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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出台 估价精确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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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6-08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出台 估价精确到元

  
中新网6月7日电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新网房产频道获悉,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并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全文如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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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6-08   
市场价值波幅限定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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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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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6-09   
  若产权无保障,则强拆成必然

庞 震

     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今年1月公布实施后,住建部日前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办法。

     其中规定,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房屋的价值将完全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不再综合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住建部表示,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新京报》6月8日)  
此番,住建部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可以看成是对近期社会上不断上演的暴力强拆事件的一种回应。

     按照住建部的逻辑,显然认为,之所以暴力强拆事件层出不穷,关键在于,房屋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数额过低,进而引起了被征收人的不满,导致了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对立,激化了两者之间的矛盾。既然,问题的症结出在价格上,那么根据市场价格来征收房屋,不就能体现公平公正了,被征屋的老百姓还有何言可怨?

     市价征房的办法,有了“市价”两字表面上看的确尊重了市场,但骨子里,不得不说依旧是权力主导下的强拆逻辑。

     房屋拆迁,说白了就是一种产权交易,老百姓让出自己房子的产权,拆迁者给予货币补偿。而交易的方式无非两种,一种是强征,一种是自愿。市场交易的原则是自愿而不是强征。但反观市价征房,落脚的重点仍然是“征房”,只不过在征收的过程中,补偿的金额根据新的《办法》要尽量体现市价而已。

     如果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就是征用房屋,那么不管老百姓愿意不愿意,房子被征的命运就是铁定的。试想一下,市场上的交易,应该是买卖自愿,哪有不卖也得卖的道理,这不是强买又是什么?退一步说,哪怕强买者给出的价格等于市价,只要卖者觉得不公平、不愿意,那也是对卖者权利的一种侵害。

     尽管,房屋征用的双方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交易的买者和卖者,但,尊重双方自主权利,尤其是在未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合法财产不被强行征收,这才是真正符合市场精神的做法。

     因此,杜绝暴力强拆,绝非简简单单,补偿多少,是否按市价补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征用房屋的过程,是否以尊重和保护老百姓的私有财产为前提。

     其实,早几年前,全国城市进入大规模改造时,强行征地、暴力拆迁就已经愈演愈烈,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物权法》。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但,可叹的是,在现实当中,一部人大立法通过的《物权法》却常常敌不过由行政部门颁发的拆迁条例。

     所以,在面对暴力强拆时,我们需要做的,不应该只是策略性的改变定价方式,而是应该回到保护公民私产,通过《物权法》伸张个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框架下来。毕竟,若产权无保障,则强拆成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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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06-10   
必须让拆迁户得到的比失去的多


  如果一样多,甚至更少,拆迁户有什么理由、动力去配合拆迁呢?我失去了一套100万的房子,你补偿我100万,对我来说,毫无意义。

  

    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今年1月公布实施后,6月7日,住建部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其中规定,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房屋的价值将完全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不再综合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政府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权,拱手转让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这一立法进步,对保障被征收方的正当权益,以及保证征收过程的和谐平顺,其意义不可小视。有专家解读,认为新办法让“征收的成本更加向市场靠拢”,因为唯有市场而不是政府的定价,才能最真切呈现一件物品的价值。

  但上述意义能否真正实现,恐怕并不以立法的良好初衷为转移。首先一个问题是,在当前政府权力依然很强大,市场上很多机构,包括学者、专家,都需要看政府眼色行事的背景下,如何找到一家坚持公正、公平而不向征收方倾斜的评估机构,对于被征收人是一个难题。当然,至少在目前来说,要改变“政府权力强大”这一现实,还不切实际。

  其实真正的“市场价”并不是由第三方决定,甚至无需第三方参与,而只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事———你愿买我愿卖,就成交;价格谈不拢,就一拍两散。而当前的拆迁之所以多出这一个第三方,与其说是交易双方对市场价格缺少判断的能力,不如说是双方缺少基本的信任,一方担心对方“漫天要价”,另一方担心对方更愿意站在开发商一边而不是老百姓一边。这么说来,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确有其必要。

  然而必须承认,由于利益的一致性,政府确实更容易站在开发商一边,从而不情愿给被征收方足够的补偿。这样的倾向性不改变,那么即使由第三方参与,并赋予被征收方“协商选定”的权利,恐怕依然难以保证征收过程的和谐平顺。当然,这样的倾向性同样一时难以改变,但未必不可以通过某种特别的方式“纠偏”,比如规定,在第三方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可以上浮几个百分点。

  拆迁立法,或需确立如下一个新思维:“让利于民。”那就是,拆迁补偿不仅要最大程度保障被征收方的正当权益,还要允许被征收方获取超额利益;在超额利益的促动下,理性的民众会乐于接受拆迁,同时也让个别漫天要价者失去正当性。拆迁要避免暴力与冲突,就必须以“双赢”为前提———相信即使在“双赢”的前提下,征收方与开发商依然会是最大的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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