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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破产重整——ST公司的最后一次救赎----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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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1-08   

破产重整——ST公司的最后一次救赎----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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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赵多政   时 间:2010-4-30

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的法律制度。对于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中,以普通债权得到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为前提,通过对股东权益、债权债务等以司法裁定强制进行调整,可以达到剥离不良资产,轻装上阵,获得破产保护和新生的目的。尤其是对经营不善、连续近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在面临被证券交易所摘牌与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通过破产重整达到重生,较非公众公司具有更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本文拟通过对破产重整机制作一解读,简要陈述重整机制的产生背景与实践适用,期望对相关上市公司的重组安排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经达到破产条件或经重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二、破产重整的法律属性及渊源
    重整制度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特征。就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体例而言,主要体现三种情形:以日本、加拿大等国为你表,单独制定公司重整法;以英国、中国台湾为代表将公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以美国、德国、法国为代表,将公司重整制度规定在破产法中。在《破产法》修订之前,我国同时在《民事诉讼法》、《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对企业破产重整做出了规范,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并且随后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规范。
    由于新《破产法》适用对象涵盖一切企业法人,不能适应规范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情况,难以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做出细化的规定,使得有些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遇到很多的麻烦和法律冲突。为规范各级法院在处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的法律应用,2008年11月11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定价作出了规范,发行价格的自主协商化使得后续的重组工作风险和成本可控,减轻了重组方出资的市场风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包括:重整计划的申请和受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重整计划的批准、强制批准、管理人职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几部分。可以预见,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法规正逐步趋于完善,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将更具有法律角度的可行性。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意义
    对一般企业而言,清算费用高,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大,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实际价值,企业产权方在无耐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更损害企业职工的利益,没有一方是获利者,而破产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避免了职工失业的风险,减小了债权人的损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产权人的权益,是经营不善企业值得提倡的选择方式。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而言,通过破产重整能使面临摘牌的企业获得新生的机会,保护了债权人、公司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较一般企业的债务重组而言,在重整期间,即使个别债权未进行申报,在重整计划通过后、执行完毕前再来申报,也只能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率进行清偿,不必全额清偿,从而消除了重组方所担忧的可能承担的债务风险。同时,重整是法庭内的重组,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
    随着我国《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将有效促进重整过程的公平、公正,对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起到积极作用。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可以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公司股东可向重组方及公众股东无偿转让股份,可以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可以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等。
    早在2005年,国务院“国发(2005)34号”转发《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的风险责任,支持绩差上市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进行资产重组与债务重组”。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进行重组,可以避免社会利益的损失和震荡。正因如此,地方政府对本地的上市公司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给予支持和关注,给予法院必要的配合是必需的,不存在政企不分或干涉企业经营的问题。地方政府在努力促成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后,可以避免上市公司直接破产,使潜在重组方获得壳资源,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可从ST公司的新生中获得保护,具有重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四、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探索与实践
    早在《破产法》修订之前,我国上市公司就在重整实践方面作出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为专门立法积累了经验,这主要体现在一些暂停上市公司为避免破产,并且恢复上市资格围绕资产重组所作的努力。 如被实施暂停上市的PT双鹿(白猫股份)、PT红光、PT北旅等经过重组都得以恢复上市。而郑百文的重组最具有代表性,经过有关各方长时间的努力,郑百文的重组突破了《公司法》等法律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在对债务进行重整的同时,对原股东的股权重新进行了调整。
    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后,为数不少的绩差上市公司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配合下,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速度和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截至2008年12月底,沪深两市共有ST公司173家,其中的15家ST公司已经施行破产重整程序,11家ST公司顺利终止重整程序。S*ST海纳被认为是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成功重组的上市公司,该公司2007年9月开始破产立案,至2007年11月底破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宣告成功。对于一些严重资不抵债,资产负债率严重颇高的上市公司,重组投资方根本无法注入资产,只有通过破产重整,才能化解高额债务风险,引入优质业务与优质资产。以S*ST朝华为例,该公司2007年债务重组损益和预计负债转回收益就高达11.9亿元,使得公司从2007年预亏几千万元变为账面收益超过10亿元,为一些严重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重整作出了典范。
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条件与前提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以上规定说明,包括上市公司在内,对于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丧
 
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都可以以法提请破产重整。结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必须通过重整对企业运行机制进行再造。 
    对于具备破产重整条件的上市公司,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是否裁决同意其进行重整需考虑是否具备以下前提:一是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二是上市公司处于什么样的法律状态,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会再被批准开始重整程序。 
    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与批准
    从各国的立法看,上市公司重整的开始一般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包括征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证券监管与自律机构的意见;征询行业主管机关和上市公司所在地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意见;征询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同时经征询上述有关部门及机构,尤其是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后,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在裁定中,法院应选任管理人,全面接管该公司,同时确定重整的债权、担保权以及股权的申报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并确定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主要方式
    (一)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权益让渡
    基于出资义务,为避免上市公司进行清算破产,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必须让渡其名义所有的权益,以为战略重组方持有公司股权创造空间。根据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所承担的责任及股东性质不同,大股东向中小股东让渡一定股份,减少中小股东的经济损失,使重整得以顺利进行。如S*ST北亚,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根据各自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比例,向全体流通股股东支付15074.44万股股份,即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将获得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2.8股股份,以补偿流通股股东持股的减少。根据重整计划,流通股股东获得股份后全体股东将按照每10股缩为2.8股的比例缩股。
    (二)股东、债权人和重组方之间的权益让渡 
    如S*ST星美的股改方案注明,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以其持有的S*ST星美非流通股的50%为上市公司偿还债务作为流通对价,其中4000万股偿还给太极集团等债权人。剩余约1.06亿股偿还给鑫以实业,作为对价,鑫以实业为上市公司偿还债务提供的3.6亿元现金,在股改方案实施时由鑫以实业豁免。 
    与之类似的还有S*ST宝硕,S*ST宝硕全体股东按不同的持股数量让渡10%至40%不等的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对*ST宝硕股权让渡比例则相对较高。让渡的无限售流通股将用于清偿公司债务,限售流通股则由重组方有条件受让。
根据不同上市公司的具本情况不同,可采用不同的重组方式,但从目前的操作实践及立法趋向来看,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应尽可能建立一个阶梯式的清偿比例,以照顾到中小股民和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八、上市公司重整的工作流程
    (一)进行破产重整的可行性研究
    尽管进行可行性研究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但在实践中作为破产重整的首要环节,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作为重整主体的上市公司,应首先征求大股东、主要债权人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并就基本操作思路达成一致,以得到其支持。随后,应聘请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做好重整计划,达到在法庭内能通过重整计划的实质条件。
    (二)提出重整申请
    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债权人、上市公司或持有股份达10%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三)法院作出同意重整或不同意重整的裁定
    法院经过必要的调查,认为不符合重整条件的,驳回申请方的申请。同意对其进行重整的,裁定许可重整,并进行公告,自动进入重整期间。在六个月的重整期间内(可延期三个月),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所有针对上市公司的担保物权的行使中止。
    (四)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
    (五)重整计划的批准
    根据债权的性质分类,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达到重整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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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sylbs 贡献值 +1 2012-08-15 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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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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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1-08   

xczfy 的大作 引用的不少,可惜没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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