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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南洋土地被侵占案7月11日已开庭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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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7-13   

南洋土地被侵占案7月11日已开庭

管理提醒: 本帖被 山高路险 设置为精华(2011-07-14)
案名: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  (2010)洪民商字第4号一审的上诉案
上诉受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上诉人:南洋公司
上诉人:成功公司


借贷标的:200万元人民币  

出借人
:陈霖  武汉宝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男 武汉市人。
借款人: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运海
担保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运海。

本案经手人

陈霖
     原审原告    持借据一份,记“今借到陈霖先生人民币200万元”,签订日期2002年5月15日。
范运海      山东滕州人 2001年就任南洋的大股东“成功投资”法人代表,2002年2月25日就任南洋公司法人代表,2002年7月1日丧身车祸。就任前曾因嫖娼而在上海被劳教。
刘文涛       2002年4月进入南洋任职员。伪造法定代表人范运海签名的聘任书(2002年5月8日)、授权委托书(2002年6月12日)、授权委托书(2002年6月12日)等文书,在范死亡后,以副总裁名义主持南洋公司至2003年9月16日被宣布解除职务止。2003年12月5日刘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拘,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2007年4月11日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

关系人

陈霖与刘文涛        陈霖 1966年3月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刘文涛 1957年11月25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陈霖称:“2002年3月或4月,经范运海介绍认识刘文涛” 。
陈霖与陈伟卿        陈霖在2004年6月9日9时10分在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的询问笔中述:“我介绍陈伟卿(陈伟卿是华宇融公司实际老板,华宇融是成功公司控股股东)收购南洋公司” (摘自[2006]武区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我们於2011年6月17日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调取《档案机读材料》载明,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成立於1999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廷斌”。由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及五位自然人冯廷斌、沈静娟、钱建忠、沈德兴、王强等分别出资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发起组成。其中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4850万元,成立於199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沈德兴。由沈德兴和沈静娟俩位自然人分别出资4650万元和200万元发起组建。(摘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陈霖述称陈伟卿是华宇融公司实际老板无事实依据。

陈霖提供的证据


陈霖向本院提供两份书证,一是2002年5月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霖先生人民币200万元_(2002年4月5日
借70 万元、2002年5月2日借70万元、2002年5月15日借60万元,共计200万元),定于2002年l2月3O日前偿还(月息5%),本公司愿以南洋公司八所开发区内的100亩土地为抵押物。二是2003年4月22日刘文涛代表南洋公司与陈霖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刘文涛代表南洋公司应诉并提交2002年5月8日南洋航运董【2002】07号聘任书,聘任书内容为:“为更好的开展经营业务,完善企业重组工作,根据公司总裁范运海的提名,现特聘刘文涛先生为我公司副总裁,主持公司经营管理、重组及资产清理工作。聘任期暂定二年,从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31日”,2002年6月12日授权委托书(内容与2002年5月8日聘任书相同)。前述借据、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均有“范运海”签名、加盖南洋公司印章,借据上还加盖成功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原审诉讼中,刘文涛代表南洋公司应诉并放弃答辩权,于2003年8月18日与陈霖签以土地抵偿借款的调解协议,迫不急待於9月16日办理土地过户给陈霖的手续。前述活动,除刘、陈俩人在成功公司和南洋公司内部无人知晓,刘文涛职务侵占案发后南洋才获知土地被陈霖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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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10日晚上抵达汉口,11日上午九点开庭,约至十四点三十分结束,中途仅休庭15分钟。目前还没判决。当天晚上11点回到上海。

对方陈霖及两名律师出庭,成功方面俩位律师,南洋一位律师和一位董秘。

原上海有15位股民要来,考虑天气酷热,老年人体弱多病,最后商定本次由我代表列席旁听。

庭审中,陈霖曾不顾庭审纪律,对我方律师破口大骂施以淫威,陈霖方二名旁听者中有一名也站起来谩骂。
按照庭审程序走到第二轮辩论时,审判长总结四个问题:
1、刘文涛的身份是什么?

2、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否真实,成功有否收到?

3、刘文涛於2003年3月10日在“借据”上确认土地抵押,成功和南洋方面是否知晓?

4、2004年4月22日刘文涛以代表南洋身份与陈霖订立“还款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南洋方面与成功方面认为刘文涛不是法人代表,以伪造范签署的文件骗取经理人的地位,且所做所为没有按照公司法、
公司章程提请董事会讨论通过,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没有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刘属于刑事犯罪。

关于200万元借款,成功和南洋从来没有收到这几笔现金,刘文涛对现金来源也不能自园其说,更也没有相关凭证,仅凭
一张沾满作证污垢的借条,一审法院作出债权的认定是偏袒。

关于双方调解担保协议,因未经内部依法授权,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担保法、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国
证监会2000年禁止违规担保文件,南洋公司章程严禁公司经理、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大股东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
依法无效。

陈霖方面的态度这里不用写了。

由于发现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并非南洋公司,我方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第三人南洋航运房地产公司主
张了土地使用权,认为本案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对此还没有立即表态。


为什么说上市公司高管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违法的?请阅读后续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学者型法官专题司法实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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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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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7-13   
该案进程不影响目前南洋公司治理进程,但与未来股改方案选择有关,也不会影响重组方案。

唐总日前在泰国出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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叮咚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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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7-13   
辛苦了  


华老   面对这样一些头大的无赖    资料整理的简单 清清楚楚     很不容易   谢谢


虽说您有几个不影响     但是明显对上市公司的利益浸沾    损害国家 及我们股东利益    有什么好办法    

  
审判长的提问   能不能得到清楚的答复    谢谢您不吃劳苦的奔波    三版人脊梁


仰望西岳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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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07-13   
谢谢华山老先生不辞劳苦跟踪报道南洋公司的动态!您真不愧是三版参天大树!
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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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1-07-13   
什么是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包括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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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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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1-07-13   
两届证监会主席历年讲话部份摘录

周小川在2002-06-20 “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上讲话,他说,“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资本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

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是我们监管部门的首要任务和宗旨。国际研究表明,一国或地区投资者保护越好,资本市场就越发达,抵抗金融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就越大。

    “要特别防止出现曾经一度比较盛行的“挖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大股东或者行政干预通过挖空上市公司侵犯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于一些掏空上市公司的作法,例如上市公司为母公司进行担保,母公司从上市公司借款,母公司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估价过高等行为,证监会都在做出一些具体规定来防范。我在其他场合讲到这个现象时,就呼吁要防止出现类似捷克在前些年发生的严重掏空现象。几年前,捷克的上市公司中大约有2/3被掏空,掏空以后公司退市、消失了,非常严重地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使得捷克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降得很低”。

     尚福林说: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情况如不严厉禁止,投资者就不敢投资于上市公司,没有了投资者也就没有了资本市场。因此,“清欠解保”(注:指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解除违规为大股东担保)是资本市场正本清源、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又一项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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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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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学者法官下至基层法官司法实践之论文与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法官对司法实践作了权威性的总结

一、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作者:曹士兵  最高人民法院   2004-5-16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55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涛     2004-11-12


适用的法律法规与规章  

一、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2000年6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44号
  【颁布时间】2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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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leliu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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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1-07-13   
谢谢,辛苦了
658653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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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1-07-13   
单从土地是南洋航运房地产的来说,没有南洋航运房地产的公章,法定代表(或有效授权代表)的签字同意,土地就无权抵押或过户给别人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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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1-07-13   
引用
引用第8楼658653于2011-07-13 10:56发表的  :
单从土地是南洋航运房地产的来说,没有南洋航运房地产的公章,法定代表(或有效授权代表)的签字同意,土地就无权抵押或过户给别人


南洋占地产股份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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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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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1-07-13   
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博士、法官 曹士兵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55  
2004-5-16


一、    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与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

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5条)。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4210万元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作出终审裁决,裁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上述过程可以看出,从行政监管到司法解释到最后落足于司法裁判,有权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别,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极近相同,一个从监管的角度,一个从司法的角度,两者所传达的共同理念就是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的提出——上市公司的担保黑幕

    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发生,但以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甚。“上市公司坐在担保的火山口上”,这是国内较有影响的报纸《环球时报》某期文章的标题。该篇文章提供了一个数字,指出中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约超过40%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就个案来说,ST猴王的大股东猴王集团除了长期挪用上市公司十几亿元的资金外,还以ST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7亿元,担保3亿,最终把ST猴王掏空,并使自己和ST猴王一起走到破产的边缘。中科健公司在2000年到2001年的12个月内累计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24笔,折合人民币6.4亿元。另有部分上市公司为逃避监管,采取迂回担保。2001年12月,上海梅林公司发布公告,为另一家上市公司中华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总额度不高于1亿元人民币,期限1年。同日,中华企业也发布公告,为上海梅林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完全相同。上海梅林既避开了有关规定的监管,又通过中华企业这个中介为大股东债务提供了担保。 [1]目前,究竟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规模有多大,还没有全面统计,但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渠道间接接近事实真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的担保无效后,2002年11月29日《财经时报》报道,有关方面惊呼,如果这样的担保全部无效将“危及银行2700亿元信贷资产的安全”,如果这个数字真实的话,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规模之大几近天文数字并已积重难返,意味着上市公司要以自己最好的资产——现金为股东偿还天文数字的债务。那么,这个数字对于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除了因担保受益的银行)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我们不禁还要问,在这2700亿的天文数字中有多少是银行正常信贷的产物,又有多少是银行违规操作借助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向上市公司转嫁风险所致?

     在一段时间内,关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讨论涉及到怎样通过立法限制公司“内部人控制”,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给予保护。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呼吁应当“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为大股东担保” [2]。司法实务界也同样在关注这个问题,但关注的中心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如何依法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那么,我国法律中果真没有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法律规范吗?

三、我国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

    虽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尚处于完备期,但在限制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上,我国《公司法》还是有规定的,对此,我们不妨回顾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审理和判词。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该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此项担保有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此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

(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限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按照立法上的分类,因采用“不得”字样,属于强制性条款。违反该的法律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在字面上清楚地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表述,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提保。落实到担保合同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能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章。法律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针对的正是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情形。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仅加盖个人名章,那么这种行为只是一般民事行为,公司法对此不作调整。

     公司的担保能力与公司章程和法律限制有关。就公司章程而言,如一个公司的章程禁止公司作担保人的话,公司董事和经理都不能获得授权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不存在,董事会就不能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法律禁止公司作担保时其结果也一样,公司董事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决定以公司作担保人,否则不仅担保无效,而且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的是特定担保行为,即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禁止。该条的立法本意依通说认为系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因此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 [3]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既限制董事、经理的行为,也限制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行为,因为两者的担保行为最终都落足于“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担保”,本质上并无区别。

四、限制并非绝对禁止——兼谈证监会61号文与法治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属于特定担保的限制,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无关的法人作担保,相对禁止公司担保的国家来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比较温和。考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法针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不涉及公司为非股东法人的担保,也不禁止股东为公司的担保。另外,该法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因此,如果担保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法律本身的规定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因此法律未作禁止的不得扩大理解。2.《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系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则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至少在推理上)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3.关联交易在现代公司法中均属于限制之列,但通常允许在得到股东大会同意时,关联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93条规定“关联企业合同经股东大会同意方为有效”。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如果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应当不在禁止之列。当然,由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所以,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投票,这属于关联交易表决的惯例,也可以避免公司股东“一股独大”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上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就明确规定“关联股东无表决权”。

    综上,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即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这个思路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条文的文义解释,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公司法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正义和效率。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证监会61号文第2条有关“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与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致的,表达了行政监管部门反对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明确态度,表达了对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深深忧虑。所缺憾是,该条打击面过宽,波及除大股东之外的其他关联企业,虽然规定中所传达的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的迫切性可以理解,但毕竟在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规范中,该条缺乏法律支持。由此,我们不禁想到法治原则。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有法必依”,任何人不得豁免法律规范的适用,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法律和变更法律文义。对照法治原则,证监会61号文第2条有扩大法律限制对象之嫌,因此,在理解上我们宁愿结合该文第5条的内容。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该条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该条与第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起到部分弥补61号文在法律上缺憾的作用,即第2条对担保的广泛限制不能包括第5条的合理情形。

   从法治原则出发我们发现,当下一些文章采取偷换概念的方式,将国外法律中关于公司为董事担保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相提并论, [4]有违法治原则。我们认为,即便国外法律不限制某类担保,也不能得出我国法律限制某类担保是错误的,而在我国法律背景下,依照法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不能无视制定法的文义,将“股东”强行解释为“董事”,并由此出发认为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并作出相反的裁判。如果这样,又同时违反了“法可以预见”的另一法治原则,增加法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侥幸心理。当然,也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同样是“不可预见”,因为法律条文只规定了“董事、经理”,没有规定“董事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直接认为董事会也受《公司法》该条的限制。对此,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想像得到,既然每个董事依照法律规定均无权力表决的事,董事的集合又怎么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呢?何况往往董事会在表决时并不能够做到全票通过,那么对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权表决的其他股东又如何保护呢?依笔者看,“不可预见”的不是《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倒是现存的为合法地从中小股东口袋里掏钱和继续掏钱而制造的种种借口。

五、公司法选择所代表的价值取向——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毋庸置疑,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尤其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比较脆弱的时候,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建立过程中所经历的信用考验,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基本上将债权保护纳入视野,并体现在各项工作中。比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立法宗旨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障……债权实现,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也用了134条的篇幅,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利于债权保护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解释。虽然现实还不尽如人意,但可以明确的是当前社会各界对债权保护已基本实现共识。然而,所有的利益只有在相互比较和衡量中才能存在,任何利益都不会绝对优先,债权也不例外。公司为股东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从来就没有中小股东可以得到公司担保惠顾的。因此,债权人与大股东在协商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时候,债权人、大股东和作担保的公司三者表面上的意思自由、地位平等隐含着的心照不宣是:大股东拿钱,债权人安全收回本息,公司替人还债。那么,受到损害的无疑就是没有发言权的中小股东,对于他们的保护应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我国,上市公司是大股东的“提款机”已是公开的秘密,而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的“担保工具”还具有相对的隐秘性,再加上还存在一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衡量,所以在一段时期内在“是否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还存在狐疑。但随着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现象的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中小股东的保护实际上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必然选择,市场的健康发展绝对不能也不应该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离开了中小股东,市场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

   无论是华尔街的竞技场还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对中小股东的关注都存在发展过程。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对我们的建议是“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为大股东担保;借鉴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追回制度,使被股东挪用的资金无论辗转到了第三者还是第四者均能追回;” [5]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法律适用的分析,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公司法已经对梁定邦先生所关心的公司为股东担保进行了限制规定,法律准备已经部分完成,因此我们所剩下的工作就是如何将法律的规定坚定不移地适用于实践,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运行提供确定的行为规范。

    当前,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之舟在已显颓势的世界经济汪洋中独领风骚,国人无不为之骄傲和自豪,因此,经济增长本身以及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一切或真或假的因素均成为我们这个时代高扬的价值指标。我们高唱着“效率和财富”的颂歌迈向新的世纪。然而,清醒的人们在为经济腾飞欢呼的同时也思考着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之路,思考可能会被“经济”价值淡化的“正义”价值。事实上,经济价值和正义价值通常并不矛盾,不存在替代关系,任何一种价值膨胀到对另一种价值的取代都可能是非正义的。本文所研究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只是一个司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其中涉及到的利益衡量分析,目的就是寻求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减少价值的冲突。这也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于司法裁判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向威达:“上市公司担保,走入地雷阵”,《经济日报》,2001年11月17日。
  
[2]《法制日报》,2001年4月2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
  
[4]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0日,“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文。
  
[5]《法制日报》,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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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涛     2004-11-1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前句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后句规定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以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前句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有二:
    1、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精神乃是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公司董事、经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2、该合同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董事、经理作为担保人以公司资产(而非其个人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而非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种情形下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并无处分权,除非经公司追认或者董事、经理订立担保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权人过错的认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终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因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无过错而不同。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应取决于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为善意还是恶意。如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董事、经理对担保财产无处分权,则债权人为善意,此时应认定债权人无过错。反之,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无处分权而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则债权人为恶意,应认定其有过错。
    
三、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作为担保人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其无权处分的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董事、经理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当债权人无过错即为善意时,董事、经理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债权人有过错即为恶意时,董理、经理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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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2000年6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size]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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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怕航运地产是400023的全资子公司,南洋也不能直接将土地抵押和过户给别人,因为航运地产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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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44号
  【颁布时间】2000-12-8
  【法规来源】http://www.sipo.gov.cn/sipo/flfg/sfjs/t20011029_1949.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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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第13楼658653于2011-07-13 11:20发表的  :
哪怕航运地产是400023的全资子公司,南洋也不能直接将土地抵押和过户给别人,因为航运地产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


是的!

南洋公司於2002年5月29日被宣布终止上市,范运海又在7月1日突然死去,南洋公司、控股股东成功公司内部惊惶失措,人员思想出现混乱,刘文涛伺机可趁,把公司重要印章资料掌控在手。本案始发於2003年,均由刘一手遮天与陈共同操办,从诉讼至所谓和解、执行、至土地过户,既迫不及待又慌不择路,迅速把百亩土地弄到手,而且均画线作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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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老辛苦了
走啊走,走啊走,依依离别家乡柳。披星戴月饮风露,苦海无边甘承受,人生贵在有追求,哪怕脚下路悠悠。走啊走,走啊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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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三板的一些蛛丝马迹现阶段被都无限放大,可能咱们小散也是无奈的表现。期待奇迹早日到来,也希望华老的身子骨硬朗再硬朗,带领老三板的难友们突出重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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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管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
    
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公司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琼股办字『1992 』13 号文件批准,定向募
集方式设立;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1996年根据《公
司法》和国务院国发『1995 』17 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并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登记。
    第三条 公司于1993 年8 月23 日、11  月 23  日分别由海南省证券委琼证『
1993 』53 号文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3 』98 号文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 万股。于1994 年5 月2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ANYANG SHIPPING GROUP STOCK HOLD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大厦7 、8 楼,
    邮政编码:570311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8 ,718 ,128.00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
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局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
犯。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海上运输,船务代理, 货
运代理,船员劳务出租,房地产开发经营,养殖业,海洋产品开发,工业投资,高
科技产品开发与经营,旅游项目的开发,旅游服务,证券投资以及实业开发。石油
制品、船舶用品、食品、矿产品、土特产品、家电、现代办公设备、电子产品、船
舶燃料、五金工具、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原料(专营外)的销售,仓储保税(凭许
可证经营)。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 同股
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0 ,00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海
南省海运总公司、华荣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中国人民
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宝岛企业(联合)公司发行3 ,413.70 万股, 占公
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5.52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4 ,871.81 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653.
40 万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24 ,218.41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赠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并报国家有关
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 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
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5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
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
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
行为时,由董事局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
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分配;
    (二)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本人持股资料;
    (2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 )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结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局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 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  %以上的表决权或
者可以控制公司30 %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
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
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局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至少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
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不含投票代理权)以
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局依法召集,由董事局主席主持。 主席因故
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席指定的副主席或其他董事主持;主席和副主席均不能出席
会议,主席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局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局未指定会议
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
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
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局应当在会议召开30 日以前通知登记公
司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 日前, 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
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 记算拟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
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
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应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
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员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五十二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局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局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局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
可以在董事局收到该要求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局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局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
公司给予股东或者监事会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 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
件等原因,董事局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
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六条 董事局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数额达到股本总额三分之一,董事局未
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
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5 %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局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按照本节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董事局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该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局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
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局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
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局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局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局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局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九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 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
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并应当
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此投票数
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
时点票。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 董事局和监事会
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和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局、监事会的答复和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并作为公司档案
由董事局秘书保存。
    第七十六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 事 局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
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七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局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八十条 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维护公
司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
利益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时,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 情况下批准, 不得同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
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
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
信息:
    1 、 法律有规定;
    2 、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八十一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
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八十二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局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局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局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八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出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局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局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局作了披露,并且董事局在
不将其计入 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
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八十四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局,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
露。
    第八十五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局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局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八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局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第八十七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局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该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局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局的职权
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八十九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九十一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第二节 董 事 局

    第九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局,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九十三条 董事局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九十四条 董事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权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投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局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裁、财务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局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九十六条 董事局制定董事局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局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第九十七条 董事局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 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八条 董事局主席和副主席由公司董事担任,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和罢免。
    第九十九条 董事局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局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局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局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局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条 董事局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 董事局主席应当指定副主席代行使其
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局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局主席召集, 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局主席应在3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
事局会议:
    (一)董事局主席认为必要时;
    (二)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裁提议时。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局召开临时董事局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方式; 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10 日以前。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局主席不
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主席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局会议;董事
局主席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时,可由副主席或者 1/2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局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由1/2 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一董事享
有一票表决权。董事局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局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限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和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局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局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局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局秘书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局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局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局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局决议承担责任。 董
事局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不得由以下人员
担任:
    (一)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
    (二)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总裁或.公司雇员);
    (三)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第三节 董 事 局 秘 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局设董事局秘书。董事局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
董事局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局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局委任。
    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局秘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局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局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局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局秘书。 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局秘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主席提名,经董事局聘任或者解聘。 董
事兼任董事局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局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局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 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
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
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裁。
    第一百二十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局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局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局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局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总裁列席董事局会议, 非董事总裁在董事局会议上没有表决
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局或者监事会的要求, 向董事局或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
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
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
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局、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
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1/3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
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3 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连续二年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
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
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 名监事组成, 设监事会召集人一
名。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
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局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 次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 地点和会
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 事 会 决 议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以会议方式议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以举手方式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局秘书保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
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
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
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 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底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5 %;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
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 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
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局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 部 审 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局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局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局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第九章 通 知 和 公 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局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和邮件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和邮件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局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 公司董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 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 散 和 清 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局、总裁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
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
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以及清算期间收支
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一章 修 改 章 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想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局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局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想抵触。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何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

 2001-07-23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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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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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11-07-13   
对南洋公司土地官司的一点见解

最近,南洋公司和陈霖关于海南省东方市100亩土地官司在武汉市中院进行二审,一审南洋公司已经败诉,目前上诉至二审。作为南洋的一名公众股东,我觉得案件的核心是南洋公司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让我们回放下事情的经过,2002年5月15日成功向陈霖个人借款200元人民币,借据上盖有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南洋公司公章。借条内容为:成功公司分三次借到陈霖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南洋公司以其在海南东方的100亩土地作抵押。该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表决,也没有在报纸上公告。2002年5月29日南洋公司终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请记住南洋公司在2002年5月15日还是在深圳主板上市的公司。姑且把借款的真假放在一边,把刘文涛是否具有签字的权利放在一边,我们想问的是南洋公司不经任何法律程序,单是在借据上盖章担保,是否就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呢?

举个例子,张三是武汉市人大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市人大的公章。有一天,张三拿一张白纸,在上面写上“任命张三为武汉市市长”,并盖上市人大的公章。那么请问,张三能够顺利当上武汉市的市长吗?傻瓜都明白不能。既然市人大的公章是真的,为什么张三不能当上市长呢?因为张三要当市长除了任命书,还要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比如推荐、人大选举等等,最后作出的任命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南洋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担保也一样,2002年5月15日南洋公司是在深圳主板上市的股份公司,给别的公司借款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并且在特定报纸上公告,最后在借据上盖章担保,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而事实是陈霖出具的借据,南洋公司在借据上的盖章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表决,也没有在特定报纸公告过,显然该担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既然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据所引起的债务也不应该追索到南洋公司的身上。所有的问题也就也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59.50.146.*    发表时间:2011-07-13 02:11:28 【[url=javascript:zhichiz(]我支持[/url]】 【[url=javascript:zhichiz(]  不好说!')" target="_self">不好说[/url]】 【[url=javascript:zhichiz(]我反对[/url]】 【回复主题
华山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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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 2011-07-13   
有趣的借条文字与印章
借款人盖的成功财务专用章,又“本公司”“愿以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100亩土地为抵押物”。这里“本公司”仍是指成功,好象南洋是成功全资子公司,成功可以全权支配南洋资产。

庭审时陈霖说范运海当他的面签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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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得有理,大家可以继续评议,集思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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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楼  发表于: 2011-07-14   
2002年半年5.04 贷

2002年一年5.31贷

2002年一年定期1.98


月利息5%
年利息60%? (仿冒范运海笔迹们签名)


股票还有玩的意思吗?


[ 此帖被大林在2011-07-14 17:43重新编辑 ]
大林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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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楼  发表于: 2011-07-14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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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发表于: 2011-07-14   
借据中担保要有效一定要有土地的所有人即航运地产的公章和合格的授权人的签字而且写明同意以此土地质押字样,我们看到借据中没有,所以如果法院还判对方胜诉是无耻的也是一个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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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楼  发表于: 2011-07-14   
华老您辛苦了!真的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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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楼  发表于: 2011-07-14   
刘文涛瞒着南洋公司董事和投资者,迫不急待以南洋公司名义,於2003年4月22与陈霖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
三板问题解决的进度与力度,取决於投资者觉醒度

(注:本人保证在论坛所有发言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绝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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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楼  发表于: 2011-07-14   
即使刘文涛当时是航运地产的法人,在上面2003年的签字中代表的是股份公司而不是航运地产,更没有航运地产的公章。
仅仅凭这三份文件,将100亩土地抵押和过户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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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发表于: 2011-07-14   
有关重要事项时间表:
有关重要事项时间表:

《借据》: 2002年5月15日为成功向陈霖个人借款200元人民币的《借据》上注署日期,借据上盖有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南洋公司公章、仿冒范运海笔迹们签名。
借条内容为:成功公司分三次借到陈霖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南洋公司以其在海南东方的100亩土地作抵押。

2002年5月29日南洋公司终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4年5月28日移入三板证券市场。

2002年7月1日成功兼南洋法人代表范运海意外死亡.
刘文涛伪造范运海聘其为公司付总裁的《聘任书》和授权委托其经营管理南洋及南洋第一大股东海南成功的《授权委托书》,欺骗董事会,纂得成功和南洋控制权。

2003年4月22日刘文涛以成功公司和南洋公司名义与陈霖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抵押100亩土地使用权续,逾期办理,陈霖有权在居住地[武汉市]的任何一家法院起诉。

2003年8月10日陈霖持上述《借据》、《还款协议》、《还款担保协议》在其居住地武昌区人民法院水果湖法庭起诉南洋公司,请求将南洋100亩土地过户给陈霖,刘文涛持上《聘任书》和《授权委托书》代表南洋公司亲赴武汉应诉,并放弃答辩,与陈霖达成调解协议,以海南省东方市100亩土地抵偿成功债务。

2003年8月18日武昌区法院水果湖法庭向双方送达(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

同年9月9日武昌区法院水果法庭向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3年9月15日100亩土地过户在陈霖名下。过户时,陈霖有目的、有予谋将100亩土地分割数块过户在自己名下。

同日(2003年9月15日)南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恢复法人治理,除刘文涛和陈霖俩人外,南洋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临时股东大会还不知道成功向陈霖借款、南洋为大股东成功担保、陈霖在武昌起诉、以及刘文涛迫不急待在武昌签署民事调解书,以及100亩土地己经分割数块被陈霖全部过户在自己名下等等严重事件。

2003年10月15日南洋颁布公告,寻找刘文涛,要求其交出公司印章、执照等文件和资料。刘文涛拒不露面。

2004年1月12日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5年8月3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文涛犯有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0年。

2006年南洋才从刘文涛刑事案发中获知100亩土地被陈霖占有,遂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06年8月23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再审,同时中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07年4月11日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22号终审判决,因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即自2003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止。

2007年11月15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武民再审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文涛在南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运海身亡后,伪造范《聘任书》,以南洋公司总裁身份与陈霖恶意串通,虚构成功公司向陈借款200万元以及100亩土地担保事实签订还款及管辖协议,均非南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担保协议。判决撤消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补正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陈霖的诉讼请求。南洋胜诉

2008年5月陈霖对再审不服,上诉至武汉中院。

2008年6月武汉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并口头要求武昌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海口中院管辖

同年8月8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08)武区民再字第5《案件移送函》,将该案卷宗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院。

同年8月11日海口市中院指定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受理该案。
由于陈霖到处告状,武昌区法院补发一份移送管辖的裁定书,并明确要求给陈霖上诉权。武昌区法院补发(2008)武区民再字第5-1号裁定后,陈霖上诉至武汉中院。

2009年3月18日武汉中院以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武昌区法院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08)武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2008)武区民再字第5-1号裁定,指定武昌区法院管辖该案。

2009年12月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1年1月25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即陈霖胜诉,南洋败诉。

2011年3月17日南洋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6)武区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5月20日,上海28位南洋公司投资者和湖北省2名投资者共30人来到武汉市,走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两级法院接待的官员表述了意见,分别递呈“关于(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案请求书”。投资者认为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引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二万七千余名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尊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善意行使裁判权利、履行守法执法义务,排除不良干扰,秉公执法,从而依法作出公平与公正的裁决。

2011年7月11日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7法庭,该院审判监督庭组成三          
人合议庭,上午九点开庭审理,约至十四点三十分结束,中途仅休庭15分钟。陈霖及两名律师出庭,成功方面俩位律师,南洋一位律师和一位董秘。
上海有15位股民本来要来旁听,考虑天气酷热,老年人不便远行,集体商定选派张工列席旁听。
审判长总结四个问题请双方陈述观点:
1、刘文涛的身份是什么?
2、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否真实,成功有否收到?
3、刘文涛於2003年3月10日在“借据”上确认土地抵押,成功和南洋方面是否知晓?

4、2004年4月22日刘文涛以代表南洋身份与陈霖订立“还款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南洋方面与成功方面认为刘文涛不是法人代表,以伪造范签署的文件骗取经理人的地位,且所做所为没有按照公司法、
公司章程提请董事会讨论通过,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没有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刘属于刑事犯罪。

关于200万元借款,成功和南洋从来没有收到这几笔现金,刘文涛对现金来源也不能自园其说,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仅凭一张沾满作证污垢的借条,一审法院作出债权的认定是偏袒。

关于双方调解担保协议,因未经董事局和股东大会依法授权,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担保法、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国证监会2000年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违规担保规定,南洋公司章程严禁公司经理、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大股东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依法无效。

由于发现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并非南洋公司,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南洋航运房地产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合议庭对此没有立即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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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楼  发表于: 2011-07-14   
110万不要 只要11万 (按11个月计算)

2002年一年5.31贷
4倍就20%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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