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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199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 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 (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募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证券主管部门、中证交、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应按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证券商应将本章内容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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