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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一审判决书,二审上述状及被告答辩状
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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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1-16   

一审判决书,二审上述状及被告答辩状

管理提醒: 本帖被 华山 执行置顶操作(2011-01-17)
2010年12月23日收到判决

[ 此帖被小李在2011-01-16 13:19重新编辑 ]
99年2网系统因“国庆彩排”“设备检修”,“暂停交易”。不知彩排完了没?造谣的坏蛋抓起来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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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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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1-16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李---  男    
    委托代理人:张--  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住所:山东济南市经七路86号证券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  徐  铁  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改判,支持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港岳航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代办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企业,是非上市股份公司。”但该“非上市股份公司”是非沪深主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不上市公司,也不是未上市公司,他们是在三板上市公司。

1.代办转让系统是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第112号令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六项)“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代办转让系统就是“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讲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就是指2001年7月16日开张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2006年9月1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关于防范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中对三板市场的性质依法认定:“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

2007年2月2日证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国办公厅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问(证据1)时,又非常明确界定:“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

接着,2008年1月7日被上诉人山东证监局发文,关于“山东证监局关于防范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证据2)明确指出“现阶段,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

从以上法规及证监机构包括被上诉人的文件均无一例外,高度一致,明确规定“代办转让系统”是我国仅有三个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之一,而且还循循引导“投资者应在上述场所进行证券投资”。

至此,上至中国证监下至证监会派出的执法监管权延伸至各地区的监管局均己确认,我国资本市场现有三个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目前还没有第四个证券交易场所。

另外,我们还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可见端倪,国家税务总局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收取统一的印花税额,税种统一定名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据3),没有别出心裁另行取名“股份转让印花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收费标准”(证据3)中,还向三个市场投资者按成交金额双边收取“证券交易经手费”(证据3),同样没有别出心裁另行取名“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经手费”。

以上均能证明“代办转让系统”是我国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

2.“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

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项)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港岳1”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

3.港岳又是公司法所称的“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代办转让系统是基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平台的证券报价系统,自09年7月6日与深交所帐户合并后,使用深交所交易主机,向深交所申请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使用深圳交易所股票帐户(证据4),由深交所监管交易过程并收取过户费(证据3)。并和深市主板,创业板一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这都能证明在代办转让系统交易的“港岳1”(400013)其实就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4.“非上市公司”是非沪深主板上市股份公司,不是不上市公司

中国证监会文件中虽有“制定有关证券公司为包括退市公司在内的非上市公司转让提供服务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的业务活动。”的描述,只是交由证券业协会制定规则,监管证券公司的受托服务行为,证券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没有监管市场的资质更没有执法权.

上诉人认为证券协会和证监会文件命名“代办系统交易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只是沿用了它们转让之前的状态,此“非上市公司”是非沪深主板上市股份公司,不是不上市公司。就像证监会命名的证监会下属部门“非公部”,一般理应为“非公众公司监管部”,结果却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它不管又为什么设此机构呢?

5.不能拿部门规章对抗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        

“非上市公司”的提法来自证监会和证券协会部门规章,不能用来对抗法律效力更高的国家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司法。所以,在代办转让系统(三板)交易的证券“港岳1”是上市公司。

二.   一审法院认为从《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看,中国证监会并未授权作为其派出机构的被告履行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非上市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但“非上市公司”是非沪深主板上市股份公司,不是不上市公司,也不是未上市公司,他们是上市公司。而且证监会已经授权派出机构“立案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并没有区分是不是“上市公司”。 

    1. 山东证监局应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前面已经证明,港岳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根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第二项、上市公司监管工作职责(第二条)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后审阅,保持对披露信息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进行持续监管;发现疑点时,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行核查或调查,完善核查机制。”应对港岳1虚假陈述进行核查或调查。山东证监局2008年4月30日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稽查业务》中也明确说明“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进行立案和调查,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指派调查其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所以,《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上市公司”“港岳1”是山东证监局违法违规稽查的对象!
  
2.辖区有“证券违法违规事项”都是派出机构(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的稽查对象。 
     
    根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七、稽查工作职责:(第一条)立案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市场操纵案件除外)并报证监会稽查部门备案。”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只稽查“上市公司”只要(山东)辖区有证券的违法违规事项,都是派出机构(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的稽查对象!所以,被告辩称的“港岳1不是上市公司,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证监会主席信箱答复原告要求稽查“港岳1”(证据5)的电子邮件“您所反映的问题属于投诉举报内容,请您尽快按照*****条例向当地证监局*****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举报,以使您反映的情况尽快进入我们的调查程序。”(证据6)也能证明对港岳1违法违规稽查是山东证监局稽查职责。 

    综上所述,“港岳1”是合法证券交易市场(场所)“上市公司”,原告要求的“对‘港岳1’虚假陈述依法稽查核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承担山东辖区(不含青岛)证券市场一线监管职责”(证据7)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是合法的“证券市场”,被告却对原告举报辖区内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拒不受理!对山东地区的非法证券活动,山东证监局发布“了关于防范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予以严厉查处坚决打击,反而对辖区内合法证券市场中的挂牌上市公司不法行为却无动于衷,推卸法定责任,岂有此理?!

原告认为,被上诉人在形式上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却没有履行证券法笫七条、笫-百七+八条、笫-百七+九条、笫-百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第七条规定的稽查工作职责,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此案,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俗称“三板”)上市公司 港岳1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依法稽查核实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此 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1月1日    



附件:

证据1证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问

证据2山东证监局关于防范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风险提示公告

证据3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收费(及代收税费)明细表

证据4 原告深圳帐户及深圳帐户下的股票明细“港岳1”

证据5 要求稽查“港岳1”的电子邮件  

证据6 证监会主席信箱要求原告去地方证监局举报的答复

证据7  被告“承担山东辖区(不含青岛)证券市场一线监管职责”的答复    

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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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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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01-16   
2011年1月4日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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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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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1-01-16   
2011年1月15日收到邮寄人为一审主审法官的被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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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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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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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1-01-16   
官官相护,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官场定律!佩服楼主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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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1-01-16   
以下观点请小李借鉴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则不能在股票交易市场交易(注意:所有公司都有股份比例:国家投资,个人投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资产、交易、年报等相关信息,而非上市公司则不必。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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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1-01-16   
中国有一家农户,户主姓郑,名监会,亲生三个需要父母监护的儿子: 大儿子"上交所",二儿子"深交所",三儿子叫"老三板".

郑家曾慎重宣布三儿子确是他的儿子,是他家直系亲属,但又表示他不是这个儿子的监护人!

这种父母是什么东西!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注:本人保证在论坛所有发言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绝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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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1-01-16   
提起裤子不认账就是TM大流氓
空前绝后,蒙冤受难的仅存八只两网冤股板块,是股市里最袖珍的板块!受难十三年以来,收益最多最大的准是那些经常做短线做波段的,但最后等出台平反转板补偿政策时,踏空的也准都是那些技术派的高人!因为他们尝过甜头儿!这就是人性的弱点,凡人都不可避免!你是凡人吗?其实回首若干年以来,两网退市,忽左忽右,高抛低吸,买进卖出做波段的都是高手高人,但在小草论坛,你要总是被大家察觉和发现,你可能就做的不够高尚了!小草论坛就像社会上一样,有饱汉也有饿鬼。其实很好分辨,饱汉底气足,饿鬼饿狠狠!看到谁都想咬一口,像疯狗一样!你是饱汉还是饿鬼?(注:本人保证在论坛所有发言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绝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务必谨慎)
                                   (本帖不作为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任何人据此信息买卖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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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1-01-16   
引用
引用第7楼自然规律于2011-01-16 11:24发表的  :
以下观点请小李借鉴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则不能在股票交易市场交易(注意:所有公司都有股份比例:国家投资,个人投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资产、交易、年报等相关信息,而非上市公司则不必。  



你说的其实就是国家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项)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是起诉的主要依据。

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资产、交易、年报等相关信息,而非上市公司则不必。没有找到法律依据,法院诉讼其实不是去讲理,而是去讲法,这和*****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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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1-01-16   
不上市我们怎么会有他的股票,难道我们属于非法持有?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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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1-01-16   
尚没进入二审法院立案审理, 怎么会有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难道一审法院想一包到底吗?
尚没进入二审法院立案审理, 怎么会有被上诉人已经写好二审的答辩状,并交由一审法院寄给上訴人,抢先领先一步为了什么呢?
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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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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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1-01-17   
申请公开庭审请求书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因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遂于2011年1月4日递交了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 上诉人在等待二审法院立案审理通知期间,於2011年1月15日收到由一审法院本案主审法官寄来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答辩状.

本案一审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本上訴案在向上一级的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卷宗后,由二审法院受理.但现在由原审法院在向上一级法院移送卷宗前,就將上诉状交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即向一审法提交了上诉状的答辩状,再由一审法院將付本寄给了上诉人, 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一做法作出必要说明与解释,没有告知上诉人应享有什么相应权利和义务,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見相关条文.

鉴此,为了維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由于本案判决涉及山东港岳航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一万二千余名股东的切身利益,有关老三板市场三公原则的建设与监管制度完善.上诉人特别慎重提出申请公开庭审的请求,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明示上訴人在什么时间起至何日止可以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提出自已的反驳意見?望书面告之.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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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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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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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特快邮出
99年2网系统因“国庆彩排”“设备检修”,“暂停交易”。不知彩排完了没?造谣的坏蛋抓起来没?
jgh@ego.cn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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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1-01-18   
,眼泪哭干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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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11-01-18   
小李的诉讼无论输还是赢,意义重大, 因此老三板投资者应全力支持,热情参与,同出主意,一起学法,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狠批歪理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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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1993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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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11-01-18   
jacksun86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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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11-02-16   
  
尘世庸人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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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11-02-27   
小李情况怎么样了
不管何因何事何策,必须紧握手中冥股
沉下去1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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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 2011-06-11   
        本人对该公司不了解,但我认为一二审判决没有问题,所以申诉获胜几乎没有可能,而且意义也不大。原因是行政起诉的思路有些问题。证监会的不作为应发生在退市前,退市并不导致证监会监管权的丧失,甚至退市制度也是监管手段之一。上市公司退市后不能免除其退市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证监会不应当因为退市而不予追究。所以,证监会应当继续追究前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
沉下去1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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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发表于: 2011-06-12   
行政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是确定的,证监会的监管不能因为被监管者退市而终止,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否则一退了之什么责任也不负肯定讲不通。你的行政诉讼应该以此为重点。对证监会来说,对退市前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退市后的违法行为我不负责就是了,退市以前的违法行为当然应该继续追究。
小李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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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楼  发表于: 2011-08-22   
济南中院的终审判决,请准备诉讼的朋友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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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楼  发表于: 2011-10-21   
济南的天是黑的,尤其是历下区法院。我的600898案子就是被历下区法院越审越黑
88888888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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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发表于: 2012-02-10   
中国有一家农户,户主姓郑,名监会,亲生三个需要父母监护的儿子: 大儿子"上交所",二儿子"深交所",三儿子叫"老三板".

郑家曾慎重宣布三儿子确是他的儿子,是他家直系亲属,但又表示他不是这个儿子的监护人!

这种父母是什么东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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