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保护法律体系
第一、完善《证券法》中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的规定。
虽然公司退市以后可以进入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但是每日的交易只竞价成交一次,而且股份转让价格实行S%的涨跌幅限制。这些都不能满足中小股东进行股票转让的需要,也无法弥补因为退市给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
而且实际运行中,不少上市公司退市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股东手中的流通股却一直未能交易。这是因为公司大股东缺乏利益驱动而对挂牌并不热衷,退市的处罚名义上是对上市公司的,但实际上退市处罚落在了中小投资者身上。
在国外的证券成熟市场,一般都建立了多层次的交易体系,如美国的资本市场体系就是由主板市场、区域性市场和全国性的小型资本市场组成。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可以使得企业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融资需求以及整体的投资环境来选择上市地点与上市方式。这样在主板退市的公司可以进入二板市场继续流通,这种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之间资源互换,各个层次市场之间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形成证券市场资源的良胜运作,同时由于退市后的公司股票仍然可以流通也减少了退市后中小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而我国证券市场进行这么多年的运作,深沪交易所已具备相当的规模,证券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可以在多层次市场上运行,就目前而言,建立我国的多层次的证券交易体系已是相当必要了。
第二、完善现有的《公司法》,特别对终止上市后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实体予以保护。
加强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对于退市公司转让股份、资产重组和重大股权置换、分配方案、关联交易、非经营性重大投资行为进行持续信息披露。加强股东权益披露、重大资产重组等的保护性规定,使退市后的中小投资者能及时获得充分的信息。对于自愿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通过对管理者权力制 衡实现,通过股东大会权力均衡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建立公司信用机制,对公司的诚信情况予以法律规定,以切实加强对退市公司的法定监督。
通过《证券法》规定来加强退市公司高管人员的失职追究制度,可以设置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的具体实施办法等专门法规,配合《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实施。法律责任是利益平衡的关键所在,而证券市场保护的重心始终是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实体法的构建中,要以证券法律民事责任为中心,突出对违法行为所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民事赔偿,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处以重罚,对严重损害投资者的退市公司高管加重赔偿。通过《证券法》、《公司法》、 《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协调和完善来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4、加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就是保护投资人、增强市场的有效性、促使上市公司完善内部组织结构、改善证券市场的竞争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唯一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是证券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没有投资者就没有证券期货市场。
投资者是否具有投资意愿,是否积极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关系到证券期货市场能否规范发展。
由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各种违法行为都由证监会进行监管,那么证监会对于违法行为监督的力度直接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加强证券会的监管职能是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投资者有力的手段。
证监会通过打击上市公司退市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同时,针对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保护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证监会应当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及时出台一系列规则对其进行保护。对于实践中出现证监会执行不力的情况,主要是由于缺少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证监会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也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对于涉及证券退市相关主体重大利益的规则在其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对于违法行为查处程序,信息披露程序以及核准程序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应当建立监管机构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互动渠道,实现有效监督。如果上市公司退市是由于证监会没有及时履行监督职能和及时公布信息,那么中小股东因为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退市有权以证监会为被告提起诉讼。通过增加证监会的责任来完善其监管权行使的制约机制可以减少监管的任意性和违法行为,使得证监会可以正当和高效地行使自身的监管职能,对于公司违法退市及时予以处罚,更好地维护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利益。
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笔者认为主要是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可以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新《证券法》也将暂停、终止上市公司退市的权力赋予给证券交易所,这使得证券交易所具有类似行政管理的权 力。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组织,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关系也一直有争论。
目前,全球主要证券交易所纷纷从传统的会员制组织转向公司制企业。如美国新成立的交易服务机构都采取了营利性的股份公司结构,如“自营交易系统运作机构”(pts)和“另类交易系统”(ats)o①从各国证券交易所的成长来看,证券交易所本质上是一个金融服务企业,它提供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服务,并对这些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从理论上来说,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自律性的组织,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签定上市协议,交易所主要为上市公司提供上市服务,为投资者提供交易市场。
上市公司则需要缴纳上市初费和年费以及其他一些信息费,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通过上市契约达到双方的博奕局面。交易所通过确立上市条件,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要求,提高上市公司治理质量来吸引投资者。
笔者认为,既然证券交易所的性质是为投资者提供服务,那么不仅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样证券交易所也应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上市公司具有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退市,证券交易所应当提前在公开的刊物或网站上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且说明公司退市的期限,什么原因导致公司退市,这也是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的对投资者的义务。如果证券交易所没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予以披露,导致退市的中小股东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那么证券交易所也应当对中小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水仙股东诉讼的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这些都需要由《证券法》来加以完善。
(二)程序上的保障
1、诉讼方式的完善
近年来,加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在证券市场发展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建立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也成为证券市场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上市公司退市涉及的人员广泛,关系复杂,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是无法有效地对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的。因为对于被告来说,往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的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多个原告来说, 其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往往会带来诉讼的困难,特别是在原告人数众多时。
我国法律对此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允许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与诉讼。但是由于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比较困难,而且代表人的意志不一定代表全体诉讼请求人的意志,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建立集团诉讼方式或参照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从实证角度来看,目前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问题较为成功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由于上市公司退市活动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单个股东起诉大公司的成本高,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个受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数额较少,起诉很不经济。而共同诉讼实质是合并起来的个人诉讼,诉讼成本也过高,集团诉讼将众多受损害的中小股东面临的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合并起来处理,可以克服单独或共同诉讼中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
并且集团诉讼在征集原告方面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同案件的任何投资者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都视作参加集团诉讼,并将在胜诉后分到应得的赔偿份额。集团成员也可以行使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主要存在集团诉讼的两个阶段,其一是在集团诉讼中确认程序阶段,其二是在集团诉讼中和解程序阶段。
集团诉讼的优点是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诉讼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尤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更广泛地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避免”赢了官司不赢钱“的现象发生。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类似于我国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要将共同诉讼模式更适应于多数群体性的案件,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这种制度要求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多人当原告或被告,没有全部共同利益人的特别授权,任何共同利益人都不得代表其他共同利益人提起诉讼或者诉讼在选定当事人后,其他选定人全部退出诉讼,并接受有关诉讼结果的约束。
就选定当事人资格的丧失问题而言,选定行为是基于选定人与被选定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形成,在此信任关系消失时,选定人可撤销其选定行为,自己进行诉讼,或者另行选定当事人。关于选定人的地位,其并非为诉讼当事人。
如果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确定选定当事人,选定人则当然脱离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集团诉讼更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集团诉讼不需要通过分别起诉再合并,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时间和费用。并且集团诉讼要求赔偿的整体上的损失,索赔金额远远大于个人诉讼,比起单独诉讼,原告可以赢得更有利的诉讼地位,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
当然集团诉讼涉及的技术层面比较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代表人诉讼,规定即使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利害关系人仍然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样既保护了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又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同时,我国的民事前置程序虽然简化了法院的办案难度,但是于法理无据,也加大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难度,笔者建议既然是民事诉讼,那么就应当遵从民事诉讼的程序,民事前置程序只会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带来难度,应在适当时机予以取消为好。
2、完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
上市公司退市后,很多投资者都因为公司退市带来的损失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上市公司退市股票下跌厉害,本身就己经资不抵债,或者一些公司高管擅自挪用资金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赔偿很多投资者的损失。这使得投资者花费那么长精力而一无所获,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布,投资者期盼已久的证券民事赔偿程序正式启动。该《通知》发出后的短短几个月间,先后有大庆联谊、ST圣方、PT红光等多宗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被有关法院受理立案,多家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被投资者告上法庭。
但仍有不少投资者的证券民事赔偿请求未得到受理,而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中,也未能像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在短时间内审理结案。
《证券法》第63条确立了董事、监事、经理及中介机构等共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但未涉及各被告之间责任大小的划分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连带赔偿责任原则不予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侵权理论,现在普遍认为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
这些信息涉及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公众投资股票市场重要的决策依据,因此虚假陈述侵犯了投资者对公众公司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
同时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属于公司基本的、真实的事实。《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这表明承销商应该与发行人一道共同参与股票发行文件的编制工作,实际情况中承销商往往起着主导作用,故《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承担绝对的、第一位的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承销商是故意与发行人串通作假、或明知发行人故意作假而不予纠正或拒绝,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证券法》同时还规定了发行人及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专业机构一起构成连带责任。顾名思义,“弄虚作假”就是有意造假作假,行为心理状态属故意。由此可推断立法意图在于,被告之间的侵权行为若有共同故意,则互负连带责任。若部分侵权主体出于故意,部分侵权主体出于过失,
如公司向会计师提供的账本及重要的财务数据、合同是假的,会计师因未勤勉尽责,未核查出其中错误,但也未与公司串通作假,他们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证券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而且行为人经济收益的大小不同,这也是确定赔偿额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实践中往往会由于经济 收益大小的不同而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实现。因此完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在实践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考虑,股票上市中收益最大的属于上市公司,所以上市公司应承担最大份额的赔偿,承销商的直接收益即承销费,应确立合理的赔偿基数。如果上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负有责任的机构应当负责清偿。
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退市大多数因为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退市,使得中小投资者受损害,为了对这些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严厉警告,使他们因惧怕法律的惩罚后果而不敢从事违法行为,有必要加强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证券法》规定,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董事、中介机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针对中小股东的弱势群体地位而言,立法中出现了强化控股股东、董事、中介机构责任的趋势,一方面是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是公司董事对股东个人的直接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种种违法行为造成的退市往往都是由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董事与控股股东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自然人,虽然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毕竟是个人意志的体现,最终对董事个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还是其对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因为董事或控股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退市,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其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公司与董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但问题是虽然公司在存续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人,但归根结底,公司的最终收益权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如果除董事外,其他全部股东都是受害人,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等于让股东自己赔偿自己,不符合逻辑,在受害人为部分股东,等于要求让另一部分没有受损害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对没有受损害的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后,违法行为的董事因此逃避了惩罚,这也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应该考虑如果公司退市是由董事或控股股东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么应当由他们个人来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市公司和负有责任的其他中介机构赔偿。
结语
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投资者由于在信息披露、承担风险、投资经验上相对于控股股东和董事处于弱势地位。一旦遭受因公司违法行为导致退市造成的巨大损失,容易发生恐慌并动摇投资信心。加强对这些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
当然,对于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不是说不顾退市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中小投资者因为证券退市而造成的超过一般的损失予以赔偿,有利于提高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使更多的资金朝着资源合理配置的方向努力。
对退市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进行保护,笔者认为最好是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来弥补《公司法》和《证 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应当能够根据退市的中小股东自身的特殊性,完善诉讼方面的规定,通过这两方面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中小股东进行充分地救济 。
参考文献
1、井涛主编:《退市法律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万一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李明良著:《证券市场热点法律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4、张宇润等著:《中国证券法原理•制度•机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5、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84
年版。
7、邢建国著:《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8,【意1桑德罗•斯奇巴尼著:《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9、张曙光主编:《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0,【美哟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寥中白译,中国社会
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1、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
12、张育军著:《投资者保护法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3、吴敬琏著:《证券市场不能太黑,十年纷纭话股市》,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年版。
14、托马斯•李•哈森著:《证券法》,张学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15、杨峰著:《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7、徐兆宏主编:《证券法案例评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版。
18、叶林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9、王京、滕必众著:《证券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0、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二、论文类:
1、温震:《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
论文。
2、过春霞:《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再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5年硕士
学位论文。
3、宋煌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退市制度的思考》,《理论界》,2005年第4期。
4、白鸽:《试析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http://www.studa.net/company/060316/15031422.htm1, 2005-04-05。
5、刘津、黄山:《关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思考》,《大众科技》,2006第1期。
6、申丽:《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第6期。
7、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完善上市公司基本法律制度,促进上市公司
提高质量》,《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1日,第4版。
8、洪艳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与运作机制—基于比较法的制度完
善》,《河北法学》,2007第3期。
9、吴少平:《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重要举措》,《光明日报》2007年2
月10日,第4版。
10、朱才斌、汤文仙:《退市机制对我国股票市场功能的影响》,《金融与经济》,
2006第2期。
11、王丽娟、李亚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退市制度的思考》,《沈阳大学学报》,
2004第3期。
参考文献
12、孙学亮:《试论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之完善》,《现代财经》,2003第12
期。
13、苏培科:《(证券法>不能让监管者“游离法外’')),
http://www.stock2000.com.cn/refresh/arch/2005/04/20/826342.htm, 2005-04-200
14、甘功仁、杨益:《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证券市场》,2004第12
期。
15、王晓馨:《德国主动退市制度评析》,《德国研究》,2002第3期。
16、王东光:《上市公司退市时小股东利益之保护》,《证券市场导报》,2006第
月10日,第4版。
17、王丹、李海婴:《论中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
2005第3期。
18、肖明、杨建:《中美证券市场退市机制比较研究》,《资本市场》,2005年第
9期。
19、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从会员制到公司制一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
《中国证券报》2005年10月18日,第3版。
20, R永红:《论新(公司法)框架下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中国证券报》2006
年5月7日,第4版。
21、马辉、苏军华:《再谈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原流通股股东权利的保护》,《证
券时报》2005年03月17日,第3版。
22,董伟:《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述评》,《财会月刊》,2004年第16期。
23、项雪平:《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24、蓝燕:《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探究》,《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4期。
(写於2007年4月 安徽大学 徐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