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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监管部门建议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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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04-05   

监管部门建议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特殊规定

管理提醒: 本帖被 王敏超 执行加亮操作(2010-04-05)
新破产法立法的重要环节------就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正在相关部门紧张有序地进行。记者日前获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高层,均结合自身的监管工作实践,针对新破产法中的相 关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针对新破产法草案中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规定,证监会提出,目前上市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符合草案规定的破产条件,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上市公司,会对证券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建议增加“但是申请上市公司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当不少于上市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一”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议,增加“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金融机构破产申请,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人民法院方可受理。金融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

  重整是新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也是证券市场的永恒话题。针对草案关于重整的规定,证监会提出了诸多建议:证监会提出,重整工作非常复杂,社会成本很高,因此应缩小重整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适用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资产规模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者职工人数1千人以上的企业法人”;建议增加“连续3个月持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人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持有向社会公开发债券的债务人的债券总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增加“上市公司及其他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重整计划涉及到债转股、发行新股、回购股份以及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定。

  关于破产的法律责任,证监会、银监会建议增加破产程序中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规定债务人的母公司或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与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未按市场公平交易条件从事不当关联交易,致使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母公司、股东或有关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央行、保监会建议,在草案破产宣告一章中增加“人民法院宣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规定。就草案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证监会建议,在“保险公司”后增加“证券公司”,银监会则建议专章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对其特殊方面作出规定。

2004年
[ 此帖被自然规律在2010-04-05 13:5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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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04-05   
连续3个月持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人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持有向社会公开发债券的债务人的债券总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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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04-05   
上市公司及其他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重整计划涉及到债转股、发行新股、回购股份以及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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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04-05   
退市公司的大股东和大债权人,都可以提出重整了。大股东不作.为,那大债权人提出
如果是大债权人提出,那么那些没股改的非流通股,估计缩股比例可能高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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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0-04-05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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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0-04-05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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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0-04-05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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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0-04-05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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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证监会提出,重整工作非常复杂,社会成本很高,因此应缩小重整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适用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资产规模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者职工人数1千人以上的企业法人”;此建议没有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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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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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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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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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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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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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0-04-06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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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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