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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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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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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破 产

    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

    (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

    (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风险警示处理。

    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

    (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

    (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风险警示处理。

    11.10.6  被法院裁定和解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

    (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7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

    (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

    (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管理人说明文件;

    (三)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

    (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七)董事会决议;

    (八)股东大会决议;

    (九)债权人会议决议;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10.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1.10.10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11.10.11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10.12  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上市公司,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节 其他

    11.11.1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11.1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的;

    (十二)  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9.2条的规定。

    11.11.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

    (五)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其他再融资申请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  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  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三)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  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11.4  上市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合同重大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提示合同的生效条件、履行期限、重大不确定性等;

    (二)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基本情况、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与上市公司发生的购销金额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分析等;

    (三)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价格、结算方式、签订时间、生效条件及时间、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

    (四)合同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对上市公司当前会计年度及以后会计年度的影响、对上市公司业务独立性的影响等;

    (五)合同的审议程序(如有);

    (六)其他相关说明。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等。

    公司销售、供应依赖于单一或者少数重大客户的,如果与该客户或者该几个客户间发生有关销售、供应合同条款的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中断交易、合同价格、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等),应当及时公告变动情况及对公司当年及未来的影响。

    11.11.5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三)公司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被淘汰的风险;

    (四)公司放弃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控制权;

    (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有关核心竞争能力的重大风险情形。

    11.11.6  上市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取得重要进展,该等进展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该重要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11.11.7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

    11.11.8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11.11.9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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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和复牌

    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12.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复牌。

    12.3  上市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在本所非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且在此后的首个交易日或之前未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该首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

    12.4  公共媒体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

    公司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5  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6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该意见所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自公司公布定期报告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牌。

    12.7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季度报告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限期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一天予以警示后复牌。

    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和第十三章的规定停牌与复牌。

    12.8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本所将自限期改正期满后次一个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其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上述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2.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时间。

    12.10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披露不符合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且拒不按要求进行更正、解释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11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可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其复牌时间。

    12.12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前述情况消除后复牌。

    12.13  上市公司因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导致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将于上述交易日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可以在停牌后一个月内,向本所提出解决股权分布问题或股东人数问题的具体方案及书面申请,经本所同意后,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以复牌,但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导致连续十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时,及时对外发布风险提示公告。

    12.14  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开市时复牌;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可以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解决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的方案,并参照12.13条规定处理。

    12.15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实施停牌期间,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

    12.16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14.1.1、14.1.10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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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警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

    13.1.2  本章所称风险警示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处理(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13.1.4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经审计净资产为负;

    (四)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

    (八)因12.13条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解决方案,经本所同意其实施;

    (九)公司股票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

    (十)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十一)  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 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个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一天予以警示后复牌。

    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如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公司还应当于停牌警示当日发布公司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

    13.2.6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公司解散事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

    13.2.7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同意其提出的解决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的方案后,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恢复交易当日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3.2.8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对外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上述公告中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13.2.9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一交易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之日起停牌。

    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退市风险。

    13.2.10  上市公司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

    本所可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3.2.11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13.2.1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四)、(五)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3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七)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认为13.2.1条第(七)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4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八)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本所限定期限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5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九)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高于100万股情形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13.2.1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8  本所决定撤消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9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一)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或者按照14.2.1条申请并获准恢复上市的公司,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三)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四)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属于13.3.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决议;

    (二)属于13.3.1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意见;

    (三)属于13.3.1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

    所报告并提交公司报告。

    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13.2.2条的规定。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因13.3.1条第(一)项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已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5  上市公司认为13.3.1条第(二)至(四)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6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7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8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就13.3.1条第(一)项情形作出不予撤销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个年度报告时方可按照13.3.4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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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m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净资产仍然为负;

    (三)因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

    (四)因13.2.1条第(五)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五)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且在其后两个月内仍未披露;

    (六)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八)在公司股票因12.13条所述情形被停牌后的1个月内未能向本所提交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解决方案及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本所同意实施,或者因13.2.1条第(八)项所述情形被复牌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仍不能符合上市条件;

    (九)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因13.2.1条第(一)、(二)、(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3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一)、(二)、(六)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1.4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5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自限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7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8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9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并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0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因公司存在14.1.1条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

    14.1.11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2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中期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二)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为正。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中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4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一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5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披露的经审计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该项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中期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6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七)、(九)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7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8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保荐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9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 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 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 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10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1条、14.2.2条、14.2.3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前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况,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

    (二)注册会计师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

    (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

    14.2.11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7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14.2.12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 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 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 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 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 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 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 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13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14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 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 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 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 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 重大债权、债务;

    (八) 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 公司纳税情况;

    (十) 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15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 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 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 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如适用);

    (六)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 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 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 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16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14.2.15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7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4.2.18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9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14.2.18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20  本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2.21  经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2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23  因14.1.10条各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因14.1.10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后果不严重的;

    (二)因14.1.10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

    (三)因14.1.10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

    (四)因14.1.10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的。

    14.2.24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三)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四)因14.1.1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相关定期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仍为负;

    (六)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七)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八)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一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九)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一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十一)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十二)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该情形已消除,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三)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十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十五)因14.1.1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公司股权分布状况或股东人数仍未能达到上市条件;

    (十六)上市公司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进行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实施完毕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再符合上市条件;

    (十七)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十八)因13.2.1条第(九)项情形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其后的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

    (十九)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二十)公司因故解散;

    (二十一)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二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3.2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三)、(十四)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受理或者核准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该条其他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3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一)、(二)、(六)、(八)、(十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或者本所限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4  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出现14.3.1条第(三)、(五)、(十)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5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三)、(五)、(十)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相关定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四)、(七)、(九)、(十二)项情形的,本所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五)项情形的,本所在六个月期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六)项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回购或者收购目的导致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的申请。

    本所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七)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八)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1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九)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二十)项情形的,应当于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二十一)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裁定书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4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3.15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3.16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 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 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 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14.1.10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二)因14.1.10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三)因14.1.10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四)因14.1.10条第(五)项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或者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

    (五)因14.3.1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14.3.18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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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成员当、(三)项处分可以并

    (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股的比例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

    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十)股东人数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指股东人数少于200人。

    (十一)公司承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二)股东承诺:指上市公司股东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上市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十四)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十五)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十六)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十七)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

    (十八)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

    (十九)管理人管理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管理人监督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一)重整期间:指自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间。

    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确定。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18.4 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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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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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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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全国统一举报电话“12309”将正式启用2009年06月21日 15:13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 173位网友发表评论新华网北京6月21日电(记者隋笑飞)记者21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2009年举报宣传周将于6月22日至26日在全国开展,这是检察机关举行的第11个举报宣传周。6月22日,检察机关全国统一举报电话“1230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部分省级检察院正式投入使用,其余省份将在年内陆续开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网站6月22日起正式更新网址为www.12309.gov.cn。

高检院举报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12309”电话24小时开通,群众可选择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等通讯器材进行拨打。接通后,群众可按自动语音提示选择进一步操作。其中,人工接听服务只限上班时间提供,其他时间群众可选择录音举报或传真举报。若使用录音举报,举报电话将在录音结束后提供一个录音密码,群众应妥善保存,凭借密码可适时再次拨打“12309”并按“4”键查询举报处理情况。

据介绍,群众拨打“12309”后,电话将被接往拨打地所在检察机关,如想进行异地举报,可在“12309”前加拨被举报人所在地区号即可。“12309”具备多线程功能,省级以上检察院“12309”电话可同时接听多部来电,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根据本地以往电话举报数量决定是否开通多线程功能。

为方便群众记忆和使用,高检院举报网站新域名www.12309.gov.cn将于6月22日起正式启用。全国各地群众均可登录该网站进行网络举报。举报人根据网站页面提示提交举报信息后,网络系统将自动生成一个查询密码,举报人日后可凭密码登录网站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高检院举报中心表示,网站举报将做到件件有回音。

该负责人介绍,“12309”电话和高检院举报网站设有严格保密措施,群众可放心举报。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受理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和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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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09-06-22   
作者:刘兆辉 时间:2006-9-14 9:06:44
三板,“地狱”里会有股权分置改革吗?

独家刊载于:http://www.yikuo.com/


中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方向已经很明确,三板就是要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今后三板将会被定位为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目前的三板除了新上市的八只高科技园的股票外,还有从主板退市的股票和原两网(STAQ、NET)的股票,而平时我们说的三板往往指的是含历史问题的,原两网股票和从主板退市下来的股票。原两网股票和退市股票都属于历史问题,都是要给投资者以交代的。如果三板要成为高科技企业的孵化器,就必须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

最近某论坛上有一个关于三板的贴子,题为《历史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百万股民血汗金钱付诸东流》。显然这是三板投资者在对管理层能够更快解决三板问题的呼唤。主板轰轰烈烈的股改行情相对三板市场行情的低迷,显然是管理层对三板市场投资者的漠视和遗忘。而三板的股票又有一大部分是主板退市下来的股票。(本文着重阐述从主板退市到三板的股票问题)这部分股票往往在主板承受了80%的跌幅,到了三板之后,因为重返主板的条件比较苛刻重组难度大,这使得该类股票往往在三板还要再下跌80%,三板投资者早已经跌入到了“地狱”。

巨大的跌幅使三板投资者应验了《圣经•马太福音》中的一句话:“凡有的, 还要加给他,叫他多余;没有的,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只不过三板投资者成了是那“没有的”,市场“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作为原来的流通股东,三板投资者作了中国股市不合理机制的替罪羔羊。原本就是制度的伤害者,到了三板之后,又再一次遭遇掠夺。而上市公司业绩不好,真正把上市公司搞垮的,往往是掌握公司领导权非流通股东。而这些本应该受到市场机制惩罚的非流通股,原本就是不流通的。

这凸现中国股市的股权分置于退市机制的不守客观规律。搞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东,只享受到制度圈钱的利益,而从不承担搞挎上市公司的责任。我们的市场机制不能惩罚违背客观规律的市场主体(非流通股东)。非流通股东原本就没有流通权,退不退市都是一样的。这样的市场机制又如何能激发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又如何能用市场机制制约不遵守客观规律的非流通股东,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呢?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根本不遵守客观规律的。

三板投资者在主板时遭遇的是同股不同权的圈钱,是股权分置环境下的制度伤害。而又在股权分置问题没有解决前,管理层推出退市制度,对历史问题的草率处理。我们知道一个公司如果没有退市,即使是资不抵债,其流通市值即使在大幅度缩水的情况下,还会有上亿元的壳价值的。因为直到现在中国股市还是政策市,管理层控制新股发行。这使得每一个上市名额都是十分珍贵的资源。ST公司一旦退市就因为失去了上市公司的属性,而没有了壳资源价值,这使得退市后即使是将所有非流通股送给流通股东,那么对流通股东来说也是得不偿失。零资产还是零资产,股改不股改都是一样性质的。如果不认同这个观点,那么为什么不让那些业绩差的ST股票全部退市到三板,通过非流通股东向流通股东折股的方式,最低成本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呢?显然这是行不通的。显然从这个性质上讲,股权分置给投资者的是制度伤害,不仅仅是非流通股东对流通股东的伤害。更严重的是市场机制给流通股东带来的伤害。

既然是制度伤害,那么三板投资者就是受股权分置制度伤害最严重的。股改过程就最应该得到补偿。具体可以通过无条件剥离不良资产给非流通股东,或者干脆注消非流通股;恢复三板投资者流通股东的属性等方式解决。当然解决三板问题还有别的方法,比如有人说的换股上市等方式。关键是恢复其具备壳价值上市公司属性。根据资本趋利,恢复流通股属性,在市场上自然会资本对该类净壳股票注入资产进行重组。

解决三板的问题,不仅仅是要全流通,关键是要看到目前我们的退市机制剥夺了流通股东在二级市场的流通权,剥夺了其原本中国股市的壳价值。如果我们的管理层不承认现有上市公司的壳价值,那么就干脆放开新股的市场化发行,建立公平的市场进入机制,让所有的上市公司都没有壳价值,这比较合理。但可行吗?显然,目前的市场环境不可能做到新股发行的公司公平进入机制的,也就是说我们必须承认目前上市公司壳价值一定时期存在的事实。

管理层可能担心的三板问题是,目前三板股价格低、市值少,几千元钱就能买上万股的股票,少量资金就能将三板炒起来。如果让三板股票重新回归主板,投资者会以极低的成本在低位介入,从而有获得暴利的可能。但问题是,以往在股改行情中这个问题已经出现过,QFII就是在1000点左右的低成本位置介入的,不一样获得了暴利了吗?不是也没有人认为股权分置改革不合理吗?为什么同样的性质,QFII可以获得暴利,投资三板怎么就不可以呢?整个股改行情都存在的问题,难道就要在股改即将大功告成之后,就可以忽视制度伤害最严重的三板投资者吗?毕竟绝大多数的三板投资者成了休眠帐户,他们的成本是相当高的,这个不公平是必须要给予解决的。

导致三板问题的根源是不合理的退市机制。退市机制应该惩罚的是搞垮公司的决策者非流通股东,而股权分置改革应该补偿的是受制度伤害的流通股东。只要明白这个原则,就不会让非流通股东拿流通股东当人质,单单解决流通股东利益的问题成本就会相应少一些。我相信管理层不会因为市场问题太复杂,就把三板问题遗忘,三板一样会有股权分置改革的。只有彻底解决历史问题,包括原两网的问题,三板作为高科技企业的腐化器,才能轻装上阵,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才能得以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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