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五谷道场面临三大难题
■本期嘉宾:
王新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宁(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本期主持人:万静(《法制日报周末》记者)
■话题背景■
2009年2月12日,受各界关注的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取得了一个完美的结局:当天上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作出裁定,“五谷道场”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中粮集团作为重组投资方,以1.09亿元收购“五谷道场”。
但是,如今这近似完美的结局,却因冻结的股权无法转让给收购方,而失去了光鲜的亮色。
因为债务问题,中旺集团在五谷道场持有的36.67%股权被六家外地法院查封,而这一查封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由于涉及到北京之外的六家法院,解封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重整五谷道场,中粮至少面临三大难题:股权冻结、难以过户;债权确认引发的系列诉讼;以及接下来的分公司的重整。而中粮的此番遭遇在专家看来,也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个未解难题。
重整五谷道场面临三大难题
【议题一】
破产法没有规定出资人表决程序如何确定
主持人:五谷道场破产重整计划对原股东权益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因为此前其他法院已对五谷道场的原股东,北京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6.67%股权进行了冻结,导致重整方无法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办理五谷道场的股权变更登记。
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由于新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程序没有规定,那么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程序应当如何确定?
王新欣:立法对表决通过的方式没有规定。有的人主张,按照债权人分组会议的表决方式进行,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会议成员间的关系与出资人团体成员间的关系,法律性质有所不同。
我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即经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不必考虑同意者的人数多少。为保障表决权得以充分行使,出资人组的表决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网络表决等多种形式,除可以和债权人组同时表决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表决方式的需要,决定出资人组与债权人组进行不同时但及时的表决。
此外,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出资人也有权参加出资人组的表决,但其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得损害其债权人的实质性权利。
韩传华:是否设立出资人组,由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规定。出资人组由债务人股东组成。债务人股东依据债务人章程规定在股东会上所能行使的表决权,与其在出资人组所能行使的表决权应当相同。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及债务人章程就股东会对此事项的表决有相应规定的,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应当按照该相应规定进行。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但债务人章程就股东会对此事项的表决没有相应规定的,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刘宁:考虑到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只对部分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也必然会对其他出资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出资人组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债务人的所有出资人。
此外,对于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问题,实践中的认识存在分歧。我认为参照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尹正友: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包括限制或完全让渡股权的调整,完全符合新破产法的规定,具有明确的破产法依据。因此,只要重整计划作出的将原股东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裁定批准。
将原股东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是否公平,核心是要求债务人企业在可持续经营条件下的资产总值,当然地明显低于债务人企业的负债总额,亦即原股东此时在重整企业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当然地明显为负数。一个具有挽救或再生可能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通常要高于其全部财产的清算价值,这就要求我们相关评估机构在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的进行评价确认时,应当采用不同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原则和方法,以准确反映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
将原股东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是否公正,关键是要求相关程序的公正,特别是在出资人组中有部分出资人不同意或不能直接自行表示同意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必须要有公正合理的程序,以保证所有出资人或相关权利人均能够获得公正对待。新破产法关于出资人组的表决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认为,一般情形下还是应当参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进行,亦即要求获得该表决组与会的过半数成员同意,并且所代表的数额为该表决组总额的2/3以上。
【议题二】
如何理解重整计划中的公平公正
主持人:如果出资人组表决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何理解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规定?
王新欣:新破产法规定,当出资人组表决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执行,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认为,在重整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完全失去对公司的财产清算利益时,公司之财产与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这时对股东的权益予以调整或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
在实践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可以是对其股份的削减或无偿转让,也可以是对其公司控制权、收益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可根据重整实际需要决定。对出资人权益的具体调整措施与幅度,则取决于各方利害关系人博弈的结果。但是这些调整措施必须与出资人在公司中的实际权益状况相对应,以体现出调整的公平与公正。
从理论上讲,当债务人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时,就可以削减其出资人的权益,甚至全部削减为零。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将严重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为零的案例,如苏州雅新电子有限公司。此外,其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出资人,在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时对削减(包括全部削减)或转让股权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涉及损害其债权人的实质性权利,因此时其股权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价值。
需注意的是,当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也须对重整计划是否损害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不能仅看重整计划是否形式上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决不能让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使恶意损害反对者既得利益的重整计划通过。
为保证对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公平,法院在接到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当事人,以便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反对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有权对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利害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核甚至重新测算。此外,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还应建立一定的监督纠正机制,如反对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等,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韩传华: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其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比例。重整计划草案以出资人权益被调整为代价,其换来的应当是破产重整企业获得更多的清偿资金,或者是破产重整企业的经营状况明显地得到改善,以有利于破产重整企业债务清偿比例的提高。
其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对每一个出资人都是一视同仁。基于出资人的出资是同股同权,所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是按出资人的出资,同一比例进行。
其三、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已给予利害关系人平等竞价的机会。重整计划草案将其调整的出资人权益让予相对人并要求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时,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应当最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比例。为此,破产重整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拥有以更多义务履行取得出资人权益让予的平等竞价机会。
刘宁: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重整企业股权结构进行强制调整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实施的条件:
第一,要考虑经过评估后企业净资产的状况,这样才能有效衡量股权的价值。当股权没有价值时,强制调整的难度就小些;当股权还有部分价值时,新的股权结构就应适当予以考虑。
第二,在出资人没有重大违法或出现重大经营失误,主观上又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上看,只要股权尚有价值就不应剥夺其股东资格。
第三,在调整股权结构时,要时刻想到任何调整方式都是为了使企业获得重生这个目的服务的。调整股权结构,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引资成功,有利于挽救企业。
第四,如果对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直接安排的强制调整,要注意开出的条件对所有股东是公平一致的。
【议题三】
股份被冻结股东是否有权将其进行让渡
主持人:本案中,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其他法院已经裁定冻结和轮侯冻结北京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五谷道场的36.67%股权。被法院冻结股份的出资人,是否仍享有参加出资人组并表决同意将其股份让渡给重组方的权利?
王新欣:在实践中,由于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有时会出现重整计划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措施实施困难的现象,如对股权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将原出资人的股份转让给新的重组方股东,从而与其他法院对原出资人股份的冻结措施发生冲突,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是否办理股权的转让登记不知所从的问题,导致重整计划难以顺利执行。
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的规定包括法院的裁判可以优先于其他立法规定适用。因为在很多相关立法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规定都是针对常态下的公司情况作出的,缺乏对困境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协调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解决,以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
尹正友:本案中,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其他法院已经裁定冻结和轮侯冻结北京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五谷道场的36.67%股权,因此,该股权持有人则当然无权直接自行作出违背相关冻结裁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法院冻结股份的出资人可以参加出资人表决组,但不可以直接作出违背冻结裁定内容的关于同意将有关股权转让给重整方的表决。
破产管理人在组织出资人表决组参加表决时,没有对该等事项作出具体说明,也没有以适当方式通知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是所涉股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人,破产管理人的该等做法值得商榷。同时我认为,为了公正保障破产企业的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的相关利益,如果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也有重整意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赋予其优先重整的权利。
本案中,既然持有36.67%股权的股东无权自行直接决定同意将其股权让渡给重整方,因此,不能直接得出五谷道场的全体四位股东全部表决通过的结论。如此,法院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进行重大调整的重整计划的批准,实际上应属于强制批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裁定批准内容涉及将原出资人的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的重整计划,实际上就是将原出资人的全部权益调整为零,也就是说已经在法律上、经济上完全否定了原先股权在重整企业中的价值,在此等情形下,其他法院作出的关于冻结原出资人的部分股权的裁定,当然也就不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不应将该等情形理解为依据破产法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与此前的相关冻结裁定之间有抵触。根据基本法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作为规范破产程序的特别法———破产法,毫无疑问地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相关重要情事,比如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等,应当及时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和决定内容,忠实地办理相关登记事项。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亦证明此点。
另外,这里还涉及到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重整计划中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债务人的,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除了债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之外,主要应当由管理人负责监督实施。如债务人仍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不应当有个别的强制执行。二是重整计划中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债务人以外的债权人、出资人等,因所涉的债权调整让步以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安排,已经经过法院审查认定为公平公正并依法裁定批准,因而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权人、出资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时,债务人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再行审查破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合法。
韩传华: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并设立出资人组对此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出资人所拥有的债务人股份被人民法院冻结,则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应当可以参加出资人组并可以表决是否同意将其股份让渡给重组方。
理由是:出资人的这一权利行使,既是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所明确规定的,也是破产重整表决程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不可以参加出资人组,或者不可以表决是否同意其股份让渡给重组方,则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将无法进行出资人组的表决。如果出资人组表决无法进行,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将因为程序的缺失而无法取得人民法院的裁定批准。
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依法已经没有权利擅自处分自己的股份。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出资人组并对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只是表明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个意见,应当不属于其擅自处分股份的行为。
刘宁: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出资人的股权被冻结并不影响其参加出资人组并行使表决权。首先从股权被查封的法律后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出资人权益作出统一调整,并非被冻结股权的出资人自行转让其股权;其次,破产法也没有对重整计划草案中调整被冻结的出资人权益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再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如果限制被冻结股权的出资人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
【议题四】
重整与冻结相冲突时该怎么办
主持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出资人的股份让渡给重组方,与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有抵触的,是应当解除冻结以顺利执行重整计划,还是应当继续冻结和不执行重整计划?
韩传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有关出资人股份让渡的重整计划,所依据的是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特别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出资人股份,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普通程序。二者发生抵触的,特别程序应当优先于普通程序,出资人股份让渡应当优先于出资人股份冻结,而不论其时间先后。因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有关出资人股份让渡的重整计划后,其他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应当解除,以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出资人股份的让渡,在执行效力上不能优先于其他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那么只要发生出资人股份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形,该出资人股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将无法调整。而一旦出资人股份不能被调整,则破产重整程序中将无法引进重组方,随之破产重整成功只能是美丽传说。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现象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债权。假定A法院根据申请人保全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破产重整企业处的100万元债权,则以下相关的问题需要考虑。
其一、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向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申报100万元破产债权。如果不可以申报,该100万元债权将无法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参与分配,100万元债权损失由谁承担?如果可以申报,则仍由被申请人申报,还是由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申报?显然应当由被申请人申报,因为由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申报没有任何依据。
其二、既然应当由被申请人向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则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也应当是被申请人。当债权人会议对规定债权减免80%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被申请人表决同意,是否意味着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裁定而擅自处分其债权呢?显然不是。
其三、如果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B法院已裁定批准减免80%的重整计划,则A法院是否可以认为其查封冻结的是被申请人在破产重整企业的100万元债权并要求破产重整企业仍然需要偿还10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呢?显然不能。如果能,则重整计划对债权的调整将是名存实亡。
上述重整计划对债权调整与债权查封冻结的相关问题,与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出资人股份冻结的问题,在性质上是一样的。既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减免,可以理解为优先于其他人民法院对债权的裁定冻结,则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出资人股份让渡,也应当理解为优先于其他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
刘宁:我们认为可以从这个问题引申出两点:
1、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即重整计划能否调整被冻结的出资人权益。
对于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对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没有约束力。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有很大问题的,从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与目的,以及结合相关法条的综合理解来看,重整计划应当对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对申请冻结这部分出资人权益的相关利害人都应当有约束力:
首先,重整计划关于对于出资人应当是具有约束力的,否则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关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规定便毫无实际意义。
其次,一个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总会离不开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也当然涉及到在调整出资人权益时,对于申请冻结部分出资人权益的利害相关人的影响。破产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要挽救频临破产的企业,而对于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往往成为重整计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从而使企业起死回生)。实践中企业股权被冻结或者查封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如果仅仅因为股权被冻结或者查封而不能进行调整,必然导致重整计划实际上无法执行,成了废纸一张,这显然与立法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不符。
2、重整计划是否当然产生强制效力,即能否直接根据重整计划解除股权的冻结。
对此破产法没有规定,实践中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法院的批准裁定是对重整计划的一种司法确认,应当具有执行力;也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性质,不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我们认为应当赋予重整计划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有三:一是重整计划的国家干预特征非常明显,是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与合同有本质区别;二是重整是一项成本高、耗时长的制度,需要有强制力的保障,否则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严重降低和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三是赋予重整计划以强制执行力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
因此,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在部分股权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根据重整计划解除对这部分股权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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