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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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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报价转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代理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以下简称“报价转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非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督促挂牌公司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下列人员或机构:
(一)    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
(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    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挂牌公司自然人股东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七条    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主办券商”是指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推荐主办券商”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挂牌公司”是指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报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报价系统”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九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四)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委托一家主办券商作为其推荐主办券商,向协会进行推荐。
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十一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    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三条    推荐主办券商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股份挂牌前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托管在推荐主办券商处。
主办券商应将其所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代办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第十八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九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代办系统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经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股份必须通过代办系统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
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委托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报价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
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份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第三十一条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份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份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三十六条    报价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报价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主办券商。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报价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报价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三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四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五节  结算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股份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主办券商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主办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股份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个报价日终根据报价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主办券商。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清算结果在最终交收时点之前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付用于交收的足额资金。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反馈给主办券商。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四十八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报价系统通过专门网站和代办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四十九条    报价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证券名称、证券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份数量、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证券名称、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五十条    挂牌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办券商应当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报价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股票发行审核结果公告日。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报价转让的,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份报价转让,直至重大事项获得有关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报价转让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股份挂牌: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其终止股份挂牌申请;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最近年度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    具有不少于15家营业部;
(三)    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并承担推荐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五十七条    主办券商发现所推荐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投资风险。
第六十条    主办券商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
第六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应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协会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的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当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实行特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专门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第七十二条    挂牌公司可以向特定投资者进行定向增资,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其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由主办券商进行督导并报协会备案。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主办券商的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从事报价转让业务;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会将建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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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06-13   
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90613/03596343950.shtml
代办系统试点制度将迎来五大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13日 03:59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记者 马婧妤

  挂牌门槛降低;个人参与投资将受限制;试行股东分类限售制度  

  中国证券业协会昨日正式公布新修订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下称《暂行办法》,全文详见9版)及相关配套规则。新《暂行办法》从投资者适当性、公司挂牌条件、转让结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股份限售制度等五方面进行了调整,并将于7月6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将原《试点办法》中挂牌企业须具有三年连续经营记录的门槛,降低为“挂牌公司存续期满两年”。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挂牌公司必须披露半年报,报告中须包括现金流量表。

  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降低上市门槛主要是为了对自主创新高科技企业给予更多支持,由于实行终身保荐制,主办券商对代办系统挂牌公司的要求比较严格,能够顺利挂牌的公司质量往往也比较高。

  为有效防范风险,新修订的《试点办法》对个人投资者参与代办系统投资作出限制,参与试点的投资者将仅限于包括法人、信托、合伙制企业等在内的机构投资者。

  上述负责人介绍,目前代办系统共有2000多投资者,其中40%左右是个人投资者,60%左右是挂牌公司原有股东。根据相关安排,新《试点办法》颁布前参与了代办系统买卖的自然人投资者,可继续买卖其持股公司股份。该负责人进一步表示,试点初期为防范风险采取了限制个人投资者进入的安排,但个人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口子“并未封死”,未来在适当时候,有关部门会考虑引入个人投资者进入代办系统。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基金是否可以投资代办系统,还需要监管部门出台配套措施。业内人士认为,未来或可考虑设立相应的封闭式基金投资代办系统。

  为提高代办系统股份转让效率,此次调整对报价转让业务全流程进行了梳理,将实行电子化报盘、使投资者能够在主办券商营业场所及行情软件查看交易行情、增加定价委托,同时将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同深圳A股股票账户合并、由中登公司负责资金结算。

  “目前主办券商、交易所对于该电子行情系统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该负责人透露,新《试点办法》颁布实施后,将用两个周末的时间对该系统进行全网测试,如果没有问题,预计将于7月6日正式启动该系统。

  中登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账户合并相关业务指南、配套实施细则目前正在制定当中,将在电子行情系统正式启用前完成并公布。

  根据新《试点办法》,代办系统还将试行股东分类限售制度,除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适用原“分三批解除限售”的规定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股限售将遵守《公司法》规定,挂牌前一年通过增资进入的新股东所持股份须持股满一年后方可转让,同时对其他股东持有股份不再作限制。

  业内人士认为,调整股份限售规定,将助于形成一定交易量,代办系统市盈率可能会有所提高,活跃程度也将增强。

  中登公司负责人表示,将在7月6日之前对原有限售股份进行调整,根据新的《试点办法》对相关股东账户解除限售。

  据悉,此制度调整后,试点范围目前仍限于中关村(5.65,-0.27,-4.56%)科技园区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步将择机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园区,同时进一步研究建立转板机制、考虑实行做市商等多种交易制度。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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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9-06-15   
三板的方向www.cnfol.com 2009年06月15日 07:34 瓦伦中国 查看评论   关于“新三板”改革的种种猜测今天终于拨云见日。

  下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修订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等规则,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试点办法》的一大亮点是采取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新试点办法颁布实施后,参与试点的投资者将仅限于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制企业等。但有关人士表示,个人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口子“并未封死”,将来在适当的时候,有关部门会考虑引入个人投资者进入代办系统。《试点办法》为“新三板”以后实行做市商等交易制度打下了伏笔。只有做市商制度真正建立起来,“新三板”成为中国的“纳斯达克”才算得上是名副其实。

  “新三板”所承载和体现的是“高风险,高收益”和“成长性”,这和即将开设的创业板在很大程度上是类似的。而此次的《试点办法》只是针对“新三板”,“老三板”的问题依然是个迷。

  “老三板”是“两网股”和“退市股”的集合。如果“新三板”带给投资者以高收益的主题是“成长性”,那“老三板”所能给投资者报以想象的主题则只有“重组”了,一言以蔽之,就是“壳”。从“清远建北”到“粤传媒”,这样的“转板”(其实是IPO)成功,实质上还是“重组”。“老三板”中大股东们的频频动作屡见不鲜,可绝大多数都是换了一张脸而已,事实上的成功者唯有“粤传媒”,但它的特殊性又似乎有点难以复制。“重组”是一个美丽的词语,她承载了太多的希望和梦想。“重组”的前提是“穷途末路”,所以才有了“穷则变,变则通”。“老三板”的“烂”是普遍现象,“重组”几乎已是其“业绩大变脸”的唯一途径,即使是看上去业绩尚可的“大自然”和“长白”等,在目前的现实下,要想上主板或者创业板还只是一个幻想而已,没有再进一步“重组”动作和政策的明朗,守株待兔式的无法动弹必成为其常态。

  《试点办法》为“新三板”指明了方向,而“老三板”则只能静候佳音。可无论如何,支持“重组”并不是鼓励投机。“乌鸡”变“凤凰”不是不可以,但这只“乌鸡”要具备了“凤凰”的DNA才行,否则就是“挂羊头,卖狗肉”。支持“重组”的实质应该是从上至下的,要从公司本身的“重组”着手,而不是爆炒。

  随着主板的“壳资源”概念的淡化,“老三板”中的问题会越积越厚,政策面一定会有明确的指引,以进一步地指明方向。

  当“重组”成为了最后的浮萍,那么本能的求生力量才会奋不顾身地向扑向那根看得见的救命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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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9-06-17   
彻底解决三板问题的路径只有一条www.cnfol.com 2009年06月17日 07:29 瓦伦中国 查看评论   对于账户合并,我已做了初步判断,账户合并不可能带来整体性机会,三板启动的时机并不成熟。

  账户合并的意义在于联通主板和三板的资金通道,其实,这一步管理层实在迈得太早,新三板散户禁入才更加体现管理层的呵护,条件具备后才对散户开闸,也许,新三板会对散户永远禁入,以免重蹈两网覆辙。2001年b股对内地投资者开放带来了什么?大家可以想想,梁、定、邦等相关利益者用心之险恶无出其右

  三板整体启动的条件只有一条:打通三板和主板以及创业板通道,这等于承认三板的壳资源价值。届时,三板市场可以得到彻底激活,三板将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寻宝天堂,相对于主板,三板公司的壳资源更加丰富,而且物美价廉,伴随并购重组不断涌现,大部分三板公司的基本面会在短时间内得到飞跃

  政策制定者在不断完善老三板交易规则的同时,但更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多替三板挂牌公司着想,早日出台转板细则,这对于管理层来时很难吗?管理层应该明白,打通三板与主板以及创业板的通路,才是三板市场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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