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financialservic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4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均未出现“公众公司”字眼,国内法学著作中也罕见公众公司的讨论。由于“公众公司”纯粹是境外词汇上的舶来品,而非制度中的实体存在,因此,在探讨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时候,各法学文献出现了不同的混乱。
我国《公司法》一直以来主要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引入公众公司的概念。我国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是由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证券法》确立的。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006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成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拟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不上市股票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不上市股票的申报材料并监管其发行活动;(二)核准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三)拟定公开发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实施细则并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管;
证券监管部门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监管动向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是证券监管机构在完善监管职责的过程中适应修订后的《证券法》和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提出的概念,并非公司法立法意义上的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非上市公众公司并没有跳出股份有限公司的范畴,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组织形式就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第十条及其立法意图,在我国股份公司成为公众公司的途径有三:(1)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3)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如股权转让、赠与、司法裁决等。如此,公众公司的判别标准其实只有两个,一是公司无论在成立时还是在成立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成为公众公司,二是公司股东人数无论因何原因超过200人即构成公众公司。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交易场所的选择 《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属于《证券法》定义的“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因此,应当按《证券法》要求“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目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主导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是一个以证券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契约为基础,依托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的技术系统,以证券公司代理买卖挂牌公司股份为核心业务的股份转让平台。代办系统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自律性管理,以契约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此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各省市先后成立了200余家产权交易机构,包括隶属于各地财政和国资管理部门,为了解决国有产权转让问题而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和“产权交易中心”,科技系统牵头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以及个别的民营产权交易机构。这些产权交易机构一直在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业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交易场所面临三种选择:(1)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2)由国务院批准新设专门进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交易的场所;(3)由国务院批准部分产权交易所可以进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业务。我们认为,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场所作为一种过渡安排是现实合理的选择。相较于第二和第三种选择,第一种选择的经济效益明显,依托已有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避免资源的重复投入,节省成本,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现有资源。经过近七年的运作,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已形成一整套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监管队伍与监管经验,形成了场外市场的雏形。第二种选择具有不经济性。在第三种选择中,由于产权交易市场分散在全国各地、而且交易秩序十分不规范,如果欲使其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必须进行大幅度的全国整合、系统升级、交易规则改进,故该选择也不可取。
[ 此帖被tjnk在2012-11-03 10:53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