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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转贴]证券被盗案
唐纳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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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7-01-15   

[转贴]证券被盗案

股民一审败诉,紧急求援各界!
理由:
(一):股票的帐号和密码被盗的过程:是股民进入被告金通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后,在该网站上下单框中输入帐号和密码的时候被盗。并不是进入金通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前。
  (二):被告金通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中国证监会在《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规定
  (三):被告金通证券公司的数额计算仅限于第一次被盗的理论推算,没有第二次和几次进出交易费,我提供的是具体的实际损失数据。
  (四):专家辅助人张宇博系提供被告金通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软件的供应商,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其可信度多少?
(五):法院认定事实有偏差。
     
   (附上判决书全文)供广大智名人士评述。(电话:1318518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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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下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洪政,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环城东路47号南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宏伟,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路108号国信房产大厦8-12层。
法定代表人应士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报告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化工路236号。
负责人厉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磊,公司职员。

原告洪政为与被告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证券公司)、金通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义乌化工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金通证券化工路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政及其代理人应宏伟,被告金通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唐满,被告金通证券化工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政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通证券公司所属义乌化工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在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和指定证券交易帐户,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基于被告对网上交易安全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网上委托协议书》,通过被告指定的互联网委托交易系统,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证券交易。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了大阳网上交易下载方法与设置使用说明,让原告按其要求进行网上交易系统下载和使用。原告按其要求下载后便通过该系统进行网上交易。至2004年11月11日,原告证券帐户内尚有先后买入的股票:600551科大创新2000股,成本价14.024元/股;600602广电电子22100股,成本价11.792元/股。2004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突然发现自己证券帐户内的股票600551科大创新2000股和600602广电电子22100股不翼而飞,被他人分别以当日跌停价7.1元/股和8.35元/股委托卖出,最终分别以7.825元/股和9.355元/股成交,并以当日涨停价11.46元/股买入垃圾股600222竹林众生18900股。在确认原告爱人未进行上述买卖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称可能是密码和帐户失密,让原告把原789789通讯密码改为128770128770,原65431交易密码改为1115151611151516,修改加长密码就安全了,同时称如果原告解除委托,被告就不再为原告调查股票被盗卖之事。无奈之下,原告又基于被告对网上交易安全的再次承诺,同意被告继续代理,并按其所言修改加长了密码。当月15日,原告为减少损失以均价10.587元/股割肉售出,并以均价4.12元/股买入600805悦达投资54500股。更想不到的是,2004年11月23日下午,他人又盗用原告帐户将本帐户内的54500股600805悦达投资股票全部以跌停价3.60元/股委托卖出,最终以3.966元/股成交,并于当日涨停价8.33元/股委托买入000671阳光发展25600股,成交价格为7.724元/股。原告当即再次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无法保障原告上网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于次日以即时市场价7.67元/股将他人买入的000671阳光发展25600股全部割肉售出,并停止网上交易后离场,如此前后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96076.49元。后经有关司法机关查实,原告户帐户内股票被盗卖系张勇、王浩及邹亮三名犯罪分子利用市场最常见的木马程序,在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炒股时,将原告输入的帐号、密码等私人信息窃取,自动偷偷发送至犯罪分子控制的电子邮箱,从而控制原告帐户进行股票盗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76.49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洪政出举证据如下:
1、上海、深圳证券帐户卡各一份,欲证明A448777386、0101630768两个帐户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2、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各一份;
上诉证据1、2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代理证券交易的事实。
3、情况报告复印件二份(两被告分别出具给浦江公安局、证券期货业协议及浙江证监局);
4、2003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25日对帐单;
5、(2005)赣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证据3、4、5均欲证明原告在网上交易时帐号、密码被盗,且帐户内股票被盗卖、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6、2005年6月21日电报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
7、大阳网上交易下载方法与设置的使用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其网上交易系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8、金通证券交易程序光盘及照片二十三张,欲证明事发前程序与事发后的差别。前八张照片是第一版软件系统,说明委托下单过程中,对整个软件系统无任何屏蔽功能。后八张照片是第二次盗卖事件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检查电脑,出了一个防毒软件,与前面软件中差别在于有了一个专门的杀毒系统。后面的七张照片的第三版系统,功能与第二版系统一致。证明被告对其网上交易系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屏蔽的功能,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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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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