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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中国证监会2004年《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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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2004年《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管理提醒: 本帖被 山高路险 执行合并操作(2011-10-24)
深交所转载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http://www.szse.cn/main/rule/bmgz/ssgsl/ssts/397437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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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颁布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号证监公司字[2004]6号
颁布时间2004-02-05                                  实施时间2004-02-05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维护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股份有限公司妥善处理好其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申请再次上市等事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公司设立及股份发行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和股票上市交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仍然是合法存续、公众投资者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做好依法终止上市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中国证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上市公司终止上市风险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的问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终止上市风险应急处理措施和追究失职者责任。

  (三)股票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享有的知情权,保证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进行有序转让,切实承担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

  (四)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本《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士。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挽救公司经营危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证券市场诚信不良记录者,并严格审查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参股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增资扩股。

  中国证监会将上述法人、自然人缺乏诚信的不良记录通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其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继续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托管。为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仍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终止上市前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由代办机构代为办理转让手续;非挂牌交易股份的转让仍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由转让双方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性质的变更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有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上市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确定一家代办机构,为公司提供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代办服务。公司与代办机构之间的代办事务和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合同约定。

  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做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时,未能依法确定代办机构的,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临时代办机构。临时代办机构应自被指定之日起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开始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的转让提供代办服务。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代办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由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报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实行。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活动,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实行自律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六)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资产重组、股权变化等重大信息。公司向股东提供信息,可以采取媒体公告方式,也可以采取邮递通信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采取媒体公告方式。

  (七)代办机构应当随时提醒其所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公司自觉依法规范运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规范运作记录,作为有关公司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时是否符合上市条件的评判依据,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采取购买、出售资产,剥离债务或股份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公司无论是通过重组实现发展,还是简单维持低水平存续,均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切实做到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维护社会安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尊重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意愿,不应有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资产重组方案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的,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拟再次申请上市的,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上市保荐机构。上市保荐机构对公司进行上市前辅导并在再次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内,持续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办法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并指导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3、审核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对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及时向公司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4、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内,就公司的合规运作、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有事项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公告核查结论。

四、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再次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再次上市”)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审核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申请再次上市,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文件。

  (三)证券交易所应自受理公司提交的再次上市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审核期内要求公司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期限。

  (四)证券交易所审核再次上市申请时,应当查阅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公司规范运作的记录和无异议函,对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不予核准。
  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做出予以核准决定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决定生效实行。

  (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次上市申请时,其股份转让代办服务无须暂停。证券交易所予以核准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代办转让服务自动停止;不予核准的,代办转让服务继续进行。具体操作细则和管理规则,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六)经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再次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由代办机构代办转让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下进行转让。

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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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62号

实施时间2005-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为确保这两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总结近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运行规律,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补充和修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实施好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律,对培育成熟完善的市场主体,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财务会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规范、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创建证券衍生品种,推进证券期货交易,拓宽资金合规入市渠道,逐步开展融资融券等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创新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法制办要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学习、宣传的具体方案。要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讲座、研讨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及时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依法行政。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

  三、认真做好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这次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调整,为防止有关管理工作脱节,要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一是要及时调整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须经证监会核准。工商总局要针对上述变化,修改相关公司注册登记规定,加强注册登记管理。

  二是要严格证券发行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一律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定,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要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核准条件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制度。在有关配套规定发布前,要防止一哄而上、滥发证券。证监会除继续正常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申请外,暂不受理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也暂不受理相应的登记注册申请。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清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证监会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落实法律赋予的执法职权和手段,与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国资委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抓紧进行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与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专项清理,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抓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对与公司登记相关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财政部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完善企业债券法律制度。法制办、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配合有关方面对刑法有关公司、证券犯罪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尽快调整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府规章。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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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

公司法和证券法於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

但是中国证监会至今尚未对中国证监会2004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条款开展修订工作。

例如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而“指导意见”把股票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视为不上市公司,推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2006年09月15日)),而“指导意见”没有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依法看成“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具备监管市场的资质,而“指导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把市场交给证券业协会监管,致使市场九年来缺失法定监管者。

由于中国证监会以权代法,形成认识上的偏差,致使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因监管缺位导致市场濒临死亡,不仅投资者损失巨大,2000亿国资更遭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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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0-09-05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http://www.chinaclear.cn/main/09/0903/1163809847554.pdf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4]6号 2004年2月5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维护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股份有限公司妥善处理好其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申请再次上市等事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公司设立及股份发行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和股票上市交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仍然是合法存续、公众投资者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做好依法终止上市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中国证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上市公司终止上市风险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的问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终止上市风险应急处理措施和追究失职者责任。
  (三)股票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享有的知情权,保证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进行有序转让,切实承担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
  (四)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本《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士。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挽救公司经营危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证券市场诚信不良记录者,并严格审查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参股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增资扩股。
  中国证监会将上述法人、自然人缺乏诚信的不良记录通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其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继续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托管。为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仍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终止上市前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由代办机构代为办理转让手续;非挂牌交易股份的转让仍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由转让双方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性质的变更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有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上市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确定一家代办机构,为公司提供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代办服务。公司与代办机构之间的代办事务和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合同约定。
  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做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时,未能依法确定代办机构的,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临时代办机构。临时代办机构应自被指定之日起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开始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的转让提供代办服务。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代办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由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报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实行。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活动,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实行自律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六)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资产重组、股权变化等重大信息。公司向股东提供信息,可以采取媒体公告方式,也可以采取邮递通信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采取媒体公告方式。
  (七)代办机构应当随时提醒其所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公司自觉依法规范运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规范运作记录,作为有关公司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时是否符合上市条件的评判依据,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采取购买、出售资产,剥离债务或股份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公司无论是通过重组实现发展,还是简单维持低水平存续,均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切实做到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维护社会安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尊重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意愿,不应有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资产重组方案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的,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拟再次申请上市的,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上市保荐机构。上市保荐机构对公司进行上市前辅导并在再次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内,持续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办法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并指导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3、审核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对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及时向公司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4、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内,就公司的合规运作、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有事项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公告核查结论。

 四、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再次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再次上市”)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审核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申请再次上市,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文件。
  (三)证券交易所应自受理公司提交的再次上市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审核期内要求公司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期限。
  (四)证券交易所审核再次上市申请时,应当查阅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公司规范运作的记录和无异议函,对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不予核准。
  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做出予以核准决定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决定生效实行。
  (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次上市申请时,其股份转让代办服务无须暂停。证券交易所予以核准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代办转让服务自动停止;不予核准的,代办转让服务继续进行。具体操作细则和管理规则,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六)经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再次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由代办机构代办转让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下进行转让。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2004年02月05日 (中央法规)

[ 此帖被三水股民在2010-12-02 20:14重新编辑 ]
退市是重大规则改变,应补偿投资者损失。赌场也不能出老千,赌场也不能在下注后改规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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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年间的谷子你翻出来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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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强化退市公司的公众公司特征


2004-02-26 03:03


  
                    ---析《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于3月1日起施行。

    目前,公司的终止上市,主要执行的部门规章有:中国证监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和《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警示等问题的通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退市风险警示等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和《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等。《指导意见》的出台,在若干个方面完善了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

    加强对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

    中国证监会对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退市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严格审查有诚信污点记录的退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不久,《指导意见》即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此,我们可以看成后者对前者有关表述的具体实践。其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以制度保证资产重组的实行

    《指导意见》提出,退市公司资产重组不应有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资产重组方案涉及股东权益调整的,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2002年9月,有关方面曾提出:对大股东自己进行资产重组的退市公司,重组完成后允许公司全部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鼓励自身无法重组的退市公司进行股权置换,股权置换完成后原退市公司不再挂牌,承接退市公司流通股的新公司进入股份转让系统,股份实行全流通;对重组后退市公司取得流通资格的非流通股,采取分年度解冻流通办法,以减轻股份供给增加带来的市场压力;等等。但上述设想怎样以及何时实施取决于各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并没有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指导意见》第一次以制度形式,对退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规定了原则。其出发点还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符合条件可再次申请主板上市

    《指导意见》提出,终止上市后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公司,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再次上市的申请。上市条件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于退市公司在上市前发行的股票,属于上述条件中的第一条,因此,退市公司的再次上市可以由证券交易所核准。但《指导意见》要求提出再次上市的公司"须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规范运作记录和无异议函"。这是首次申请上市公司所不需要的。在《指导意见》出台前,《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七十六条有"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的表述。中国证券业协会《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过程中,……须即时向主办券商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并公告"。其内容包括第(九)项:"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的股票上市"。因此,退市公司再次申请上市的程序,与原来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股票托管机构不再变动

    《指导意见》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其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继续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显然,《指导意见》提出的托管股份的范围,要比《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更大,而且明确使用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称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对原终止上市公司均发布《关于终止为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登记结算服务的公告》。《指导意见》出台后,这一情形将会改变。这在较大程度上方便了退市公司和其他主体。

    退市股票平移三板挂牌

    《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退市公司马拉松式的挂牌进程,将会很快改变。

    《指导意见》对退市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指导意见》提出:除有省级政府特例批准允许不挂牌,所有在主板市场退市的公司必须于终止上市后的45个工作日将其可流通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此前,《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这不具有强制性。《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要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公司董事会不履行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相关的义务,使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这里,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已经是退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履行这一义务没有时间要求,多数退市公司采取拖延的办法。

    以往,退市公司不履行有关义务,主要原因是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后,更多地是承担义务。这包括年度报告的接受审计、定期报告的披露、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等等。其要求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但目前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并无筹资先例。从因连续亏损而终止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看,有些公司终止上市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但并无挂牌的动作。期间,即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也未披露定期报告。这在较大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股票流通权。因此,《指导意见》一方面对退市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作出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提示退市公司,可以不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而直接提出再次上市的申请。这无疑给了退市公司相应的权利。

    随着《指导意见》的施行,附表所列11家终止上市但尚未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司,将会迅速挂牌交易。按《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规定,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股票流通权等权利也将正常行使。这实际上是还退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的本来面目。也是《指导意见》所说的,股票终止上市后,仍然是合法存续、公众投资者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定位明确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指导意见》回答记者提问时谈到: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同意,为退市公司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提供代办转让股份服务的场所。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一条的则有"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的表述。由于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已经解决,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定位发生变化也顺理成章。随着退市公司的增多,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也将有所扩容。市场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关注程度也会提高。也是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因连续亏损而终止上市的公司一览
原A股  原B股  现A股  现B股  原A股   原B股   现A股  现B股  终止上市 三板挂牌
代码   代 码  代 码  代码   简 称   简 称   简 称  简 称   起始日   起始日
600625 900931 400008 420008 PT水仙  PT水仙B 水仙A3 水仙B3 20010423 20011201
000015 200015 400011 420011 PT中浩A PT中浩B 中浩A3 中浩B3 20011022 20021225
000588        400012        PT粤金曼        粤金曼3       20010615 20020918
000003 200003 400016 420016 PT金田A PT金田B 金田A3 金田B3 20020614 20040116
000047                      ST中侨                        20030530  
000405                      ST鑫光                        注  
000412                      ST五环                        20030919  
000556                      PT南洋                        20020529  
000653                      ST九州                        20020913  
000658                      ST海洋                        20020920  
000675                      ST银山                        20020820  
000689                      ST宏业                        20020905  
600646                      ST国嘉                        20030922  
600709                      ST生态                        20030429  
600813                      ST鞍一工                      20020916      
注:因重新公布2003半年报后,连亏3年半,将于近日终止上市
    


(上海证券报 西南证券研发中心 周到)
退市是重大规则改变,应补偿投资者损失。赌场也不能出老千,赌场也不能在下注后改规矩。
碧水蓝天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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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0-09-05   
回 1楼(那时花开) 的帖子
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证监会发的文件有明文规定,去问问还算不算数,我们应去责问证监会何时履行承诺
退市是重大规则改变,应补偿投资者损失。赌场也不能出老千,赌场也不能在下注后改规矩。
梁爽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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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0-09-05   
康熙年间康熙年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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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0-09-05   
什么年间的事,规定就要执行   上访要抓住这一点
山薹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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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0-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指出“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其他的证券交易场所”目前仅指三板市场。

在中国证监会网页登载了中国证券业协会於2006年09月15日发布的“关于防范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明示“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这则公告充分说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都确认三板市场与沪深两个交易所都属于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

三板市场同样是“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还取得了中央政府及资本市场的其他主管单位共同的一致认识。
让我们举以400009广建1一个股票为例,看一看政府部门和市场管理机构向投资者收缴四项费用的金额和名目吧!

根据国信证券向用户提供的鑫网通达信证券交易系统(V5.59)公开的数据统计,自2002年至2008年8月29日止,投资者在三板市场买卖“广建1”,成交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15亿元。

根据深圳交易所网站公告的各名目收费标准测算如下:

中国证券业协会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监管费”(双向0.5‰):年均 7.93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 3‰):年均15.75万元;

深交所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经手费”( 双向0.1‰):年均1.58万元;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双向2.4‰):年均 38.03万元。

山薹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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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0-09-06   
最新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讨论稿)
国务院  2010年08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各级政府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根本途径,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六年多来,国务院每年都对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重点工作做出部署,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有力推动和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推进依法行政的体制和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够强,不坚持依法行政、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依法行政尚未成为考核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硬指标”、“硬实绩”和“硬约束”。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1.重视公务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和依法行政优秀干部的使用。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与问题的能力,使其养成自觉依法办事的习惯。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强、在坚持依法办事上做出实绩的优秀干部。
    2.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察,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3.建立公务员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订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政府部门要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及时组织有关新法律法规的专题培训。要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二、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4.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程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做出重大决策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进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还要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要完善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组织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重大决策草案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做出决策。
    5.建立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要跟踪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实施机关要及时向制定机关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制定机关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必要时组织专家学者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
  
6.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有立法权的政府和国务院部门要突出政府立法重点,高度重视事关经济社会运行和政府管理全局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切实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完善政府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程序。逐步建立政府立法项目公开征集和评估论证机制,探索开展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安排立法项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统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加强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做出立法解释。

    7.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其草案要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要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8.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制度。制定机关要在规章施行后5年内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制定机关要在有效期届满前组织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做出继续执行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要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或者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及时组织对规章和涉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或者全面清理,规章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要求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9.强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加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制定机关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报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审查机构要定期通报各单位报送备案情况。备案审查机构要严格审查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重新报送备案;拒不纠正的,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要及时予以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目录。

三、    保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10.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扩大实施领域,明确实施范围,规范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事项、程序和责任。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一个部门内部有多支行政执法队伍的,原则上要整合为一支执法队伍。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要由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法中产生的矛盾和争议,建立相关机制,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挂钩。

11.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健全行政执法取证规则,规范取证活动,杜绝违法取证行为;规范执法检查活动,防止随意检查、执法扰民。要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严格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12.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落实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职权和行政执法责任。要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执法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坚决纠正不执法、乱执法现象。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完善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的,要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1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四、    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

14.切实增强行政监督效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5.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全面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16.坚决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要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策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的行为,以及因推进依法行政不力,导致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

五、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17.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裁决制度。要抓紧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和机制,科学界定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行为,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效发挥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和机制,基层人民政府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探索建立行政裁决等其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建立健全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理机制。
18.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要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建立行政复议与*****衔接机制。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共性违法行政问题,要及时制发建议书,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履行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加强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引导公民通过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

19.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指派或者委托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决定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重大行政案件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六、    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20.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加大贯彻实施《纲要》的力度,保证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大力培育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宣传依法行政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1.强化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及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两次汇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每年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22.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2010年年底前作出统一安排,着力解决市、县两级政府和个别省级政府法制机构规格低、人员编制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政府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23.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精心组织普法活动,特别是要大力加强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公民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三水股民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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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0-10-26   
Re:回 1楼(那时花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3楼碧水蓝天于2010-09-05 19:54发表的 回 1楼(那时花开) 的帖子 :
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证监会发的文件有明文规定,去问问还算不算数,我们应去责问证监会何时履行承诺

小小草儿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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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0-10-26   
回 8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是呀,再不去问就和新三板一个待遇了。
sbwq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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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0-12-04   
用户被禁言,该主题自动屏蔽!
090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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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0-12-04   
这一屁憋了即将7年!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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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11-10-24   
深交所竟然宣称没有收到文件!
深交所网站转载的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4-2-5
http://www.szse.cn/main/rule/bmgz/ssgsl/ssts/39743736.shtml

证监公司字[2004]6号 2004年2月5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维护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股份有限公司妥善处理好其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申请再次上市等事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保护股东权益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公司设立及股份发行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和股票上市交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仍然是合法存续、公众投资者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做好依法终止上市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中国证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上市公司终止上市风险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的问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终止上市风险应急处理措施和追究失职者责任。

(三)股票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享有的知情权,保证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进行有序转让,切实承担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

(四)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本《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士。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挽救公司经营危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证券市场诚信不良记录者,并严格审查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参股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增资扩股。

中国证监会将上述法人、自然人缺乏诚信的不良记录通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其所发行的全部股份继续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托管。为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仍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终止上市前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由代办机构代为办理转让手续;非挂牌交易股份的转让仍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由转让双方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性质的变更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有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上市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确定一家代办机构,为公司提供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代办服务。公司与代办机构之间的代办事务和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合同约定。

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做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时,未能依法确定代办机构的,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临时代办机构。临时代办机构应自被指定之日起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开始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的转让提供代办服务。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的股份转让代办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由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报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实行。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活动,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实行自律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六)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资产重组、股权变化等重大信息。公司向股东提供信息,可以采取媒体公告方式,也可以采取邮递通信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采取媒体公告方式。

(七)代办机构应当随时提醒其所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的公司自觉依法规范运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规范运作记录,作为有关公司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时是否符合上市条件的评判依据,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采取购买、出售资产,剥离债务或股份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公司无论是通过重组实现发展,还是简单维持低水平存续,均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切实做到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维护社会安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进行资产重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尊重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意愿,不应有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资产重组方案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的,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拟再次申请上市的,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上市保荐机构。上市保荐机构对公司进行上市前辅导并在再次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内,持续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办法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并指导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3、审核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对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及时向公司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4、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内,就公司的合规运作、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有事项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公告核查结论。

四、关于终止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次上市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再次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再次上市”)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审核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

(二)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申请再次上市,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文件。

(三)证券交易所应自受理公司提交的再次上市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审核期内要求公司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期限。

(四)证券交易所审核再次上市申请时,应当查阅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公司规范运作的记录和无异议函,对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不予核准。

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再次上市申请做出予以核准决定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决定生效实行。

(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次上市申请时,其股份转让代办服务无须暂停。证券交易所予以核准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代办转让服务自动停止;不予核准的,代办转让服务继续进行。具体操作细则和管理规则,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六)经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再次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由代办机构代办转让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下进行转让。

wjh08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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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12-08-11   
还是华 山比 证 监 会懂法 律啊! 五项废止是华 老依 法 维 权的胜 利!!!!!!!!!!!!!!!!
tjnk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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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12-08-11   
看来是华老的又一项建议被两网老领导采纳了。所以我总说退市股的解决要靠大家不懈的多推动、多建议、多反映才行,两网只要有大股东努力和老领导拍板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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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sylbs 贡献值 +1 2012-08-13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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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补偿两网人,中国证券市场就不如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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