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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关于对开设非法证券场所的负责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建议
以西节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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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08-24   

关于对开设非法证券场所的负责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建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既然证监会明确答复两网为非法场所。就应该对开办两网的负责人提起刑事诉讼。


198 9年3月15日,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举行了“联办”成立的签字仪式。最终在成立“联办”协议上签字的创始会员公司共有9家,他们的代表是: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郑敦训,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赵志坚,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常务董事冷林,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经开”)总经理宫成喜,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农信”)总经理王岐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常务董事经叔平,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杨咸祥,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简称“康华”)副总裁贾虹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总经理张晓彬。9家公司,每家公司各出50万元人民币,总共450万元,在“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小组”的基础上发起成立“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联合办公室”(简称 “联办”,英文名全称为“STOCK EXCHANGE EXECUTIVE COUNCIL”)


上文提到的STAQ和NET之后发行的多只股票并且在非法的交易平台对公众交易,符合刑法179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应该立即报送公安部门并且由检察机关对开设非法交易所的王岐山等人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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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9 铜币 +10 2016-08-25 有法可依,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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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08-24   
说的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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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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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6-0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颁布时间】1997-3-14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27&page=4
三版记者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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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6-0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6年最新版)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xingf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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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6-08-24   
回 楼主(以西节) 的帖子
坚决支持以西节的文章,权威机构不把老百姓放在眼里,不把真理放在眼里,想怎么说就怎么说,真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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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6-08-24   
两网”或称“两网交易系统”,即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开办的“中国证券交易系统(即NET)”和由国务院国家体改委开办的“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即STAQ)”.两网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合法机构。 上海证券交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的。与之合理比较,两网也是合法的证券交易所。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作出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13)‘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6)‘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根据此法定义,在两网系统挂牌的公司毫无疑问是“上市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主动承认在两网系统挂牌的公司是“上市公司”。这是有据可查的.证监函字[1993]79号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发文,明确认可两所两网的公司是上市公司.
三版记者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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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6-08-25   
现证监会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方可以进行股票交易。
根据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依法组织开展STAOT、 NET系统等非法证券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
http://www.xc3b.com/read.php?tid=92940&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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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6-08-25   
一时合法一时非法,这个证券市场谁说了算?投资者没有话语权和解释权。
如何依法治国?
[ 此帖被三版记者在2016-08-25 01:2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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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6-08-25   
此一时彼一时,谁上台谁说了算数,谁在台上谁就是法制权力大王!这就是中国特色的与时俱进——爱怎么折腾就怎么折腾——这就叫做精英法制!
坑苦了两网股民!坑杀着中国资本市场最后坑杀中国经济!坑爹+坑爷!
xiaocaobeih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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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6-08-25   
两网发起人之一不是現在还在台上吗?而且是相当高的位置,为什么不为他创造的两网说句话?承担应有的责任!
bdzwq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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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6-08-25   
你敢起诉,我就敢联名。
victor7505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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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6-08-25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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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6-08-25   
你敢起诉,我就敢联名
自然规律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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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6-08-25   
你敢起诉,我就敢联名
三版记者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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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6-08-25   
对保护公民有利的就可以有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溯及力的规定。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我国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如刑法的从轻的规定就是如此。因此,本条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范可以有溯及力。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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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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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77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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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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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山云中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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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16-08-26   
是时侯了,该起诉了,不是敢签不敢签,持有两网的人,自己掏钱,集体组织起诉,真理在我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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