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企业出售纠纷最高法院一审、
二审胜诉、再审胜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2—108号。
原审被告:王刚。
原审第三人: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2里。
法定代表人:赵长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兴公司)因与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北泰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世纪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辽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厂房未过户到沈阳方向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属申请再审人违约并据此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厂房过户至目标公司从来不是申请再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即使如此构成出资不实,也不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并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无视沈阳北泰公司违约在先及实际控制管理目标公司的事实,判决返还收购价款、借款、垫付税款等,造成目标公司资产被无偿侵吞。综上,本案具备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务第(二)、(五)、(六)项规定改判的情形。为此,请求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二终字第100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沈阳北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北京中兴公司与沈阳北泰公司之间出售的是企业资产还是股份,北京中兴公司有义务将注册资金项下的主要财产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否则便构成出资不实。不能将北京中兴公司房产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的责任在于北京中兴公司,属其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双方之间借款2100万元有无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申请再审人对此否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北京中兴公司称沈阳北泰公司接管目标公司后处置、淘空其除巨额资产,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