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余锦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侠,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慧卿,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法定代表人:罗焱,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杰雄,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雷玉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广东新康洋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霭光,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南华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学军,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兴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第三人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华西集团)、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侠、刘慧卿,被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杰雄,第三人南华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文、潘霭光,第三人汇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诉称,根据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南华西集团、广州南华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华西公司)应向被告还本付息。后,该案经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4)穗中法执字第1547号】,但该案所涉债权未受偿。
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从被告处受让(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案所涉债权合法有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被告处受让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案所涉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案判决的债权由原告继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第7.1.3规定,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南华西集团陈述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汇集公司陈述意见称:确认原始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也确认原被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以南华西集团和南华西公司未能按(信银)穗(贷)字第9902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华西集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4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647427.89元;二、南华西集团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由南华西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等。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4)穗中法执字第1547号。
2005年8月8日,本院以南华西集团和南华西公司的财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亦无法提供南华西集团和南华西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等,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13年6月18日,佳兴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中融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佳兴公司以31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南华西集团、南华西公司的两户债权,截至2013年6月5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212139.53元。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外人广州市中融拍卖有限公司代佳兴公司交来的上述310万元的转让款。2013年7月31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甲方)与佳兴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就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委托【广州市中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依法进行拍卖。拍卖行于2013年6月18日举行拍卖行,乙方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二)。上述合同第1条“定义”的第1.1 “主债权”约定:指截至基准日,甲方对《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第1.4“转让价款”约定:指乙方受让标的债权所应支付的合同价款。转让价款的数额以拍卖行与乙方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二)所载明的数额为准。第1.7“权利转移日”约定: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第3条“标的债权”约定: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零贰拾壹万贰仟壹佰叁拾玖元伍角叁分】(小写:¥150,212,139.53元)。标的债权的帐面余额本合同附件一。第4条“标的债权的转让”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第7条第7.1“标的债权的转移”的第7.1.1约定:双方确认,在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第16“合同的生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同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转让方)与佳兴公司(受让方)还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附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受让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三、转让方与受让方确认,自2013年6月20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附表《资产明细表》中第1条载明:贷款银行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 借款人 南华西集团 截至2013年6月17日未偿本金余额 44,000,000.00 借款合同编号 (信银)穗(贷)字第99025号 借款合同名称 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 担保人名称 南华西公司。
2013年8月2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和佳兴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的A11版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转让方”)与佳兴公司“受让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据此,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等。该公告的列表中列有涉案《单户债权转让协议》附表《资产明细表》中第1条的全部内容。
另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9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同意变更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又于2007年3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此外,“广州南华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07年1月1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原债权人为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该行现已更名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佳兴公司已通过竞价方式进行,被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也确认原告佳兴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也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以合法程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原告佳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合法受让并承继了涉案债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缘起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南华西集团、南华西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以(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债权的依据,佳兴公司已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处合法受让该债权,则佳兴公司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现原告佳兴公司诉请确认其从被告处受让(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案所涉债权合法有效,且被告依据该案判决的债权由其继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范围内,享有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O一三年十二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剑文
简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