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综述
21世纪网 2013-03-21 17:01:46 评论(0)条 随时随地看新闻核心提示: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证券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在投资者保护的诸项制度中,投资者赔偿制度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最后防线,更是重中之重。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均通过立法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用以赔偿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的损失,作为对投资者最后的保护机制。境外的保护基金已经有多年的运行经验,在组织架构、监管模式、职能定位、资金来源等方面,均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
表1:部分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立法模式
法律形式 国家或地区 名称 法律依据
保护基金专门立法 美国 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国家担保基金法》
欧盟 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ICS) 1997年“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
德国 德国证券交易赔偿基金(EdW) 1998年《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
爱尔兰 爱尔兰投资者赔偿公司(ICCL) 1998年《投资者赔偿法》
依托于综合性证券监管立法 英国 英国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2001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
日本 日本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JIPF) 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
香港 香港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ICC) 2003年《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
印度 印度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EPF) 1956年《公司法》
1999年修改《公司法》
2001年《投资者教育及保护法规》
投资者保护综合立法 台湾 台湾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SFIPC) 2002年《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依据其他法律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加拿大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CIPF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总体来看,各国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在组织架构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保护基金的初始资本与国家财政无关,是由证券期货行业或整个金融服务行业的市场主体筹集捐助,充分体现了保护基金“行业自救”的本质属性;(2)尽管市场主体是保护基金的出资人,但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即不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如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的选举权等;(3)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人事管理权受国家证券或金融监管机构控制,具体体现为证券或金融监管机构掌控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或批准权。
具体而言,主要境外国家或地区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分为以下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