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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买退市股票前必须明白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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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02-08   

买退市股票前必须明白的事

买退市股票前必须明白两件事:
第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全文)》申请上主板

第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4]6号 2004年2月5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维护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股份有限公司妥善处理好其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申请再次上市等事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公司设立及股份发行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和股票上市交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仍然是合法存续、公众投资者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做好依法终止上市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中国证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上市公司终止上市风险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的问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终止上市风险应急处理措施和追究失职者责任。
  (三)股票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享有的知情权,保证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进行有序转让,切实承担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
  (四)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本《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士。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挽救公司经营危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证券市场诚信不良记录者,并严格审查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参股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增资扩股。
  中国证监会将上述法人、自然人缺乏诚信的不良记录通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其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继续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托管。为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仍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终止上市前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由代办机构代为办理转让手续;非挂牌交易股份的转让仍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由转让双方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性质的变更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有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上市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确定一家代办机构,为公司提供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代办服务。公司与代办机构之间的代办事务和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合同约定。
  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做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时,未能依法确定代办机构的,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临时代办机构。临时代办机构应自被指定之日起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开始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的转让提供代办服务。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代办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由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报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实行。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活动,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实行自律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六)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资产重组、股权变化等重大信息。公司向股东提供信息,可以采取媒体公告方式,也可以采取邮递通信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采取媒体公告方式。
  (七)代办机构应当随时提醒其所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公司自觉依法规范运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规范运作记录,作为有关公司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时是否符合上市条件的评判依据,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采取购买、出售资产,剥离债务或股份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公司无论是通过重组实现发展,还是简单维持低水平存续,均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切实做到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维护社会安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尊重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意愿,不应有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资产重组方案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的,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拟再次申请上市的,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上市保荐机构。上市保荐机构对公司进行上市前辅导并在再次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内,持续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办法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并指导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3、审核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对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及时向公司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4、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内,就公司的合规运作、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有事项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公告核查结论。


  四、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再次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再次上市”)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审核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申请再次上市,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文件。
  (三)证券交易所应自受理公司提交的再次上市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审核期内要求公司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期限。
  (四)证券交易所审核再次上市申请时,应当查阅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公司规范运作的记录和无异议函,对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不予核准。
  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做出予以核准决定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决定生效实行。
  (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次上市申请时,其股份转让代办服务无须暂停。证券交易所予以核准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代办转让服务自动停止;不予核准的,代办转让服务继续进行。具体操作细则和管理规则,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六)经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再次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由代办机构代办转让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下进行转让。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2004年02月05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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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09-02-08   
退市与两网的差别,还是相当大的。是有本质上的差别的。
[ 此贴被学到老在2009-02-09 08:35重新编辑 ]
lh56100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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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9-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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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9-02-08   
第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全文)》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20060517/215225757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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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02-08   
第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二节 独立性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第三节 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 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 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三十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二)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三)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五)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五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四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 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一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十二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五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企业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作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有关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12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不上市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1998]8号)、《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9]4号)、《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请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全文转发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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