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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关于修改证券法以及增加<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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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1-22   

关于修改证券法以及增加<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的提案

管理提醒: 本帖被 火烈冰山 执行加亮操作(2014-01-22)
请股海拾贝给于本文修改意见并压缩到你认为领导不会因为看不完就丢的页数


这是建议杨把我们的意见采纳到2014年的全国两会的提案里,如果有人愿意或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加上,可以私信我,但是我与冰山烈火的出发点不同,
我认为不需要征集签名,因为修改证券法以及增加<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的提案,早就已经有很多人在媒体里提过了,各种利益集团都有....有无很多签
名,并不能决定本建议是否采纳到2014年的全国两会的提案里...中间还要经过大人财经委员会那关,那些人里面也有蛀虫...另外,拜托某些人不要再冒充我了....



[ 此帖被paul在2014-01-27 17:1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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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小投资者的权利

第三章 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中心,以及公司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理回报,培育中小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证券法的规定,对中小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 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内在体制性要求,因此制定本法。
    以下公司均指在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公司。
    以下市场参与者均指在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公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媒体,证券机构或其他合法的中介机构等,中小投资者因公司的股票股权而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或有直接发生服务关系的市场参与者

第二条 投资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是发生在由于参与者与中小投资者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或有直接发生服务关系而产生的内容。中小投资者为合理回报而需要交易股票股权、接受和使用媒体发布的股票股权的公开信息,从合法的,有证券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合法的中介机构接受其服务,以及中小投资者与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因交易股票股权而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或有直接发生服务关系,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其买卖、转让的股票股权、提供可行使的股东权利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场参与者与中小投资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基本原则是国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国家鼓励中小投资者依法*****、遏制证券欺诈行为,对侵害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中小投资者符合社会文明、维护祖国统一、合法合规和保护环境的投资方式,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六条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不得丑化歪曲中小投资者的形象,不得把中小投资者合法投资行为与赌博等非法活动联系起来。

第二章 中小投资者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主要是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
中小投资者的其他权利是尚未成为股东的中小投资者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
中小投资者在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七条 分红权、表决权是中小投资者作为股东享有获得公司分红和参与表决的权利



第八条 知情权是中小投资者享有知悉其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选择权是中小投资者享有自主选择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股票股权、股东权利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自主选择股票股权品种、行使权利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股票股权、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行使或者不行使任何一项权利。

中小投资者在自主选择股票股权、股东权利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中小投资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在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市场参与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对于证券欺诈行为,将实施惩罚性赔偿。

第十一条 中小投资者享有隐私权。
市场参与者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小投资者的隐私,中小投资者应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在国家机关,司法机构合法使用交易数据或调查案件时,应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隐私权,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中小投资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中小投资者因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小
投资者有对证券欺诈的实施者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权利,中小投资者享有获得有关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购买股票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接受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权利或者接受服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小投资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交易所以及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公司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以及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公司以及其他股票股权持有人向中小投资者提供股票股权,股东权利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媒体,证券机构或其他合法的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者提供给中小投资者的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并接受交易所及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的监督。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 条 对于涉及公司达到被动退市的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进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限期3个月清欠公司进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全国股转系统前的账目;所有公司都要明确提出清欠时间表,2014年1月1日以前进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自本法生效起6个月内实行清欠,2014年1月1日以后,进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自达到被动退市的条件起,3个月内实行清欠
  2。2014年以前进入全国股转系统未股改而且符合股改要求的公司在完成清欠后,限期3个月协商股改;无法股改的,退到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或回购股票股权,或由法院强制清盘。协商股改应与《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3。限期3个月内,不完成清欠的,限制该公司所在的地方政府管辖的同一注册地的其他公司:不得在深沪交易所上市,但是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该类公司投资者受<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因同一注册地有公司未清欠而被歧视的同时,该类公司的大股东和地方政府应支持<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对于该类公司的大股东和地方政府不支持<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可以限制该类公司的交易或融资。
4。被证监会、司法查处的公司,需等清欠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应该与<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否则请最高法院就<证券法>做司法解释。司法判决后,由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协商是否进行股改;股改需与重组(以及公司重整)结合;股改应与<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无法股改的,参照本条款的前两款处理。
  5。对于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后,公司发生新的清欠或侵害中小投资者行为的,除了司法查处外,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侵害实施人加倍处罚,处罚应参照本法第六章,<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于主动退市的公司按照“先清欠后退市,退市必须符合<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处理,对于名义上主动退市,实际上侵害中小投资者的,除了司法查处外,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侵害实施人加倍处罚,并按照本法第六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国家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中小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国家制定对具备可分配利润的上市公司采取强制分红措施。上市公司连续盈利不足一年的,也可以不强制分红,但分红的决定权应当交给由中小投资者参加分类表决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中小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中小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证监会要完善法制环境,从源头上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全国统一的“12386”投资者服务热线。拓展现有投资者诉求回应渠道,提升市场回应投资者诉求的整体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市场参与者在提供股票股权,股东权利和服务中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中小投资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中小投资者协会和其他中小投资者自发的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股票股权,股东权利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中小投资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中小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市场参与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中小投资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市场参与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中小投资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中小投资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中小投资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中小投资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

......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工作人员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中小投资者原本在深沪交易所以及全国股转系统购买股票股权、行使权利交易或接受服务的,公司转板(到海外)交易后,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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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4-01-27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3
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之一中小投资者知情权难以实现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4
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之二:对机构的额外对价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5
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之3:网络投票,身份认定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6 解决我们自己本身的问题而不是解决退市公司的问题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7
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之四:退市与会计处理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8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5:内幕交易 嫌疑.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79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6:市场指标?财务指标引?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0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7:流通股代言人入董事会?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1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8:中报低级错误频出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2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9:公司选错上市地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3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0:澄清公告有歧义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4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1:转板定价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5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2:先知先觉者成功出逃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6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3:最后一天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7&extra=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4:监管部门厚此薄彼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8&extra=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5:地方司法部门厚此薄彼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6:万福生科投资者补偿方案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89&extra=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90&extra=
新<投资者保护法>的建议之17:基金持有人无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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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4-01-23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167&extra=page%3D1
因为小草有时候不稳定,如果不能登录小草,请来my3b 这里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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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4-01-23   

为什么是修改证券法,而不是告对方发布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卖出S佳通股票(当时的价格是5元多,现在的价格是22元)造成的损失,是因为类似下文,前提是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之类的文件为生效时间,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股价下跌,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这样的公告民事赔偿案才会为法院受理。。

************************************************************************************************************************************



《ST鲁北、亚星化学民事赔偿案为法院受理》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代理的黄某诉ST鲁北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涉10000股,起诉额19670.00元)与时某诉亚星化学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涉12400股,起诉额12764.00元),昨日分别为济南中院立案受理。

(一)ST鲁北

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T鲁北,交易代码600727,1996年7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曾用名NST鲁北、*ST鲁北、鲁北化工、G鲁北。

2009年6月13日,ST鲁北发布《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济南稽查局立案调查的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2年5月23日,ST鲁北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ST鲁北在2007年、2008年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最早为2006年5月24日之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违法包括:重大关联交易未予及时披露、短期借款余款未如实披露、未及时披露热电厂发电机组关停事项等。

因ST鲁北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ST鲁北股价下跌,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对此,ST鲁北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ST鲁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13日间,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9年6月13日即发布《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济南稽查局立案调查的公告》之日。故符合起诉条件的ST鲁北投资者为: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13日间曾买卖过、并至2009年6月13日后卖出或仍持有ST鲁北股票且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二)亚星化学

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化学,曾用名G亚星,代码600319。于2001年3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10年11月16日,亚星化学公司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之一,披露因违反证券法,山东监管局对公司立案稽查。2012年5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2012年6月18日,亚星化学公司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之一,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认定亚星化学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亚星化学与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集团)存在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亚星化学与亚星集团存在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3.亚星化学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故亚星化学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中国证监会对亚星化学公司、陈华森等人作出了第一个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1月4日,在前一个行政处罚尚末作出的情况下,亚星化学公司又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之二,披露因违反证券法,山东监管局又对公司立案稽查。2013年1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二。2013年2月7日,亚星化学公司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之二,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又认定亚星化学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 2.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3.未按规定披露与亚星集团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4.2011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亚星化学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因此,中国证监会又对亚星化学公司、陈华森等人作出了第二个行政处罚决定。

因亚星化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亚星化学股价下跌,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对此,亚星化学公司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亚星化学案虚假陈述实施期(之一)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之一)为2010年11月16日即亚星化学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之一之日。亚星化学案虚假陈述实施期(之二)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4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之二)为2011年11月4日即亚星化学公司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之二之日。故符合起诉条件的亚星化学案投资者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间或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4日间曾买卖过、并至2010年11月16日后或2011年11月4日后卖出或仍持有亚星化学股票且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因此,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广大权益受损的ST鲁北投资者,征集ST鲁北、亚星化学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股票的对账单或交割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021—61204525,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66号9C(200031)。电邮:songyixin0214@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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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4-01-23   
把"先清欠再股改,而退市要符合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做为核心需求,

我给杨总的建议是:
我和其他股民相信你知道清欠的重要程度,相信你说话的原意,而不会责怪你说的话不能兑现,导致今后全国股转系统的参与者对该系统没有信心。我们对修改后的《证券法》及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要求,体现为以下5点:
1。进入全国股转系统的两网股、退市股公司,限期清欠公司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前的账目;所有公司都要明确提出清欠时间表
  2。清欠后,限期协商股改;无法股改的,(依法?)退到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或回购。协商应与《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保持一致。
3。限期内,不完成清欠的,(依法?)限制该公司所在的地方政府管辖的同一注册地的其他公司:不得在深沪交易所上市,但是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该类公司投资者受<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因同一注册地有公司未清欠而被歧视的同时,该类公司的大股东和地方政府应支持<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实施。
4。被证监会、司法查处的两网股、退市股公司,需等清欠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应该与<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否则请最高法院就<投资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做司法解释。司法判决后,由两网股、退市股的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协商是否进行股改;股改需与重组(以及公司重整?)结合;股改应与<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保持一致;无法股改的,参照第2条处理。
  5。对于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后,两网股、退市股公司发生新的清欠或违法行为的(见附件6/7),除了司法查处外,需对实际控制人加倍处罚,处罚应参照<投资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进行。


以上内容,大家有具体意见,第3稿已经在准备中

另外,我不征集签名,也不寄给杨总以外的人,但是我和烈火也不做庄,经常收到拉人入群请求的
股民,你可以如果不是持有原始股或你们持有的退市股不是在退市前买的,那么你们满足下小牛的要求,卖一些给他,因为先清欠再股改,只是尽量保证公司具备股改的条件,而不是一定股改,更不保证你赚钱,
。。。对于最近的舆论和政策的变化,我利用它们来给杨总建议修改证券法,推动清欠,与有的人利用他们来收集股票筹码相比,到底是谁利用谁呢?。。。我可以说就算清欠了,有的公司会退市到地方股权市场交易的。而且这次修改证券法后,这样做是有法律依据的,别说你比杨总在2006年说那句话还要冤枉。贪婪的人不是我能救的。你还是找比杨总官衔更大的官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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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4-01-22   


以下不计算附件,估计正文在4页A4纸以内...
关于修改证券法以及新<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的提案(第2稿)
杨晓嘉(全国股转系统)总经理:
        你好,你在任湖南证监局局长期间,作为中国证监会系统唯一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向上次人代会提交议案中,你积极呼吁加快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资金行为。我和其他股民希望你在2014年的全国两会上提出修改证券法,以推动”全国股转系统"里的两网股、退市股的大股东先清欠再股改,保障两网股、退市股的投资者权益提案,请采纳。
        建议修改后的证券法及新<投资者权益保障法>应体现3点:
1.已经进入全国股转系统的两网股、退市股公司,先限期清欠公司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前的账目;清欠后,限期协商股改;无法股改的,再协商下一步是退到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或是由大股东回购;对于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后,两网股、退市股公司发生新的清欠或违法(见附件6/7),除了司法查处外,需对实际控制人加倍处罚,处罚应参照<投资者权益保障法>、<证券法>进行。
2.已经进入全国股转系统的两网股、退市股公司,限期内,不完成清欠的,限制该公司所在的地方政府管辖的同一注册地的其他公司:不得在深沪交易所以及海外上市,但是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该类公司的投资者受<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障法>保护的同时,该类公司的大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应支持<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障法>实施。
3.被证监会、司法查处的两网股、退市股公司,需等清欠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应该与<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否则请最高法院就<投资者权益保障法>、<证券法>做司法解释。司法判决后,由两网股、退市股的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协商是否进行股改;股改需与重组相结合;无法进行股改的,限期转到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或由大股东回购;股改应与<投资者权益保障法>保持一致。
    以上3点与目前证券法不符,因此,提出修改证券法。
       具体原因为以下三点:
    第一点:"不符合条件该退市的公司就退市。"这句话有歧义,因此建议修改《证券法》,并把原话修正为"先清欠再股改,而退市要符合证券法和投资者权益保障法",(在2014年的全国两会?)经媒体发布,以纠正以往的误区。
      2006年05月18日 的<21世纪经济>以"2006股改底线:不股改就直接退市到三板"为标题,报道:"对于这些股改困难户,管理层采取的方式是先尽力帮助,实在完不成则退出主板。"。同一时期,你在记者采访时说"符合条件的(湖南上市)公司在年底前完成股改,所有公司都要明确提出时间表,不符合条件该退市的公司就退市。",但是时到今日,仍然有S佳通等多家公司没有从沪深交易所退市。当初相信"不股改就退市"的投资者看了报道而卖出S佳通股票的人有很多,当时的价格是5元多,现在的价格是22元。作为投资者,是否认赌服输是小事,但是,让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退市的做法,确实是不符合2006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的。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五种
退市情形是:(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为:(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因此,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不仅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权属于证券交易所(不属于地方政府或地方证监会);而且,《证券法》里根本也找不出让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作退市处理的规定。既然《证券法》已有明确的退市条件,那么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只能按《证券法》的规定办理。后来“2006年中国企业高峰会”资本市场分论坛,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回答记者提问时强调,是否完成股改不会成为上市公司是否退市的标准。上市公司没有完成股改,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会被退市。上市公司是否退市,还是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尽管这样,当时已经形成"不股改就直接退市到三板"的误区。而S佳通、S舜元、S中纺机到今天都没有从沪深交易所退市,上海石化、仪征化纤拖到2013年的年中才股改,是投资者对中国股市没有信心的一大原因。现在离你说"不符合条件该退市的公司就退市。"这句话已经六、七年,你当时作为湖南证监局局长说这句话是会引起歧义的:如果说"不符合(股改)条件该退市的公司就退市"就不对了;如果理解为"不符合(公司上市)条件该退市的公司就退市"就对了;但这样理解就和你接受采访的股改主题接不上;与其争辩是非,不如尽快修改《证券法》,把原话修正为"先清欠再股改,而退市要符合证券法、投资者权益保障法"。经媒体发布,纠正以往的误区。虽然S佳通等公司不是湖南的上市公司,但我们相信你不希望由于你说的话不能兑现,导致今后全国股转系统的参与者对该系统没有信心。
   第二点:以往《证券法》未涉及"全国股转系统"导致两网股、退市股的投资者权益得不到保障,他们希望尽快纠正。见附件8
     第三点:全国股转系统的参与人员反映业务难开展,他们希望尽早填补"全国股转系统"在《证券法》的空白。见附件9
    
落款
以上是正文,以下是附件
*******************************************************
附件目录:
1.“2006股改底线:不股改就直接退市到三板”。。。。。。。。。。。。。。。。。.
2. 屠光绍直面资本市场五大热点 。。。。。。。。。。。。。。。。。。。。。。。。。。。。
3. 杨晓嘉:三项措施力促合规资金入市(中证网) 。。。。。。。。。。。。。。。。
4. 成思危:绩差公司股改无意义 不如让其直接退市。。。。。。。。。。。。。
5.未股改的公司S佳通以及再三拖延股改的S上海石化。。。。。。。。。
6.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后,京中兴在土地转让上涉嫌非法的内容。。。。
7.   进入全国股转系统后,海国实涉嫌非法的内容。。。。。。。。。。。。。。。。
8.股民对证券法未涉及"全国股转系统"的两网股、退市股的意见。。。。
9.全国股转系统的参与人员的具体意见。。。。。。。。。。。。。。。。。。。。。。。。
paul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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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4-01-22   
律师质疑缩股违反会计制度违背股民利益

  “事实上,闽灿坤B试图利用缩股规避退市的行为,就很不恰当,也十分损坏小股民的利益。”吴吴律师表示,首先,闽灿坤B的缩股方案,账务处理不符合我国会计制度的规定。其指出,缩股的本质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规定“购回股票支付的价款低于面值总额的,低于面值总额的部分应当增加资本公积的股本溢价。” 上市公司名为缩股,实则是以零对价收购股东的股票,应当按照股票面值计入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科目。由于资本公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允许弥补亏损,所以闽灿坤B目前缩股方案中用股票注销的方式计入盈余公积会计科目去弥补累积亏损的账务处理方式违规。
**************
忘记上次查下贤成的缩股是否违反会计制度...如果是,在证券法里应该有所规定.类似的怎么办..要合法,不能互相打架
[ 此帖被paul在2014-01-22 15:4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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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4-01-22   
引用
引用第4楼火烈冰山于2014-01-22 13:46发表的  :
主楼 这句话有点 拗口 需要改一下  ,另外需要明确一下因果关系,


《证券法》里根本也找不出让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作退市处理的规 定。虽然地方政府方面的原意是要研究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退市或转入非主板市场的途径,但既然《证券法》已有
明确的退市条件,那么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只能按《证券法》的规定办理。尽管地方政府方面也是一个权力机关,但 它却没有凌驾于《证券法》之上的权力

.......

国务院的法规性文件  是关于股改的,里边有不股改 就被退市的规定
那也在这次修改证券法里一次性清理,到底要不要先清欠再股改,以及不股改是否退市或降板....就算领导的出发点是好的,也要合法
我估计你说的文件是这个:证监会已上报全面股改指引 不股改公司可能退市


相关链接:证监会上报的大致内容

1、含H股的内地上市公司,H股不参与股权分置改革,A股股改方案不要涉及H股股东利益;含B股的内地上市公司,

纯B股公司不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含有A+B股的公司参照A+H股股改方式。非B股、H股的外资股,作为个案处理(例如

紫江企业),采取分步走的方式。

2、上市公司控股内地上市公司,上层公司股改方案视为资产处置行为,量少的上市公司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量多的

由股东大会决议,不需要分类表决,但信息披露需一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作为资产处置行

为,需按照上市地的规则办理。

3、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不作要求,三分之二非流通股股东通过的问题需由股东协商会解决。

4、若非流通股股东是经过受让、重组的公司,其持股成本较高,股改方案原则上由市场决定,采取非流通股、流通

股双方沟通的方式解决。非流通股股东有质押、冻结的情况,只要不影响对价支付就行,即支付对价部分的股权没

有被质押、冻结;非流通股股权存在争议的公司,主体明确的,涉及过户的公司5%股权以下的可以过户。

5、有大股东占用资金情况的公司,原则上鼓励股改与纠正结合起来,以股抵债。其后请有关部门出台《提高上市公

司质量》的通知配合解决。

6、被证监会、司法查处的公司,需等相关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股改。

7、ST、*ST公司的股改需与重组相结合,实在无法进行股改的,不排除要求其退市的可能性。

8、存在募集法人股的公司如“东方明珠”,有关部门原则上认同其不支付对价也不获得对价的方式,但政策上不作

规定。

9、证监会将会进一步出台股改的配套组合措施,例如关于定向增发与股改结合、“储架式发行”、管理层持股等。

请有关部门在近期配合出台对于股改后再融资的鼓励、限制措施。

10、建议国资审批权在股改期间下放各省、市。
[ 此帖被paul在2014-01-22 23:54重新编辑 ]
火烈冰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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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4-01-22   
主楼 这句话有点 拗口 需要改一下  ,另外需要明确一下因果关系,


《证券法》里根本也找不出让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作退市处理的规 定。虽然地方政府方面的原意是要研究不具备股改条件公司退市或转入非主板市场的途径,但既然《证券法》已有
明确的退市条件,那么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只能按《证券法》的规定办理。尽管地方政府方面也是一个权力机关,但 它却没有凌驾于《证券法》之上的权力


我记得有一个文件 是国务院的法规性文件  是关于股改的,里边有不股改 就被退市的规定 忘记是文件名字和文件号码了
我想射你精华 可惜没权限
paul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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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01-22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
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与以前说的"股民热议IPO改革:造假上市的 要允许退货 "还是有距离,....请,股海拾贝等继续提修改建议...我觉得
"造假上市的 要允许退货"放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法>里更合适.????...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在退市到全
国股转系统前,是否可以拿来清欠的?我尚未看<公司法>和<会计法>
paul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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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4-0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我的修改意见见红色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四十三号
颁布时间:2005-10-27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
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
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这里增加:在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地方股权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衍生品种除外)保护的管理办法,属于本法的下位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
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这里增加一个对非上市公司的定义,与非公开发行证券相区别(具体定义从略)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这里增加一个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转换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公司债券、可转换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优先股,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

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这里增加一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转换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公司债券、可转换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优先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
这里增加一个:公司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不需要把盈利作为发行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
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这里增加一个: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后,除不可抗拒外力原因外,符合退市条件转到全国股转系统、地方股权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前,必须由大股东清欠
或由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地方政府清欠,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地方政府未完成清欠的, 保荐人不得推荐同一个地方政府注册的其他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只能保荐同一个地方政府注册的非上市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地方股权交易市场发行股票,
      本法生效前,已经退市到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由由大股东清欠或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地方政府清欠,完成清欠前,停止交易, 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地方政府未完成清欠的, 保荐人不得推荐同一个地方政府注册的其他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只能保荐同一个地方政府注册的非上市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地方股权交易市场发行股票, 完成清欠后, 限期3个月对股权分置改革进行表决,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后符合申请上市的条件的, 3个月内提出申请, 3个月内提出申请未通过,…,3个月内不股权分置改革的,限期转到地方股权交易市场继续交易
paul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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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01-22   
1.2006年1月1日实施新的《证券法》
2.2006-05-18 的<21世纪经济>"2006股改底线:不股改就直接退市到三板"
3.杨晓嘉:三项措施力促合规资金入市(中证网)
8.2006年中国企业高峰会”资本市场分论坛,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回答记者提问:(略)
9:成思危:绩差公司股改无意义 不如让其直接退市 2005年11月28日 来源:证券市场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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