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上市公司规避手段
解读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存在可以规避的地方,可能会使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不用赔偿股民一分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出现的最重要的可以被上市公司利用进行规避的条款是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第十九条中有这样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但是,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在这一条款中,指明是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的首次被公开揭露日,而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利用这一点,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家全国发行的小报(甚至可以是刊发文学内容为主,新闻内容为辅的小报)上以最快速度自行派枪手揭露其作假行为,并且不附有“未待证实”的字样。
经过这样的操作,只要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作出虚假的当日或者次日,同时在全国范围内的小报(不管其发行量有多么的小)上不显眼的位置上进行揭露报道,即可以此为证据,将可以进行索赔的股民和股票定格在极小极小的数量上,从而极大地减少其赔偿数额,甚至可以对提起诉讼的股民完全不给矛赔偿。
上市公司可以说:我们的虚假陈述行为很早就已经在“全国范围”被“公开揭露”过了,你们说你们不知道,不是我们的错,也不关我们的事。
因此,上市公司甚至可以自己办一家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小报,发行量越小越好,专门用来以最快速度自己揭露自己的虚假陈述行为,从而将“首次揭露日”尽可能地提前。其他机构,如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当然也可以用这样的办法来规避。
所以,我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最可以加以规避的地方,由于这一条款的存在,使得上市公司几乎可以不用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证券投资人一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