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 董登新教授仅仅告诉大家退市多少数量,从来没有告诉大家美国对投资者的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以及打击违规犯法的监管执法制度。
他不懂英文吗?他不了解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以及对投资者全心全意保护吗?
对董先生的跟踪观察,他可能为主板某种利益集团的代言人
请看2004年一篇述评:
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述评
2004- 8
西安交通大学董伟
对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来说,要充分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保持高度的市场流动性,必须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退市机制,既要有进,也要有出。否则,这个市场就不可能保持长期稳定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在经过十几年历程后终于形成并逐步发展起来, 日渐发挥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证券市场一直缺乏行之有效的退市机制。笔者之所以得出这样一个判断,是在对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进行了比较之后形成的。
一、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简要比较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法规体系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次:国家法律、行政规章、机构规范。所有的这些法律法规实际上都是针对那些达不到既定标准的上市公司,凭借强制手段来使其退出市场,也就是强制退市,不存在主动退市和自愿退市。
美国一向以拥有成熟发达的证券市场而著称,这与其相关证券法律法规非常完善有关。美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法规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数量繁多的规则、各大交易所的相应规范,共同构成了美国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上市公司退市可以分为上市公司申请退市、交易所强制退市、SEC强制退市三种情况。
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标准,上市公司退市应当包括数量标准以及非数量标准。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的数量标准是:1最近三年连续亏损;2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规定的非数量标准:1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报告作虚假记载;2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我国证监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数量标准是: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其中非数量标准:1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申请的;2申请恢复上市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等程序上未能如期复牌。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的数量标准是:1最近三年连续亏损;2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非数量标准:1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2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3其他由于停牌等原因未能复牌由证交所专家委员会决定退市。
美国纽约证交所的数量标准是:1股东少于600个,持有100股以上的股东少于400个;”2社会公众持有股票少于20万股,或其总市值少于100万美元;3过去5年经营出现亏损; 4总资产少于400万美元且过去4年连续亏损;5总资产少于 ,200万美元且过去,年均亏损;6连续.年不分红。非数量标准是:1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失去持续经营能力;2破产清算; 3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欠佳;4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5违反法律;6违反上市协议。
纳斯达克市场的数量标准:1若上市公司在连续10个交易日内做市商的数量低于要求的最低数量,则判定该公司违反最低做市商数量的条件成立。2若某股票在连续30个交易日内股价低于最低出价条件和公众持股市值条件,则判定终止上市条件成立。非数量标准:主要包括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持续上市条件。
1,对于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在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两大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市规则中分别有不尽相同的说明:
(1)中国证监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等规定如下:1暂停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对连续三年亏损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上市做出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公司发布《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证券交易所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2终止上市———中国证监会做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1暂停上市———交易所在做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2终止上市———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有关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在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2,美国纽约证交所以及纳斯达克市场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程序是这样规定的:
(1)纽约证交所———交易所在发现上市公司低于上市标准之后首先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之后做出答复并提出整改计划,交易所决定是否接受其整改计划;公司发布公司已经低于上市标准的信息;交易所每3个月对公司的情况进行审核;18个月后如公司仍不符合上市标准,交易所将通知公司其股票终止上市,并通知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交易所向SEC提出申请;SEC批准后,公司股票正式终止交易。
(2)纳斯达克股票市场———纳斯达克市场的上市资格部或上市调查部通知上市公司其股票因不再满足纳斯达克市场持续挂牌的条件而终止上市。如果上市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可以逐级上诉。先是向纳斯达克市场的上市资格小组,接着是向纳斯达克市场的上市与聆讯审查委员会,继而是向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理事会,最后可上诉到美国证监会,美国证监会的决定将是最终裁决。
二、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对比后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在退市概念的界定方面,我国的退市含义并不完整。美国有自主退市和强制退市之分,在我国却只有强制退市。究其原因,同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相关,具有上市资格那就意味着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大量筹资。然而在美国,公司是否上市仅仅是公司决策的一部分,上市并非公司筹资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上市和退市的决策也就更加趋于理性。也正由于此,美国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界定也就更加全面。我国由于证券市场发展阶段所限,没有符合真正意义的上市动机,自然也就无法达到所谓真正的退市内涵。
其次,从退市标准来看,我国的退市标准过于单一,同时也缺乏严密性。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证监会的规定和证交所的规则,对于退市的确定本质上都是围绕四个标准: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陈述;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证监会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和退市这一最常见的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的,也只有那些由于连续亏损才被最终退市的上市公司。两大证交所的规则实际上也还是对于上述四条标准在操作过程中所遇实际问题的一些补充。而且,就目前这些标准来看,“限期内未能消除“以及“严重”程度的界定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难以保证评判结果的真实客观。当然,毕竟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水平还远没有达到像美国那样的成熟程度,因此退市标准相对简单也较为适合国情。但是,合理借鉴美国证券市场退市标准,对我国退市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还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从退市程序来看,我国的退市程序行政干预过多,公司权利无法体现。无论是证监会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还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强调的是证监会以及各交易所如何做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而对于公司的权利却强调不多。美国纽约证交所规定,不符合持续上市标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整改计划,18个月内重新达到上市标准的就能恢复上市。即使最后交易所通知公司其股票终止上市,公司仍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可见,在美国的退市制度中,非常强调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退市不仅是一方说了算的事情,上市公司具有申请听证权和上诉权。我国的退市程序显然具有较浓重的行政色彩,这不仅不利于纠正上市公司的行为偏差并提高其整体素质,反而会为种种“幕后操作”提供孳生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