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3三板股票市场监管缺位
三板市场为妥善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流通股的转让问题而设立,于2001年7月16日开张。现有交易股票55个,挂牌公司51家:其中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8家,从交易所终止上市后,进入三板市场上市的有43家公司。
三板市场运行的三项基本规则由协会拟订。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简称“试点办法”),形成市场交易的规则。一个月后三板市场开张。
2001年11月28日,协会发布《股份转让公开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对主办券商提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协会又於2002年8月29日颁布了《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提出“主办券商要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自律规定。
市场运行一年多后,为平息市场舆论对协会的质疑,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追认对协会制定市场规则和监督主办券商行为的授权。
2、协会自我定位“行业自律”,不监管市场
从《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三条看出,协会有保留地把自己定位于“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只监管券商的业务,不监管市场。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中,对券商的违规犯法行为,仅限于行业自律性谴责或限期改正,或建议中国证监会查处。对挂牌公司只提要求,不提监督管理,对违规处罚,隔靴搔痒。所以对市场的监管仅为文字应付,无实际监管措施。
协会在《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前一句虽然信誓旦旦表示“根据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监督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后一句立马表示“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协会自知对三板市场无监管能力,无执法职能。
3、证券法规定协会不具有监管市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自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立法以来,证券法修正修订二次,但对“证券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能没有作过任何变动。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协会只是行业社团法人。由于协会成员是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故法律的公平原则是不允许协会同时成为市场裁判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指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据此规定即便证监会授权协会监管三板市场,协会受权也是无效的。何况,证券法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将监管证券市场职责可以授权与他人,更不用说授权给无民事法律行为的协会。
三板市场监管制度属于金融范畴的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证券法不允许中国证监会转授其法定责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无权把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转授予它人,其已授权行为不折不扣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
4、三板市场监管主体八年缺位,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176万投资者处境艰难,有损於政府信誉,有失於社会诚信原则,从而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
证券市场的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使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挂牌、转让交易和券商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监督管理活动。证券市场的监管必不可少,如果说资本市场具有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正和经济发展的功能,那么监管者就是市场的保护神!
然而三板市场设立至今,中国证监会不闻不问,视市场与其无关。为推脱责任,将市场制度、交易规则的制定和市场监管活动,极其荒唐地推给了与市场有着千丝万缕利益关系、但又无督管执法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团体法人---协会。
多年来投资者未见中国证监会对三板市场履行过任何法定职责与义务:
一下省略,转自新华网[ 此帖被dashan在2009-12-02 22:24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