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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投资者保护工作已停摆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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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11-14   

投资者保护工作已停摆了吗?

交易所一年投资者保护工作写实



从去年9月2日至今天嘛都没做呀,
投资者保护一片空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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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11-14   
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工作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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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11-14   
境外市场退市制度简介(转载)
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622,20120315196365014.html




        一个成熟、有效的资本市场应具备进入和退出机制。在退市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将会努力保持自己的上市地位,从而激励公司改善治理,规范自身行为,提高效益,进而提高整体质量。在国际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上市公司退市是一种十分普遍和正常的市场行为。尽管境外市场的市场环境、司法环境、投资者结构等与境内市场存在较大差异,但其退市制度安排与实践对A股市场仍有诸多参考意义。

  综合而言,境外证券市场上市证券终止上市的标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八个方面:(1)公众股东人数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2)股票交易量极度萎缩,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标准;(3)上市公司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4)法院宣布公司破产清算;(5)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欠佳;(6)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违反法律 ;(8)违反上市协议。下面以境外主要市场(纽约、伦敦、东京、香港)为例,大致介绍其退市标准及相关情况。

  1.美国市场

  纽约交易所主板退市标准包括股权分散程度、股权结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等指标,导致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情形主要包括:(1)股东数少于600个,持股超过100股以上的股东数少于400个;(2)社会公众持有股票少于20万股或其总市值少于100万美元;(3)最近5年连续亏损;(4)总资产少于400万美元,且最近4年连续亏损;(5)总资产少于200万美元,且最近2年连续亏损;(6)连续5年不分红。

  纳斯达克对不同类型公司有不同的退市标准。要维持上市地位,经营型公司必须满足:(1)净资产不低于400万美元;(2)公众流通股不低于75万股;(3)公众流通股市值不低于500万美元;(4)买方报价不低于1美元;(5)股东不少于400个;(6)做市商不少于2个。增长型公司必须满足:(1)总市值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总资产不少于5000万美元,且总收入不少于1500万美元;(2)公众流通股不低于110万股;(3)公众流通股市值不低于1500万美元;(4)买方报价不低于5美元;(5)股东不少于400个;(6)做市商不少于4个。

  纳斯达克市场公司退市数量非常可观,该市场在1985年初拥有4097家上市公司,到2008年底上市公司为2952家,1985年至2008年共计11820家公司上市,12965家公司退市,退市数量超过了上市数量。纳斯达克市场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是股价、流动性及市值等达不到要求。

  纽约交易所、纳斯达克的上市公司退市后可以到美国OTCBB市场、粉单市场(PINK SHEETS)等OTC市场。这是美国主流的退市途径。

  2. 伦敦交易所市场

  英国伦敦交易所主板退市情形包括:(1)交易所依据上市规则认为该有价证券不再适宜继续交易;(2)上市公司无法满足上市之持续性义务,如公众持股低于25%,且未能在允许时间内改善;(3)暂停交易超过6个月;(4)上市公司完成反向收购。

  近年来,伦敦交易所的退市公司数量也超过新上市公司的数量。1998年至2009年间,伦敦交易所新上市公司为1247家,退市公司高达2336家,其中英国本土的退市公司数为1857家,国外公司退市数量为479家。AIM市场每年公司的退市数量也非常多,1995年至2009年7月,AIM 市场共上市3076家公司,退市1700家公司。英国AIM市场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是并购重组。公司退市后,可以选择进入场外市场,但不是强制要求。

  3. 东京交易所市场

  日本东京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情形包括:(1)上市股票股数少于1000万股,资本额不满5亿日元;(2)社会公众股股东数不足1000人(延缓一年);(3)营业活动处于停止或半停止状态;(4)最近5年没有发放股息;(5)资不抵债持续3年;(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且影响很大。

  日本每年的退市数量约为20余家。公司退市时,会实施另板交易。除此之外,在涨跌幅限制等交易机制方面,并无特殊安排。日本JASDAQ市场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为并购重组,公司退市时,市场压力不大。日本有场外市场,即绿单市场,但是公司退市后很少进入该市场,基本一退到底。

  4.香港市场

  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将被暂停上市:(1)公司出现财务困难,严重损害其持续经营能力,或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业务终止经营;(2)公司资不抵债。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将被联交所终止上市:(1)公司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2)公司资产的接收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3)公司已经停止营业;(4)公司应缴纳的费用未如数上交;(5)公司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6)公司董事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行为;(7)公司董事违反证券法;(8)董事、董秘及其他高管依据证券法进行的登记未获批准,或者被撤销或暂停。

  香港主板市场自1996年迄今共有退市公司134家,GEM市场迄今共有退市公司66家,退市主要原因是“没有足够的业务运作或相当价值的资产”。通常,公司退市之前几乎已无主营业务,股价往往呈下降趋势,投资者一般并不关注此类公司。在进入退市程序后,联交所均给予公司一定的补救期。主板公司的补救期为18个月,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6个月;创业板(行情 股吧 买卖点)公司的补救期为6个月,不分阶段。补救期内,拟退市公司若不能提交可行的复牌建议,并获得联交所批准,则会退市。18个月和6个月仅是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中,拟退市公司会与联交所进行反复沟通,并多次提交复牌建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补救期被延长,有的甚至达数年之久。香港无场外市场,公司基本一退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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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3-11-14   
境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综述
21世纪网 2013-03-21 17:01:46  评论(0)条 随时随地看新闻核心提示: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证券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在投资者保护的诸项制度中,投资者赔偿制度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最后防线,更是重中之重。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均通过立法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用以赔偿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的损失,作为对投资者最后的保护机制。境外的保护基金已经有多年的运行经验,在组织架构、监管模式、职能定位、资金来源等方面,均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

表1:部分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立法模式

法律形式 国家或地区 名称 法律依据
保护基金专门立法 美国 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 1987年《国家担保基金法》
欧盟 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ICS) 1997年“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
德国 德国证券交易赔偿基金(EdW) 1998年《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
爱尔兰 爱尔兰投资者赔偿公司(ICCL) 1998年《投资者赔偿法》
依托于综合性证券监管立法 英国 英国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 2001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
日本 日本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JIPF) 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
香港 香港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ICC) 2003年《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
印度 印度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IEPF) 1956年《公司法》

1999年修改《公司法》

2001年《投资者教育及保护法规》

投资者保护综合立法 台湾 台湾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SFIPC) 2002年《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依据其他法律 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加拿大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CIPF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总体来看,各国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在组织架构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保护基金的初始资本与国家财政无关,是由证券期货行业或整个金融服务行业的市场主体筹集捐助,充分体现了保护基金“行业自救”的本质属性;(2)尽管市场主体是保护基金的出资人,但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即不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如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的选举权等;(3)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人事管理权受国家证券或金融监管机构控制,具体体现为证券或金融监管机构掌控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或批准权。

具体而言,主要境外国家或地区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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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3-11-14   
境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综述

核心提示: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一是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会员制公司,这是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以美国、加拿大和英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基金公司由证券行业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但出资人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2)政府介入保护基金公司的方式主要是控制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同时将财务管理权下放给保护基金公司的董事会。
二是财团法人,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为“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保护中心的出资人是证券、期货行业的市场主体,体现的是行业自救功能,与财政无关。然而,在财务管理与人事管理上,台湾保护中心均受制于台湾的金融监管机构,台湾金融监管机构对保护基金的介入与控制比会员制公司模式更为全面和深入。
三是附属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全资子公司,这种模式以我国香港地区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ICC)为典型代表,与会员制公司“下放财权、控制人事”的做法不同,香港ICC在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上均受香港证监会控制。同时,尽管香港证监会对ICC的监管介入是全方位的,但ICC的资金来源仍然是证券、期货行业的市场主体,与政府的财政划拨无关。
目前各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由证券监管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是目前各国保护基金最常采用的一种模式。例如,美国的SIPC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香港证监会监管。
(二)由行业自律组织监管
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日本证券经纪商协会(JSDA)监管。
(三)由证券交易所运作并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典型代表。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是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独资子公司,受证券交易所监管。另外,在2003年香港颁布《证券及期货条例》之前,香港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与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也分别由香港联交所和商交所负责管理。
(四)多家机构共同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以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加拿大风险交易所和加拿大投资经纪商协会共同设立并监管。另外,印度也主要由印度储备银行和印度证券交易所共同监管。
各国保护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职能定位上差异较大,目前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仅负责投资者赔偿的相关事务
这种模式以美国SIPC、我国香港ICC以及英国FSCS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是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比较单一,仅仅负责证券投资者的赔偿事务以及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全面负责投资者保护事务
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征是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比较综合,除了负责保护基金的运作与投资者赔偿之外,还从事相当多其他方面的投资者保护工作。(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北京证券期货研究院黄明林海冯丹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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