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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落实国务院投资者保护精神, 股转系统带了好头,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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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5-11   

落实国务院投资者保护精神, 股转系统带了好头,赞!

管理提醒: 本帖被 jlsylbs 执行加亮操作(2014-05-11)
完善的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基础, 贯彻国务院关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精神方面, 股转系统走在了上深交易所前面。为全国股转系统赞一个!

股民需要的是在企业未来的逐步发展过程中分享经济改革带来的红利。深受炒作伤害的投资者不愿再迎合空穴来风的无聊炒作,退市股投资者也在逐渐成熟,相信政策红利的根源还是来自企业真正的发展。
也祝福退市企业能借助政策东风,尽快把过去的阴霾扫去,迎接新的发展机遇期,为自身也为社会经济贡献力量。同时,高度重视社会效益,给社会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添砖加瓦。
过去,因企业经营不善,投资人遭受了10多年的重大损失,企业要有愧疚心,要善待他们,要用良好的发展回报他们,给他们以信心。

如果每个企业都能肩负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相信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的未来会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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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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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05-11   
上交所: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的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一)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在申请重新上市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数;

  (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八)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九)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其股票终止上市后3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决定。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应在本所风险警示板交易一定期间。

本所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深圳交易所

 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2。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3。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4。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5。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6。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7。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8。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

  9。公司在申请重新上市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

  10。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公司在终止上市过程中未能配合本所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证监会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

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这一要求已经与首次公开发行的标准接近。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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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4-05-11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七号 借壳上市的标准和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有关规定,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由于借壳上市的相关规定分散在多个规则中,现将有关规定归纳如下。
一、借壳上市的定义
借壳上市或借壳重组是指《重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即: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重大资产重组。
前述收购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次重组后将成为上市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二是上市公司首次上市至本次重组前,已通过收购、无偿划拨等方式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
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发生变更后进行借壳上市,经证监会核准并已实施后,再次向收购人购买资产,无需按借壳上市处理。
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包括向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购买的资产。
二、借壳上市的标准和条件
借壳上市的标准是:除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借壳上市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的原则
根据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是指证监会按照《重组办法》审核借壳重组,同时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证监会在审核借壳上市方案中,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重点关注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借壳上市相关数据计算的原则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的规定,借壳上市在相关数据的计算上执行如下原则:
(一)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按照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累计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资产的交易行为),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原则。
(二)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收购人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和非正常关联交易,则对于收购人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未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五、借壳上市标的资产净利润的标准
根据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按照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原则,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中的“净利润”指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原则确定。
六、借壳上市标的资产持续经营的标准
根据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等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中“经营实体”是指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经营实体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如涉及多个经营实体,则须在同一控制下持续经营3年以上。
有关“经营实体持续经营应当在3年以上”的规定,应当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的相关规定。
综上,借壳上市中,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应当已在上市公司收购人控制下连续3年持续经营,且在此期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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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05-11   
首先,我们要看到的是进步。
而每一次的进步都是相关领导以及人民群众共同努力的结果, 进步与不断地完善会是未来的主基调。充分相信本届领导层的努力会有成效。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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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4-05-11   
没有通过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审核的拟上市公司均符合条件,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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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4-05-11   
还提老黄历??这次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就是解决上海第5条,深圳第九条的。完全降低标准,打通全部恢复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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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4-05-11   
我始终认为,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才是资本市场最大的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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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4-05-11   
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一般是指取得或巩固对公众公司的控制权,通常会对公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为了规范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现说明如下:
一、总体原则
公众公司收购的交易对象形式上是公司股份,而实质上是公司控制权。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相比,公众公司收购能对公司管理者形成外部约束,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方式。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引导收购活动,提高收购质量,发挥收购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有效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不诚信的收购行为,防范和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这与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原理是一致的。并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收购监管基本不对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进行严格区分。因此,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仍需坚持和沿用上市公司监管制度中已经被实践证明的、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基本制度。
公众公司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上市公司相比,公众公司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收购机会可能更多,所涉及的资产金额可能更小,收购监管制度安排应简便、灵活、高效,体现鼓励公众公司收购的精神。公众公司具有数量多、情况差异大、监管难度较高等特点,收购监管要求不宜过多、过高或者整齐划一,应具有适应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此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制度安排和投资者结构也与交易所市场有所不同。因此,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应坚持“鼓励收购、降低成本、强化信披、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适度的制度安排。
我们深入研究了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交易所市场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差异及其对收购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
二、主要内容
在参考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我们结合公众公司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特点制定了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收购办法》共六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权益披露、控制权变动披露、要约收购、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沿用或借鉴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
1.收购人准入资格要求
收购主要涉及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目标大多指向公司控制权变动,核心内容是“股东准入”。健康的市场必须摒除虚假交易和滥用市场机制行为。我国是新兴加转轨市场,市场约束不强,需要市场准入规定。对收购人资格的限制,实际上就是明确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长期稳定。上市公司的实践证明不限制收购人资格对市场损害极大。
《收购办法》规定,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其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债务、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等情形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考虑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间要求也为最近2年,因此收购人的准入年限要求与挂牌准入的标准保持一致。
2.充分发挥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作用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建立了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制度,实践效果较好。《收购办法》借鉴了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在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时及要约收购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具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以及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继承等情形除外。财务顾问应保持独立性,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并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纪守法、切实履行承诺及相关约定。关注收购人是否对公众公司有不当行为,防范收购人侵害公众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筛除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退出的要求
目前公众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其退出会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我们针对此类收购活动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这些都与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4.收购人的股份限售要求
通过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收购目的应当是看好公司的长期发展,而不是为了获取股权的短期价差收益。故制度设计上应要求控制权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收购办法》规定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违法违规的处罚
违法违规处罚是监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收购中的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失信行为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考虑到公众公司收购不设行政许可,事前监管大大减少,这就需要相应加强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罚力度。因此,违法违规处罚与上市公司基本保持一致,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认定不适当人选及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还将比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修改的监管制度
1.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自律监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未来发展方向将是一个以合格投资者为主的市场。投资者具备投资决策能力,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具备一定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和手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不活跃,尚未形成连续的交易,收购行为对市场等造成的影响可能较上市公司略轻。因此《收购办法》不设行政许可,充分地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公众公司收购监管专注于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推动并实现收购活动市场化。在行政监管“往后退”的同时,强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职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相关证券转让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和触发比例
挂牌公司大部分以个人直接持股为主,根据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716家挂牌公司的统计结果,平均股东人数为33.62人,第一大股东为个人的为82.12%,且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51.3%,股权结构相对集中且简单。基于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股东人数少、股权流动性差等特点,我们将触发权益变动的披露标准从5%适当提高到10%,对于持股10%以上的权益拥有人,增减触及5%的倍数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使披露时点更加明确,有利于市场执行。
而且我们将公司控制权是否变更作为披露的重要依据,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每增减5%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控制权发生变更且拥有权益10%以上的,披露收购报告书。同时,我们在权益变动和控制权变更披露中涵盖了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的相关内容,不再另行规定。
3.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不实施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但我们把收购人是否需要实施全面要约收购的权利交由公司自行决定,采取自治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公司章程中约定收购人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应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要约价格的确定标准以及相应制度安排,同时对要约价格提出原则性规定,如果收购人在要约收购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过该股票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以体现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4.调整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对于收购人自愿进行要约收购(包括全面要约收购),在具体制度上我们做了适当调整,主要包括:
(1)针对要约收购,不严格限制收购价格。考虑到自愿要约都是主动性要约,真实收购股票为意图,为达到收购目的,自然会提出合理的收购价格;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我们不限制要约收购价格,仅要求公平对待其他股东。
老三转正(1499702599) 19:22:37
(2)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收购人的要约收购应当以真实收购为意图,在发出公告后应受到要约的约束,公司股价已经反映收购行为对公司的影响,且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根据最新的股票价格做出相应决策,如允许收购人降低要约收购价格,将明显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有操纵市场之嫌,且容易导致收购失败。因此,我们要求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
(3)不强制要求被收购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被收购公司决定聘请的,可以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被收购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提供顾问服务。
(4)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公众公司的价款。为鼓励公众公司收购活动并降低收购人成本,支付方式不局限于现金,为创新留下空间。此外,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不诚信的收购行为,财务顾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12个月至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5)采用多种形式保证履约能力。为减少收购人成本,收购人履约保证能力除在指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入20%履约保证金外,增加了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和财务顾问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履约保证形式。
5.简化披露内容
除要约收购或者收购活动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其他收购只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简要披露收购人的基本情况、持股数量和比例、持股性质、权益取得方式等信息,不需要披露持股目的、前6个月买卖公众公司股份情况、持有达到或超过5%的其他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份情况等。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也大幅减少披露内容,重点强化客观性事实披露,如:收购人的基本情况、财务资料、前6个月买卖公司股份情况、前24个月与公司及关联方之间的重大交易等;弱化主观性分析信息,如对公司的影响分析等。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不足20项,较上市公司的相关要求减少超过一半。
6.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
我们借鉴了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做法,对于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的,要求同时披露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对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并对未能履行承诺的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通过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尽可能减少行政监管的介入。
7.管理层收购暂不做明确规定
管理层收购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收购方式,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虑公众公司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从上市公司实践来看,管理层收购的案例不是很多,且大多为国有企业。公众公司以民营企业为主,目前这类公司的管理层与股东基本高度重合,管理层收购的意愿不强烈。所以,按照“简单起步、急用先行”的原则,建议《收购办法》暂时不做明确要求,如果监管初期出现此类收购,可以按照一般收购活动对待,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不断探索完善,形成适合公众公司特点的管理层收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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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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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作为公司经营中的一项重大事项,会对公司的营业范围、资产结构、收入构成、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不仅会影响股东的权益,还有可能直接反映在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上,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此,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督促公众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结构整合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
一、起草原则
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都因为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监管部门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监管,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最终目的。我们在制定《重组办法》的时候,兼顾公众公司特点,确定了以下原则:
1.放松管制,减少事前的行政许可,加强自律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要求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公众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我们不设事前的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抓手。但是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股票的要求实施核准管理。对不涉及发行股份或者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由全国股转系统实施自律管理。全国股转系统对公众公司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暂停与恢复转让、防范内幕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做好股票转让的实时监管和市场核查工作;并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披露文件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情况进行自律监管。针对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将比照上市公司,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并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参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2.突出公司自治原则,减少硬性规定
对于公众公司监管,我们一直强调要通过要求公司健全治理机制,实现自治。因此,我们在起草《重组办法》时,注重规范公司决策程序,而对于一些涉及重组的具体事项,取消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给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空间。比如不限制支付手段定价、不强制要求对重组资产进行评估、不强制要求对重组做出盈利预测、不强制要求公司对重组拟购买资产的业绩进行承诺,但如果做出承诺的,应当披露相关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等。
3.简化要求,降低公司重组成本
公众公司多属初创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具有较高的成本敏感性。为此,在保证公司具有一定透明度、规范性的同时,尽可能的降低公司的成本,比如:简化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不设重组委;实现独立财务顾问与主办券商结合,降低公司重组中聘请中介的支出;精炼信息披露内容,减少公司披露主观描述性的信息等。
4.强化中介机构的作用,督促其“归位尽责”
中介机构在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原则上应聘请为其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作为独立财务顾问。这样的安排将独立财务顾问的职责与主办券商的义务相统一,不仅能够实现信息披露的事前审核与事后督导的连续性和一致性,避免不同中介机构的多重要求或发生要求冲突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将主办券商与公司利益相绑定,使得主办券商为了做好督导业务,有责任和动力替公众公司把好重组关。同时,为了突出独立财务顾问督导的侧重点,我们明确了作为独立财务顾问所需要履行的督导的事项。并且为了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我们在相关条款中加大了对其违规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5.完善制度供给,加强投资者保护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制度制定过程中着重体现了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救济渠道:一是明确投资者参与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决策权,规定了公众公司启动并购重组的程序,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二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披露并购重组相关信息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实施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充分体现中小投资者的意愿。
二、主要内容
《重组办法》共五章四十一条,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信息管理、程序、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相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有保留也有创新:
(一)沿用或借鉴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制度
1.内幕信息管理
内幕交易是重大资产重组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往往因为内幕交易,可能影响和阻碍公司的重组行为。因此,为了做好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管理、兼顾公平与效率、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我们沿用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制度中关于内幕信息管理的要求,包括控制筹划阶段的内幕知情人范围、规范决策程序、督促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沿用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停复牌制度及与之相关二级市场核查制度,防范和打击重组中的内幕交易。
2.重组的原则要求
上市公司与公众公司在并购重组的监管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即为了实现产业整合和升级、保护投资者,所以我们借鉴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原则,要求重组资产定价公允,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侵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资产质量和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同时,为了做好与公众公司准入时的标准相衔接,重组原则中不对盈利能力等作出要求。
3.重组的决策程序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需要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了挂牌公司的监管可以比照上市公司进行。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参照上市公司的决策程序,需要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4.违法违规处罚
违法违规处罚是监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在违法违规处罚上与上市公司基本保持一致,除可以参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并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此外,我们还可以采取不接受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申请的措施,提高威慑力。
(二)进行调整和创新的重大资产重组监管制度
1.实行分类监管,提高效率
我们在设计公众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监管制度中,充分考虑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本身可能对公众公司产生的影响,实行分层次、分类别的监管方式:一是对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不进行行政许可,充分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愿,只要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并且取得了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后,即可实施;二是对于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参照定向发行股票的规定,可以豁免向我会提出核准申请,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施自律管理;三是只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才需要向我会提出核准申请。
2.从公众公司特点出发,调整重大资产重组的判断指标
判定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时,我们结合公众公司的特点,在具体的监管指标上与上市公司监管指标相比进行了适量合理调整:一是取消了营业收入指标;二是对触及净资产的指标进行调整,将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定义为超过净资产的50%且同时超过总资产的30%;三是在判断是否构成重组的具体计算方式上有所调整,即对于购买或出售的参股权,以成交金额和账面价值分别计算是否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标准,不再考虑将被投资企业的总资产、净资产乘以股权比例作为判断是否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计算基础。
此外,考虑到申请成为公众公司时并无实质性标准,故在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借壳行为不做特殊规定。
3.充分发挥公司自治,允许支付手段自主定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允许实行股份协商定价”。因此,我们对公众公司的支付手段的定价不作强制性规定,但为了保证定价的合理性,要求公司可以在参考股票市价、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的基础上,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价格,充分发挥公司自治功能。同时强化披露,要求董事会充分披露支付手段定价的合理性。
4.实施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投资者虽然具有一定的投资能力和*****意识,但在股东大会审议发行股份定价等可能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相比大股东而言,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还是处于弱势一方。因此,为了充分体现中小投资者的意愿,并且按照《证券法》中有关涉众的情形,对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要求实施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并披露结果。
5.丰富支付手段,给予公司创新空间
鼓励公众公司逐步创新支付手段,公众公司可以视自身的情况,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优先股等方式实现重大资产重组。
6.简化申报文件和披露内容
结合公众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特点,重大资产重组时可以不强制要求公司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备考财务报告等信息。
对于披露内容进行大幅减化,不要求董事会对评估机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评估定价的公允性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不要求公众公司在报刊上披露董事会决议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不要求公司频繁披露重组情况进展;对于披露的事项,要求公司突出客观性事实的陈述,减少描述性、定性的分析以及预测性信息。
7.加强退市公司重组的监管要求
从法律属性来说,退市公司属于当然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监管安排应当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一般规定。退市公司与普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相比,在股东人数和结构、经营状况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差异,而且伴随着重新上市制度的确立,退市公司可能会具有较强的并购重组动机。需要突出强调的是,退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申请重新上市是两个独立的事项。重大资产重组是对公司的资产结构、经营范围等实体变化调整的过程,而重新上市仅是公司满足一定条件可以获得上市资格的一种途径。因此,退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与申请重新上市并无必然联系。
据此,为了提高制度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我们适当的加强了对退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要求,比如要求退市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便捷方式保障股东行使表决权、加强重组实施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和突出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关于《重组办法》的适用范围
公众公司监管正处于起步阶段,我们还缺乏对这类公司监管的经验,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和总结。因此,按照急用先行、循序渐进的实施原则,《重组办法》现阶段主要是针对挂牌公司。对于不挂牌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内容比照挂牌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日常监管中,如发现此类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重大问题、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的,将比照挂牌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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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4-05-11   
本贴不是谈政策的,是封感谢信啊,各位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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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4-05-11   
以前非上市公司购并办法时按照上市公司的办法来的,最新办法出台,一切从简,有据可操作
090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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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4-05-11   
http://www.cfi.net.cn/p20140511000232.html

为啥盼着证监会主席肖钢去河南?
时间:2014年05月11日 17:42:15 中财网
(略)
 一个基于政治体制上建立的资本市场,很难做到按市场规律办事,即便不断提出良好的设计愿景,也难以摆脱政治权力支配财富再分配的恶意操控。
  中国股票市场建立初衷并非为有效配置资源,实际是帮助融资者圈钱,从服务于国企脱困,协助政府投资,演变为暗助权力寻租和权贵敛财,而其本有的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却很难发挥。与融资市场相对应的制度安排,就是重审批,轻监管。对投资者保护不利,势必导致二级市场没有投资价值,投资者“打新”与“炒新”既是取巧,也是无奈。所以IPO改革看似轰轰烈烈,常改常新,但只不过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越改越乱。
  股票市场改革不断深化,但市场状况却每况愈下,这反映出,即便证监会推出的股市改革方案再次穿上国务院的马甲,但短时间内仍要维持“圈钱市场”的游戏规则。
  此次“新国九条”出台时机明显是对冲IPO带来的市场冲击,体现管理者的功利主义色彩。IPO集中预披露,虽然打着恢复融资功能的旗号,但背后依然涌动着巨大的利益博弈。于公讲,是扩大直接融资,刺激增长。于私看,则是在注册制实现前,尽快让关系股东与权贵PE实现财富套现。

  IPO的圈钱本性早已被市场看破,于是管理者提出了优先股的概念,名义上是制度创新,鼓励长期投资,实则是银行和传统产业再融资的新方式,换了包装,塞进的仍是私货。
  股市改革至今,依然无法摆脱为融资者服务的思维和逻辑。在股市开启新一轮圈钱运动之际,“新国九条”是打给市场的一针安慰剂,能够镇痛,但不能止血。
  肖钢在河南调研时讲,继续支持河南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在鼓励企业上市、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增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这话河南人爱听,但投资者不明白,这到底是政府起决定作用呢,还是用市场配置资源呢?可见,说归说,做归做,证监会主席终究是官员,躲不开官场的潜规则。
  比起“新国九条”带给市场的悬念,股民更多还是希望肖钢早点去河南。只是即便肖主席去了河南,新主席也未必会带来新惊喜。铁打的股市,流水的主席,谁干都一样,都是圈钱的买卖。
□ .刘.杉  .华.尔.街.见.闻
[ 此帖被0909在2014-05-11 23:28重新编辑 ]
xiaocaobeihei
090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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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4-05-11   
回 楼主(蓝瑟经典999) 的帖子
蒙人的空头支票而已!
待到确确实实出台重新上市细则并立即执行再赞来得及,现在就赞为时太早!赞什么赞?根本不值得赞!!
证监会2004年[6]号文件被废止,大家都忘了?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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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4-05-12   
喊口号不如解决实际问题,解决一个老三板问题比喊什么口号都管用。这么多年投资者在股市赔钱太多了,闻股色变的情绪始终笼罩在投资者的心头。700多万股民含泪离开股市就是铁证。投资者进入股市是为了投资,是为了有所收益,不是来赔钱的。一个没有投资者保护的市场还会有人来吗?股市不能只管圈钱不管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放在首位。政府应该讲信用,承诺过的必须兑现,对投资者无辜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赔偿。投资者没有了信心这个股市怎么发展。没有信用的口号对市场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光发文件能起什么作用,关键是具体措施,解决实际问题,不然以后再发文件就一点作用都不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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