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 男 被告:李秀峰 男,1951年生,汉族高级工程师,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会董事长。住 。2013年3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至今, ,现在 看守所。 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向法院书面承诺以公众公司的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慈公司”)财产抵偿其个人以及其他三名被执行人债务违规犯法,该书面承诺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差旅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原告系哈慈公司公众流通股股东;本案被告李秀峰系哈慈公司前任董事长 1、哈慈公司是以哈尔滨磁化器厂(1987年创办)为主体,经哈尔滨市政府发文批准,于1993年12月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后由当地政府审定推荐,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证监发字[1996]191号文批准书),向社会公开发行了人民币A股股票成为合法的公众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9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
从2003年开始,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控股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挪用、违规担保,累计达6.43亿元,致使公司不堪重负,连年亏损,被強制于2005年9月22日起终止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俗称“三板市场”)挂牌。由国务院批准,2013年元月移至北京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
2、哈慈公司现有公众流通股股东59914名,持有1.6088亿股,占总股份47.5%,原告为其中一名(见附证一)。
3、被告李秀峰系哈慈公司前任董事长.也是控股大股东哈慈集团公司董事长
被告在处理他本人及其本人控股的三家公司对银行欠债时,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近六万名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哈慈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讼诉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违反法律,独断专行、逃避监管、非法担保 被告李秀峰胆大妄为,目无各级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盗用“哈慈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书面“承诺”,严重侵害哈慈公司和六万名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来由
该承诺书所谓自愿以哈慈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的房产、设备及26,390.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财产(原登记在邗江县文扬保健用品厂名下),司法评估价约四千三百八十六万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替被告本人和另外三个被执行人抵偿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巨额借款形成的部分债务。
影响巨大
哈慈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本案被告李秀峰的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省高院提起拍卖申请,法院裁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送达哈慈公司生效。
哈慈公司即於11月4日遵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规定,向主办券商申报重大事件信息披露,次日公告编号为2013-013的“《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公告》(见附证二)刊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信息披露平台,引起了哈慈公司广大公众流通股东的強烈反响和愤懑。原告得悉并阅读公告后,经初步了解并查阅现有公开资料,遵照有关法律及规章条文,认为被告李秀峰制作的书面承诺违法犯规,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
省高院以无效的书面承诺作为查封、执行并拍买上述哈慈公司公众财产替代李秀峰等四人偿还债务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会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公司章程。
诉讼理由
该执行案以被执行人李秀峰向省高院书面承诺作为转嫁债务的根据。原告虽然不是法律科班出身,但是72岁花甲老人头脑还是清醒的,思路还在道上,曾经的軍人生涯磨练的不屈与顽强意志还没有退色。 (一)、法律地位错位、违法违规
原告近期包括春节假日查阅了“承诺”的法律定义是什么?其法律术语是什么意思?现获专家讲解:“承诺”出现在《合同法》中.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多种方式,“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为其中一种。(《合同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是合同法中法律概念,用“合同法”条文对照评判,李秀峰是受要约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则是发出要约人。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李秀峰明确提出了要求“自愿”用哈慈公司的巨额固定财产替被执行人李秀峰偿还债务的要约。
那么在该执行案件中就出現了两个截然不同法律地位的“李秀峰”:一位是被执人李秀峰,【(2005)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案中的被告,他本人向判决书案里的原告(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借款久拖不还,形成一屁股烂债,均与哈慈公司无关,执行程序中省高院执法出现错位。
另位“李秀峰”则是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作了“书面承诺”,在公众公司性质的哈慈公司担任行政职务的“李秀峰”,本案原告暂且称其为“哈慈李秀峰”。
首先哈慈公司并不是“判决书”中的被告,也不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要约本应由被执行人李秀峰接受,不可以由哈慈李秀峰接受,由于被执行人李秀峰是判决书案的被告当事人,需要严肃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要约所載核心内容应当是属于自已(被执行人李秀峰)的财产拿出来偿还。 要约人并没有向哈慈公司发出要约,因此哈慈公司的业务档案柜中无此要约的文件或备忘档案。要约人也不能提供将要约送达哈慈公司的证据。依照《合同法》规定,要约在先承诺在后原则,没有“要约”,就不存在“承诺”。 其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要约人哈尔滨银行发出了以财产抵债的要约,哈慈公司不是要约人的债务人,受要约主体失实。 其三,再退一万步讲,如果哈慈李秀峰想拿哈慈公司财产替“被执行人李秀峰”还债,被执行人李秀峰必须与哈慈李秀峰之间应签订法律协议,而且哈慈李秀峰必须履行《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要约人应当向哈慈公司发出的要约,该要约应当提交哈慈董事会审议表决,甚至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其四,按照合同法规定,代为承诺需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订立代理协议,而被执行人李秀峰与哈慈李秀峰之间的并无承诺代理协议,法律地位外的李秀峰不能滥用职务,既扮演被执行人李秀峰又扮演哈慈李秀峰,两个不同法律地位与关係的李秀峰必须泾渭分明、不可混为一谈。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书面“承诺”系法律地位错位、违法违规,应当视为无效。
(二)、如果认为“承诺”就是“担保”的意思,那么让我们以法律为“准绳”,用涉及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再来量度,看看此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吧!
前述“判决书”有四名被告:
从上表可以看到,李秀峰是民事判决书上案件的被告,又是其他三个法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执行裁定书”上的被执行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条规定,按照立法上的分类,因采用“不得”字样,属于强制性条款。违反该法律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此项担保有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此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 本案被告李秀峰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范条文以及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5条)。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李秀峰曾有过多次逃避监管、非法担保行为,把哈慈公司当作其个人和由其控股公司提款机,肆意掏空。曾受到公司和广大股东的检举揭发,受到过有关部门严厉谴责与警告。 例如通过天业生态於2002年底接手哈慈股份,后一年的时间就抽走5.8亿! 2003年,由于控股股东大量占有上市公司资金5.8亿元,到年末仍有1亿元没有偿还,其控股的关联方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公司等三家企业则累计占用公司资金2.5亿元,上述资金总额度已经占到哈慈2002年年未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10.87%。面对如此大规模的资金占用,既没有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也没有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2004年6月1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此违法违规行为极为严肃指出 “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第4.1条、第7.3.12条、第7.3.14条的有关规定;严重违反了《上市规则》第2.2.2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根据《上市规则》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上交所“决定对公司和”4位董事“李秀峰、刘振国、苏秀珍、孙德福”,2位独立董事“刘存有、生明川”,5位“原董事孙光裕、任有辉、赵树元、李树生、郝沪东予以公开谴责”。 哈慈公司於六月十八日作出公开表态,发布《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 (见附证四), 表示“针对上述情况,公司董事、监事进行了认真分析,并以此为鉴,吸取教训,加强公司法人制理结构建设及内控机制的完善。在以后的工作中,公司将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事,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类似行为的发生。” “公司在此向全体投资者郑重致歉“。
而李秀峰并不放在心上,更加“阳违阴违、屡教不改”。2004年10月8日,哈慈公司及其董事长李秀峰再次遭上证所严厉公开谴责,《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李秀峰公开谴责的决定》 (见附证五)指出,“对此重大关联交易,你公司既没有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也没有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你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第4.1条、第7.3.12条、第7.3.14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长李秀峰未能勤勉尽责,对你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2.2.2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本所决定对你公司和董事长李秀峰予以公开谴责”。
此后,公司董亊与监事吸取了教训,加強企业法人内部治理与控制。
然被告李秀峰表里不一,手段更为隐蔽,例如二00九年六月十日哈慈公司监事会发现董事长李秀峰个人又以哈慈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立即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全体监事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见附证六),及时公开披露公告声明。
哈慈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也作出决议公告,“全体参会董事一致通过了《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见附证七), 决议称:“在2009年三月至四月期间,李秀峰董事长曾经针对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在2000年左右因互相担保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值为5000万元,至今累计 …… 本息合计7438万元)以出具保证书形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无论是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还是法院、公安机关或是其他有权机关查到我公司的人和资产,我公司均愿意已查到的财产抵偿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欠款。并在保证书上签署了李秀峰本人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根据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及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李秀峰虽为公司董事长,但其个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为其他方提供担保。另外,目前我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偿还该笔债务的能力,更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能力。因此董事会认为,李秀峰私自代表公司为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无效的,是违规的。鉴于此事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强烈要求李秀峰收回其个人出具的保证书,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将由李秀峰个人承担,并会根据事态的发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李秀峰董事长不能执行公司董事会做出的此项决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将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由于哈慈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省高院【(2006)黑高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前从未正式收到省高院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被告李秀峰的“承诺书”,原告均不能从哈慈公司进一步查阅。但是原告依据以上大量证据事实,特别被告李秀峰已于2013年3月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原告可以合理怀疑并推断被告制作的“承诺书”不仅违法犯规而无效,可能还是其刑亊犯罪如出一辙手法之一. 。
。
被告李秀峰从2002年立冬这天起接过哈慈公司控制权,善良的投资者都以为李秀峰会把哈慈公司带出困境,事实出乎人们意料地残酷,李秀峰移花接木投入资金后,对上市公司的哈慈公司是极其疯狂的抽血掏空。哈慈公司被廹退出交易所市场,六万名中小投资者损失累累,有的家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广大投资者决不会忘记历史,不会忘记一切打着“金融资本运作”,“国际接轨”旗号,愚弄善良设资者、作恶多端的魔鬼! 现在被告终于把自已的灵魂徹底掏空,应证了人世俗民信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近期国务院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发布了*****〔2013〕110号《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意见》,从九大方面明确了80多项政策举措,其中强调公正与正义,执法与行政对接。原告受到极大鼓舞! 鉴於以上事实与法律,被告李秀峰非法行为极端恶劣、危害严重,影响巨大,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等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此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4-2-11
附件 :
目录
书证一、券商出具的原告持股证明
书证二、 2013年11月4日《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公告》
书证三、 2004年6月16日《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有关于董事公开谴责的决定》
书证四、2004年6月18日《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 书证五、2004年10月8日《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李秀峰公开谴责的决定》
书证六、2009年6月10日《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
书证七、2009年6月10日《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
内容
书证一、券商出具的原告持股证明
书证二、 2013年11月4日《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公告》
股票简称:哈慈3证券代码:400044 公告编号:2013-013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 本次执行裁定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黑高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
二、 本次执行裁定的形成原因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对我公司的执行裁定是因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我公司原控股公司哈慈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天业气相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天业电子有限公司以及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秀峰个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于2006年4月对上述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秀峰作为时任哈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通过任何决策程序,个人代表案外人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向省高院书面承诺,承诺自愿以哈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的全部房产、设备及26,390.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财产(原登记在邗江县文扬保健用品厂名下)替上述四被执行人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的部分债务。事后李秀峰也未将其做出的承诺书以及公司涉及此案的任何法律文书交予公司备案,公司长期对此案不知情。
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东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评估后出具【黑东港鉴字(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为人民币43,867,741.15元。2013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向省高院申请拍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 本次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
截止本公告日,我公司尚未了解到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 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我公司尚未了解到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 本次裁定对公司的影响
截至目前,本次裁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公司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但省高院如何裁定存在不确定因素。公司将根据进展,及时披露对公司的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公司对本次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主要内容
1、经公司调查,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省高院【(2006)黑高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前从未正式收到省高院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省高院应向我公司查证前法定代表人李秀峰在执行程序中所做承诺书的真实性,李秀峰个人代表我公司做出的承诺未履行公司任何决策程序,是虚假的,我公司不予承认。
2、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秀峰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被执行人皆关系紧密(李秀峰曾是哈尔滨银行前身哈尔滨商业银行的董事,其实际控制的哈慈集团有限公司曾是哈尔滨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本案另外三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李秀峰),并且李秀峰已于2013年3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本案不能排除涉嫌犯罪的合理怀疑。
3、 省高院应慎重处置公众公司的财产,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请立即中止对我公司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切实维护我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 备查文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黑高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11月4日
书证三、 2004年6月16日《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有关于董事公开谴责的决定》
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有关董事公开谴责的决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18日 01:44 证券时报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控股股东哈慈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度累计占用公司资金58035.75万元,年末仍有10249万元的余额未归还;公司关联方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2003年度累计占用公司资金25344.36万元。上述关联交易在2003年度的发生额达83380.11万元,占公司2002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10.87%。对此重大事项,公司既没有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也没有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第4.1条、第7.3.12条、第7.3.14条的有关规定;董事李秀峰、刘振国、苏秀珍、孙德福、独立董事刘存有、生明川、原董事孙光裕、任有辉、赵树元、李树生、郝沪东未能勤勉尽责,严重违反了《上市规则》第2.2.2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根据《上市规则》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本所决定对公司和董事李秀峰、刘振国、苏秀珍、孙德福、独立董事刘存有、生明川、原董事孙光裕、任有辉、赵树元、李树生、郝沪东予以公开谴责。
本所重申: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监事应当履行监督职责;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重大信息的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证四、2004年6月18日《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
公告日期 2004-06-21
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报告中披露了公司控股股东哈慈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度累计占用公司资金58035.25万元,年末仍有10249万元的余额未归还,公司关联方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度累计占用公司资金25344.36万元,上述关联占用资金在2003年度的发生额为83380.71万元,对此重大事项,公司
没有履行合法的决策程序,也没有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4年6月18日对公司及部分董事进行了公开遣责。
针对上述情况,公司董事、监事进行了认真分析,并以此为鉴,吸取教训,加强公司法人制理结构建设及内控机制的完善。在以后的工作中,公司将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事,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类似行为的发生。
公司在此向全体投资者郑重致歉,并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 O 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证五、2004年10月8日《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李秀峰公开谴责的决定》
关于对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李秀峰公开谴责的决定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李秀峰:
2004年1-6月,你公司违规向控股股东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关联方哈尔滨天业电子有限公司、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天业气相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资金34,210.4万元,占你公司2003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56%。对此重大关联交易,你公司既没有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也没有履行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你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第4.1条、第7.3.12条、第7.3.14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长李秀峰未能勤勉尽责,对你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2.2.2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本所决定对你公司和董事长李秀峰予以公开谴责。
本所重申:你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监事应当履行监督职责;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重大信息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证六、2009年6月10日《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
公司简称:哈慈3 股票代码:400044 编号:2009--004 号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于2009 年6月10 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监事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
特此公告。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证七、2009年6月10日《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
公司简称:哈慈 3 股票代码:400044 编号:2009--003 号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会成员保证本公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9 年6 月10 日在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通知于2009 年6 月7 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会议应到董事7 人,实到6 人,公司监事列席会议,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审议,全体参会董事一致通过了《关于废除李秀峰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议案》,议案内容如下:
经公司监事会了解并向李秀峰董事长求证,在 2009 年三月至四月期间,李秀峰董事长曾经针对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在2000 年左右因互相担保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值为5000 万元,至今累计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已欠付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本息合计7438 万元)以出具保证书形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无论是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还是法院、公安机关或是其他有权机关查到我公司的人和资产,我公司均愿意已查到的财产抵偿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欠款。并在保证书上签署了李秀峰本人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根据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及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李秀峰虽为公司董事长,但其个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为其他方提供担保。另外,目前我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偿还该笔债务的能力,更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能力。
因此董事会认为,李秀峰私自代表公司为哈尔滨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无效的,是违规的。鉴于此事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强烈要求李秀峰收回其个人出具的保证书,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将由李秀峰个人承担,并会根据事态的发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李秀峰董事长不能执行公司董事会做出的此项决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将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