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02年10月31日 证监发〔2002〕82号《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中,第八条款“制定有关证券公司为包括退市公司在内的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提供服务的规则,监督管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的业务活动”的违法授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证监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履行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改变目前三板市场监管主体缺失状态,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证监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0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其於2004年2月5日颁布的证监公司字〔2004〕6号《关于发布(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作出修订。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证监会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27日下午,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行为相关问题举行了发布会表态;贯彻2003年8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以下简称“56号文”),执行证监发[2006]1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解决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内从沪深交易所市场退市公司的“未清而退” 遗留问题。
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证监会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8月23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联签发布的证监发[2005]80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解决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内从沪深交易所市场退市公司的“未经股改而退市”遗留问题。
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证监会因其上述不作为,从而在事实上对持有沪、深交易所退出公司的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形成的巨大损害,作出政策性补偿的措施。
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暂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