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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关于就《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 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山高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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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 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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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
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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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功能,我会起草了《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4年8月5日前反馈至我会。
联系方式:
传真: 010-88061167
邮箱: ssb@csrc.gov.cn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邮编: 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4年7月4日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407/t20140704_2572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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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07-04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407/P020140704496468903044.doc

上市公司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上市公司基于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方面的考虑,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或者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不再有利于公司发展,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交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依照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特别是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强制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要充分尊重并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其意思自治作出的退市决定,而不是将退市与否作为评判一家公司好坏的绝对标准。进一步改革完善并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有利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降低市场经营成本,增强市场主体活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实现优胜劣汰,惩戒重大违法行为,引导理性投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原则,现就退市制度改革实施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    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一)确立主动退市的途径和方式。上市公司通过对上市地位维持成本收益的理性分析,或者为充分利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的比较优势,或者为便捷、高效地对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等实施调整,或者为进一步实现公司股票的长期价值,可以依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实现主动退市。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二)明确主动退市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独立董事应当针对上述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回购等监管制度及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实施程序。
(三)规范主动退市申请与决定程序。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退市申请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退市申请书、退市后去向安排的说明、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建立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专门报告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及上市公司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情况报告证监会。
(四)健全主动退市的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取消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许可,丰富要约收购履约保证形式,研究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允许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回购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制定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专门制度规范。研究丰富并购融资工具。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对包括退市公司在内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条件、程序、披露要求等作出规范。
上市公司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部分乃至全面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在触及强制退市指标前,实施主动退市,在消除可能导致强制退市的情形后,可以重新申请上市。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设定差异化的上市年费、提高信息披露要求等经济或者自律方式,加大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维持上市地位的成本,引导其主动退出交易所市场。
二、    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
(五)对欺诈发行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六)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七)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限期实施终止上市。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八)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例外情形。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证监会依法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对于上述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证监会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后,出现上述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
对于上述因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三、    严格执行不满*****易标准要求的强制退市指标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继续严格执行其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已经规定的各项相关退市指标的基础上,及时补充并适时调整完善以下指标:
(九)关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的退市指标。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板块,在上市条件中规定不同的股本总额要求。
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25%的上市公司,或者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10%的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基于单一股东最低持股量及股东人数最低要求等能够动态反映股权分布状况的退市指标。
(十)关于股票成交量的退市指标。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严重不足,已经不再适合公开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板块,在综合分析该板块股票交易总体情况的基础上,对于一定期限内股票累计成交量的最低限额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十一)关于股票市值的退市指标。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
四、    严格执行体现公司财务状况的强制退市指标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继续严格执行其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已经规定的各项相关退市指标的基础上,及时补充并适时调整完善以下指标:
(十二)关于公司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的退市指标。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交易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期末净资产为负值、营业收入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数额或者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等四种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十三)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披露的退市指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法定期限届满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能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交易,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五、    完善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
(十四)严格执行恢复上市程序。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暂停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及证券交易所作出相应决定的时限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且逾期未补充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十五)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或者披露文件,或者构成借壳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出现上述情形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组方及其他承诺主体切实履行上述承诺。
(十六)设立“退市整理期”。对于股票已经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的强制退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退市整理期”公司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将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核。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参与“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十七)明确公司退市后的去向及交易安排。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应当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十八)明确重新上市条件及程序。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间隔期届满后,可以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申请重新上市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具体规定,在条件、程序、信息披露、交易安排等方面,可以区分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以及强制退市公司所触及强制退市指标的不同作出差异化安排。
六、    加强退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十九)认真贯彻执行投资者保护的总体性要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制度的重要政策目标,也是退市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在退市工作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二十)强化上市公司退市前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证券法》及其配套的证券监管规定,有针对性地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强制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退市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持续披露其股票可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交易的提示性公告。严厉打击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二十一)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主动退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主动退市股东大会表决机制以及对决议持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等作出专门安排。
(二十二)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七、    进一步落实退市工作责任
(二十三)认真做好政策配套和监测应对工作。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按照简政放权、监管转型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和公司并购重组制度改革,营造与退市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要求相适应的政策环境。要鼓励依法开展并购方式、并购工具创新。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正确认识和理解退市的本质及其基本功能,树立退市的正确理念。要针对有条件、有意愿实施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做好政策说明与指导工作。要在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中,密切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交易状况、合规状况,持续跟踪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通过实地走访、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情况,有效形成预判,提前制定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急处置预案。要与证券交易场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建立更为顺畅的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对于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应当尽可能提前将有关情况通报地方政府。
(二十四)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和协调。要建立健全退市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各方联动的工作方案。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上市公司退市维稳工作有机纳入地方维稳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做好职工、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安置安抚、解释疏导与纠纷处置等工作,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要高度重视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掌握媒体及市场各方的反应,并通过有理有据、务实高效的措施综合应对处理。要及时分析、研判退市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十五)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履行退市工作职责。证券交易所是实施退市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及时完善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并严格执行。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出现一家、退市一家”,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退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退市有关的信息。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检查,确保本意见各项工作要求的严格执行和落实。
本意见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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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一览表

    
序号
      
主动退市
       
1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2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3
      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4
      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5
      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6
      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强制退市
       
8
      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后,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9
      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在证监会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10
      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而暂停上市,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股票上市规则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11
      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在证监会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股票上市规则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12
      上市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且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13
      上市公司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的25%,或者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的10%,且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14
      上市公司股票在一定期限内累计成交量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15
      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16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17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18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营业收入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数额
       
19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
       
20
      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
       
21
      法定期限届满后,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能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22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23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24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其向交易所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材料不全且逾期未补充
       
25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其恢复上市申请未获证券交易所同意
       
26
      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27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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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
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功能,增强市场主体活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惩戒重大违法,实现优胜劣汰,引导理性投资文化,我会在总结市场实践经验,借鉴成熟市场有益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退市意见》)。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是正常的市场现象。从境外市场的情况来看,退市具体情形有很多,但归纳而言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主动退市与强制退市。以美国为例,1995年至201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有3052家公司退市,纳斯达克有7975家公司退市。其中,多数为主动退市,如2003年至200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年均退市率6%,约1/2是主动退市,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8%,主动退市占近2/3。
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自1993年《公司法》确立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以来,特别是在2005年《证券法》修改,将退市决定权从证监会转交给证券交易所后,以《证券法》的规定为基础,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为主干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不断完善。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累计已有78家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市场交易。但在退市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退市情形规定不够全面、退市相关指标设定不够合理、退市后安排不够配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够有效等问题。特别是由于具体的执法标准不够明确、具体,一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不能及时退出市场,影响到退市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对此,我会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在广泛听取市场主体、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退市意见》。
二、总体定位与基本原则
《退市意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立足于证券交易所作为退市决定实施主体的法定地位,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顶层设计的角度,对退市制度作了系统而集中的规范,特别是针对退市工作中较为突出、市场较为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作了明确和细化的规定。总体而言,《退市意见》是对现有法律制度在实践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属于法律实施性质的规范文件。《退市意见》的具体规范要求需要进一步通过证券交易所修改其股票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予以落实,并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具体实施。
三、《退市意见》的主要内容
《退市意见》共分7大部分2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退市意见》逐项列举了因为收购、回购、吸收合并以及其他市场活动引发的7种主动退市情形。并针对主动退市的特殊性,在实施程序、后续安排等方面做出了有别于强制退市的专门安排,包括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通过、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进行专业把关、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等。而在公司外部,《退市意见》基于合同解除的法理逻辑,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并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以防范在主动退市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不当行为。同时,为引导市场化的主动退市,《退市意见》规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措施。
(二)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强制退市。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对于上述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退市意见》原则上要求证券交易所在一年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同时也区分欺诈发行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作了差异化安排: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暂停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全面纠正了违法行为、及时撤换了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妥善安排的,其股票可以恢复上市交易,但对于欺诈发行暂停上市公司,除非发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发行,否则其股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终止上市交易。
(三)严格执行市场交易类、财务类强制退市指标。《退市意见》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对现有的退市指标作了全面梳理,并按照市场交易类、财务类分别作了归纳列举。其中,市场交易类包括股本总额、股权分布、成交量、股票市值等指标,财务类包括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披露等指标。《退市意见》在统一创业板与主板、中小板上述退市标准的同时,允许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中对部分指标予以细化或者动态调整,并且针对不同板块的特点作出差异化安排。另外,尽管市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但考虑到“连续三年亏损”是现行《证券法》确立的退市情形,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退市意见》依然保留了这一指标。
(四)完善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退市意见》始终将维护中小投资者交易权作为完善退市配套安排时考虑的重点问题:一是,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强制退市公司股票设置“退市整理期”。同时,为防止部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散户以投机为目的参与退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确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相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二是,统一安排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交易。公司退市后满足上市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上市,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不同情形的强制退市公司作出差异化安排。为防止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有关责任股东通过提前转让股份来规避法律责任,《退市意见》还对其转让行为做了专门限制。
    (五)加强退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制度的重要政策目标,也是退市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此,《退市意见》要求在退市工作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另外,针对退市工作的特殊性,《退市意见》重点强调了退市中的信息披露、主动退市异议股东保护问题,进一步明确了重大违法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退市意见》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贯彻执行规定内容,进一步落实退市工作责任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
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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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4-07-04   
另外,尽管市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但考虑到“连续三年亏损”是现行《证券法》确立的退市情形,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退市意见》依然保留了这一指标。


-----------若取消“连续三年亏损”退市,不仅仅是法律未作修改,别忘了赔偿老三板退市股民啊

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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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4-07-04   
设置36个月过渡期也叫法不溯及既往

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叫法不溯及既往

今天规定设置36个月过渡期而昨天没有时间期限

懂不懂法啊?


-------------------


 同时,为稳定市场预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行新老划断,对修订后的《股票上市规则》生效前的已退市公司设置3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仍适用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说话跟放屁一样


茅庐居士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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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4-07-05   
支持完善后的退市政策,强烈要求对新老退市股票进行“新老划断”
       由于老退市股是我国资本市场初期不成熟市场和不完善不合理政策的产物,造成了合法投资者的权益被严重侵害的事实,绝大部分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证监会必须出台相关政策,指导扶持相关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清欠股改,重新上市”,践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们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的庄严承诺!解救170万于地狱般的老三板老股民,为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扫清历史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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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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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4-07-05   
回 6楼(茅庐居士) 的帖子
“新老划断”的概念管理层方面是极模糊的


好像有违规退市新的给赔偿老的不给赔偿之意

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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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4-07-05   
eggsin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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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11-15    倒序阅读   [url=javascript:;]只看楼主[/url]   小 中 大


老三板投资者致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公开信

管理提醒: 本帖被 jlsylbs 执行加亮操作(2013-11-16)



[font=宋体  ]讨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檄文[font=arial  ]
[font=宋体  ]
[font=宋体  ]无耻的中国证监会:你们大大地不好![font=arial  ]
[font=宋体  ][font=宋体  ]    我们曾经是共和国最坚定的捍卫者。当初我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投身股票市场,我们自信是爱国守法的好公民。而今,十几年过去了,人的一生能有几个十几年?投资的历程是极度痛苦的,岁月没有给我们带来资本性收入的增值,却给我们平添了无尽的烦恼与铭心刻骨的伤痛;不觉间我们这些善良本分的共和国公民成了共和国难民,在默默承受着制度性不公给我们带来的长久漠视与嘲弄之后,我们翘首以盼等待着政治清明带给我们的公义阳光,等待着我们被证券监管层无端抛弃后的政策落实。如今,我们中的大多数人已经开始步入老龄,我们老了,我们压抑不住满腔的愤懑,无名的怒火在每一个老三板投资者心中燃烧,请不要小觑这团火,总有一天,这团火积聚起来会把这该死的、荒唐透顶的退市制度乃至整个邪恶的中国证券市场砸个粉碎,烧个精光。从2004年2月5日“6号文件”规定可“再上市”至2012年底修改退市办法,明确退市公司“再上市”条件,竟用了将近十年。这是怎样一个冷漠、噬血、邪恶、无耻的证券监管机构啊![font=arial  ]
[font=宋体  ]
[font=arial  ][font=arial  ][font=宋体  ]    你们参与造假的上市企业轻易洗劫了我们多年辛苦积攒的血汗钱。十多年来,面对我们无数次卑躬屈膝向你们发出的苦苦哀求,你们只会故作潇洒地轻轻舔一舔你们血腥的嘴唇,然后不经意间露出奸佞的笑脸。自[font=arial  ]2006[font=宋体  ]年[font=arial  ]1[font=宋体  ]月[font=arial  ]1[font=宋体  ]日实施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条规定[font=arial  ]”[font=宋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font=arial  ]”[font=宋体  ]。你们恍然认识到法律规定老三板市场仍是我国合法的证券市场之一,应纳入证监会监管体系,你们依然不作为,一而再再而三地忽悠我们,在明知企业退市与各级政府和证券监管层[font=宋体  ]采取的额度分配、两级审批[font=宋体  ]所[font=宋体  ]制造垃圾不无干系的情况下,暂时搁置了主板垃圾企业的退市,在主板市场实施极度宽松的破产重整及各项试图拯救垃圾证券市场的一系列政策;无视我们这些被制度性施虐经年却决不给政府添心事的善良投资者的一再呼吁,冷漠地把我们雪藏在证券市场的法外之地[font=arial  ]----[font=宋体  ]代办股权转让市场,一恍就过了七年。这七年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老爷们,难道你们从来就没有反省过你们出尔反尔、制定政策前后矛盾以及你们前凸后凹、故作性感的丑态给善良守法的老三板投资者带来的无尽痛苦吗?!
[font=宋体  ]
[font=arial  ]        2012[font=宋体  ]年[font=arial  ]12[font=宋体  ]月[font=arial  ]31[font=宋体  ]日,你们派员到上海向老三板投资者公布[font=宋体  ]对老三板[font=verdana  ]5[font=宋体  ]个核心诉求的答复至今一恍又是一年,看来你们还是在把我们老三板投资者当作可欺可弃的傻子!我们不禁要问:证监会主管领导有时间不断亲自[font=arial  ]“[font=宋体  ]接见[font=arial  ]”[font=宋体  ]申请[font=arial  ]IPO[font=宋体  ]上市的[font=arial  ]“[font=宋体  ]中小板[font=arial  ]”[font=宋体  ]和[font=arial  ]“[font=宋体  ]创业板[font=arial  ]”[font=宋体  ]的家族企业老板,为什么不能依法执法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出发,及时处理并解决老三板历史遗留问题呢?当创业板[font=arial  ]IPO[font=宋体  ]制度成批成量制造[font=arial  ] “[font=宋体  ]一夜暴富[font=arial  ]”[font=宋体  ]亿万富翁时,主管领导立马站出来通过媒公开辩解:这是[font=arial  ]“[font=宋体  ]市场[font=arial  ]”[font=宋体  ]给予[font=arial  ]“[font=宋体  ]创业者[font=arial  ]““[font=宋体  ]流动性溢价[font=arial  ]”[font=宋体  ]。而数以亿万计的中小投资者当初为国家经济制度转型、国企解困拿出勤俭持家的血汗积蓄实施爱国投资时,你们却为鱼目混珠、包装上市的企业大开方便之门,并用虚假的信息去蒙骗投资者,你们热心[font=arial  ]IPO[font=宋体  ]审批圈钱、渎职枉法、弛于监管,致使不法上市公司管理层监守自盗、肆意挥霍并恶意掏空上市公司成为一种常态。由于你们的渎职,致使企业该清欠不予清欠、该解保不予解保、该[font=arial  ]“[font=宋体  ]股改[font=arial  ]”[font=宋体  ]不予股改、在完全不顾投资者遭蒙无故不白之冤的情况下,你们施政粗暴恶劣,让百万投资者无端受害未经任何补偿性措施的情况下将企业一退了之,你们缺心少肺,施如此暴政,岂不是妄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不仁不义之境地?!投资者蒙受经年不白之冤,资财损失巨糜,身心遭受极度摧残,请问你们这些身居庙堂高位、心态肮脏龌龊的市场制度制定者,[font=宋体  ]“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到底是你们搪塞人民的应景之辞还是你们发自肺腑的内心反省?[font=宋体  ]请问你们打算将我们老三板投资者的权益置于何处?天理何在?我们的权益被你们无端剥夺了十几年,何时才能把我们纳入你们所谓的保护范畴?十年前,我们当中的很多人正是风华正茂、血气方刚的年纪,如今,我们老了,很多人已如落叶一般凋零入土为安了,很多人已经被你们粗暴冷漠的政策摧残得形容枯槁,皓首焦颜了。如果你们不打算彻底失信于民,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请从老三板[font=arial  ]--[font=宋体  ]两网及退市企业做起!让我们冷眼旁观、鄙睨以视!要记住那些逝去的冤魂一定饶不了你们这些奸佞的贪婪之徒![font=arial  ]
[font=arial  ][font=ari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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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4-07-05   
引用
引用第5楼大林于2014-07-04 23:00发表的  :
设置36个月过渡期也叫法不溯及既往

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叫法不溯及既往

今天规定设置36个月过渡期而昨天没有时间期限
.......

大林说的对。

法不溯及既往就应新老划断,按照证监会和交易所所说的“停而不退”时期的执行,也就是说老三板回主板实行“停而不退”的当时的政策。这才符合十八大以来的有关政策。才符合证监会所所说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才符合党的政策。
[ 此帖被三版记者在2014-07-05 16:0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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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4-07-05   
引用
引用第6楼茅庐居士于2014-07-05 03:01发表的  :
支持完善后的退市政策,强烈要求对新老退市股票进行“新老划断”
       由于老退市股是我国资本市场初期不成熟市场和不完善不合理政策的产物,造成了合法投资者的权益被严重侵害的事实,绝大部分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证监会必须出台相关政策,指导扶持相关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清欠股改,重新上市”,践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们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的庄严承诺!解救170万于地狱般的老三板老股民,为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扫清历史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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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4-07-05   
回 9楼(三版记者) 的帖子
记者:为什么要进一步推进退市制度改革?

  深交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从2012年起,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深交所不断改革和完善退市制度:一是构建了多元化的退市标准体系,充实了财务类指标,新增了市场化指标;二是明确暂停上市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标准和期限,解决了公司“停而不退”的现象;三是通过建立“风险警示板”、“退市整理期”,明确公司退市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为投资者退出提供一定空间;四是确定重新上市的标准和程序,建立了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机制。2012年推出的退市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市场比较关注的“退市标准单一”、“公司停而不退”、炒作绩差公司等问题, *ST创智、*ST炎黄两家公司实现了顺利平稳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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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4-07-05   
“*ST创智、*ST炎黄两家公司实现了顺利平稳退市”-------------这又变相为“退而停牌重组”,和“停而不退”进行重组没多大区别,所以老三板更应享有相同的对待或更高的对待回主板实行当时的“停而不退”政策执行,以体现党的政策: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李克强谈政府职能转变:要有壮士断腕的决心 不能搞变相游戏
[ 此帖被三版记者在2014-07-05 16:21重新编辑 ]
三版记者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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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4-07-05   
引用
引用第3楼山高路险于2014-07-04 20:34发表的  :证监会:同时,为防止部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散户以投机为目的参与退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确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相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

证监会是否能把投资者划分或指投资者和散户为投机?
为什么文革期间指做买卖的商人为:投机倒把分子?
证券市场是一个什么功能或有多少种功能的市场?
证券市场如有投机分子,那么是谁设的投机场所?

这是非常严肃的问题。
“投机”这个问题要好好沟通。
[ 此帖被三版记者在2014-07-05 20:2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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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4-07-06   
10磨一剑证监会办事效率高
三版是我的梦
大浪淘砂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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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4-07-13   
存在大股东占用资金的退市公司,应该股改与清欠结合起来,应该以股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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