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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老三板的春天是否已经到来?
atmgzy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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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6-18   

老三板的春天是否已经到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179005e01017k1a.html?tj=1


           随着生态,南洋的重组利好渐行渐近,随着华凯之类的超预期,超豪华(锂电池重组)的重组消息的逐一爆料,三板的股票终于从长夜中醒来,在1日股极具爆发力的上涨的赚钱效应带动下,今天3日股开始全面启动。锂电池重组概念的华凯连续第三个涨停,让人们看到三板的希望。今天三板股票基本上是一片红。南洋和华凯已经责无旁贷地成为三板的领头羊,随着更多三板股票利好的逐步兑现,老三板的春天正在向我们走来。
    
       人生最悲哀的事情是什么?对于老三板来说就是:当老三板的春天到来时,有人却倒在了黎明前的黑暗中。当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即将得到解决时,我们却发现已经卖光了老三板股票,或者还没来得及补回我们曾经卖掉的筹码。股市就是这样,当散户卖光时,股票就开始飙升了。这次三板的情况也是这样,横盘了将近半年(5日股则是将近一年)才姗姗来迟的行情已经让大家的耐心消失殆尽。能够留下来的散户已经是少之又少。

      但是,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历尽千辛万苦的原老三板股东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希望他们的冤屈能够得到早日的抚平,希望政策的阳光能够尽快照亮这个被久久遗忘的角落。

      老三板和新三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股票。老三板是清清白白的公众上市公司,只是因为当时证券市场的混乱,让千家万户无辜的股民尝尽“一夜倾家荡产”的苦痛。不但失去了中国股民人人都能享受的股改待遇,而且时间成本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妮姐近几年来一直呼吁要尽快解决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出于对千千万万无辜平民的同情。而新三板根本就不是公众上市公司,只是类似于国外柜台交易市场的股权投资而已,不可以和老三板股票相提并论,至于说创业板今后的退市股票和老三板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退市股概念,同在一个市场上也将显得不伦不类。

      因此,只有尽快合理解决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才可以取信于中小散户,才可以理顺各种股票的价格,理清证券市场的层次,才可以完善中国股市的退市制度,才可以真正迎来大家翘首以盼的大牛市!
百年魔怪舞翩跹!
njzlshw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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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6-19   
写太早了些
zqc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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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6-19   
寒风刺骨,那来春意?
落叶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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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06-19   
韩志国:股市正陷入深度熊市 下行可能大于上涨可能2011年06月19日 08:08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韩志国
字号:T|T8人参与3条评论打印转发自4月A股开始调整以来,沪指已经下跌大约14%。实际上,可以认为从2008年至今A股的大熊市已运行了3年半时间,大盘蓝筹股的估值水平已经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会不会迎来转折,迎来市场翘首以盼的大牛市呢?我认为不会。与去年的情况相比,中国经济的基本面与中国股市的政策面都有所恶化,没有更深层次的调整和宏观经济基本面的全面好转,中国股市就不可能走出熊市而步入牛市。

目前,高通胀是中国经济面临的一大威胁。一方面物价高企,另一方面增长乏力,中国经济正出现滞胀迹象。对付成本推进型通胀,无论是财政政策还是货币政策都很难见效;而对待越来越明显的滞胀趋势,宏观政策将更加手足无措。当前,宏观政策已出现全面的紧缩趋势,货币政策事实上已在从紧,财政政策的宽松局面也已很难维持。有人预测今年的通胀会出现前高后低的走势,并预言货币政策会出现不断的放松趋势,因而中国股市的熊市局面将很快结束,新一轮的牛市已为期不远。我的看法与此完全不同。在我看来,导致这一轮通胀不断加剧的客观因素没有任何消减,预测通胀已经到顶实在是为时过早。从宏观的角度来分析,中国股市的唯一上涨理由可能是维稳,是管理者进行政策托市,经济的基本面与政策的基本面都完全不支持股市上涨,更不要说什么牛市行情。

另一方面,大小非套现冲动正空前剧烈。大小非套现征收20%的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都向大小非发出了强烈的套现信号,目前的大小非套现压力甚至超出大熊市的2008年。无论政策怎样调整,政策取向都会对大小非越来越不利,这就促使大小非产生强烈的套现冲动,从而给市场造成越来越大的资金压力。再加上市场的扩容多重合奏,供求失衡的局面在短期内很难出现改观。今年以来,我一直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警示,但并没有引起市场与投资者的严重关注。创业板市场与中小板市场的服务对象已经发生了改变,除了周而复始的“圈钱”与再“圈钱”,股市的积极功能可以说已经丧失殆尽。在这样被扭曲了的制度环境下,牛市的根基又会来自哪里?

此外,国际板与新三板也会对现有市场格局产生强烈冲击。国际板市场的建立会对主板市场形成强烈冲击,既有的投资理念、投资方式和投资格局都会随之发生重大改变,并且会促使主板市场再下一个台阶。新三板对创业板与中小板市场的冲击更是显而易见,虽然创业板与中小板市场的股票大多已经腰斩,但随着新三板市场的推出,很多高估值的股票还会继续遭受重创,股价还会有巨大的下跌空间。

而从国际环境来看,欧元区解体的阴影仍然笼罩着世界经济。如果欧元区解体,不仅会导致一场重大的经济危机,而且会对中国的巨额欧元外汇储备造成重大威胁,甚至造成巨额外汇损失。

总起来说,现阶段的中国股市内忧外患,压力大于动力,下行可能大于上涨可能。
日照香庐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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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1-06-19   
回 楼主(atmgzy) 的帖子
缺钱不可以。缺心眼也不可以。三板的变局。那是要政府承认错误。没点动静政府会找抽吗。
梁爽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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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1-06-19   
寒风刺骨,那来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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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1-06-19   
引用
引用第2楼zqc于2011-06-19 09:40发表的  :
寒风刺骨,那来春意?

广大冤民苦民和散户都有这种强烈的感觉
空前绝后,蒙冤受难的仅存八只两网冤股板块,是股市里最袖珍的板块!受难十三年以来,收益最多最大的准是那些经常做短线做波段的,但最后等出台平反转板补偿政策时,踏空的也准都是那些技术派的高人!因为他们尝过甜头儿!这就是人性的弱点,凡人都不可避免!你是凡人吗?其实回首若干年以来,两网退市,忽左忽右,高抛低吸,买进卖出做波段的都是高手高人,但在小草论坛,你要总是被大家察觉和发现,你可能就做的不够高尚了!小草论坛就像社会上一样,有饱汉也有饿鬼。其实很好分辨,饱汉底气足,饿鬼饿狠狠!看到谁都想咬一口,像疯狗一样!你是饱汉还是饿鬼?(注:本人保证在论坛所有发言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绝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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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1-06-19   
Re:回 楼主(atmgzy)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3楼日照香庐于2011-06-19 10:16发表的 回 楼主(atmgzy) 的帖子 :
缺钱不可以。缺心眼也不可以。三板的变局。那是要政府承认错误。没点动静政府会找抽吗。

在我的记忆里,以书面形式提出两网是合法市场,两网公司是上市公司,并要求转板上市应该是第一次。因为最早的上访时,大家都不知道国务院颁发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里面的具体内容。大概是大自然公司第三次申请上市发审委进行审核没有通过的当天晚上,上访的一位投资者才发现了这个文件,并当时复印下发每位上访者,证监会的接访人员全部爬在桌子上不敢抬头。最后证监会也解决不了,表示上报国务院,让大家回去等。证监会的30号文就是其后发出的。承认错误,他们还装傻不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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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活三板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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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1-06-19   


寒风刺骨,那来春意?  
复活三板
小虫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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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1-06-19   
龙涤上冲6元后最低下探0.7元,中川从7元跌了近一半。楼主的观点在下不赞成,高抛低吸才是硬道理。
冤假错案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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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1-06-19   
人生最悲哀的事情是什么?对于老三板来说就是:当老三板的春天到来时,有人却倒在了黎明前的黑暗中。当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即将得到解决时,我们却发现已经卖光了老三板股票,或者还没来得及补回我们曾经卖掉的筹码。股市就是这样,当散户卖光时,股票就开始飙升了。这次三板的情况也是这样,横盘了将近半年(5日股则是将近一年)才姗姗来迟的行情已经让大家的耐心消失殆尽。能够留下来的散户已经是少之又少。
但是,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历尽千辛万苦的原老三板股东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希望他们的冤屈能够得到早日的抚平,希望政策的阳光能够尽快照亮这个被久久遗忘的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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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qc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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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1-06-19   
许多人都喜欢设想,喜欢空谈一个鸡蛋的家当,明明不是事实真相的东西.宁要自欺欺人说成是真的,股票市场是此一时彼一时的,目前老三板股低价有的是啊.不难买.
尘世庸人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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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1-06-19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

  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

  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

  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

  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章节]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

  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

  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

  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

  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

  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

  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

  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

  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

  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

  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

  ,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

  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

  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

  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

  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

  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

  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

  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

  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

  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

  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

  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

  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

  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

  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

  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

  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

  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

  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

  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

  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

  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

  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

  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

  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

  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

  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

  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

  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

  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

  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

  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

  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章节]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

  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

  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

  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

  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

  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

  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

  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

  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

  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

  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

  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

  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

  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章节]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

  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

  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

  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

  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

  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

  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

  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

  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

  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

  ;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

  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

  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

  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

  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

  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

  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

  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

  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

  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章节]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

  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

  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

  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

  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章节]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

  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

  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

  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

  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

  ,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

  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

  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

  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

  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

  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

  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

  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

  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

  ,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

  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

  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

  、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

  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

  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章节]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

  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

  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

  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

  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

  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

  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

  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

  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

  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

  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

  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

  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

  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

  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

  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

  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章节]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

  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

  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

  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

  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

  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

  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

  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

  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

  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

  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

  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

  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

  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

  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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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

  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

  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

  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

  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章节]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

  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

  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

  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

  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

  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

  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

  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

  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

  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

  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

  ,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

  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

  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

  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

  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

  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

  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

  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

  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

  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

  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

  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

  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

  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

  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

  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

  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

  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

  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

  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

  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

  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

  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

  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

  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

  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

  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

  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

  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

  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

  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

  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

  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章节]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

  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

  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

  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

  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

  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

  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

  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

  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

  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

  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

  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

  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

  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章节]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

  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

  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

  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

  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

  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

  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

  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

  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

  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

  ;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

  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

  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

  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

  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

  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

  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

  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

  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

  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章节]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

  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

  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

  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

  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章节]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

  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

  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

  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

  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

  ,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

  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

  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

  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

  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

  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

  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

  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

  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

  ,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

  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

  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

  、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

  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

  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章节]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

  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

  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

  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

  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

  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

  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

  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

  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

  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

  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

  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

  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

  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

  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

  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

  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章节]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

  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

  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

  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

  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

  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

  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

  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

  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

  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

  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

  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

  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

  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

  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不管何因何事何策,必须紧握手中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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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1-06-19   
只有尽快合理解决老三板的历史遗留问题,才可以取信于中小散户,才可以理顺各种股票的价格,理清证券市场的层次,才可以完善中国股市的退市制度,才可以真正迎来大家翘首以盼的大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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