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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上市公司企业重整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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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05-29   

上市公司企业重整概述

管理提醒: 本帖被 三水股民 设置为精华(2012-05-29)
上市公司企业重整概述

   德恒公司破产重整业务部
 在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后,终于破茧而出,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相对旧破产法律制度,新法的化蛹成蝶创造了制度的诸多创新,其最大亮点莫过于企业重整制度的创建。
    企业重整制度可以概括为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主导下利用破产法所规定的救济措施使其在清偿债务的同时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被誉为我国破产立法目标、破产法律观念、破产法律功能上的一次革命,使我国破产法不仅是一部市场退出法、死亡法和淘汰法,更是一部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和拯救法 ,因而对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也早有专家预言:重整制度可以说是中国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重整制度的这种重要性现在大家还不一定能意识到,我相信,随着破产法施行的深入,它会愈加彰显的 。
    一年多以来的司法实践确实表明,上述评价绝非谬赞。自新《破产法》实施伊始,众多国内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因连续亏损而面临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纷纷选择了企业重整这条途径作为拯救企业的不二法门。截至目前,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共有15家,其中,S*ST北亚、*ST长岭、S*ST星美、*ST华源、*ST九发、S*ST鑫安、*ST兰宝、*ST宝硕的破产重整计划均已获法院批准,进入了实施阶段;*ST帝贤B、*ST北生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尚未披露破产重整计划;S*ST海纳、ST沧化的破产重整计划已基本执行完成,但是后续的资产重组尚未完毕;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ST天颐及ST华龙皆已完成了重整并已获批恢复了股票交易,S*ST天发的重整计划也已执行完毕,其恢复上市的申请正由深圳交易所进行审核。
    上市公司重整潮真实反映了现实经济生活对企业重整制度的迫切需求,而诸多重整成功的案例也在实务中印证了破产法所理应具有的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进而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强大功效。
    适应市场的一种必然司法康复措施
    ——重整制度的发展过程及国内挽救上市公司的实践历程回顾
    从历史上考察破产重整制度乃萌生于19、20世纪之交,并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长足的发展。受经济效应和制度认同的影响,破产法由早期仅侧重于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单一作用逐步衍生出了对社会经济主体进行优胜劣汰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科学分配等重要功能,即出现了以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为代表的预防破产及挽救陷入困境中的企业的内容,并得以最早明确规定在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中。
    我国虽在1986年即已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且在其中设立了和解整顿一章,但在其后的二十余年司法实践中,破产预防及企业挽救的法律观念并未得以贯彻,并且由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及国家政策的影响,《破产法(试行)》只简单扮演了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工具的角色,尤其是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与干预下,《破产法(试行)》甚至一度沦为了地方企业逃费国家金融机构债权的工具。“假破产、真逃债”几成一句流行语。破产法也在人们的心目中深深地烙上了恶法的印记。现代破产法所应具有的预防破产、优化社会资源的功效基本没有得到体现。尽管在个别案例中专家们利用先进破产制度与前沿观念进行企业拯救的尝试偶尔也取得成效,破产保护却始终未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在广度和深度上得以推行。和解制度程序使命上的固有障碍及整顿的行政干预色彩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明晰化和尖锐化,与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现代经济新的要求一起成为了本质上更优越、更富生命力的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因,在先驱们成功实践经验的启迪下,破产重整制度终于应运而生,至此,破产企业尤其是濒危上市公司才真正迎来了东山再起的春天。
回顾我国上市公司的拯救工作,大致可以总结为以如下三个案例为代表的不同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郑百文重组,实务操作领先法律制度的尝试。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898,以下简称:郑百文)系我国最早上市的商业企业之一,其在上市之初也曾创造过辉煌的经营业绩,但由于管理及体制方面的原因,至2000年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负债总额高达23亿元,有效资产仅约为5亿元。2000年初,持有其债权达20亿元的最大债权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但郑州中院以材料不全为由未予受理,关闭了经过司法程序拯救郑百文的大门。后在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支持配合下,郑百文依照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所设计的方案开始了自我重组活动。该方案的核心内容为:最大债权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重组方山东三联集团以3亿元的价格转让约15亿的债权;三联集团豁免郑百文该等债务并向郑百文另行注入约4亿元的优质资产,以使其符合产生盈利及每股净资产达到1元以上的恢复上市的硬性标准;做为对价,所有郑百文的原有股东无偿将其持有的50%的股份过户给重组方山东三联集团。经过三年左右的努力,上述重组方案基本得以实现。2003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了郑百文的恢复上市申请,郑百文成功获得了再生。
    郑百文的重组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拯救史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积极的探索意义已超越了重组,郑百文重组方案中综合运用了债务豁免、资产剥离、资产注入、股权让渡等资本运作手段,是对企业重整法律制度的经典运用。遗憾的是当时我国还处在《破产法(试行)》阶段,当时法律框架内作为破产预防的和解整顿制度无法涵盖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拒绝立案也情有可原。因此,有学者将郑百文的重组总结为“政府大力推动和法院不作为的共同结果 ”,可将其归类为美国破产中所规定的“法院外整理”。由于无司法程序的保障,以上重组方案只能以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执行,实现过程充满了艰辛及争议,例如尽管绝大多数股东赞同让渡50%的股份以换来多方共赢的重组方案,但极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还是成为了此次重组中的唯一的不和谐音符,并一度引起了证券界、法律界和媒体广泛参与关于其合法性的的激烈争论。因此郑百文模式不可能作为了一个依法可行的模式来进行推广。尽管如此,郑百文的成功挽救仍极大触动了国内众多法律专家的神经,纷纷开始撰文论述建立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重要性。因此作为实务操作领先法律制度的郑百文案,对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极大的催生作用,功不可没。
    第二阶段,圣方科技破产和解,充满艰险的华山之路。
   由于郑百文模式没有固定的司法程序作为保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无法仿效,国内中介服务机构无奈之下开始探索利用《破产法(试行)》中的和解整顿制度来对上市公司进行庭内债务和解的重组工作。这其中成功的案例有吉林纸业破产和解案与圣方科技破产和解案等。
    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20,以下简称:圣方科技)前身为牡丹江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一家上市公司,也曾经是牡丹江市的纳税大户,后因在重组过程遭遇经济诈骗而陷入经营困境。至2006年公司的实际债务高达8.57亿元,有效资产约为1.2亿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为挽救圣方科技,牡丹江市政府聘请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担当圣方科技的重组专项法律顾问。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圣方科技设计了利用破产和解化解债务,再行进行圣方科技重组的方案。2006年初,牡丹江市的三个债权人向牡丹江中级人法院提出圣方科技破产还债的申请。200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责成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圣方科技破产一案。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为核心的企业监管组认真审核了债权,提出了以出售炼油厂的1.2亿元现金支付债权人20%的债权,其余80%的债务转移到牡丹江市政府成立的森森林业公司的和解方案。经过努力争取和积极沟通,该方案赢得了371户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2006年6月30日,圣方科技债权人会议以98%的赞成票比例通过了和解方案,破产程序宣告终止。这样,圣方科技公司成为零资产、零负债的净壳,为战略投资者注入新的资产、实现上市公司的保壳重生创造了基础条件。
    圣方科技破产和解操作过程中,最大的难点在于和解方案能否在债权人会议中得以通过。和解制度的一大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机构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如果和解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中不能获得债权人数的一半以上、代表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通过,和解方案将无法生效,圣方科技将最终走向破产清算。因此,在圣方科技破产立案后至债权人会议召开的三个多月时间内,重组工作人员的最主要工作即为与债权人逐个进行沟通谈判,牡丹江市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承担剩余债务的森森林业公司来承接剩余债务,才最终取得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
    第三阶段,天颐科技企业重整,法律制度引导下的多方共赢。
    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703,以下简称:天颐科技)原隶属湖北天发集团,因受整个集团资金链断裂的影响而陷入困境。至2006年底天颐科技负债总额约8亿元,有效资产不足1亿元。因天颐科技经营活动早已停顿,至2007年4月因连续三年亏损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责令暂停上市。
    为化解整个天发集团的危机,依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荆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市核心领导担纲的天发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并聘请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明确提出了确保集团下属的二家上市公司不退市的首要目标。
    考虑到天颐科技债务沉重,不化解巨额债务便无法引进重组方进行有效重组的现状,结合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中的企业重整制度即将实行的有利条件,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天颐科技设计了以破产重整为核心的重组方案。2007年7月,荆州市商业银行依法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天颐科技进行司法重整的申请。在获得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后,2007年8月13日,荆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天颐科技重整。立案后,荆州中院指定由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组成天颐科技清算组,并由清算组担任上市公司重整的管理人。自2007年8月16日至9月17日,管理人主持了天颐科技的债权申报工作,进一步核实了上市公司的负债状况,同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天颐科技进行审计和评估,得出了公司准确的资产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天颐科技公平偿债的重整计划。2007年9月18日,荆州中院主持召开了天颐科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管理人提交了天颐科技重整计划草案。2007年10月9日,管理人召开了天颐科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分为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人组、担保债权人组、出资人组五组,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其中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通过和重整计划,但普通债权人组、担保债权人组因为部分银行债权人以无权豁免债务为由投了反对票或弃权票而致使重整方案未能达到法定的债权金额比例而未获通过。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综合各种社会利益的均衡保护,在债权人利益已经得到公平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鉴于天颐科技的重整计划的公平性及其重组再生对荆州市及湖北省的重要经济作用和社会作用,管理人向荆州中院申请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荆州中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天颐科技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依该计划天颐科技重组方福建三安电子集团依法受让了原天发集团持有的天颐科技的控股股权,并向上市公司捐赠了3300万元用以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又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优质高科技光电子产业资产装入了天颐科技,保证了天颐科技的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另一重组方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天颐科技原主业资产并承诺继续做强做大,并以每股1元的价格收购了公司原小额非流通股东的600万股份;税收债权人依法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减免的范围减免了部分税收债权;天颐科技的原全部资产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所得约为1亿元;职工得以全员安置;抵押债权人的抵押权迅速实现;普通债权人也获得了远高于破产清算的11%的债权清偿。
    2008年7月8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天颐科技公司股票恢复了上市交易。至此,天颐科技成为新《破产法》实施后首例利用企业重整制度化解债务进而达到资产重组、恢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并恢复股票交易的上市公司。
    纵观天颐科技的重整过程,作为主导方的荆州市政府成功地将一个濒于死亡的上市公司救活并引进了更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增长点;作为重组方的三安集团不仅通过将其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为自己搭建了一个更高的发展平台,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也将为其带来巨大的资本收益;作为债权人的各银行迅捷而且以更高的比例获得了清偿;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全部得以解决并随主业的恢复全部落实了就业;数万名流通股股东更因公司重组成功复牌上市而获得了巨大的投资收益。因此,天颐科技的企业重整,充分实现了公平公正、多方共赢的的最佳目标,充分展示了企业重整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为其后正在进行的多家上市公司的重整工作创造了一个优秀的典范。
    促进困境公司复苏的必然制度选择
    ——企业重整制度的优越性
    回顾上市公司拯救工作的三个阶段,结合前述经典案例,重整法律制度作为企业挽救手段的制度性优点已清晰可见。
   从庭外重组到法律引领,彰显司法程序保障
    相对于郑百文案一类的法院外重组,破产重整具有突出的司法程序保障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第一、司法重整的效力可以有效地涵盖全部的重组当事人。
    无论是和解方案还是企业重整计划,只要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就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全体当事人皆产生约束力,而无论其投的是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因此对债权调整的方案对全体债权人都发生了约束力,不会因个别“钉子户”债权人的无理要求而阻碍了重组的进行;对股权调整的方案也同样对所有的出资人发生了约束力,再不会有郑百文案中个别小股东不愿让渡股份而起诉至法院而引起法律纷争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重整中的每一步骤环节都有人民法院的裁决作确认,可以对重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进行明确地界定。依法获得批准的重整计划,虽然新《破产法》对其效力缺乏明确地表述,只强调其对破产全体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学界一致的看法是其可以具有类似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都可以有效地避免法院外 重整情况下重组方案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从消极避免到积极预防与拯救,折射立法前进步伐
    与同样是司法程序的和解程序相比,重整程序有许多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例如启动条件放宽,只要有出现破产原因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启动主体放宽,除债务人或债权人外,必要时股东甚至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即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等。更重要的是,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重整制度的质变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参与主体多元化、重组手段多样化,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的重整基础的实现。
和解程序中只是债务人提出和解计划交予债权人会议表决,因此其内容往往只是简单的涉及如何削债与偿债问题。此时的重组方因担心债权人漫天要价一般都是隐秘地躲在幕后;债务人的股东也乐得呆在一边坐享其成;破产企业职工权益无任何程序进行保障;税收债权也无法定理由进行减免。在这样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和解方案往往不能对破产状态下各方面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真正公平的调整,受损的往往仅是债权人一方,因此和解方案的通过也就缺乏公平的基础。而在重整程序中为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重整计划绝不可以仅仅是削减债务这么简单。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企业重整计划除了请求债权人减免部分债权的内容以外,普遍都存有或由重组方捐赠资金,或由公司股东让渡部分股份与债权人等类似的以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的条件存在,甚至理论上还可以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 。重整计划本身要交与普通债权人组、优先债权人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分别讨论表决,与破产或再生利益悠关的各方当事人都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其利益也都进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各方当事人更容易寻求到一个符合各方利益的基点,使企业在利益各方公平分担损失的前提下获得再生。
    第二、司法裁决权的介入,使企业重整的成功更有确定性。在旧有的破产法观念中,破产法只是一种保障债权公平清偿的程序法,破产案件一旦启动后,其只是一种在债权人会议主导下的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清偿程序,法院不能对其结果进行干预。企业重整制度的诞生改变了这种状况。由于从立法观念上重整制度已经由仅仅关注债权如何公平清偿进化为关注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公司股东等多方利益在内的整体社会利益,因此一般都规定法院在整体方案公平公正且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未受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可以不考虑此一方当事人的反对而由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即作出了此类规定,司法实践中简称为重整计划的“法院强裁”。这种公权力可以介入重整程序的做法为国内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的实施解决了后顾之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如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重整计划,则债务人只有破产清算这种唯一的结局。故而无论是破产和解还是破产重整,均是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单行道。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基本原则。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让众多股民血本无归的风险是首要且必须避免的,所以许多退至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由此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公告一般皆被视为公司股价的重大利好,在《破产法(试行)》时期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慎之又慎的原因也在于此。可以说直到企业重整制度的出现,直到有了法院强裁作为底牌,上市公司的司法拯救工作才有了一个较为畅通的渠道。
    通过比较破产和解与企业重整,我们甚至可以断言,重整制度基本涵盖了破产和解的所有内容,其引入百利而无一害。即便是理论界普遍诟病的重整费用过高、周期过长的弊端,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务操作过程中也未出现。就国内绝大多数中介机构的取费标准而言,因重整而支出费用相对于重整各方当事人而获得的收益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不考虑程序比较“暧昧”的上市公司重整立案过程,现有的破产重整都在三个月内完成了重整计划的批准而进入了执行阶段。企业重整制度出现后,在破产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破产和解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同样,在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众多上市公司的拯救案例中也再没出现过破产和解的身影,这从实践的角度再次肯定了企业重整制度的立法进步。
    基于社会整体价值与多方共赢的平衡与考量
    ——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及重整模式
    企业重整兴起的法理学及经济学基础,在于其可以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亦即“破产重整是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够从中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利益,同时又尽量减少对他人的损害” 。一个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如果经过重整能够实现以上的目标,我们即可称其具有“重整价值”或“重整能力”。重整价值包涵着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二个方面。新《破产法》实施后,正如专家们所预测的一样,马上兴起了一股上市公司重整潮。企业重整何以在上市公司中迅捷兴起,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却较为罕见呢?其中的原因即在于在我国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一般要远高于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重整的社会价值体现在二个方面。首先,上市公司一般都具有较大的规模,从业人员众多,其兴衰与否,往往事关地方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上市公司皆是公众公司,投资的股民众多,处理不当也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上市公司重整的这种社会价值,始终得到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认同。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上市公司还是一种稀缺资源。上市公司的兴衰,代表着一个地方的经济形象,甚至也是政府政绩的一个直接表征。仔细审视众多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几乎都能发现政府幕后主导的身影。国内最早开始重整的上市公司基本都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重整成功无一例外的皆是在当地省、市级政府部门全力组织支持下完成的。
    上市公司重整的经济价值在我国则尤为明显。我国目前证券公开发行实行的仍是审批制,而且为了照顾证券市场行情,此类审批还是时收时放。这使得国内许多有着优质经营资产的企业欲求上市融资跨入资本市场而不可得,这也使得已经上市的公司的上市资格成了一种稀缺的资源,俗称为“壳”资源。一些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上市的公司便被迫走上了买“壳”上市的道路,即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控股股权,然后将自有的优质资产以某种方式注入上市公司,从而实现自身资产及业务的间接上市。因证券市场行情的波动及“壳”本身的条件等各方因素的影响,资本市场上“壳”的价值从几千万至数亿元不等。依照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上市公司如三年连续亏损将被停牌一年而暂停上市交易,如在此一年内不能扭亏为盈,将被责令进入三板市场,终止上市资格,如此则市场价值极高的“壳”资源将会无端丧失。这一损失绝不仅仅是上市公司本身的损失,也是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更是公司股东的损失。因此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的特点本身就决定了其重整的经济价值要高于一般企业。“重整的基础是利益与共,实际运作中是建立在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不能使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中的预期利益比破产清算还要低” 。新《破产法》第87条关于法院强裁的底限规定即印证了此观点。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勿需考虑证券市场上的财富放大效应等因素,只要资本市场上“壳”的价格要高于重整费用,上市公司即具备了重整的基础。
     分析了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基础,我们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模式也可以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有二种形式的重整,一种是再生性的重整,一种是清算性的重整。前者使得重整程序成为了债务人的拯救程序和新生程序;后者是利用重整的机制使得债务人的资产得到更高效率的配置,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并利用清算机制完成债务人的资产的重新组合、股东诉讼的有序展开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分配这个多重的组合目标。 ”
    已经完成的再生性重整的案例有ST宝硕、ST沧化、ST海纳等。其基本的模式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主业一般均不发生大的变化;债务人豁免大部分债务;公司股东让渡部分股份与债权人作为补偿;公司筹措资金改善经营,力争在原有主业的基础上产生赢利。这种模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仅仅化解了公司债务,减少了公司财务成本,但对公司的基本经营面没有实质性的改进,其重整的效果有待时间的检验。
    已经完成的清算性重整的案例如ST天颐、ST华龙、ST长岭等。其基本的模式为:引进战略投资者更换上市公司的控制人;战略投资者向上市公司内注入新的优质资产以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及赢利能力;债务人豁免大部分债务;战略投资者支付买壳费用及股东让渡部分股份以补偿债权人。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依据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基本原则,将一些无发展前景的上市公司的主业进行了彻底的更替,充分地保证了上市公司的质量;缺点是重整计划的执行较为繁琐,尤其是股东及主业资产的变更等重大事项还需与证监会的行政审批程序相匹配。
    企业重整制度的创立本意是一种以再建困境企业为目标的法律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说,日本《企业更生法》倒是对汉字的更精准的运用,更能准确地反映企业重整法律制度的内涵。因此,理论上看,再生性重整可以称为一种典型性破产重整,而清算性的重整,大概只能叫非典型性破产重整了。但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来看,这种定位可能要颠倒过来。当前在我国陷入债务困境的上市公司,尤其是选择破产重整作为自救途径的公司,绝大多数已不仅仅是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病入膏肓,非彻底进行改造不足以符合上市公司的标准。已经完成的上市公司重整中,清算性重整就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所以现实的说,清算性的重整在我国才是典型性的上市公司重整。
    挑战总是与机会共存
    ——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难点与突破
    尽管新《破产法》的制定经过了长时间的酝酿,尽管经过一年半的实践我们具备了较为充足的经验,但顺利地完成一家上市公司的重整仍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其关键点主要有:
   1、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的基础是利益与共,重整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公平公正地得到尊重与保护乃是重整能否成功的基石。有人形象地将重整程序理解为一种立法机关提供规则,司法机关作为裁判,管理人代表各方发言的一个多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协商的平台。如此说来,重整计划就是管理人的发言稿。这场协调会最终将赢得掌声还是招来了臭鸡蛋将完全取决于发言稿的内容。
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质量,首先应对企业的状况有准确的了解,因此一场全面而严谨的尽职调查是必不可少的。在摸清了家底的情况下,企业如何存续与发展,企业经拯救后会产生多大的收益,这些收益在重整当事人之间如何公平地分配。只有对这些问题均进行了全面的考量后,重整计划乃至重整本身的基础才得以夯实。一个优秀的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同时满足会计师对公司资产价值准确地评估、投资银行顾问对公司资本运作收益最大化的设计、律师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分配公平均衡的把握等诸多方面的优化条件。一个优秀的重整计划是重整成功的灵魂。
    2、重整程序的启动
    新《破产法》制定时多名专家皆建议应明确重整程序的启动审批程序,例如设定听证会制度等。但已经生效的新《破产法》对于重整申请的受理并未设置任何报批程序,对法院的审查受理的内容也没有任何详细的规定。如同中国的任何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一样,法条的简单规定并不能足以成为实务中操作的凭据。一些漂浮于法律之外的规定和解释才是法律制度实施的关键,上市公司重整的启动问题表现得尤为明显。上市公司因其是公众公司,法院对其破产重整的立案虽是慎之又慎,但对其条件却始终语焉不详。实务中为顺利获得批准,重整启动之初即应准备好一份较为可行的重整计划、重整出现障碍时的风险防范预案、地方政府及证券监管部门支持重整的意见等。
    3、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无论重整计划多么完美,如果不能通过批准也只是废纸一张。因此与债权人以及需要调整出资权益的股东之间的沟通也是重整成功的关键环节之一。在确实无法及时通过的情形下,如果需要动用法院强裁这张底牌,则应当有充分的论据来向法院证明重整计划的公平合理性。法院强裁的底限是在公平的原则下各方当事人因重整而获得的收益不能低于破产清算,所以应当对破产清算状态和重整状态下各方当事人的收益预测有明确的比较。
    4、重整计划的执行
    走向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往往都是已经或即将面临退市风险的公司。在重整计划生效后,能否及时实施,使公司的基本面产生巨大变化从而达到保牌复市的目标,这也是检验上市公司重整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实务中最大的问题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问题。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司法权。学界一致认为已经获批的重整计划应当具有司法文书的既判力,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难免会涉及控股股权变更、重大资产置换、定向增发、股改,而该等内容又都需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如何保证重整计划在实施过程中能够顺利推进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结语
    “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不断前行与进步的法律制度正是依据正义的原则在进行着价值的选择并调整着社会各个团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新《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这部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既会深刻地影响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新《破产法》本身尤其是其亮点破产重整制度的确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及理念和制度上的巨大创新,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当然,任何法律初生之初都不可能已臻完善,在具体的运行和操作程序上的确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来予以规范。但就总体而言,新破产法怀揣着拯救困境公司的企业更生利剑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和上市公司各项制度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具有积极的前瞻性和切实的操作性,其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gml---3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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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05-29   
3~~~
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让众多股民血本无归的风险是首要且必须避免的,所以许多退至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由此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公告一般皆被视为公司股价的重大利好,在《破产法(试行)》时期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慎之又慎的原因也在于此。可以说直到企业重整制度的出现,直到有了法院强裁作为底牌,上市公司的司法拯救工作才有了一个较为畅通的渠道。
400027~00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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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05-29   
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让众多股民血本无归的风险是首要且必须避免的,所以许    多退至     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由此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公告一般皆被视为公司股价的重大利好,在《破产法(试行)》时期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慎之又慎的原因也在于此。可以说直到企业重整制度的出现,直到有了法院强裁作为底牌,上市公司的司法拯救工作才有了一个较为畅通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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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05-29   
许多退至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400027~~~3
000592...
00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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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2-05-29   
3~
0.5    0.51   0.52...
mnbvc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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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2-05-29   
这帖子不错。不过把重复的跟帖删除一下就更好了。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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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2-06-02   
投资者*****进行时
http://38888.uueasy.com/read.php?tid=77824&page=1&toread=1#tpc
[ 此帖被jlsylbs在2012-06-04 12:2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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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2-06-04   
引用
引用第1楼gml---3于2012-05-29 12:27发表的 :
3~~~
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让众多股民血本无归的风险是首要且必须避免的,所以许多退至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由此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公告一般皆被视为公司股价的重大利好,在《破产法(试行)》时期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慎之又慎的原因也在于此。可以说直到企业重整制度的出现,直到有了法院强裁作为底牌,上市公司的司法拯救工作才有了一个较为畅通的渠道。
400027~000677...

ok~000677~4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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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2-06-04   
?~...
   ok~000677~4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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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2-06-04   
To  5 mnbvc  :
发点文真难呀....
没有任何    ~~~也审核,而且长时间不能通过.      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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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2-06-13   
]环 保 1:关于破产重整相关重大事项的公告   400036~3~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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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2-06-14   
400036~0.98-30%*0.98       pk        0006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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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2-06-14   
400050...400019...40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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