文工资,引发数百名职工被逼迫占据国道要地静坐41天的群体事件。2007年10月15日西安市中院作出主犯张华无期徒刑判决,其他四名分别处以18年至6年等徒刑,2007年10月16日陕西华商报、西安晚报对该案作了详尽报导。
责任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控股大股东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监管缺失、法制不健全。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陕西精密合金厂,1975年建制。92年7月23日,改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同年12月28日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94年,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恢复陕西精密合金厂的国有法人地位;公司总股本由16506万股调减为9195万股。2006年11月30日起终止公司股票上市,2007年2月2日挂牌三板,股价最低仅为0.74元/股,对比主板挂牌时的最高价18.90元,6万余户流通股东遭受的损失可想而知。

26、
证券代码:400052
证券名称:龙昌1
公司名称: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  上海中山南路28号久事大厦20层 
控股股东:原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性质:  国有。
退市原因:原大股东非法挪用巨额资金和违规担保问题,控股大股东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派遣的主管财务高管控制龙昌财政大权,暗地把约3.12亿元资金大量转移到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责任人: 控股大股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历史沿革:公司原名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油管道多种经营总公司、中油管道河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联合发起,并于1993年7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正式更名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飞天系”掌门人“邱忠保兄弟挪用资金及合同诈骗”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7、
证券代码: 400053
证券名称:佳纸1
公司名称: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控股股东:原为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现为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退市原因:被大股东佳纸集团占用和违规贷款资金高达18亿元,现大股东又侵吞资金巨额、恶意转嫁债务,致使2005年亏损额高达6.82亿元。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和背债机。
责任人: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地方政府;市场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形同虚设
特别说明:公司前身佳木斯造纸厂,1957年投产。1993年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独家发起并定向募集设立“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佳纸集团为佳纸股份的控股公司。2007年4月4日终止上市,6月25日挂牌三板。       

28、
证券代码: 400054
证券名称:托普1
公司名称: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方:四川省自贡市
控股股东:原为自贡市国资委,现为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  性质:国有
退市原因: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巨额占款违规担保14.3亿元,形成2005年亏损6.8亿元。
zhang-qiming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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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楼  发表于: 2009-01-22   
以上是我经过整理后的附件.
西望天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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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楼  发表于: 2009-01-22   
保护中小投资者!!!台上口号震天响!!!!台下残害中小投资者!!!!!中国啥时才能真执行胡,温路线方针????????
股海拾贝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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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楼  发表于: 2009-01-22   
引用
引用第53楼zhang-qiming于2009-01-22 15:41发表的  :
以上是我经过整理后的附件.

多谢 多谢
走啊走,走啊走,依依离别家乡柳。披星戴月饮风露,苦海无边甘承受,人生贵在有追求,哪怕脚下路悠悠。走啊走,走啊走----
西望天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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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楼  发表于: 2009-01-22   
R耻
竞又号召长期投姿!!!无耻之竭!!!!!
zdqok0826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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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楼  发表于: 2009-02-09   
支持你!辛苦了!我会尽可能发挥我力所能及的作用进行状告
fuyi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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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楼  发表于: 2009-02-13   
说的太好了,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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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楼  发表于: 2009-02-13   
2005年8月29日
   
尚福林在会上表示那么进入股市有什么目的不高尚的?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进入市场的目的就是赚钱。搞工厂、办银行都要赚钱才行,不是不高尚。在股市投资,同样是“功在国家、利在个人”,没有什么不光彩,都是光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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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楼  发表于: 2009-02-13   
2006年7月7日尚福林说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不仅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破坏了资本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情况如不严厉禁止,投资者就不敢投资于上市公司,没有了投资者也就没有了资本市场。因此,“清欠解保”是资本市场正本清源、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又一项重要工作。


清理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基本的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乃至整个社会诚信文化的建设,是当前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首要而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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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楼  发表于: 2009-02-13   
尚福林指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是“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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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楼  发表于: 2009-02-13   

尚福林说

按照《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的精神,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成立了跨部门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专题小组,不断完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综合监管体系,特别是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


今年,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工作中把“清欠解保”作为工作重点。这是因为,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不仅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破坏了资本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实现其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保障,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情况如不严厉禁止,投资者就不敢投资于上市公司,没有了投资者也就没有了资本市场。因此,“清欠解保”是资本市场正本清源、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又一项重要工作。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资本市场拯救了国有企业,资本市场拯救了我国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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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楼  发表于: 2009-02-13   


周小川行长2005年12月11日说

  国家在推进改革的时候,确实需要大量资金。要解决前几年亚洲金融危机遗留的包袱,要帮助企业脱困,要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要剥离社会职能,这些都需要有资金来源。

  有的企业是搞包装上市,为了圈钱,设存续公司本不大有必要。另有部分是在走下坡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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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楼  发表于: 2009-02-13   



周小川首次就退市问题发表意见
2001年04月27日
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回答记者的问题时说:“我们说下市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的事件,表明了是要加强监管,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上市公司有更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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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楼  发表于: 2009-02-13   
2000年10月12日周小川说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不长,许多方面还不健全,出现过一些违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些投资者的信心。所以,与成熟市场相比,我们在这方面的任务就显得格外重。当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工作是方方面面的,需要不断地积累。其中既要有制度方面的保障,如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市场透明度等;也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分析市场信息;更要加强对发行和交易的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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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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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楼  发表于: 2009-02-13   


非常认真学习管理层高官讲话,非常诚恳用他们的教诲向他们提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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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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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楼  发表于: 2009-03-07   
请注意,1959年是50年前!
新华网北京3月6日电 (记者常璐 李惠子 张旭东)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新疆代表团6日举行团组开放会,应记者要求,向中外媒体介绍了日前发生的“王府井*****”人员情况。
2月25日15时许,在北京王府井与长安街交接口处,3名新疆人驾驶一辆汽车点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说,在北京*****的3位新疆人是上访者。他们采取了过激行为。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据介绍,3月1日,有关方面已安排这一家3口乘坐航班回到乌鲁木齐。目前他们在乌鲁木齐友谊医院接受治疗,没有生命危险。

乌鲁木齐市委书记栗智介绍说,上访人叫买买提·乌守尔,是乌兹别克族,他们一家四口人,其中三人是残疾。

栗智说,乌守尔妻子的爷爷1959年前在乌鲁木齐有11间房子,共159.14平方米。按当时政策,100平方米以上就属于改造范围,因此全部按照政策改造成了直管公房。

2002年乌鲁木齐把直管公房腾空,准备拆掉建学校。趁这个机会,乌守尔召集十几个人占了35套直管公房并强行出租。他们的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

栗智说,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建学校,有关部门对他做工作,进行了再征迁。学校建成以后,他为了要回当时占去的房子,从2002年开始就不断上访。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他对安置情况不满意。市委市政府又安排给他一套经济适用房,他自己看后表示满意,但突然又提出3条不合理要求:第一,要求市政府报销他所有上访费用;第二,要求市政府在媒体上向他公开道歉;第三,要求市政府给他的两个孩子安排工作。

努尔·白克力说,这3条要求不现实也不合理,乌鲁木齐市政府经过研究后,拒绝了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他们2月23日开车从乌鲁木齐到了北京,进行*****。

“出现这种事情我们也感到很痛心。我们全力做好善后工作,积极救助3位*****人员,同时对他们下一步善后工作和生活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努尔·白克力说。
99年2网系统因“国庆彩排”“设备检修”,“暂停交易”。不知彩排完了没?造谣的坏蛋抓起来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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