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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中川股民维权领导小组
小石头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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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7-18   

  中川股民维权领导小组

管理提醒: 本帖被 王敏超 从 综合信息 移动到本区(2011-08-08)
深受灾难的广大中川股民日期:2011-7-16 10:12:16 分享到: 字体: 大 中 小 核心提示:中川背后黑幕随之已渐渐展开! 深受灾难的广大中川股民:
  您们好!
  2011年2月9日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担保案案情分析的公告和全体股民书创第一桩这般公告的形式前所未有!中川背后黑幕随之已渐渐展开!
  1997年我国有一万八千名投资者用积累下来的钱买了在上海上市的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600852,却不料这个股票因为1997年援非乌干达巨亏!后由分管原四川省李达昌副省长(已判刑7年)徇私舞弊,主导河南骗子公司四通对亏损中川进行虚假重组,又被掏空4亿多人民币,很快退市了!
  这不是我们股民的错,股民是无辜的,这也不是企业投资失误和经营造成的。事实的真相,是当时作为重组方上市公司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河南四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董事长赵国珍(原河南人大代表),在增发圈钱失败情况下黑手伸向上市公司,为了掏空上市公司,在没有任何资产抵押的情况下在短暂时间里勾结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纬二路支行时万超、信贷员李晓东(潜逃)通过为其一手创办的私营企业——河南葛天集团担保4150万元,为关联企业河南佳和高科担保5000万元,同时葛天电气配件有限公司、四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长葛市恒龙贸易公司、葛天集团等与其关联的私营企业向河南四通恶意借款担保合计近4亿人民币。
  后来这些串通一气的私营公司均恶意不归还借款,造成河南四通背上4亿多资金债务。由于中川国际控股97%河南四通,且是所谓担保人,导致中川国际资产被大量查封、拍卖,变相造成国资大量流失、股票退市。为了使骗抢去的4亿巨款不流失,赵再生毒计,通过变更法人并串通冯双喜等人申请四通破产等一系列手法!
  经营好端端的四通就在赵国珍突击贷款和外借资金后,且在控股方不知情下会突然宣布破产?而破产清算小组也没有控股方一个人员参加,很显然四通破产程序上就不合法!赵通过四通假破产真转移来保护这骗贷4亿多资金!当时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时万超、信贷员李晓东在本案违规贷款外还存在隐瞒和庇护四通旧账转贷。由于时万超、李晓东挪用了客户黄河铝电8000万犯罪行为去垫付四通到期借款(有关证据在四川省公安厅),才使当时进入上市公司所谓的优质资产四通当时没有显露出在资金上有困难的假象!为何长葛法院又在四通不追讨赵国珍私人公司债务情况下竟然会宣告四通破产清算,就是想迫使中川对被骗去的4亿无地追诉!?更是令人深思称奇是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许法民二破字第5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函》指定有关人员组成了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该清算组组长、副组长竟分别由长葛市市长赵正风、副市长XXX担任,而不是控股方四川省国资方面。
  由于是跨省大案,四川省国资委有关单位领导同志很负责,先后都去河南省数十次,其中5次由省公安厅人员参加,因得不到配合无功而返,赵还利用黒社会多次威胁四川有关办案人员,扬言在许昌都搞得定(其说子和婿在长葛公安和纪委任职)。。。。。原河南长葛市委书记赵正风(原清算组长现赵正风为许昌学院副院长)打着保护地方私企利益充当清算组长,又是否存在着不可告人巨大利益!?
  长葛法院草率宣布四通破产行为无疑在事实上严重危害国资和一万八千名股民利益!由此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这一切都发生在我们*****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制国家,苍天啊!如此胆大妄为抢钱举世无双!简直不可思议!
  目前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违规借款的另有余款还要中川来承担这真是*****不吐骨头!
  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5条)。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河南省有关法院难到是睁眼瞎!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公司再次债务纠纷必须由裁定破产的法院来受理!为何原许昌长葛法院不敢受理呢!郑州法院这次却偏偏去受理此案!?主要犯罪分子黑恶势力现河南省葛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和高科实际控制人赵国珍公安部一级通缉犯至今还在河南逍遥法外,中川4亿多人民币至今尚未追回。河南省有关政法部门究竟知道吗?
  2010年5月18日,英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通知,更为解决中川国际因河南四通担保流失的资金历史遗留问题奠定了法律依据!我们*****人充分相信在不久将来有关部门肯定会为受害国资委、一万八名无辜受害者,追回4亿多流失的中川国资,把犯罪集团绳之以法还一万八名股民清白!让一万八名股民脱离苦海,让国资增值保值!
  全中国亿万股民都会看在眼里!记在心里!这也是关系到政府,公正和执政能力,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负责态度!都7年了对黑恶势力掠夺国家和股民财富还逍遥法外如何处理问题!目前四川省人民政府已明确提出中川复牌! 我们充分相信我们的党能够拨乱反正! 创建和谐社会维稳也是中央政府、证监会希望看到的!
  2010年7月初中国证监会在中川问题明确答复我们:政府及证券监管机构一直在为维护我国证券的健康稳定而努力,但鉴于目前经济环境的复杂性,许多经济和非经济的因素都在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运行,任何经济政策的效果都需要时间,对于中川的问题,我们会积极调查,请您们多一些耐心与理解!谢谢您们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2010年7月28日推进完善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工作安排会议上,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证监会将进一步摸清上市公司遗留治理问题底数,逐步制定解决方案,加强与各地区、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上市公司落实整改。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沟通协作机制,共同研究上市公司治理的深层次问题,对于一些问题,在深化改革中统筹解决,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正如温家宝总理说,我国社会政治生活日趋活跃,公民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维护,但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和贪污腐败等问题依然存在。“中国现代化走到今天,先进落后并存,新旧矛盾交织,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这就是一个真实的中国。”
  温总理一直强调公正!公正比阳光灿烂!就是赵国珍他爹是李刚!就是李鬼我们也不怕!我党一向实事求是!虽然我们许多人都七旬了!目前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公司对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案的一审判决最终结果还在等河南高院审察定夺(2010郑民四初字第64号)!希望热心正义的人们去河南了解案情前因后果不要让河南省高院和郑州法院在误途中越走越远!
  2011年2月10号中川400040就案件审理已发出告全体股民书!要求广大股建言献策!我们广大中川股民有正义的四川省国资委支持还有并有一亿股民坚强后盾必定会抗争到底!相信我们的党我们社会公正最终必定战胜邪恶!赵国珍犯罪集团团伙必将得到应有法律严惩!而河南省相关法院一系列抛开事实背后的真象去盲目结案所产生严重结果大家也可以想得到!

  中川股民*****领导小组
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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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7-18   
成立领导小组,这件事办得非常好!也证明中小散户中人材济济,发挥一个人作用,不如发挥群体力量!
(本帖不作为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任何人据此信息买卖风险自负)
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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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7-18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包括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两届证监会主席历年讲话部份摘录

周小川在2002-06-20 “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上讲话,他说,“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资本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

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是我们监管部门的首要任务和宗旨。国际研究表明,一国或地区投资者保护越好,资本市场就越发达,抵抗金融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就越大。

    “要特别防止出现曾经一度比较盛行的“挖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大股东或者行政干预通过挖空上市公司侵犯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于一些掏空上市公司的作法,例如上市公司为母公司进行担保,母公司从上市公司借款,母公司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估价过高等行为,证监会都在做出一些具体规定来防范。我在其他场合讲到这个现象时,就呼吁要防止出现类似捷克在前些年发生的严重掏空现象。几年前,捷克的上市公司中大约有2/3被掏空,掏空以后公司退市、消失了,非常严重地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使得捷克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降得很低”。

     尚福林说: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情况如不严厉禁止,投资者就不敢投资于上市公司,没有了投资者也就没有了资本市场。因此,“清欠解保”(注:指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解除违规为大股东担保)是资本市场正本清源、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又一项重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法官司法实践总结

一、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作者:曹士兵  最高人民法院   2004-5-16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55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涛     2004-11-12


适用的法律法规与规章  

一、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2000年6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44号
  【颁布时间】2000-12-8



         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
——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曹士兵  最高人民法院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55  
2004-5-16

一、    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与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

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5条)。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4210万元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作出终审裁决,裁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上述过程可以看出,从行政监管到司法解释到最后落足于司法裁判,有权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别,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极近相同,一个从监管的角度,一个从司法的角度,两者所传达的共同理念就是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的提出——上市公司的担保黑幕

    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发生,但以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甚。“上市公司坐在担保的火山口上”,这是国内较有影响的报纸《环球时报》某期文章的标题。该篇文章提供了一个数字,指出中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约超过40%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就个案来说,ST猴王的大股东猴王集团除了长期挪用上市公司十几亿元的资金外,还以ST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7亿元,担保3亿,最终把ST猴王掏空,并使自己和ST猴王一起走到破产的边缘。中科健公司在2000年到2001年的12个月内累计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24笔,折合人民币6.4亿元。另有部分上市公司为逃避监管,采取迂回担保。2001年12月,上海梅林公司发布公告,为另一家上市公司中华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总额度不高于1亿元人民币,期限1年。同日,中华企业也发布公告,为上海梅林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完全相同。上海梅林既避开了有关规定的监管,又通过中华企业这个中介为大股东债务提供了担保。 [1]目前,究竟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规模有多大,还没有全面统计,但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渠道间接接近事实真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的担保无效后,2002年11月29日《财经时报》报道,有关方面惊呼,如果这样的担保全部无效将“危及银行2700亿元信贷资产的安全”,如果这个数字真实的话,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规模之大几近天文数字并已积重难返,意味着上市公司要以自己最好的资产——现金为股东偿还天文数字的债务。那么,这个数字对于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除了因担保受益的银行)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我们不禁还要问,在这2700亿的天文数字中有多少是银行正常信贷的产物,又有多少是银行违规操作借助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向上市公司转嫁风险所致?

     在一段时间内,关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讨论涉及到怎样通过立法限制公司“内部人控制”,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给予保护。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呼吁应当“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为大股东担保” [2]。司法实务界也同样在关注这个问题,但关注的中心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如何依法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那么,我国法律中果真没有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法律规范吗?

三、我国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

    虽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尚处于完备期,但在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上,我国《公司法》还是有规定的,对此,我们不妨回顾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审理和判词。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该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此项担保有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此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

(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限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按照立法上的分类,因采用“不得”字样,属于强制性条款。违反该的法律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在字面上清楚地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表述,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提保。落实到担保合同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能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章。法律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针对的正是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情形。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仅加盖个人名章,那么这种行为只是一般民事行为,公司法对此不作调整。

     公司的担保能力与公司章程和法律限制有关。就公司章程而言,如一个公司的章程禁止公司作担保人的话,公司董事和经理都不能获得授权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不存在,董事会就不能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法律禁止公司作担保时其结果也一样,公司董事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决定以公司作担保人,否则不仅担保无效,而且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的是特定担保行为,即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禁止。该条的立法本意依通说认为系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因此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 [3]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既限制董事、经理的行为,也限制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行为,因为两者的担保行为最终都落足于“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担保”,本质上并无区别。

四、限制并非绝对禁止——兼谈证监会61号文与法治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属于特定担保的限制,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无关的法人作担保,相对禁止公司担保的国家来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比较温和。考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法针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不涉及公司为非股东法人的担保,也不禁止股东为公司的担保。另外,该法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因此,如果担保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法律本身的规定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因此法律未作禁止的不得扩大理解。2.《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系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则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至少在推理上)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3.关联交易在现代公司法中均属于限制之列,但通常允许在得到股东大会同意时,关联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93条规定“关联企业合同经股东大会同意方为有效”。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如果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应当不在禁止之列。当然,由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所以,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投票,这属于关联交易表决的惯例,也可以避免公司股东“一股独大”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上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就明确规定“关联股东无表决权”。

    综上,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即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这个思路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条文的文义解释,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公司法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正义和效率。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证监会61号文第2条有关“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与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致的,表达了行政监管部门反对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明确态度,表达了对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深深忧虑。所缺憾是,该条打击面过宽,波及除大股东之外的其他关联企业,虽然规定中所传达的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的迫切性可以理解,但毕竟在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规范中,该条缺乏法律支持。由此,我们不禁想到法治原则。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有法必依”,任何人不得豁免法律规范的适用,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法律和变更法律文义。对照法治原则,证监会61号文第2条有扩大法律限制对象之嫌,因此,在理解上我们宁愿结合该文第5条的内容。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该条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该条与第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起到部分弥补61号文在法律上缺憾的作用,即第2条对担保的广泛限制不能包括第5条的合理情形。

   从法治原则出发我们发现,当下一些文章采取偷换概念的方式,将国外法律中关于公司为董事担保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相提并论, [4]有违法治原则。我们认为,即便国外法律不限制某类担保,也不能得出我国法律限制某类担保是错误的,而在我国法律背景下,依照法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不能无视制定法的文义,将“股东”强行解释为“董事”,并由此出发认为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并作出相反的裁判。如果这样,又同时违反了“法可以预见”的另一法治原则,增加法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侥幸心理。当然,也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同样是“不可预见”,因为法律条文只规定了“董事、经理”,没有规定“董事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直接认为董事会也受《公司法》该条的限制。对此,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想像得到,既然每个董事依照法律规定均无权力表决的事,董事的集合又怎么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呢?何况往往董事会在表决时并不能够做到全票通过,那么对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权表决的其他股东又如何保护呢?依笔者看,“不可预见”的不是《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倒是现存的为合法地从中小股东口袋里掏钱和继续掏钱而制造的种种借口。

五、公司法选择所代表的价值取向——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毋庸置疑,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尤其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比较脆弱的时候,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建立过程中所经历的信用考验,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基本上将债权保护纳入视野,并体现在各项工作中。比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立法宗旨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障……债权实现,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也用了134条的篇幅,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利于债权保护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解释。虽然现实还不尽如人意,但可以明确的是当前社会各界对债权保护已基本实现共识。然而,所有的利益只有在相互比较和衡量中才能存在,任何利益都不会绝对优先,债权也不例外。公司为股东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从来就没有中小股东可以得到公司担保惠顾的。因此,债权人与大股东在协商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时候,债权人、大股东和作担保的公司三者表面上的意思自由、地位平等隐含着的心照不宣是:大股东拿钱,债权人安全收回本息,公司替人还债。那么,受到损害的无疑就是没有发言权的中小股东,对于他们的保护应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我国,上市公司是大股东的“提款机”已是公开的秘密,而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的“担保工具”还具有相对的隐秘性,再加上还存在一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衡量,所以在一段时期内在“是否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还存在狐疑。但随着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现象的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中小股东的保护实际上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必然选择,市场的健康发展绝对不能也不应该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离开了中小股东,市场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

   无论是华尔街的竞技场还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对中小股东的关注都存在发展过程。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对我们的建议是“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为大股东担保;借鉴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追回制度,使被股东挪用的资金无论辗转到了第三者还是第四者均能追回;” [5]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法律适用的分析,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公司法已经对梁定邦先生所关心的公司为股东担保进行了限制规定,法律准备已经部分完成,因此我们所剩下的工作就是如何将法律的规定坚定不移地适用于实践,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运行提供确定的行为规范。

    当前,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之舟在已显颓势的世界经济汪洋中独领风骚,国人无不为之骄傲和自豪,因此,经济增长本身以及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一切或真或假的因素均成为我们这个时代高扬的价值指标。我们高唱着“效率和财富”的颂歌迈向新的世纪。然而,清醒的人们在为经济腾飞欢呼的同时也思考着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之路,思考可能会被“经济”价值淡化的“正义”价值。事实上,经济价值和正义价值通常并不矛盾,不存在替代关系,任何一种价值膨胀到对另一种价值的取代都可能是非正义的。本文所研究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只是一个司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其中涉及到的利益衡量分析,目的就是寻求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减少价值的冲突。这也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于司法裁判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向威达:“上市公司担保,走入地雷阵”,《经济日报》,2001年11月17日。
  
[2]《法制日报》,2001年4月2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
  
[4]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0日,“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文。
  
[5]《法制日报》,2001年4月25日。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涛     20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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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前句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后句规定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以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前句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有二:
    1、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精神乃是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公司董事、经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2、该合同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董事、经理作为担保人以公司资产(而非其个人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而非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种情形下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并无处分权,除非经公司追认或者董事、经理订立担保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权人过错的认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终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因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无过错而不同。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应取决于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为善意还是恶意。如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董事、经理对担保财产无处分权,则债权人为善意,此时应认定债权人无过错。反之,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无处分权而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则债权人为恶意,应认定其有过错。
    三、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作为担保人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其无权处分的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董事、经理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当债权人无过错即为善意时,董事、经理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债权人有过错即为恶意时,董理、经理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2000年6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给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44号
  【颁布时间】2000-12-8
  【法规来源】http://www.sipo.gov.cn/sipo/flfg/sfjs/t20011029_1949.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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