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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撤销处罚养猪场20万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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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撤销处罚养猪场20万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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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撤销处罚养猪场20万元的决定
市环保局“新法处理旧案”被告上法庭
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撤销处罚养猪场20万元的决定
来源:中山商报 2014-10-22 第 3324 期 A07版 发布日期:2014年10月22日
中山商报10月22日讯 市民阮先生在火炬区小引村建的养猪场有十余载,被市环保局认为其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责令整改并罚款20万元。阮先生提出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判定,市环保局用新法来处理旧案,判令其撤销行政处罚。
案情:养猪场无环评手续被拆
阮某力在火炬区小引村大常山经营一家养猪场,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2012年10月26日,市环保局到其养猪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阮某力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环评手续,于是向其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
同年11月12日,阮某力向市环保局提交环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市环保局表示没有接收该申请书。
2013年4月2日,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到阮某力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共养殖1507头生猪,建有3个沼气池,发酵泡液排向养殖场附近农地;同时还建有2个氧化塘、2个排放管口、1个死猪硝化池。同月,养猪场被拆除。养猪场被罚20万元
2013年4月17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阮某力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5月13日,市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有一名听证员是本案的调查员,但阮某力不知情,未申请回避。
同年7月3日,市环保局认为阮某力未报批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阮某力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养猪场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罚款20万元。
阮某力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年3月17日,市政府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阮某力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新法从重”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该案经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阮某力不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即建设养殖场的行为涉嫌违法,但市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养殖场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处罚条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该法律条文2008年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而阮某力的养猪场早在2000年就开始建设,2001年至2002年逐步建成,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条文产生之前养殖场即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院表示,实际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对同样的情节均设定了处罚,且同时有效,只是处罚轻重不一。
在有其他合理法律可循的情况下,市环保局选择了“新法从重”,用2008年6月1日以后的法律处罚了之前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定撤销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 此帖被三水股民在2015-11-12 15:3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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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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