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二:退市公司重新上市政策的历史脉络
2004年2月5日,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公司字[2004]6号),对退市后公司的重组和申请再次上市作了规定,并要求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细则。这意味着,主板与老三板之间,可以建设一条能上能下的“双车道”——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主板公司可以退到三板,而退市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后也可以重返主板,但其后便无下文了,此事不了了之。
2012年4月28日,8年沉寂之后,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意见》,规划建立多元化的退市标准体系和市场化的转板机制。6月28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退市制度改革方案,即《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关于改进和完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 新退市方案明确了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标准,尤其在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环节设立了更细致、更具体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市场预期,有助于未来上市公司参照提出上市申请。
2012年7月7日,沪、深交易所首次在第七次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以专门章节阐述了退市股重新上市政策,核心条件为“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规定“由上市委员会对股票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交易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2012年7月31日,证监会在《对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87号建议的答复》(证监函【2012】253号)中,就程恩富等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妥善解决股市“老三板”历史问题的建议”,明确回复:“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老三板公司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老三板公司中的退市公司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再次上市。”
2012年12月16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方案,完善退市制度规则体系,规范交易所终止上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股份转让暂行办法》和《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四项退市配套业务规则。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实施《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两项退市制度相关规则。可见,重新上市只是退市制度配套业务规则之一,暂停上市与恢复上市、退市与重新上市,两对正、反程序共同构成了良性循环的退市制度,彼此相依,不可偏废。沪、深两所的《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均制订了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与交易所审核详细的程序,以及重新上市的具体安排,其中均明确表示“本所在收到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所在作出是否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013年12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第八次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完整延用了前版关于退市股重新上市章节的表述;同时发布的与前版几乎雷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3年修订)。
2014年5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场称之为新“国九条”。其中第二部分“发展多层次股票市场”中,明确指出要“完善退市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并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退市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退市指标体系并严格执行。支持上市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在确保公众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以吸收合并、股东收购、转板等形式实施主动退市。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明确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标准和程序。逐步形成公司进退有序、市场转板顺畅的良性循环机制。”
2014年6月23日,证监会发布了《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退市公司资产重组由此拉开了帷幕。对上市公司退市后包括“借壳上市”在内的并购重组事项,证监会相关部门按照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有效规范,使退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监管标准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不会形成“借壳上市”的双重标准。
2014年10日15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具体规定,在条件、程序、信息披露、交易安排等方面,可以区分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以及强制退市公司所触及强制退市指标的不同作出差异化安排”;“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制度的重要政策目标,也是退市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在退市工作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2014年10月17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在其第九次、第八次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继承了前版退市股重新上市政策,不过大幅加高了再上市门槛,核心政策除了“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还增加了 “最近3年公司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等条件。不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上市规则》发布前已终止上市的公司在新《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36个月内申请重新上市的,其重新上市条件仍适用前版《上市规则》的规定(此即“新老划断”政策与过渡期时间窗)。2015年1月30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相应经修订的新版《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
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三五纲要)的决议,在建立健全的金融市场体系方面,要求“积极培育公开透明、健康发展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转板机制和退出机制”等,从而在最高权力机构层面明确了退市股转板的可行性。
2017年11月17日,证监会令[第136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发布,重新上市有关事项首次被正式纳入证监会发布的重要规章制度内。
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第五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证券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条:证券交易所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上市规则决定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