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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谢杰:微博操纵市场行为监管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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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8-30   

谢杰:微博操纵市场行为监管三原则

   据媒体报道,巨人网络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史玉柱通过微博批评中国人寿:别虎视眈眈想控股中国唯一民营重要银行民生银行;失去民营机制的民生银行,将失去核心竞争力,告别高速成长。该微博公布后,民生银行股价在后两个交易日大涨,史玉柱旗下公司所持该行股份浮盈2.36亿元。该微博言论引起“传播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质疑。
    微博使得信息传播更为快捷与广泛。资本市场中,利用信息传播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抢帽子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两种形式。在微博时代,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或个人纷纷注册微博,在与众多“粉丝”分享投资、财经讯息的同时,不乏利用微博散布具有利益冲突的信息或者虚假信息从而操纵市场的情况。监管问题无法回避。
  首先,微博时代的信息型市场操纵法律监管应当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前提。
  微博时代必须高度重视信息网络*****的法律关怀。但资本市场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要求以及限制操纵市场的信息传播不应当因为网络*****而被完全虚置。由于微博信息传输系统能够以非常低廉的成本、迅捷的速度、指数级叠加的方式进行信息流转,一旦虚假信息与利益冲突信息在市场中广泛流传,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对资本市场的破坏将难以估量。市场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之间的平衡关系极易被打破从而形成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然而,应当明确的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法律监管体系,赋予执法机关对微博信息是否涉嫌市场操纵的审查权,本质上并没有超越资本市场与政治国家之间的权力配置均衡临界线,在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执法权内部监督机制的保障下,针对微博信息披露是否合法的金融监管制度能够规避监管权撼动*****的风险。
  关键是资本市场必须推动立法部门、监管层制定“网络友善型”监管规范体系,即以保障公民有权在微博世界享受*****权为导向,必要时进行信息披露合法性审查,维护资本市场现实世界已经设定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
  其次,微博与传统媒体只存在信息传播形式上的区别而不存在言论法律属性上的差别,微博言论是否涉及信息型市场操纵,仍应当在现有的金融监管规范框架下进行考察。
  《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违规披露信息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于利用各类媒体发表言论影响证券价格并从事相关交易牟利的行为,显然构成市场操纵行为,证券法律法规并没有出现规范缺位与监管盲点的问题。
  通过微博传播信息与其他媒体发布信息没有质的区别,作为新媒体的微博不应当游离于于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之外。
  再次,微博时代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监管,有必要区别于我国资本市场传统的、以行政监管为主导的模式,而应以市场投资者自主监管为导向、以信息能力分配法律义务为基础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体系。
  对于资本市场中的疑似违规行为,无论是资深市场人士,还是一般投资者,其惯性思维通常是建议或者呼吁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然而,资本市场行政监管资源与效率都是有限的,在微博时代微信息加速爆炸的背景下,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进行信息披露监管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应对微博时代信息型市场操纵的挑战,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外部性、独立性、效率性的特点,以证券集团诉讼、信息披露者举证责任倒置等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市场化监管的主要机制。应当看到,我国证券诉讼中已经涌现了部分有影响的代表人诉讼案例,但由于律师征集委托权困难、证券集体诉讼机制尚未全面确立、惩罚性赔偿范围有限等,实质上影响了广大投资者集合力量起诉在资本、信息等资源上具有显著优势的被告的诉讼效果。因此,有必要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为核心,优化信息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程序简捷、诉讼成本与风险合理、*****效率较高的资本市场诉权运行程序,实现微博时代背景下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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