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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退市政策的失误要修改!!!
醇香好酒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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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7-03-30   

退市政策的失误要修改!!!

上市公司三年的ST是明确要退市, 可后面附加的N个月内重组成功可以重新进入二级市场. 超过N个月之后终止上市进入三板市场. 那么, 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进入三板重组成功是否能等同在N个月重组成功重返二级市场呢? 是否与新的公司申请上市有本质的区别? 这是管理层要思考的问题!
开基的风险是转嫁于基民的,监管层如何有效防范基金的投资行为?
封存愈久愈香醇一句短短祝福就能开启坛盖品尝浓醇酒香;友情就如一轮红日默默付出而无求一声轻轻问候!就是一束温暖阳光。己丑释怀
醇香好酒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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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03-30   
推荐恢复上市、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书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在   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已被暂停上市。
二、乙方和丙方为具有股票上市推荐资格以及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甲、乙、丙三方承诺遵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行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等规定。
四、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恢复上市推荐人或担任其代办股份转让的主办券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甲方代办股份转让的副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资格时,甲方委托乙方的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转移至丙方。
五、甲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恢复上市时,由乙方担任甲方的恢复上市推荐人,甲、乙方执行本协议“推荐恢复上市”部分。甲方股票被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后(包括甲方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披露后终止上市的情形),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甲、乙、丙三方执行 “委托代办股份转让”部分。

第一部分 推荐恢复上市
第一章 委托事项
  甲方全权委托且仅委托乙方担任其股票恢复上市的上市推荐人,乙方接受委托。
第二章 甲方义务
  一、甲方保证依本协议而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其依据其它协议或文件而履行的义务并不冲突,同时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亦无任何抵触。
二、甲方在具备恢复上市条件时,承诺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恢复上市的各项规则。
三、甲方向乙方及时、全面提供股票恢复上市所需的文件、材料及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文件、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积极配合乙方的尽职核查工作,为乙方的上市推荐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并承担有关本项工作各项公告的费用。
  五、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至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公布之日止,在事先未与乙方协商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新闻发布、散发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披露《恢复上市公告书》的有关内容或可能影响本次股票恢复上市的其他文件信息、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与其他任何机构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合同或约定。
第三章 乙方义务
  一、乙方保证依本协议而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义务,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其依据其它协议或文件而履行的义务并不冲突,同时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亦无任何抵触。
  二、乙方选派具有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的业务骨干组成项目工作组,具体负责本次股票恢复上市事务。
  三、根据法律、法规及《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甲方恢复上市推荐人义务。
  四、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至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公布之日止,在事先未与甲方协商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新闻发布、散发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的有关内容或可能影响本次股票恢复上市的文件信息、材料及有关信息。
五、在推荐甲方恢复上市过程中,如果乙方经合适的审核程序,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乙方可以不再推荐甲方恢复上市。
六、为甲方提供与股票恢复上市有关的政策、法律、财务等方面的咨询。
第四章 保密
  一、 协议双方对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而获得的、与下列各项有关的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1、 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2、 有关本协议的谈判;
  3、 协议一方提供给对方的涉及提供方专属的、未公开的或保密的信息和数据,且该信息和数据以书面、录音、录像等形式(口头形式除外)提供。
  二、 在下列情况下,协议各方才可披露上款所述的信息:
  1、依法律、法规的规定;
  2、依有管辖权的政府机关、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正当审核要求;
  3、因股票恢复上市的需要,向相关的中介机构披露;
  4、非因任何一方过错,而使信息已经公开;
  5、协议各方事先达成书面认可。
  三、本条款的适用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失效,效力至本协议终止后一年。
第五章 恢复上市推荐费用及支付方式
对于乙方提供的恢复上市推荐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恢复上市推荐费共计人民币 万元,交纳方式和时间为     。
第六章 免责条款
  一、甲方股票恢复上市前,如果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下列客观情况,导致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履约能力丧失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或对股票恢复上市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或障碍,双方均有权向另一方发出暂缓执行或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双方均免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责任:
  1、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之情况;
  2、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或有权机构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的变动;
3、国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的重大变化;
4、其它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
  二、发生本章第一款所列情况的一方需向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章 违约责任
  一、对于甲方的不规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存在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改正,督促甲方进行整改。对于拒绝改正的,乙方有权并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拒绝为甲方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由于甲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乙方无法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的,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上市推荐费用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为履行本协议支出的一切合理的费用。
三、任何一方违反其义务,导致他人向对方提出或者威胁提出权利或赔偿请求,责任方应就对方产生的一切损失提供完全、有效的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给他人的费用;为对抗上述请求和根据本款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第八章 争议解决
  履行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或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上海(或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部分 委托代办股份转让
第一章 释义
  一、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词语应当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协会:指中国证券业协会;
指定网站:指协会指定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统一信息披露网站;
初始股东:指股份转让开始日前,乙方取得的甲方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
可转让股份:指根据《试点办法》和有关规定可以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股份。
二、 甲方股份的基本情况
(一)    股份总额:     股;
(二)    股本结构:(附后);
(三)    每股面值:   元;
(四)    最近一次股票的发行价:     元/股;
(五)    在原交易场所(如有)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
A股: 人民币元/股;B股:   港元(或美元)/股。
第二章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甲方负责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代理股份登记结算协议书》,就股东名册移交、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事项作出约定。
1、当甲方股票终止上市时,甲方同意乙方凭本协议办理其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包括向登记结算机构取得股东名册、报送确权股份数据、向交易所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简称和代码等。
2、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公司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同意或确认其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文件。在申请时说明: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原流通股份将于终止上市后的45个工作日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如无异议,请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在公司股份挂牌转让后的2个月内出具同意或确认的文件;如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不同意股份挂牌转让,请在公司股份挂牌转让前出具文件。
3、乙方在甲方股票终止上市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指定网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20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股份确权手续,在40个工作日内刊登“股份转让公告”,第45个工作日股份开始转让。
(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代办股份转让,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资格时,本协议规定的乙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承。
(三)甲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本协议等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
(四)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办理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甲方应将其所有股份予以登记、托管。
(五)甲方应当在刊登股份确权公告书前向乙方提供以下文件:
    1、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3、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六)保证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甲方工作失误造成其股东、乙方客户等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七)甲方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定,履行首次转让前和开始转让后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八)甲方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信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九)甲方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十)甲方披露的信息应同时经甲方董事长本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若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甲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十二)甲方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送乙方,并同时以书面(包括传真)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
(十三)甲方的信息披露应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在其他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不应早于在指定网站上披露的信息。
(十四)甲方向其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应同时在指定网站披露。如甲方在指定网站披露的信息与在其他市场披露的有差异,应当向乙方说明并在指定网站公告。
(十五)当股份转让出现异常波动时,或乙方认为需向甲方查询有关问题时,甲方应如实答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十六)甲方股份转让的停牌与复牌原则上由甲方向乙方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乙方。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停、复牌申请。
(十七)甲方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其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甲方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甲方解聘董事会秘书也应遵守《实施细则》的规定。
(十八)甲方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应当将其通信联络方式报告乙方,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其他通讯联络方式。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尚不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股份,应托管到乙方的席位。甲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6个月内不得卖出。
(二十)甲方确保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乙方提出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签署声明与承诺。一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同时应告知并督促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声明与承诺。
(二十一)甲方积极配合和协助乙方对代办股份转让事项的监督和查询。
(二十二)当乙方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主办券商,甲方协助将所委托给乙方的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在三个月内或在协会指定的时间内转移至丙方;并与丙方协商,选择另一家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为副主办券商。
(二十三)当丙方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甲方与乙方协商,选择另一家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为副主办券商。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甲方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有权根据代办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要求乙方为其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
(二)当乙方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丙方应担任甲方的主办券商,继续为其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
   第三章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乙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地为甲方开展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1、当甲方股票终止上市时,乙方凭本协议代表甲方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包括向登记结算机构取得股东名册、报送确权股份数据、向交易所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简称和代码等。
2、在甲方股票终止上市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要求甲方向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并在甲方股份挂牌转让后的2个月内取得同意或确认其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文件。
3、乙方在甲方股票终止上市的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指定网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 20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股份确权手续,在40个工作日内刊登“股份转让公告”,第45个工作日股份开始转让。
(二)乙方负责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股份转让系统技术合作协议书》。
(三)对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在甲方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如果甲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辅导条件的,可以不予辅导。
(四)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具体办理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为甲方的初始股东办理开户、股份登记并协助办理托管手续。乙方应在甲方作出终止上市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指定网站和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公告,通知甲方原股东办理股份重新登记手续;
2、公告通知甲方初始股东办理股份登记、托管手续。
(五)本部分协议内容生效后,与甲方商定股份简称。
(六)甲方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乙方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七)甲方因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份转让出现异常波动等情况需要股东名册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股东名册。
(八)乙方如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及时通知甲方和丙方,并在失去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后的三个月或在协会指定的时间内将受甲方委托的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转移至丙方。
(九)当丙方丧失主办券商资格时,乙方应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其为甲方的副主办券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乙方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根据代办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确定并调整甲方股份的转让方式。
(二)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三)乙方对甲方披露的文件有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力。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以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乙方对甲方披露信息的内容不承担责任。
(四)甲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乙方有权按照《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谴责、限其改正、暂停其股份转让,向市场公告,并报协会备案。
(五)甲方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作出修改或作出澄清公告。
甲方未按乙方要求作出修改的,乙方可以公告的方式作出风险提示。
(六)乙方可依据《试点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或根据协会的决定,对甲方股份转让实施停、复牌以及终止转让,公告相关事项,并报协会备案。
(七)乙方有权锁定甲方尚不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股份, 并在甲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6个月内,锁定其股份。
(八)对于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报备协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丙方承接其受甲方委托的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并在三个月内完成上述业务的承接工作。
二、自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起,本协议规定的乙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丙方。
三、 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为甲方的副主办券商。
第五章 费用支付
  一、甲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办费。代办费分为代办初费和代办月费。代办初费为   元,月费为 元。
  二、代办初费应当在转让开始日前   个工作日内交纳。代办月费自转让开始的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开始至终止转让日的上一个月止,交纳方式和时间为     。
三、甲方股份暂停转让后恢复转让的,甲方无须另行支付代办初费;甲方股份终止代办的,已经支付的代办费不予返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未能履行《试点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可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罚:暂停其股份转让、或对甲方及其董事和总经理等相关高管人员予以内部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其他当事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甲方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按欠交金额每日   %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甲、乙、丙三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协议第一部分第8章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
第八章 合同解除
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之本部分内容自动解除
(一)    甲方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    甲方发生股权置换,致使挂牌主体出现变更;
(三)    甲方解散、破产或因违法被撤销的;
(四)    法律规定,必须重新签订代办股份转让协议。
第九章 免责条款
一、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任何一方损失,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本协议依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行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及代办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签订,如果上述有关法规和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代办股份转让法律、法规,本协议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失效,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继续有效,三方不得以此解除本协议。
三、如果修订或颁布实施有关代办股份转让新的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应勤勉尽责地维护对方利益,及时通知对方,并修订本协议。

本协议附则
  一、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二、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当地省政府有关部门、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甲方股本结构表

甲方股本结构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股
发起人股    国家股    
   国有法人股    
   境内法人股    
   外资法人股    
   自然人    
   其他    
定向法人股    国家股    
   国有法人股    
   境内法人股    
   外资法人股    
   自然人    
   其他    
职 工 股    
高   管   股    
公众未托管股份    
公众已托管股份    
其       他    
总   股   本    
注:   总股本=发起人股份+定向法人股+职工股+高管股+公众已托管股份
+公众未托管股份+其他
                       
                            甲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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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7-03-30   
考虑建设和谐社会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必须充分考虑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重奖轻罚!启动快速回复主板交易制度。支持楼主的建议!!
guoyun49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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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7-03-30   
支持楼主!
重新制定完善的退市政策,对现有退市公司重新洗牌,符和条件的当平反立及返回主板!
洒脱一点过得好
长期投资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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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07-03-30   
楼主是一个十分细心又很有政策观念的朋友,坚决支持,此文修改后发给证监会。
醇香好酒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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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07-03-30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第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三)因第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四)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
(五)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3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继续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一家具有第4.1条规定的恢复上市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代办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则委托该代办机构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股份重新确认以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登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委托登记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14.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条所述事项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其主要内容。
14.1.5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再次发布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在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至终止上市前,应当参照第14.1.3条和第14.1.4条的规定,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协议的主要内容。
14.1.7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暂停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暂停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8 本所在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发布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9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0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其股票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有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原因。
14.1.1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六)本所认为应当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其他情形。
14.1.12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且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盈利的,可以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14.2.2 暂停上市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发布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在确信公司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后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4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规范运作: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是否公允,重大出售或者收购资产的行为是否规范,重组后的业务方向以及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
(二)财务会计: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或有风险: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的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发展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承诺;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6 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聘请律师对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的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述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公司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所实现的盈利情况、公司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期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说明,包括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情况和实施结果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期间纳税情况的说明;
(八)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关于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按照第14.1.4条的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下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前条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在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1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前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2 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按照有关规定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在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本所自收到公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本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提供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改正情况等事项出具的专项说明和意见。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3 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的,可以在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本所自收到公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本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提供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所涉事项出具的专项说明和意见。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4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2.16 经本所同意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7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18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
(一)因第14.1.11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造成的后果不严重;
(二)因第14.1.11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消除;
(三)因第14.1.11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在两个月内消除;
(四)因第14.1.11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了经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14.2.19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
(二)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
(三)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但未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两个月内披露了按要求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或者在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六)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七)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同意;
(八)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九)上市公司或者收购人以终止股票上市为目的回购股份或者要约收购,在方案实施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向本所提出终止上市的申请;
(十)股东大会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作出终止上市的决议;
(十一)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3.2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3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预计可能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最近一个年度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4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三)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或者五个交易日期满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本所自决定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在决定不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同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九)项情形的,本所视情况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收到公司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1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一)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就时,或者在股东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后,或者在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披露上述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2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3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3.14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该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在此之前未按规定聘请代办机构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的,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
14.3.15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16 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终止上市的公告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第14.1.11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后果严重;
(二)因第14.1.11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未能消除;
(三)因第14.1.11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在两个月内未能消除;
(四)因第14.1.11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或者未在披露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
14.3.18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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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07-03-30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行为,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具体要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9.2条,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1.1条第(四)项、第14.3.1条第(八)项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股的比例低于10%。

   二、社会公众不包括:

   (一)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自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为达到上市条件,公司可以在上述期间提出改正计划并报本所同意后恢复上市交易,但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有关操作程序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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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07-03-30   
财务报告须根据新会计准则编制(2007-03-30)
沪深证券交易所今日发布季报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今年一季报披露工作。和以往不同的是,此次季报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均应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订新的会计政策,并作出新的会计估计,以作为2007年会计核算的基础和依据。这表明完全以新会计准则为标准的财务报告即将问世。

据了解,根据中国证监会新修订的季度报告编报规则的编制要求,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历史同期数的编制方法、大幅度变动的具体操作标准等。此外,原非流通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做出的特别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仍然是本次季度报告编制要求关注的重点。

根据均衡披露的要求,上证所原则上每日安排不超过100家上市公司披露本次季报,深交所原则上每日最多安排50家公司披露季报。

今年4月份新上市的中小企业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7年第一季度财务会计资料的,也应当于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

通知指出,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制订或修改原有会计政策、做出或调整原有会计估计,以作为2007年会计核算的基础和依据。上述变更应该作为单独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董事会审议2007年第一季度季报的时间。

在编制过程中,上市公司应该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调整后的期初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同期利润表。如果公司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与上年度期末或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变动幅度超过30%的,应在季报正文中说明情况及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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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07-03-30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3-03-18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2001年11月30日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证监发[2001]147号),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我会制定了《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如公司追溯调整行为发生当年继续亏损,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发布该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二、证券交易所在作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决定时,如果所依据的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统称“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影响盈利真实性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相应决定。

  三、已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或者根据本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后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继续显示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聘请该证券公司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推荐人;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证券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是指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和具有“上市推荐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券公司”)。

  (二)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四、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补充规定第三条所述议案后,尽快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主*****券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五、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主*****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登载《代办股份转让有关事项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办理股份终止上市的情况;

  (二)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的时间和方式;

  (三)代办股份转让的条件和安排。

  六、主*****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终止上市的股份退出登记等前期准备工作,为股东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及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七、公司董事会不履行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相关的义务,使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公司委托的主*****券公司不履行协议,使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主*****券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八、上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改正的,证券交易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九、证券交易所依法作出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或恢复上市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报告;作出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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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07-03-30   
为什么终止上市的上市公司在时间充分的重组后不能像退市后的上市公司只用半年的时间假重组或是突击重组那样被推荐重组上市呢,这是否与制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上的一大缺失?

制定制度应是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而不是关在井底想当然.
开基的风险是转嫁于基民的,监管层如何有效防范基金的投资行为?
封存愈久愈香醇一句短短祝福就能开启坛盖品尝浓醇酒香;友情就如一轮红日默默付出而无求一声轻轻问候!就是一束温暖阳光。己丑释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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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07-03-30   
大家有没注意到今年证券公司的信息栏上已终止上市一栏,由4000几的代码变更为原主板代码,称呼也变为 已退市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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