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综述
核心提示: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一是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会员制公司,这是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以美国、加拿大和英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基金公司由证券行业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但出资人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2)政府介入保护基金公司的方式主要是控制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同时将财务管理权下放给保护基金公司的董事会。
二是财团法人,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为“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保护中心的出资人是证券、期货行业的市场主体,体现的是行业自救功能,与财政无关。然而,在财务管理与人事管理上,台湾保护中心均受制于台湾的金融监管机构,台湾金融监管机构对保护基金的介入与控制比会员制公司模式更为全面和深入。
三是附属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全资子公司,这种模式以我国香港地区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ICC)为典型代表,与会员制公司“下放财权、控制人事”的做法不同,香港ICC在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上均受香港证监会控制。同时,尽管香港证监会对ICC的监管介入是全方位的,但ICC的资金来源仍然是证券、期货行业的市场主体,与政府的财政划拨无关。
目前各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由证券监管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是目前各国保护基金最常采用的一种模式。例如,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二)由行业自律组织监管
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日本证券经纪商协会(JSDA)监管。
(三)由证券交易所运作并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典型代表。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是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独资子公司,受证券交易所监管。另外,在2003年香港颁布《证券及期货条例》之前,香港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与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也分别由香港联交所和商交所负责管理。
(四)多家机构共同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以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加拿大风险交易所和加拿大投资经纪商协会共同设立并监管。另外,印度也主要由印度储备银行和印度证券交易所共同监管。
各国保护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职能定位上差异较大,目前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仅负责投资者赔偿的相关事务
这种模式以美国SIPC、我国香港ICC以及英国FSCS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是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比较单一,仅仅负责证券投资者的赔偿事务以及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全面负责投资者保护事务
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是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比较综合,除了负责保护基金的运作与投资者赔偿之外,还从事相当多其他方面的投资者保护工作。(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北京证券期货研究院黄明林海冯丹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