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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不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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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8-26   

不明白了

新三做市商,老三跟着涨个什么劲呀.......................看不懂……是又要套一批新人?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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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08-26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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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4-08-26   
jlsylbs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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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08-2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STAQ



NET

系统公司

(以下简称

“两网公司”





退市公司

(包

括本暂行办法发布后新挂牌的退市公司

)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及

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票

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本暂行办法发布后依法完成退市手续的公司,按照有关

规定确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公司股东办理股票

确权登记后,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转

让。

  

第三条



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股份确

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负责到中国结算办理有

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事宜。

  

主办券商相互委托股份确权的相关事项由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国结算”)为公司股票转让提供登记、存管、结算等服务。

  

第五条



公司及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至少

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www.neeq.com.cn



www.neeq.cc



上发布股份确权公告,股份确权公告中应说明公司股票终止

上市的情况,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登记手续、时间安排

以及股票开始转让的时间。

  

第六条



持有公司流通股的股东可到任一主办券商办理

股份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持有公司非流通股或限售

股的股东须到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重新确权、

登记和托管手续。

  

公司股东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应向相关主办

券商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身份证;

  

2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

、证券账户卡;

  





4

、《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

、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

、证券账户卡;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

、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

、《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

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构投资者因企业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

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

、发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

、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

、法院裁决书、清算组或管理人、上级主管单位文件、

证明。

  





(二)机构投资者原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

并、重组的,须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相关证明,和

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相关承接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

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证

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

明材料之一方可办理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1

、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

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

、股票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票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

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

、法院裁决书;

  





4

、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在股东重新履行股份确权手续后,

主办券商应向

股票持有人出具股票确认书。

  





第九条



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转让的股票应当登记在中

国结算。

  





第十条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公司股票登

记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委托股份登记托管的

函;

  

(二)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副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

恢复上市、委托股票转让协议书》

,或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

券商为退市公司提供股票转让服务的文件;







(三)中国结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确权、登记和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

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始转让。未经确权的股票,由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按照前述规定及中国结算的

有关规定,

继续进行确权、

登记和托管工作。

经确权、

登记、
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

始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退市前已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

让协议书》的,由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

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截至交易所作出终止

上市决定时仍未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券商的,由指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

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挂牌手续应严格按

照下列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在证券交易所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决定、退市整理

期届满或接到交易所指定通知后的

5

个转让日内,向中国结

算取得相关资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



  

(二)在

20

个转让日内开始为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手

续;

  

(三)在

40

个转让日内到中国结算办理公司股票重新

登记手续,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刊登

“股票转让公告”



  

(四)第

45

个转让日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在办理退市公司股票挂

牌过程中,如果退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退市决定提起行政复
议或诉讼,在中国证监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或法院受理其

行政诉讼申请后,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票进入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工作,并根据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恢复其

股票的挂牌工作;如果退市公司提出终止办理股票挂牌,在

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办券商应停止办理其

股票挂牌。

  

第十三条



退市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

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向退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

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公司股票转让,应当委托主办券

商办理,

并到主办券商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

《风险揭示书》



主办券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公司股票转让的各类风险,投

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

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暂行

办法。

  

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公司股票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

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约定采取必要

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流通股份以集合竞价方式成交,非流通

股份(或限售股)可以办理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或投资者因

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办理股票过户的,需依照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公司股票转让

业务,投资者申报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主办券商不得自营所推荐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一至周五,转

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

9:30



11:30

,下午

1:00



3:0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分别于转让日的

10:30



11:30



14:00



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一个小时即

14:00

后每十分钟

揭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十分钟即

14:50

后每分钟揭

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在转让日下午

15



00

进行集中撮

合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节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

业务。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公司不同情况,

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

润为正值、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票每周转让五次(每星期一、

二、三、四、五各转让一次)

,其股票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

阿拉伯数字“

5





  

(二)股东权益和净利润均为负值,或最近年度财务报

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

票每周转让三次(每星期一、三、五各转让一次)

,其股票
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

3





  

(三)未与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恢

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或不履行基本信息披露义务的,

其股票每周转让一次(每星期五转让一次)

,其股票简称最

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

1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

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

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

润为正值。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为

100

股。

申报买入股票,

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

不足一手的股票,

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条



转让股票“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A



为人民币

0.01

元,

B

股为

0.001

美元。

  





第二十一条



股票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

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

5%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进行公司股票转让可

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票价格,在

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委托。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在公司股票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

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主办券商营业部以

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票、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票的委

托。

  

投资者委托当日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票必须是其证券账户

上实有的股票,不得进行融券。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票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

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

凭证,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八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

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第二十九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



  

(一)



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



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

报全部成交;

  

(三)



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

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

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

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

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
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

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申报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十条



经集中撮合后,转让即告成立。

  





第三十一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

据即时发送至主办券商,内容包括

:

主办券商专用交易单元

号、

合同序号、

投资者证券账户卡号、

股票代码、

转让数量、

转让价格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

送至主办券商所属营业部,主办券商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

布。

  





公司股票转让不设指数。

  

第三十三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

:

股票

代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

数量。

  





第三十四条



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转

让成交数据完成与主办券商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并将清算交收结果数据发送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再据此完成

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派发红利的,可自行派发或委托中国

结算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中国结算

办理。

  


委托中国结算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股票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

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

按照《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在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报经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同意后可以对其股票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

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公司违反《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二)公司发生影响股票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推荐公司股

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公告并终止股票转让,按照中国结算

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

  





(一)公司获准上市、重新上市或被收购;







(二)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股票转让参与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

解释。
[ 此帖被jlsylbs在2014-08-26 21:2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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