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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无耻!创业板的退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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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楼  发表于: 2009-05-11   
回 89楼(wusin) 的帖子
您怎么就知道三板以后不出政策?

再说现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转板示意图已正式公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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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楼  发表于: 2009-05-12   
中国历史上每次变革都和鲜血相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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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楼  发表于: 2009-05-12   
北京天\\安\\门广场自费十日游,在伟大的多层次市场创业板的开设之际,为了追悼死去的二网烈士,邀请南沽沽民、北亚同胞们,相聚首都祝贺伟大的祖国繁荣昌盛,一片安定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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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楼  发表于: 2009-05-14   
引用
引用第88楼9+碎刀于2009-05-11 09:52发表的  :
回 87楼(40000918) 的帖子
谢谢,我只是不明白,如果有庄家,为什么维\\\\\\\\\\\\\\\\权的费用,我们都要发愁。



庄家是不希望维\\\\\\\\\\\\\\\\权很快成功的!那样他们就没有打压股价的借口,更加缺少了搅乱股民持股信心的条件!

高尚的善良的股民维\\\\\\\\\\\\\\\\权是正当的!但同时不要忘了我们是股民!我们不要被庄家卖了还为庄家数钱!

维\\\\\\\\\\\\\\\\权,炒股两手都要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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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楼  发表于: 2009-05-14   
回 93楼(40000918) 的帖子
如果三板有庄,这么多年在地狱,要卖的早卖了,庄家想吸货,也早吸够了,庄家为什么不希望维、、权很快成功?现实是,只有证监会不希望三板人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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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楼  发表于: 2009-05-14   
Re:回 29楼(9+碎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32楼40000918于2009-05-10 05:46发表的 回 29楼(9+碎刀) 的帖子 :
您的比喻是极不恰当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

在商场里购物的那叫消费者!在股市里投资的叫投资者!
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力和义务是不同的!

投资者是具有赢利的机会,当然也具有承担风险的义务!
消费者不具有赢利的机会,当然也没有承担风险的义务!

上述说法好象也有道理,只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主页上的文章:警惕创业板退市风险 是这样描述的
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应当撤柜,同样,不符合标准的上市公司也应当退市,这种强制退市制度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秩序,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只是不知道,那一种说法是正确的?股票是不是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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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Re:回 29楼(9+碎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95楼9+碎刀于2009-05-14 21:55发表的 Re:回 29楼(9+碎刀) 的帖子 :

我只是不知道,股票是不是商品?

凡商品必然是劳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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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咱们在股票市场买的是股票流通权,不是买的上市公司,所以买的不是劳动产品,所以股民不是消费者而是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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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楼  发表于: 2009-05-15   
引用
引用第60楼40000918于2009-05-10 09:28发表的  :
回53楼


您的推理是错误的!

.......
人民币不是*商品*有假人民币,情义无价、但有假情假义,一切与事实不符的东西都是假的。我们在证券交易所买入上市公司依法发行的每一股都包含了该公司财产的一部份,这一部份就是该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的价值所在,虚假信息是导致这部份财产价值虑高的重要因素,一彻假的东西不外符是与告知购买者的信息不符。
[ 此帖被三水股民在2009-05-15 08:5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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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回 93楼(40000918)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94楼9+碎刀于2009-05-14 18:04发表的 回 93楼(40000918) 的帖子 :
如果三板有庄,这么多年在地狱,要卖的早卖了,庄家想吸货,也早吸够了,庄家为什么不希望维、、权很快成功?现实是,只有证监会不希望三板人维\\\\\\权。

有些人会在地狱时卖了,也有些人会在黎明前卖的,庄家也很贪婪,想在底部获得更多的廉价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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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97楼40000918于2009-05-15 08:33发表的 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
咱们在股票市场买的是股票流通权,不是买的上市公司,所以买的不是劳动产品,所以股民不是消费者而是投资者!

这个观点错的离谱了,现在全流通了,假如在二级市场上收购成为第一大股东,那也不是买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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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98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股民是投资者不是消费者。这是常识不是推理!
[ 此帖被40000918在2009-05-15 09:0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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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98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请注意你买的是权力不是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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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回 98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101楼40000918于2009-05-15 08:50发表的 回 98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
股民是投资者不是消费者。这是常识不是推理!作为一个股票论坛的总版主这个常识您是必须知道的!

食君之禄,忠君之事,本来无可非议,但先生走来小草卖乖是没有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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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Re: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100楼9+碎刀于2009-05-15 08:47发表的 Re: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

这个观点错的离谱了,现在全流通了,假如在二级市场上收购成为第一大股东,那也不是买上市公司?

作为一个自然人不管你有多少钱,也不允许你买的数量超过总股本的5%的这也是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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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03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您只能代表你自己,不能代表论坛和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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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楼  发表于: 2009-05-15   
Re:Re:Re: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104楼40000918于2009-05-15 09:06发表的 Re:Re:回 95楼(9+碎刀) 的帖子 :

作为一个自然人不管你有多少钱,也不允许你买的数量超过总股本的5%的这也是常识。

知道还有*举牌*这一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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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04楼(40000918) 的帖子
超过5%,只是要举牌,好象没有一种限制,限制自然人不许在二级市场上收购股分不超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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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06楼(三水股民) 的帖子
我说的很清楚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没资格举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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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08楼(40000918) 的帖子
不知道那一条规章上规定,自然人没资格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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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楼  发表于: 2009-05-15   
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有资格举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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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楼  发表于: 2009-05-15   
新问题又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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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09楼(9+碎刀) 的帖子
应该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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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11楼(40000918) 的帖子
一致行为人的帐户,其总和也不能超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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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13楼(9+碎刀) 的帖子
好像也是!您再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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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14楼(40000918) 的帖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 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 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 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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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10楼(40000918) 的帖子
没有这个规定,或者说没有那么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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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楼  发表于: 2009-05-15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http://www.taishanginvest.com/html/2005-3-2/200532165042.htm

不只是这个条例,还有!

不管怎么说股民是投资者不是消费者这是常识不用多说,还有股票不是商品也是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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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楼  发表于: 2009-05-15   
回 117楼(40000918) 的帖子
搞了半天。原来股票不叫股票,只是一个流通权,只是一个电子符号。
股市连*****都不如,连筹码都没有,全是电子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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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楼  发表于: 2009-05-15   
原来股票不是商品,只是一个流通权,一个可流通的电子符号,那价值投资就是笑话了,没价值的符号而已,无所谓好坏,只要不退市,这个符号就一直存在,不管什么股票都差不多。
那证监会凭什么要退市?凭什么剥夺仅有的流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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