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调整历史上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纳入监管的程序
《非公办法》原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非公办法》发布后,我会就着手研究这类公司纳入监管的具体实施程序,进行了广泛座谈调研和征求意见。为了提高效率、减少环节、方便企业申请,我会不再把确认作为一个独立的工作环节,而是将其与行政许可事项相结合,在行政许可审核中提出一些规范性的政策要求。今后,这类公司想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因此,《非公办法》相应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此外,其他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因此,《非公办法》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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