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主权在民”的原则又称“人民主权”原则,它是
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是法治与法制的一个重要标识。这一学说最先是由近代的思想家卢梭所倡导的。在此之前,法国人布丹、荷兰人格老秀斯、英国人霍布斯、洛克都主张国家的主权属于君主所有。卢梭从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出发,认为人类最早生活在
自然状况下,人人幸福、平等,没有私有财产,没有
法律约束。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人类陷人奴役和掠夺之中,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自由和平等,于是,通过订立契约,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国家,由国家来代替人们行使公共权力,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这便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主权在民”学说的精髓。尽管卢梭的上述学说包含了假定和虚拟的成份,缺乏实证基础,但却被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自己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那么,人们就有权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法国《人权宣言》也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
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人民主权学说符合文艺复兴以来人类解放的
历史要求,也符合社会自由
发展的要求,所以,推动了18世纪欧美各国的反封建革命。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也曾阐述过人民主权的思想。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君王主权思想时,就曾以人民主权思想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人民主权学说最先被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确认后,无论是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不确认和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美国的总统林肯据此将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设立的政府界定为“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使之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标准。
正是因为“人民主权”原则被各国宪法所确认,所以,各国政府依法行政便成为其必然的内在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宪法理论不承认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但“主权在民”的法治原则却同样被我国宪法所确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
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为什么“主权在民”的法治原则会必然演绎出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道理很简单,政府的权力原本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人民是通过契约(法律)把自己的部分权力授予政府,因此,政府拥有多大的权力?能够行使哪些方面的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就完全取决于人民制定的法律的授权和规定,政府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力,否则,政府便是违法,这在民法理论上,便是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的越权行为,这种越权行为便是无效的,其法律责任必须由代理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人民和政府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所以,近现代法治对政府对公民有不同的要求,即对政府而言,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而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所以说:“主权在民”的学说理论和宪政原则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题中之义和内在要求。
如前所述,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然而,人民对国家或政府的授权是有所保留的,即人民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授权政府,属于人民自然权利的部分是绝对保留的部分。人民之所以授权政府又是基于对自然权利保护的特定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各国宪法无一例外地要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普遍认为,如果一国公民不享有某些基本的权利,则公民就不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或者说国家就丧失了民主国家的性质。所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能授权政府的。并且,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一般权利不同,公民的一般权利可以转让或放弃,而基本权利是不能转让和放弃的。况且,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人权”这一概念,而“人权”概念的外延大于公民权。“人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包含了应然的成份,而公民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包含的是实然的成份。正是因为人民只是授权政府而不是放权政府,是部分授权而非全部授权,更不是政府同人民的分权,所以,现代政府必然是有限的政府、正当程序的政府和责任的政府。
所谓有限政府主要是指政府的职能是有限的,不能认为政府有无限的职能,倘若认为政府有无限的职能,则不符合“主权在民”的法治原则,并且从理论上讲也是一个悖论。
关于有限政府,学者们有不同的界定。按照政府职能的大小,有限政府分为四种形式,即最弱意义的政府,最低限度的政府,福利政府,掌舵式政府。最弱意义的政府,即主张政府职能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功能,征税必须保持最低水平。诺齐克认为,任何比这种功能更多的政府都会对人们的权利侵权。最低限度的政府,即政府的职能在于建立保障竞争性市场正常运转的法律框架,实施强制义务
教育,保持经济稳定和防止大的衰退一,管理外交关系与国防。福利政府即主张政府的职能不仅是要保护产权、从事济贫、义务教育等最起码的公正职能,而且进一步主张政府要建立福利国家体系,实行国民收人的再分配。“掌舵式政府”即主张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政府应该集中精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发展教育、高科技,政府的其他非核心职能如公共事业等,都可以由民营
企业和非政府组织参与提供。
尽管学者们对有限政府的职能有不同的界定,究其实,都是围绕市场秩序、社会公正和科教导向这几个方面,实质上有限政府的职能是政府职能在弥补市场失灵范围内的不同配置。
所谓正当程序的政府主要是指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人民对政府的授权尽管是有限的,但是,这一有限的授权,人们仍然是放心不下的。因为政府的有限权力还是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会膨胀。权力行使的主体、权力行使的时间和空间的变数都可能使权力发生变异。权力运行失去监督同样会导致腐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了监督政府这一有限的权力,于是,人民不仅通过制订实体法来明确政府的职权和职责,来对政府的职权职责作出界定,企图通过分权和确责来达到对权力制约的目的,而且还通过制订程序法来为政府的活动设置“法律轨道”。政府必须按照法律设置的轨道来施政,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来行使职权。否则,政府的权力就可能偏离人民授权的宗旨,造成对人们自然权利的践踏,所以,法治政府必然是正当程序的政府。并且,就政府对社会公正职能的实现而言,政府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可能实现社会公正。因为实体上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模糊的,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正缘于此,英国法律体系中,程序重于实体,现代民主和法治更多地表现为程序民主和法治,也正缘于此,近现代的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程序法,而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宪法大多以程序法的形式出现。要确保政府为正当程序的政府,就必须为政府的行政活动设置法律的轨道。行政程序法必须确定程序法定、公民参与、程序公开、相对效率、公正合法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以及表明身份、告知、咨询、听证、职能分离、不单方接触、回避、时效、记录和决定等基本制度。
所谓责任政府是指政府这一受托人是需要向委托人的人民负责的。受托人向委托人负责,这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政府需要向人民承担哪些责任?从政府成立的宗旨来看,政府负有保护产权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不被破坏,保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责任。倘若政府不履行上述责任,则政府便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政府不承担上述责任,或者政府失职,则政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按照民法理论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这一受托人倘若没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则政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说明的,政府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这是因为公民向政府本身只让渡了有限的权力,因而政府的职能范围是有限的。公民在保留自身自由与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保留了自己的责任,人们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对应的,政府不能承担对公民的无限责任,不能将公民的生存、享受与
发展全部揽下来,政府给公民提供的福利也应该是有限的。
仅有
法律给政府的有限授权和定位还是显然不够的,政府总是可能偏离法律的定位,而充当全能政府、任意政府和逍遥政府。政府总是代表了一定的权力,而权力又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行政法除了包括行政权授予的法律之外,还应包括行政权运行的法律,对行政权监督的法律以及对违法行政进行补救的法律。否则行政法就不能起到规范行政权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正如修建了高速公路还不能保证汽车的高速安全行驶一样,还必须明确高速公路汽车行驶的准则以及对行驶过程中的汽车进行必要的监控。为了使政府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偏离人民授权的宗旨,不至于扩张和膨胀,给老百姓造成人身的、财产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就有必要对政府的施政活动加以法律监督,于是,便有了司法审查的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近
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民主政府的基本保障,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权力对违法的和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或法人的权利或社会公益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
司法审查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非常发达,不仅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审查,一般的公民和法人也可以就社会公益受损而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审查,所以,西方国家又有公益诉讼的制度和实践。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还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制定的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司法审查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审查,看其是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
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的标准不仅限于现实法的标准,甚至还有更高的价值标准。英美法系的国家根据“
自然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大陆法系的国家根据“自然法”的原则进行审查,因而,司法审查是使法治政府符合正义、公正和安全等人类最高价值的保障。如美国行政法根据“自然公正”原则规定了权力行使过程的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权力行使要有合法而正当的程序,正当程序原则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的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
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的审查,广义的司法审查还包括违宪审查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审查法律、法规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各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就政府而言,主要是审查政府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政府行为的合宪性。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有普通司法机关的审查、立法机关的审查和专门机构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只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是,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德国和日本的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声明异议制度,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自我反省,以增强行政机关的亲和力。行政诉讼是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世界上所有法制和法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对规范政府行政权的行使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