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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发布!股转系统定义为场内市场!
山高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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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发布!股转系统定义为场内市场!

管理提醒: 本帖被 三水股民 执行加亮操作(2015-09-20)
http://www.sac.net.cn/tzgg/201507/t20150729_125153.html


关于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5]164号各场外证券业务经营机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公司的要求,自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首次备案手续。
  
    附件:1、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2、备案申请表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5年7月29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doc

附件2-备案申请表.docx  

山高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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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07-31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
(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
(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
(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
(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
(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
(十)私募股权众筹;
(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
(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 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 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协会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接收备案材料。
第九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以下材料,完成该项业务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函;
(二)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
(三)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应加盖备案机构公章或经备案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
场外证券业务已在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仅需填报备案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协会规则对某项业务备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构有多项业务应当备案的,应当分业务填报备案申请表、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内部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多项场外证券业务的,只需在首项业务首次备案时报送一次。同一业务存在多方应备案主体时,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为报送责任方。备案信息变更的,备案机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下一期月报中报送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 协会对备案材料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材料是否齐备;
  (二)场外证券业务是否存在违反证监会、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及协会规定的情形。
(三)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法律、法规、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业务开展条件。
第十一条 对首次业务备案,业务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协会在接收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机构补正。协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材料补正要求或其他问题的,视为接受备案。协会对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场外证券业务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期间应履行以下报告义务:
(一)备案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场外证券业务开展规模、业务列表及基本信息,并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场外证券业务年度报告,但相关内容已向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报送的除外。
(二)发生影响场外证券业务正常开展、可能造成投资者非正常重大损失事件的,备案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及时报送重大事项报告。
(三)场外证券业务发行、到期、到期日变更或展期的,应当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情况报告。进行变更或展期时,备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协会建立场外证券业务检查制度。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对协会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协会对场外证券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要求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备案机构是否对自行销售的产品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过甄别,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场外证券业务的风险等级是否匹配。备案机构是否与其产品代销机构做出投资者风险甄别安排;
(三)场外证券业务营销推广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准确,且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风险揭示书是否针对性地揭示了场外证券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及其可能引起的后果,并经客户签字确认。
(四)备案机构是否向投资者披露过场外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投资者理解、分析和判断该项业务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协会对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责任、和渠道等安排是否明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承诺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的相关信息,保证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是否按要求及时、充分、准确。
第十六条 协会对备案机构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公司治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公司治理、决策与授权机制、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匹配;
(二)备案机构是否具备与场外证券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
(三)备案机构从事场外证券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等,是否符合职业规范和坚守职业底线等。
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备案和信息报送或检查发现其他违规情形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约谈其业务主管或主要负责人,并要求限期整改。
  备案机构按期整改后应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协会建立场外证券业务黑名单制度(以下简称“黑名单”),根据本办法规定,将严重违规的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在协会网站公布并按规定记入诚信系统。
(一)备案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次,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6个月;
(二)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两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12个月;
(三)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三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24个月;
(四)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中同一规定四次以上的,或者违反其他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黑名单。
备案机构同时违反上述多项规定时,各项违规行为分别计次,不做合并。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应于被列入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并应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在其官方网站场外证券业务相关版面始终公示该业务“风险提示信息”,且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被永久列入黑名单的,备案机构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立即对已存在业务进行清理,确定清理方式、时限、业务承接及相关后续安排,且不得新开展相同场外证券业务。 
被列入黑名单期满后,备案机构应就违规事项更正情况提交报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未完成首次业务备案或持续信息报送的,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完成相关业务备案或信息报送。
协会发现机构未经备案从事场外证券业务的,或备案机构存在应报告未报告情形的,或备案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新开展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的,可向证监会报告,提请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条 备案信息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0年。协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进行信息共享。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协会可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有条件查询。
第二十一条 协会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备案管理工作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备案机构,不得违规泄露备案信息。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及相关规定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协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场外证券业务备案指引。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负责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管理,并应针对不同场外证券业务制定备案格式指引。备案指引和备案格式指引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备案机构在报价系统开展场外证券业务的,视同已在协会备案并完成报告义务。
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高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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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07-31   
场内交易市场又称证券交易所市场或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组织的集中交易市场,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活动时间,在多数国家它还是全国唯一的证券交易场所,因此是全国最重要、最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接受和办理符合有关法令规定的证券上市买卖,投资者则通过证券商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
山高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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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07-31   
实际上就是曲线认可股转系统为交易所市场。
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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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5-07-31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4日常务理事会第11次通讯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私募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等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发行、承销或代销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本办法备案。  

  前款所称私募产品包括:

  (一)根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由协会备案的私募产品;

  (二)证券公司通过协会专业评价申请设立的私募产品;

  (三)证监会或协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私募产品。

  证监会规定必须审批的私募产品,应按规定报批。证监会未明确审批或备案的私募产品,应事先申请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根据证监会《关于做好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1号),相关报备事项已移交中国基金业协会。)

  第三条  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负责私募产品的备案和日常管理。

  市场监测中心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工作。

  市场监测中心接受备案不能免除证券公司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地及时披露私募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接受备案不代表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产品的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发行、承销或代销的私募产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配合备案检查及对违反私募产品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私募业务,应当在私募产品的发起设立、变更、展期、清算或清理等环节,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私募业务的,由其子公司根据本办法履行私募产品备案责任。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备案行为加强管理。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发行、承销或代销私募产品后5日内,将产品的发行、承销或代销情况、产品说明书、重要合同文本、风险揭示和合规总监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首次发行、承销或代销一类私募产品的,还应当将投资决策、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业务制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七条 私募产品存续期内发生变更或存续期满需要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变更或展期后5日内,将变更或展期情况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进行变更或展期时,证券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私募产品到期后不再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私募产品进行清算或清理,并在10日内将清算或清理结果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市场监测中心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证券公司提交备案材料完备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或出具备案确认函。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市场监测中心应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十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按规定对已完成设立备案的私募产品配发备案编码;对已清算或清理的私募产品注销备案编码。

  第十一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在协会网站或其认可的其他网站上公示私募产品备案确认情况。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建立私募产品备案材料审查制度和工作流程,重点对私募产品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合规性、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备案材料要素是否齐全,签章是否清晰完整;

  (二)私募产品是否符合证监会、协会和市场监测中心的相关规定;

  (三)合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要求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投资范围是否适当,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与私募产品的风险是否匹配;

  (三)风险揭示或营销推广材料是否客观、准确,是否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二)是否有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承诺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地及时披露私募产品的相关信息,保证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场监测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约谈私募产品相关业务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私募产品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进行整改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受理备案材料10日内通知证券公司暂停相关私募产品运行,并要求证券公司在5日内限期整改。

  证券公司限期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备案,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10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证券公司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在整改期满或收到整改材料后2日内叫停相关私募产品,证券公司应立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托管机构应当按月和年编制私募产品业务报告和托管报告,每月结束1周内或年度结束2个月内报市场监测中心。

  第十九条 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发生对私募产品持续运行、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于2日内报市场监测中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受到私募产品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处罚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报告。

  私募产品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在私募产品运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在发现后1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报告。证券公司应督促托管机构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对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及相关托管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私募产品未按规定时间备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多次出现备案不及时或备案材料不完备、不配合现场检查等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 约谈;

  (二) 警示;

  (三) 要求整改;

  (四) 在最长一个月的时间内暂停受理备案申请;

  (五) 关闭备案窗口。

  市场监测中心在采取上述(四)、(五)项措施时,应报告证监会,并通报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情节严重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建议协会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测中心在采取暂停受理备案申请或关闭备案窗口的管理措施期间,证券公司不得继续运行未给予备案确认的私募产品或者发起设立新的私募产品。违反规定的,市场监测中心应及时移送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妥善保管私募产品备案信息,建立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针对不同的私募产品制定备案指引,备案指引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机构开展私募证券业务的,比照本办法办理。证监会或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联系人信息表.201303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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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3〕49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2013年12月14日 15:02

国发〔201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现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三、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
2013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注:本人保证在论坛所有发言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绝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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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就落实《国务 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有关事宜答记者问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时间:2013年12月14日     来源:证监会

一、问:按照《国务 院决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它与沪深证券交易所有什么差别?
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2012年9月正式注册成立,是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场所性质和法律定位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交易所是相同的,都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服务对象不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 院决定》)明确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定位主要是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这类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尚未形成稳定的盈利模式。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门槛,申请挂牌的公司可以尚未盈利,只要股权结构清晰、经营合法规范、公司治理健全、业务明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公司均可以经主办券商推荐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二是投资者群体不同。我国交易所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将是一个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这类投资者普遍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三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中小微企业与产业资本的服务媒介,主要是为企业发展、资本投入与退出服务,不是以交易为主要目的。

二、问:《国务 院决定》提出“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应当如何理解?
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法律属性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合法规范经营,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尚未建立,因此《证券法》没有直接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挂牌公司的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发展和功能发挥。按照《国务 院决定》的授权,证监会将比照《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制定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监管制度框架和专项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日常监管体系。证监会的监管方式将由事前准入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执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国务 院决定》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市场监管奠定了法规基础,填补了《证券法》没有直接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挂牌公司规定的法律空白,提升了市场建设的法律层级,市场将步入更为规范的法制化运行轨道。这既有利于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推动市场融资工具和证券产品创新。

三、问:《国务院决定》提出要“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证监会将转变监管方式,请问事前准入监管上会有哪些变化?
答:按照《证券法》和《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2006〕99号)的精神,股份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和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应报经证监会核准。
考虑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大多属于中小微企业,其发行和转让对象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机构投资者为主,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同时其发行和转让行为涉及的资金总量通常较小,风险外溢的可能性相对较低。按照《国务 院决定》的精神,对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和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后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两种涉众性相对较低的情形,证监会豁免核准,不再进行“事前”审核,也不出具批复文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自律审查。经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可以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对于豁免核准的挂牌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份导致挂牌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时,也不再需要重新向证监会申请核准。
“股东人数已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和“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两种涉众性相对较高的情形,由证监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程序,实施核准。在行政许可安排上,证监会将尽可能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在核准流程上,简化程序,证监会审核后不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在申报文件上,简化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公司拿到核准文件后可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办理挂牌手续。
最后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无论是经证监会核准的还是豁免核准的挂牌公司,都将统一纳入证监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必须遵守《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问:《国务 院决定》提出要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证监会将如何落实相关要求?
答:从境内外资本市场的发展经验来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多为中小微企业,经营不稳定,业绩波动大,投资风险相对较高,客观上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较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市场交易更适合机构投资者而不是普通个人投资者参与。按照《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将定位于专业投资市场,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将从财务状况、投资经验、专业知识等三个维度严格准入条件,提高投资者准入门槛,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的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发售的基金、理财产品等间接投资于挂牌公司。

五、问:《国务 院决定》提出要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这是否意味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与交易所市场、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之间将建立转板制度?
答:交易所市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都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 院决定》要求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就是要使得交易所市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之间形成上下贯通、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按照《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公司可以直接转板至证券交易所上市,但转板上市的前提是挂牌公司必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在股本总额、股权分散程度、公司规范经营、财务报告真实性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也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 发〔2011〕38号)的规定;二是股份公司必须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条件。
建立便捷高效的转板机制后,企业就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阶段、股份转让和融资等方面的不同需求,自由选择适合的市场,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六、问:《国务院决定》要求国资、外资、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应当如何理解?
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和协调配合。在上市公司监管中,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取得了一些很好的合作成果。在场所性质和法律定位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与交易所市场是相同的。因此,对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设中涉及的上述问题,可以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规定办理。关于国有股份交易,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在产权市场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国有股份,但要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我会与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可以比照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申请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关于税收政策,为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相关政策,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按照持股时间长短执行20%、10%、5%三档税率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单边征税,证券出让方按1‰税率征收,对证券受让方不征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投资者也按照上述税率征收。

七、问:如何理解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全国,扩大试点后是否还有园区限制?
答:《国务院决定》发布之前,申请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仅限于北京中关村、天津滨海、上海张江、武汉东湖等四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有限公司。今年6月19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随后证监会制定了相关工作方案。国务院决定发布后,扩大试点至全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待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配套规则正式发布后,凡是在境内注册的、符合挂牌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以经主办券商推荐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挂牌公司不再受高新园区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也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

八、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后,会不会分流A股市场的资金,造成A股市场下跌?
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职能分工和服务定位上与现有的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市场存在较大差异,是一种功能互补、相互促进的关系。第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服务,这类企业普遍规模较小,融资金额少。融资方式上目前只允许定向发行,并且严格限定发行对象和人数。从前期试点情况来看,14个月内共定向发行56次,融资总额为10.96亿元,公司单次融资金额平均不足2000万元,涉及的资金量极为有限;第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主要集中于产业资本和股权投资基金,这与A股市场的投资者定位存在很大区别,不会形成同一投资群体在市场选择上的此消彼长关系。第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拓宽了资本市场的服务覆盖面和渠道,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自由选择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这将有利于减轻A股市场的发行上市压力,缓解A股市场的扩容预期。
因此总体来看,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后不会对A股市场产生资金分流效应。

九、问:《国务院决定》发布后,历史上形成的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公司是否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答:对于历史上形成的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公司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题,证监会已经进行了深入研究,正在制定专门的审核指引,将于近期正式发布实施。

十、问: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如何操作?证监会是否会出台具体的监管规则?
答:并购重组对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产业升级、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非上市公众公司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未来这类公司并购重组的机会可能会更多、交易会更频繁,但并购重组的方式和特点可能与上市公司有所不同。证监会正在抓紧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监管规则,成熟后将尽快推出。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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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高路险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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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5-08-02   
原先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定义为场外市场,由证券协会场外市场工作委员会管理,当时他们的说法,场内市场就是上市,场外市场叫转让。
090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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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5-08-02   
回 7楼(山高路险) 的帖子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监会依然认定是“非上市”,是场内的转让!中国证券业历来都存在指鹿为马!两网系统股票本来就是国务院法定的上市公司!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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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5-08-02   
回 7楼(山高路险) 的帖子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监会依然认定是“非上市”,是场内的转让!中国证券业历来都存在指鹿为马!两网系统股票本来就是国务院法定的上市公司!
只可惜,国务院已今非昔比.李鹏总理时期的国务院认定的两网股票是上市公司,之后被证监会扣定为"非上市公司"了!非法剥夺了两网上市公司融资权和连续交易流通权,迫害劫杀长达16年!
[ 此帖被0909在2015-08-03 10:12重新编辑 ]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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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5-08-12   
场内场外名声有多大作用?
关键是什么时候能够达到如A股一样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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