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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如果不股改不清欠一切都还是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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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11-10   

如果不股改不清欠一切都还是空谈

老三板股改清欠政策有了吗?如果停牌后的老三板公司绕开了股改清欠而进行缩股则一切都是空谈。大比例的缩股和让渡就算重新恢复上市实际的意义也不大,主板市场有一个股票600381ST贤成,由于大比例的缩股和让渡,复牌后仅仅象征性涨了点就夭折,即使你再好的冬虫夏草借壳也无济于事。
3b青年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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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11-10   
 范福春说,通过上市公司主体的全面整顿和股改的推进,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正在实现伟大的转折,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股改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全面胜利指日可待。目前凡是还没有完成的,要以破釜沉舟的决心大力推动这项工作,尽早完成。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要提出预案、协调关系、大力推进,那些到现在还没有进入改革程序的公司,要有紧迫感,加快速度。

  他同时强调,清理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目前来看仍然十分艰巨,但是也必须在年内完成。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处置,目前《刑法》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监管机关及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年下半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将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处罚。

.....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责任的探讨(一)相关法律对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对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应负行政责任的分析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资金被侵占并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但是早在2003年证监会与国务院国资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上市公司股东积极归还已经侵占的资金,否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之后证监会不断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着力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问题。2005年11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其*****别指出,“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证监会没有在规章中规定对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等相关违规问题责任追究机制和处罚责任,使得在处理该类侵占资金时,没有相关处罚依据可供参考,解决难度可想而知。从法理上看,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事项的处罚,行政机关可以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以及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证监会即便制定了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处罚条款,也只能对规章生效后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已经发生的情况仍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证监会次清欠风暴中所能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有限,只能在一般部门文件中限制或处理有关责任人。(三)对于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应负刑事责任的分析可喜的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六把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等行为纳入刑法之中,这无疑是给证监会解决清欠提供了一把利剑。从法条分析,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的主体为“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与以往相关刑法条款有所不同,首次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犯罪主体中,这样规定是科学的和符合法理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即根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该行为中所处的责任大小,如果该行为是由董事会决议批准的,就应当追究对该决议投赞成意见的董事,哪个董事签名,哪个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除非该签名虚假。除了追究对董事会决议负有责任的人员责任之外,还要追究该行为的具体执行者的责任,因为该行为与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这其中包括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的工作人员。同时该条还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纳入了惩罚范围。只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指示或者强迫上市公司实施该行为,就应当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处以刑罚。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犯罪主观要件应当为故意,即犯罪主体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相关行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该行为违背了对公司忠实义务,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相关行为,促使行为的发生,导致危害后果的形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主要包括①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②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③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④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⑤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⑥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只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触犯某一项,并且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果只由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法人财产权,即上市公司的财产权。他的直接犯罪对象是上市公司财产。三、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无论是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等责任主体,还是虚假信息披露公司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主体都包括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对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外延上,认识并不统一,往往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这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判断都带来许多麻烦,不是打击面过宽,就是惩罚不力,出现“舍车保帅”、“寻找替罪羊”的现象,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人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的决策人和分工主管该项业务、直接指挥实施犯罪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直接单位实施犯罪的人员。也有人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在界定相关当事人行政、刑事责任时,对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所区别,因为证券法追究行政责任时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罚教育的原则,追究的是行政领导责任,促使公司改善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堵绝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当公司触犯刑法时,司法机关追究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弥补行为造成的危害。对行政责任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涉及单位的决策人和分工主管该项业务、直接指挥实施犯罪的领导人员。对于上市公司信息虚假案件来说,由于决策权力属于董事会,决策必然要通过董事会决议,只要在该项决议上签署同意票的董事就应当受到处罚,持否决票的董事则可以免除责任。因此上市公司中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应当界定为在董事会决议上投同意票的董事、总经理、分管信息披露的副总以及具体负责该业务的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当然如果绕过董事会实施该行为,那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就应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分管该项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果我们对公司进行刑事处罚时仍然沿用此界定方法,追究董事会决议持赞同票的董事,则未免打击面过于宽泛,不利于对犯罪的惩罚和制裁。为此我们认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按在实施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析,加大对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人员的打击力度,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应当界定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包括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的决定、批准事项如果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如何追究?我们认为不能一概由持赞同票董事负责,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该议案的提出者是谁,提出的缘由、目的以及批准该事项时所处的情景,归根结底应当以“直接”为落脚点,即找出直接推动董事会通过或批准该决议的人员、对该事件负有管理和策划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践中要比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容易判断,即参与该行为的人员包括上市公司中执行信息披露工作的证券事务代表及会计等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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