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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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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04-23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

管理提醒: 本帖被 jlsylbs 执行加亮操作(2013-11-01)
老三板的公司里至少一家介绍上市方式,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在海外上市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公司里,a股价格高于h股价格的公司,一般都是小盘股或业绩比较差的公司,因此,在老三板的股民心目里,说老三板转板(参考中集转板的介绍上市方式,再加上当年清华同方吸收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举这个例子是因为鲁颖电子曾经在山东淄博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过,淄博股权交易市场算是中国曾经的对创业板的一个尝试)到香港上市的话题,是没有市场的,是没有人愿意浪费时间讨论的,你是否认同?


关于转板,官方认可的介绍上市的方式,最近实施过公司就是中集B转H,一方面,中集集团h股本周一为12.84
涨幅+9.00%,即涨了+1.06港币,另一方面去年中集集团总经理麦伯良获得了998万元的高额年薪,这一数额是2009年59.52万元的16.77倍。因此的确比较活跃是小股民所希望的,但是高管收入也应该接受监督,对转板到香港的上市公司(我相信会有三板公司到香港上市的)客观上有必要小股民抱团对其进行监督,成立股民协会形式是否比较好?


[ 此帖被paul在2013-05-09 18:3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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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楼  发表于: 2013-12-30   
#福寿园#投资价值受疑 高端殡葬被指藏政策风险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hkstock/ggscyd/20131230/023017788728.shtml该公司不是中国殡葬墓园第一股,其他同行上市的,已经跌破一元了。其澄清公告澄而不清,对香港股市不要太相信上市公司一面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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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楼  发表于: 2013-11-29   
10.我是第一个在小草提出"在三板分开两步走"的人,并对想去my3b.cn的人提要求:控制你的上网时间.
.虽然十进宫的看法和我不一样,但是他也是不搞左右逢源的.  
   在三板分开两步走"的由来是,在三九生化停牌数年后,重组回主板,本来优势很明显,但是不到半年,

迎来若干官司,应该说如果不回主板,那么该公司应对官司的回旋余地更小,好歹回到主板,身价不同于三

板,但是这些官司对公司的影响不小,如果你是看十进宫的文章,应该记得有这样几篇比如"即将恢复上市

公司的大股东股权,竟可能在开盘前被拍卖"以及"振兴生化(原三九生化000403)行业优势一目了然"

还有由于"承诺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分阶段收购公司持有的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 65.216%

的股权"引来的官司的相关报道,个中文章大家自己琢磨,
    因此,我说的在三板分开两步走,就是第一步重组,把公司的资产置换,第二步理顺关系,把各方面理

顺,选择合适的时候上市,或者在自己无法达到上市条件的情况下,考虑被并购上市.和三九生化相比,优

点是在三板理顺关系,比如打官司不要拖到主板,缺点是万一资产置换后,在三板还是搞不定,那么对于重

组方和股东而言,是个大损失,这也是我和十进宫看法不一样的地方,多数人都是公司回主板为目标,而且

是一步到位,开市第一天就卖,而我主张在三板消化后再上市,"不要事情还没弄明白就盲目推进。要有序

推进改革".所以,要是你和十进宫的观点比较接近,就直接承认十进宫的观点更合适你,而不要接受我的

在三板分开两步走的观点,我的请求只有一个,你别来my3b.cn,没有必要左右逢源.虽然十进宫的看法和

我不一样,但是他也是不搞左右逢源的.  
    另外关于gfzr的子网页上可以查到两网和新三板,没有退市股,见我在这里说下,gfzr的子网页上可以

查到两网和新三板,只是说明新三板给两网留了后路而已,能不能走,还看两网的自身情况和是否有足够

的股东发起,以及股东大会是否通过,而以前,新三板的公司从中关村代办转让市场到全国股转系统的时

候,原来挂牌的公司都要和全国股转系统重新签一份协议,协议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的,没有因为你和中

关村代办转让市场签过类似协议,就可以不重新签的,除非你不想去...而且山东圣泉准备在新三板挂牌,

这就是说:没有上过深沪交易所,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司,满足去新三板的,就可以上新三板,上新三板不

等于你能上主板(虽然很多人说新三板上这么多公司,就是为了转板,但我觉得那是主观愿望),既然山东

圣泉满足,那么你问自己,两网的公司满足吗?这还要研究半天,所以我对想去my3b.cn的人提要求:控制你

的上网时间.最好每天登记你上网的时间用在什么地方了.做不到每天上网所浪费的时间递减的话,就不

要过来了.
    新三板给两网留了后路,为什么没有后路给退市股呢,就因为你是上过深沪交易所,所以你可以要么

上主板,要么去四板,只有把前面2个排除了,再考虑去不去新三板.新三板能否接纳你是未知数...并不能

说退市股不能去新三板,而是说,至少到粤金曼停牌,退市股有这么多公司停牌了,你就觉得新三板给两网

留了后路,对你不公平?新三板的公司一样可能回去四板的,是不是不公平?你可以找肖主席说这个世界对

你不公平,既然肖钢阐述证券法修改逻辑:保护投资者,那么,北京欢迎你. 肖钢欢迎你.
*******************
"优先股比普通股优先获得补偿款,但是要说明的是一般破产清算之后,要先偿还公司债务和工人工资和法院等一些程序费用之后,再进行优先股持有人的补偿,其实在优先股补偿前往往早就没有资产了,优先股持有人也要面临无钱可赔的境地,"这个只说明中国内地对某些模式的破坏性,一般来说,中国只重视有形资产,不重视无形资产,对知识产权保护很差,才导致你说的情况,有人说过,就算天灾把可口可乐的全球工厂都毁了,只要我有可口可乐的配方,多少天以后,我照样......对于三板这类公司重组的话,重组的方式按照上面说,那么配方在中国的使用权可以投入第一次重组...但是不会因为第一次重组失败后(假设是因为天灾而导致工厂倒闭)破产清算,而丧失他这个配方的使用权,相反,他会拿来继续第二次重组....也就是在中国,才会把配方当作不值钱的东西在第一次重组失败时强制拍卖,.配方的持有人也就没有必要参加第2次重组了...也就是我搞三板等级考试的原因之一:不同水平的人是无法坐到一起沟通的,在三板等级考试中,不同水平的人不应该也不会坐在一起.你的水平决定你的位置在哪里..自由属于小草,不属于三板等级考试..
[ 此帖被paul在2013-12-06 15:4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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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楼  发表于: 2013-11-28   
"张资源:千万认清券商不是雷峰,吃肉的狼,其精力转向中小企业。必须盯住他们。"

9.我是第一个在小草提出"老三板不能套用以前的经验,尤其是十进宫以前说的"国企,小盘"曾经是对的,但是,要从2014年实际出发"的人,

          既然按照第8条,老三板的持有人要迎来他们的新对手:证券公司和地方中级法院.而有人问",新退市的,来了,对三板有什么影响",我的回答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原来的老三板,有动作的就到合适的地方...,没有动作的先停牌一段时间,真没有动作,就到四板..每个三板公司有对应的主办的证券公司,由他们请这些没有动作的公司去.....新来三板的公司,,有动作的就到合适的地方...,没有动作的先停牌一段时间...参考创智"也就是说哪个公司有动作,,并不是自己事前有个框框"国企,小盘"来限制,:证券公司和地方中级法院未必认这个十进宫以前说的"国企,小盘",当然,十进宫以前说的"国企,小盘"曾经是对的,至少到粤金曼停牌,也是国资领导下的,但是,这些都是明摆的,而你不知道的重组方案,才是最主要的,你可以把所有"国企,小盘"都事先买了,但是重组方案呢????很多人在中川群说要翻十倍,.....恐怕是想当然...凭什么?,..只要三板有上有下,从实际情况出发更实在,中川已经停牌很久了,万一像昌九生化那样,停牌后发布重组的对象不如人意,那么你到证件会去喊冤?昌九的股民难道不冤?为什么喊冤,就因为和你自己所想的框框不一样,至于昌九大股东也的确是不够地道,但是,如果你买了赚了,那就是不冤了,对吗?.....因为三板必然有上有下,没有动作的先停牌一段时间,真没有动作,就到四板(有人不懂,我当时没有解释,这里说下:“一板”是上交所、深交所的主板市场;“二板”是创业板;“三板”是股份代转让系统;新三板是国家级高新技术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代办股份转让的平台。“四板”是区域性柜台市场。例如上海股权交易所、重庆股权交易所等地方性、区域性的交易市场。)

       "有动作的就到合适的地方...,没有动作的先停牌一段时间,真没有动作,就到四板,"的规律存在,那么本质上,三板就定案了。目前的缺陷是“有动作的,还没有到合适的地方,没有动作的,也没有去四板的迹象,也没有给股民一个合理的说法”。对于类似沈阳环保那样不合理的方案也应该接受申诉。但是,像昌九生化那样,停牌后发布重组的对象不如人意,那么你到证件会去喊冤?除了不是小盘外,十进宫以前说的"国企”这个标准,昌九应该是符合的,大家说呢?我这话应该是大家不爱听的,所以。。。
[ 此帖被paul在2013-11-29 10:1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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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楼  发表于: 2013-11-27   
以后大家找我请到www.my3b.cn那里只讨论三板等级考试,不讨论卫权,也不讨论股改...
1.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等级考试大纲 ,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7623.html
2.我是第一个提出不股改就退市是违法的言论,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7722.html
3.我是第一个提出吸收合并和到海外上市的方式解决老三板的,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6494.html
4.我是第一个提出万福生科可能在2013年退市的,并希望大家设法趁人多的机会把小草论坛人气带动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6611.html
5.我是第一个提出将来会出现股东大会集中开,不如成立三板股民协会集体卫权的,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6496.html
6.我是第一个以两面针补缴转让中信证券税款引发的讨论三板多数人都认为这个和自己无关,那么.......等着老三板重组你卖出在高位后,税务局来征税,你再问为什么没有人支持你抗议税务局按照最高的税种来征税,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6492.html
7.我是第一个提出新股发行快要来了,从我国IPO定价制度改革到私有信息定价效率,交易制度改革,见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7672.html
8.我是第一个在小草提出"老三板的持有人在历年与地方政府,原大股东,证件会的斗争中取得一定成果,但是接下来,随着新三板被重视,老三板的持有人要迎来他们的新对手:证券公司和地方中级法院." 在
http://38888.stwind.org/read.php?tid=87636&page=1&toread=1#569933的14楼
[ 此帖被paul在2013-11-28 14:0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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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楼  发表于: 2013-11-11   
从现有的309家新三板公司来看,有7家新三板公司转板成功,包括已转主板上市的久其软件,已转创业板上市的北陆药业(300016.SZ)、世纪瑞尔(300150.SZ)、佳讯飞鸿(300213.SZ)、华宇软件(300271.SZ)、博晖创新(300318.SZ)以及东土科技(300353.SZ)。

********************
他们都不是介绍上市的方式,也不是到海外上市,所以,我的观点最大的缺陷是目前没有依据支持我的观点,唯一的优点就是没有人说我的观点是抄袭他的,关于这点,求管理员对本贴加精华,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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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楼  发表于: 2013-11-11   
关于交易方式,通过介绍上市实现b转h的中集h,目前原来的b股个人账户,对中集h,依旧是规定只能卖不能买...
也不能用来买其他h股......这样是好?还是不好?
看下文,目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也没看到对个人投资者有利的交易制度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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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自主切换交易方式

  近期,随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扩容方案上报国务院,各地国家高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备战试点扩容。与此同时,主办券商、拟挂牌企业以及投资者也密切关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规则的安排。

  据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全国股转系统将采取多元化交易制度安排,采用两种交易方式,一是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二是竞争性传统做市商制度。对于挂牌企业来说,可以选择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选择做市商的交易方式,这由企业和做市商来协商确定。”

  “挂牌企业刚进入股转系统时采用一种转让方式,过一段时间,也可以切换交易方式,但是在同一时间,一家公司只能选择一种交易方式。”上述人士强调。

  上海股份制与证券研究会股份制企业专业委员会主任曹俊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使建立做市商制度成为可能,积极推动并加快实施竞争性传统做市商制度,同时提供集合竞价转让服务,可以为中小企业市场化的收购兼并合理定价,为常态化的股份转让提供企业价值发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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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楼  发表于: 2013-11-11   
“介绍上市”新政引热议新三板挂牌吸引力陡增字号
欢迎发表评论02013年02月28日02:13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朱方舟
 ⊙记者 朱方舟 ○见习编辑 华笑丛

  “新三板”可以介绍方式实现A股上市,这使得新三板市场吸引力陡增。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总经理谢庚22日表示,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已经通过证监会核准成为公众公司,这些公司只要不公开发行,就可以直接向沪深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不再需要证监会的审核。他表示,这正是成熟市场的“介绍上市”模式,意味着今后除了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外,企业取得上市公司地位将拥有一条更市场化的途径。

  东方汇富创始人阚治东昨日向记者表示,“"介绍上市"在海外已经是一种非常成熟的模式,过程也不复杂,新政策从提出到实施应该不会太久。”他认为,在目前IPO上市渠道遇阻的情况下,此举将分流一部分拟IPO企业转道新三板,进而减轻主板IPO“堰塞湖”压力。

  业内人士:转板阀门打开需审慎

  日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负责人再次重申,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不会成为公司公开发行、并到交易所上市的障碍。如挂牌公司向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挂牌公司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如果证监会核准挂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证券交易所同意挂牌公司股票上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终止其股票挂牌。

  有专家表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是经证监会核准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现行法规制度并不禁止符合沪深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公司向相关交易所直接提出上市申请。主板上市公司如不符合上市条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板”;同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如符合了交易所上市条件,按照自愿和市场化的原则,企业应当也可以向交易所“转板”。

  西部证券场外市场总部总经理程晓明认为,在符合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短期内“介绍上市”企业的上市门槛可能会略低于IPO企业,如“介绍上市”企业财务指标要求或低于拟IPO企业。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当大家发现两者的明显差异,就会刺激企业蜂拥新三板,新三板水涨船高,最终又使两种上市方式的指标趋同。

  程晓明表示,“虽然新三板转板能使部分企业避开IPO审批等待,踏上上市捷径,但在操作上,转板节奏也是受关注的一个问题。”作为从业者,他建议证监会能更进一步把“介绍上市”的节奏放开,每年能多接受一些新三板企业“介绍上市”。

  上海朴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尚志强则表示,“新政策方向很好,但是对于转板的具体条件等都不够清晰。此外,若以后新三板更多的只是成为主板的跳板,会造成市场混乱。因此,IPO及"介绍上市"之间的政策平衡,是这一制度实施的关键所在。”

  新三板公司:期待绿色通道尽快推出

  记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发现,目前已有现代农装、世纪东方、安控科技、康斯特、双杰电气等11家企业在转板过程中。其中,安控科技已*****会,世纪东方、康斯特等4家企业已暂停报价、等候发审,而另6家公司正在积极筹划IPO。

  经过多番采访,记者联系到现代农装及大地股份两家新三板企业人士。对比之前先摘牌再排队上市和“介绍上市”两种登陆A股市场的方式,两家公司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现代农装人士称,公司筹备IPO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公司仍然希望延续之前的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方式上市,毕竟新政策何时能落到实处还是未知之数。他还透露,公司目前正积极准备,乐观估计今年能登陆中小板。

  据了解,现代农装是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为主发起人,联合钢铁研究总院、清华紫光股份(000938,股吧)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机械科学研究院,共同发起设立的从事“中农机”品牌现代农业装备研发、生产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饲料行业龙头大地股份也有意IPO,但与现代农装不同的是,公司的IPO议案还刚通过股东大会。公司相关人士表示,公司从2010年开始便有转板的设想,证监会新政的提出对新三板企业来说是利好,为其转板开了“绿色通道”。公司也不排除会等政策明朗后,避开IPO审批等待,不公开发行直接转板。不过他亦有所担心,“目前政策尚未落实,直接转板亦可能有很复杂的流程。”

  PE/VC:获得新退出途径

  作为投资多家三板企业的创投元老,阚治东认为,新政策的提出对于VC/PE行业是重大利好,创投机构有望获得一条重要的退出渠道。企业可先在新三板挂牌,再通过定向融资达到交易所上市条件,最后申请上市。一旦转板机制正式启动,由新三板“介绍上市”的企业,将完全由沪深证券交易所独立审核。

  阚治东还表示,政策一旦出台将吸引大批企业在新三板挂牌,他亦将积极推进所投资的新三板公司通过“介绍上市”的方式登陆A股市场。“我相信,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新三板的交易机制会得到完善。”他说。

  程晓明表示,短期之内,会有部分企业通过先上新三板再实施转板的方式实现IPO,从而缓解目前IPO“堰塞湖”压力。但他同时认为,“若有企业符合发行指标,并承诺不发新股,管理层可以将"介绍上市"制度引入一般上市过程,即是说了多年的"存量上市"”
*************************************************
最新的说法,如果不修改证券法,就不能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或交易所,自己去搞转板,否则会引发"监管套利"即上文说的"西部证券场外市场总部总经理程晓明认为,在符合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短期内“介绍上市”企业的上市门槛可能会略低于IPO企业,如“介绍上市”企业财务指标要求或低于拟IPO企业。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当大家发现两者的明显差异,就会刺激企业蜂拥新三板,新三板水涨船高,最终又使两种上市方式的指标趋同。"......注意到最近证件会要抓退市制度,所以“介绍上市”企业的上市门槛不应该放低,否则把不合格的公司放上去,就会从源头制造出新的退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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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楼  发表于: 2013-11-11   
新三板扩至全国方案最快下周公布2013年11月9日 07:52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左永刚 选稿:周浩
    原标题: 新三板扩至全国方案最快下周公布

  交易系统上线后,挂牌企业代码将由“43”开头改为“8”开头

    11月7日,一位接近全国股转系统的人士向《证券日报》记者透露:“证监会已经批复了股转系统交易细则,最快下周公布方案,11月7日在北京向主办券商现场征求了意见。”

  同日,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已向主办券商下发了《关于召开扩大试点主办券商动员暨技术系统建设培训会的通知》,此举旨在动员主办券商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确保交易支持平台平稳上线,并定于11月14日在北京召开培训会。

  西部证券总裁助理兼场外市场部总经理程晓明表示,全国股转系统交易系统上线后,挂牌企业代码将由‘43’开头改为‘8’开头。”

  对于转板制度安排,程晓明表示,交易制度改革后,无需转板。此外,对于需要做市商估值的创新类公司不应该转板。

  截至目前,仅有7家公司自全国股转系统成功转板至创业板和中小板,分别是久其软件、东土科技、博晖创新、紫光华宇、佳讯飞鸿、世纪瑞尔和北陆药业。

  实际上,早在今年3月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谢庚表示,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未来可通过“介绍上市”的方式实现沪深交易所上市,即如果符合交易所上市要求且不公开发行的,不再需要证监会审核即可在沪深交易所上市。股份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进行公开转让时已经取得证监会的行政许可,这些公司如果在股本规模和结构等方面完全符合沪深股票市场的上市条件,可以通过介绍上市的方式在沪深股票市场上市。由于介绍上市并不融资,没有公开发行,因此不需要证监会审核。
  据记者查证,截至11月8日,已经完成股票登记,正式挂牌的企业共336家,其中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241家,上海张江高新区有41家,武汉东湖高新区为32家,天津滨海高新区是22家。此外,目前主办券商已经达到79家。
********************************************************************************************************************
介绍上市,这个方式对老三板不能简单套用,因为老三板多数公司实力目前达不到上市要求,有人说定向增发后,达到要求再转板,我同意这个看法,但是我并不是说只有这个办法,我也不是说所有公司都能回主板,我只研究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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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赴外上市2013年11月01日 16:13  中国证券网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马婧妤)证监会11月1日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发言人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尚未收到中原证券赴境外上市的申请。城商行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取得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均可自主提出境外上市申请,目前重庆银行、徽商银行境外发行已通过核准。证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赴外上市。

  证监会:实现退市制度市场化、法制化、常态化

  证监会11月1日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针对退市制度后续建设情况,新闻发言人表示,证监会一方面将严格执行退市制度,一方面将继续完善有关制度规则,实现退市制度的市场化、法制化、常态化。

  证监会:至纯科技在创业板终止审查因业绩波动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1日下午表示,至纯科技公司此前在创业板终止审查原因是业绩出现波动,不符合业绩持续增长的条件,主动申请终止审查。

  证监会回应轻资产公司并购的审核事宜

  证监会11月1日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对于轻资产公司并购的审核事宜,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轻资产上市公司在并购实务中更多采用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也须从市盈率等角度多层考虑,创业板32家公司的重组置入的市盈率在6.73至15.19倍之间,个别公司存在估值不合理、估值依据不充分的情况。对此,发言人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资产应定价公允,证监会重点关注相关主体与可比上市公司市盈率、市净率方面的差异,并将督促上市公司完整披露信息,督促中介机构依法依规执业,并对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等违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

  证监会:加强执法提高案件查处效率

  对于李旭利案件,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今日表示,李旭利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行业产生了较大影响,从证监会角度来讲,证监会将一如既往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坚决查处老鼠仓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执法提高案件的查处效率。

  证监会:尚无收到中原证券赴港上市申请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周五下午表示,目前尚未收到中原证券的赴H股上市的申请。另外,只要城商行符合条件,就可以申请赴港上市,目前已经核准的是重庆银行和徽商银行。

  发言人表示,境外上市是利用境外资金发展自身的一种方式,证监会支持境内公司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发展壮大。

  证监会:证券法与期货法完善工作正积极推进中

  11月1日,证监会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目前证券法与期货法的修改工作在积极进行中。

  发言人表示,证券法属于人大工作计划的第一类项目,指条件成熟的项目。期货法属于第二类项目,指在抓紧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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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概股与A股 质疑者的不同遭遇2013年10月28日 02:14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共有28家A股上市公司被媒体质疑财务数据造假。其中遭到监管层调查或处罚的,占比28.57%。舆论质疑已成为证监会稽查执法重要线索之一。上市公司对质疑很多时候一怒之下便向公安机关报案“造谣”或“损害商誉”,中国公民自不必说,外籍在华人士也害怕此招,洛阳希尔威事件就是一例。

质疑者应该庆幸只有“跨省”、没有“跨国”之说。在美国,唱空中国概念股的机构似乎没什么危险,还能通过做空获得暴利。10月24日,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网秦公司股价重挫47%,原因是美国做空机构浑水(Muddy Waters)发布报告称,该公司操纵了一场“重大的欺诈案”。在此之前,已有几十只中概股惨遭各类质疑,有些还被律师起诉,有些则从交易所摘牌。在重重质疑之下,美国股市得到了净化,上市公司质量提升,股民获益最大。

导致两地质疑者不同遭遇的原因有很多,这里不全面展开,而是只讨论其中一个相对次要的原因:美国唱空者通常比较专业,以投资机构、律师为主体,而内地主要是媒体与个人。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根本原因是国内不鼓励机构通过唱空卖空谋利,也没有律师通过代理股民集体诉讼获得巨额赔偿的机制。据说中国证监会曾给北京一家独立研究机构回信称,能否通过先卖空股票、再发布消息唱空来谋利,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需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根据具体事实、证据作出认定。至于律师代理集体诉讼获得巨资赔偿,美国有很多案例,中国一例也没有。

无利不起早。没有暴利,专业机构就很难有兴趣长期研究上市公司的负面信息。他们缺位之后,留下的空白只能由媒体、个人来填补。后者有若干不足之处。首先,专业性不足。个人的知识、力量有限,详尽地调查上市公司需要不少钱财、时间。媒体记者们很多是学新闻或中文出身,不具备专业的财经知识。为了追求新闻轰动性,记者们有时也会偏离客观公正的原则。

其次,中国媒体因官办背景而被认为有很强的公信力,倘若媒体的报道持续打击一家企业,版面上长期只有一种声音,很容易被指责为“公器私用”,是“不对等的战争”,对不掌握舆论工具的企业不公平。最后,个人或媒体机构通常没有多少财产,被“误杀”的企业通过民事诉讼可能很难获得足额的赔偿,无法弥补损失。换言之,尽管理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但现实中很难实现,会拖很长时间,而且很可能拿不到钱。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上市公司可能认为通过报案引入刑事罪名,可能对唱空者更有威慑力,效果最好。

当然,这并非意味着企业应该用“刑诉”来对待质疑者,如果能够选择,笔者希望取消“损害商誉罪”这一罪名。作为一位曾经被企业民事起诉的写作者,屁股肯定坐在相对弱势的个人质疑者这一边。但光凭情感解决不了问题。目前中国上市公司质量不佳、问题重重,资本市场迫切需要质疑者。如果在刑诉巨压之下,个人、媒体质疑者能够坚持走下去,同时变得更具专业水准,文章立论更审慎,分析角度更全面,则是全体股民之福。反之,如果质疑者逐渐失声,则说明“天平”过度倾向企业一方,有关部门须反思相关法律及执行的问题,检讨得失,做出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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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楼  发表于: 2013-08-31   
师父问:如果你要烧壶开水,生火到一半时发现柴不够,你该怎么办 有的弟子说赶快去找,有的说去借,有的说去买。师父说:为什么不把壶里的水倒掉一些呢 世事总不能万般如意,有舍才有得。—— 人生的许多寻找,不在于千山万水,而在于咫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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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楼  发表于: 2013-08-31   
老艾:T+0和集体诉讼制度与股民最相关 应加快推出
对于投资者而言,证监会会已经表态投资者可以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赔偿,但还远远不够,此事涉及的投资者太多,诉讼将是一场浩大而复杂的工程,很多投资者将会因为嫌麻烦而放弃。证监会应该借此事件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事实上国外已有成熟的相关制度,可以积极借鉴,解决长期困扰中国股民索赔难的问题。
  总而言之,虽然光大乌龙事件造成了股指大幅波动,但随着证监会的处罚出炉,将对A股的长远健康发展起到好的推动作用。
  最后,希望证监会借助该事件改变自身的定位,由事前审核转变为事后监管,这也是国际成熟市场监管层的定位,更有利于市场发展。
  光大乌龙事件虽然告一段落,但它的影响是深远的,注定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史上的一件标志性事件。
  (本文作者介绍:新浪财经评论员/专栏作家/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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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首用权力 申请将中金再生清盘
21世纪网 2013-07-29 :据香港经济日报报道,针对民企上市公司怀疑造假,香港证监会向法院申请将被质疑帐目涉造假的中国金属再生资源(00773)清盘,为首次动用法定权力寻求上市公司清盘。
21世纪网综合 据香港经济日报报道,针对民企上市公司怀疑造假,香港证监会向法院申请将被质疑帐目涉造假的中国金属再生资源(00773)清盘,为首次动用法定权力寻求上市公司清盘。
保障投资者惹关注

证监会今次是动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2条权力,申请将中金再生清盘。有法律界人士解释,证监会动用有关法定权力寻求将公司清盘,涉及委任 清盘人展开清盘程序。在清盘过程中,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取回权益的排名远低于债权银行、员工及供货商等债权人,最终如何达至保障投资者的监管目的 有*****验。

中金再生截至去年6月中期报告显示,银行存款及现金仅约17.3亿元,欠银行贷款达53.1亿元,主要资产是高达129亿贸易及其它应收帐。

与上次2010年3月底,动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权力,寻求冻结新上市不足3个月的半新股洪良存放银行近10亿元资金不同,即使法庭同意委任清盘人,如何在清盘过程中变现足够资产,令投资者受保障将为一大挑战。

当然,清盘人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做法,除了变现资产及追讨欠债外,亦可向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士,以及违反尽职责任的公司董事,以及可能涉专业失责 的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追讨赔偿。作为中金再生第三大股东的西京投资主席刘央表示,牵涉于事件中的人都在探索真相、探求真实,如果媒体所报道的证监会入禀 法院一事属实,则等待法院的裁决。香港是法治社会,她个人相信法律,并完全尊重法院的决定。
“中金再生”案已拘捕三人 保荐人等或被问责
2013年08月01日
 香港证监会首次动用212条款,已申请清盘
  香港证监会7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新闻稿称,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2条向法院申请将中金再生(00773.HK)清盘。值得一提的是,这是香港证监会历史上首次针对上市公司动用212条款。
  清盘背后,则是中金再生伪造账目一案司法问责的陆续展开。
  中国金属再生资源伪造账目一案又有新进展,根据香港警方消息,已经有三名相关人士被拘捕,以协助调查,此案将于8月2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此次案件保荐人责任难辞其咎,可能会面临一定程度的惩罚,但核数师(类似内地的审计师)的责任则较难判断,需看警方掌握证据判断。
  根据警方最新消息,周二上午警方再拘捕一名37岁、姓梁的男子,因涉嫌伪造账目,他将被通宵扣查。此前,警方于上周五及上周六搜查该公司位于中环的办公室及多个地点,已经取得一批文件。
  同时,警方在上周五也拘捕了两名来自香港的相关人士,一名是姓林的46岁男人,另一名是姓黎的女子,随后两名被捕男女都获准保释候查,需于9月下旬向警方报到。有媒体报道,被带走的两名香港相关人士,姓黎的女子是中金再生主席秦志威的太太黎焕贤,姓林的男子则可能是公司秘书林宝基。
  据香港证监会称,中金再生自2007年起,已经开始伪造账目,并且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上市时,已经开始夸大其财务状况。而根据过往案例,上市保荐人为公司负责上市事宜,也难逃其责,去年证监会在处理洪良国际造假上市案件时,曾禁止其中一名保荐人兆丰资本前执行董事黄腾忠重投业界三年,由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而当时负责洪良国际的另一名上市负责人也被证监会撤销牌照。
  中金再生上市时联席保荐人为瑞银及招商证券,而在招股书上签名证实资料准确无误的,有当年任瑞银亚洲区投资银行主席、现跳槽至德银的蔡洪平。另外一名来自瑞银的负责人是魏明德,而招商证券的负责人则是吴亦农及叶宝贞。有报道称,投行界人士指这几位银行家风格都相对“进取”,而蔡洪平更有“中国民营海外上市之父”的称号。香港证监会今年10月将实施新规定,若保荐人未能有效履行尽职审查,则需要负上刑事责任,最高可被罚款70万港元及入狱三年。不过,若按现行规定,保荐人暂时还不需要承担刑责。
  此外,为中金再生做审计工作的德勤会计师行也很难独善其身,由于中金再生的临时清盘人是保华顾问,该公司处理过香港最大的破产案雅佳控股,这单案件历时9年,保华顾问以疏忽之名控告过雅佳控股之前的审计公司安永,并追讨10亿美元的赔偿,最后以安永同意支付一笔巨额赔款收尾。上述法律界人士表示,如果控方掌握确凿证据,德勤也可能会面临类似的索赔情况。
  不过,德勤也发声明回应,认为证监会运用权力调查的范围,已委任临时清盘人,接管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行政控制权,但不代表核数师在工作上存在任何过失。
  香港证监会近日频频出招,令中小民企应接不暇。昨日证监会公布,已在香港原讼法庭展开法律程序,取消国华集团(00370.HK)3名前高层人员出任董事的资格,包括国华集团董事会前顾问王建华、前主席兼执行董事马俊莉及前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张大庆,并向他们追讨一笔约3.05亿港元的现金押金的累计利息。一旦罪成,他们三人将在不超过15年的期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法团的管理。
  证监会指,三人2008年在国华集团附属公司明智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中和能源有限公司60%股权的项目中,违反了对国华集团负有的董事责任,令国华集团蒙受损失。国华集团是1996年3月26日在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业务为煤炭加工、国际航空及海上货运、提供物流服务及证券买卖,规模较小,市值仅为1.9亿港元。
据港媒报道,原来上市仅半年,香港证监会已开始调查中金再生怀疑其造假,及涉嫌在招股书与年报中夸大公司财务状况,主席秦志威亦一直知悉公司被查。直至上月底,香港证监会入禀高院呈请中金再生清盘,法院委任临时清盘人接管公司。
中金再生临时清盘人将造假矛头直指该公司主席秦志威。据港媒16日报道,临时清盘人直指中金再生主席秦志威是造假主脑,背后操控进行虚假交易。
日前,秦志威、其妻黎焕贤、中金再生大股东好运公司及另外十家公司,目前正面对临时清盘人以中金再生名义提出的索偿诉讼。而秦志威仍被冻结资产,其妻黎焕贤的冻结令于上周获得不再延续。
据报道,就在临时清盘人接手前,中金再生主席秦志威签字将公司10亿港元资金转走。其中,6.8亿港元转予祥发五金回收,而祥发的唯一股东曾是Huan Bao Steel,黎焕贤则是Huan Bao Steel的唯一股东。临时清盘人怀疑10亿港元收款人与秦志威有关,
除此以外,中金再生15日公告称,早前申请介入清盘案、专责公司财务的执行董事冯嘉伦,联通两名非执行董事梁创顺、陈锦雄宣布辞任,分别由8月5日至7日生效。

中金再生清盘案下周一再讯 债主反对附属清盘
  据东方日报报道,中金再生(00773)本年七月遭证监会入禀高院呈请清盘,集团主席秦志威连同他持有的中金再生大股东好运有限公司,随即申请介入清盘官司。由于该申请已排期十月二十一日(下周一)审理,高院聆案官昨安排清盘案同日处理。
  债主杀出反对附属清盘
  至于入禀自行呈请清盘的两间中金再生附属公司环保钢铁及中环钢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债主民生银行)昨在聆讯突然杀出,表示反对清盘呈请,该两附属的清盘案亦一并押后至十月二十一日再讯。
  证监会指控中金再生涉虚假交易、夸大业务等,故入禀提出清盘呈请,法院实时委任临时清盘人暂时接管公司。随后临时清盘人采取行动,除上述两家中金再生附属入禀自行呈请清盘,临时清盘人以中金再生名义兴讼向秦志威等索偿。
  案件编号:HCCW210、231-232/2013
(特派香港记者 戴甜)首家因涉嫌账目作假被香港证监会申请清盘的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0773.HK)10月21日清盘呈请案聆讯。法官表示不反对公司主席秦志威加入聆讯答辩,因清盘人、公司管理层兼股东、香港证监会各方提交答辩需要时间,案件押后至明年3月10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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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再生业绩造假被清盘 警示A股保护投资者利益 来源:《证券市场周刊》·红周刊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05日 08:14 作者:柳州;文铮     《证券市场周刊·红周刊》特约作者 柳州 文铮
    香港证监会于7月26日提请高等法院,由于业绩造假申请将中金再生(0773,HK)清盘。香港证监会表示,有证据显示中金再生在2009年的招股书夸大公司财务状况,包括业务规模及主要附属公司的收益。2007年至2009声称向3家主要供应商采购的金额,绝大部分均属虚构。同时,有证据显示中金再生目前仍涉嫌造假,因此至今尚未公布去年度财务业绩。
    财务造假被举报
    中金再生于2009年6月22日在香港交易所上市,首次招股发行3亿股,公开发行9000万股,发行价5.18港元,募集资金14.43亿港元,联席保荐人为瑞士银行和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创始人秦志威是中国内地人,2000年到香港,曾经获得杰出青年称号,在中金再生上市后,邀请基金和机构等专业投资者到中金再生的工厂实地调研。中金再生的大股东名单中除秦志威外,还有香港西京投资主席刘央、加拿大股神德马雷家族持有的Power Corporation,以及挪威央行,后三者分别持有7.7亿港元、5.5亿港元及6.6亿港元市值的股票。
    中金再生是中国国内最大的再生金属资源公司,向外国及国内供货商购买废钢、废铜及其他废金属再次加工制造金属销售。在2013年1月28日,美国加州专业做空机构格劳科斯(Glaucus)对中金再生发布第一份报告,指其夸大业务规模,废有色金属进口数量超过环保部的公开数据,2011年84%的销售收入来自于一家广州的国企广州钢铁,利润和成本不合理地高于同行等,并且呼吁强烈沽空中金再生,目标价为零。在报告发布当日,中金再生被香港交易所停牌至今。中金再生表示,此报告的指控毫无证据,并委聘法律顾问对格劳科斯提起法律诉讼。
    自2012年12月25日的一个月内,有大量中金再生沽空盘,到今年一月累积沽空股数逾1900万股,涉及金额逾1.86亿元,占正股成交金额比例约四成。2012年12月28日中金再生开盘半小时后停牌,有大量对冲基金和散户开市前追沽中金再生,停牌后有投行和证券公司作为中间人,替沽空者用2至3元价格向持股者买入正股平仓,中金再生停牌收盘价为9.43元,沽空者获得暴利。
    2013年2月28日,格劳科斯再次发布报告,驳斥了中金再生主席秦志威的观点,指出中金再生的客户没有进口废金属配额,并且进口废金属数量高于中国海关配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夸大金额的造假行为。控股股东大量卖股套现。自格劳科斯发布沽空报告以来,中金再生一直未能对沽空报告所指业绩夸大造假疑点作出正式回应,并由此一直停牌延后4次发布年度财务报表,最终被香港证监会提请高等法院清盘。
    有消息指出,证监会是接获举报后展开调查,已有公司管理层承认造假指控。警方现时已拘捕相关涉嫌伪造账目人士,通宵扣查。保荐人瑞银及招商证券若被发现处理上市时未尽保荐人职责,亦可能面临处分;为中金再生核数的德勤会计师行可能被民事控告及索偿。
    惩罚严厉程度史上罕见
    消息传出,震撼香港股市,著名的女股神西京投资刘央持有中金再生股份总市值约7.7亿港元,如果香港证监会提请清盘成功,按照公司清盘程序,率先获得赔偿的是债权人,股东权益会放在最后,如果清盘所获得的全部资金被债权人全部分配完毕,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将会血本无归,变成一堆废纸。
    格劳科斯发言人Matt Wiechert指出,香港证监会申请中金再生清盘前所未见,反映香港证监会致力维持香港为一个诚实、稳健及高透明度的股票市场,亦警告其他打算欺骗投资者的公司。对中金再生的投资者深表同情,但相信证监会此举能避免将来会有更多投资者承受金钱损失。
    中国A股市场发行上市的新股万福生科已经确定造假行为成立,但是却没有触犯股票退市条例而退市,没有被清盘,仅仅是由承销商平安证券赔偿和解了事。香港证监会首次严厉惩罚中金再生造假行为给予提请法院清盘的案件,对中国A股作出现实示范启示。
    对A股的警示意义
    中国证监会目前面临大量新股排队上市的局面,其中有多少是胆敢铤而走险暗中继续造假的拟上市企业,投资者不可能未卜先知地避开业绩造假的新股,何况还有万福生科未被严惩清盘的前例,后续上市的企业并不害怕现有法律的惩罚束缚,只要能够通过业绩造假登上沪深股市,那么潜在的收益将会无比巨大,在这种欲望的推动下,无数牛鬼蛇神企业都会拼死登上A股市场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A股市场拟发行上市的新股在中金再生清盘案件爆发后,其中有些意图使用类似于中金再生造假手段的公司发行人,会特别避开其财务报表数据被投资公众能够收集到的国家级权威公开信息数据比对,以免再次重蹈覆辙。最惯常使用的方法是通过其他自然人设立大量皮包公司,利用这些皮包公司大量虚假采购原材料,发生大笔现金转移,等最终把上市公司的资金和产业掏空后,上市公司股票即使是被退市或清盘已经无关紧要了,一整套造假套现的套路或将会更加隐蔽。而且如果完全套用香港股市的清盘程序,大量虚假产生的采购转移交易会产生虚假的债权人,如果第一顺位赔偿债权人,清盘后仅剩的一点资金也会重新回归到造假者关联人的手中,中小投资者将会分文未得。
    中金再生对A股具有高度警示意义,建议中国证监会借鉴香港证监会申请清盘中金再生的作法,对A股造假企业进行紧急停牌和股票清盘,引入所有股票和上市新股全面的沽空机制,让投资者可以从多角度来分析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寻找露出破绽的造假行为予以揭发并且沽空。出现造假公司后,监管层应快速停牌核查,在清盘获得资金后优先赔偿中小投资者,其次才是债权人,对揭发造假提供证据的债权人给予优先赔偿,从而有效打击造假者,保护股市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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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楼  发表于: 2013-07-17   
国内首例操纵市场民事索赔案立案
“股市黑嘴”汪建中被索赔10万余元


  【新华社北京3月22日电】(记者 华晔迪)经过两年多的等待,股民王某诉“股市黑嘴”汪建中、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日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汪建中成为国内因市场操纵被提起民事赔偿案的第一个被告人。

  王某委托代理人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是国内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索赔案,原告王某因误信被告发布的证券投资咨询报告,造成亏损额10万余元。

  根据张远忠提供的资料,原告王某在2007年至2008年间,误信被告发布的“实战掘金报告”等一系列证券投资咨询报告,分别多次买入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等股票,造成亏损额共计101079.95元。

  而经检察机关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交易38只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25亿余元。

  2008年10月23日,经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证券法》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按照规定对汪建中进行行政处罚,没收其超过1.25亿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25亿元。同时,对汪建中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所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张远忠等法律界人士指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受损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操纵股价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曾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证券市场所发生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尽快作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完善资本市场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此前,曾有律师表示,作为证券市场第一例被证监会认定“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由于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手段操纵市场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院是否受理民事诉讼还是个未知数。

  张远忠说,此民事索赔案最终得以立案,体现相关部门对于打击证券市场犯罪的重视。作为国内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第一案,此案将对包括“股市黑嘴”在内的股市操纵行为起着巨大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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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中案被驳回凸显股民索赔困境2011年12月31日 09:01
来源:中国经营报 作者:胡雪
字号:T|T0人参与0条评论打印转发近日,证监会向外界披露了汪建中以及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首放”)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案的细节。而股民王某起诉汪建中、北京首放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也有了相应的结果。

据了解,负责案件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二中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围绕证券交易过程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难题,却仍待新的解决之道。

缺乏法律依据的疑虑

“对于汪建中案,未来小股东会继续上诉或申诉。”12月22日,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对笔者表示。此前,张远忠一直作为王某起诉汪建中及北京首放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

2011年8月3日,汪建中因操纵市场罪被北京市二中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25亿元。案件曝光后,小股东王某也开始了对汪建中及北京首放的起诉。但在2011年12月12日,北京市二中院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证券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次王某起诉汪建中及北京首放案中,由于操纵市场违规行为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王某要求参照虚假陈述有关规定计算其损失。

对此,北京市二中院在判决中表示,“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缺乏依据”。

在证券市场交易过程中,主要存在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以及内幕交易三种违规行为。《证券法》中虽然规定以上三种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2002年之前,一直未有相关立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此后,各级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也开始立案。但是对于操纵市场以及内幕交易因无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股民的诉讼请求之前鲜有立案。

而据记者了解,张远忠代理的中关村[1.82% 资金 研报]股票内幕交易赔偿案件也同样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证券交易类案件中,如果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法院在案件的判决上更容易一些。但是这不会成为案件判决的障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对笔者表示。

多重考量因素

据判决书表述,北京市二中院驳回王某诉讼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王某涉案股票所产生的损失“现无证据认定与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亦即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汪建中操纵行为与王某投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提及了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盈亏风险问题,并认定股票的涨跌受到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大盘指数等影响,这也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大盘“系统风险”问题。

据北京市二中院查证,王某自2007年5月到2008年4月间,对涉案的股票进行多次短线交易,亦有盈利情况。判决书中表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大盘指数等影响。且2007年开始,我国股票进入下行通道,王某投资涉案股票产生的损失现无证据认定与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

而在另一类证券市场案件内幕交易案件中,同样面临着因果关系和投资本身风险以及系统风险问题。

据了解,在黄光裕操纵中关村股票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北京市二中院确定将2007年8月13日到2007年9月28日为内幕交易实施日。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表示,这个日期的确认非常好地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原告,在这个日期范围内有买卖才行。但是,上述内幕交易案同样存在着因果关系举证的问题。据记者查看,此间上证大盘指数最高超过6000点,而随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路狂泻至2008年的1600多点,大盘跌幅超过70%,股民普遍亏损,这是一个当时情况下的典型特点。对此阶段的投资损失索赔,就具有更大的复杂性。

据笔者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规定了系统风险的扣除问题,且相关法院在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也已作出对系统风险因素予以扣除的判例。

赵旭东则表示,由于证券交易并非一对一的相对交易,一方交易行为的结果受到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证券交易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的确有其特殊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大盘行情的变化、个股所在版块的涨跌、其他场内场外因素的变化等都可能是导致投资损失的主要原因,很多情况下,往往很难确定哪一种因素最终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赵旭东说。

“证券交易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失结果的发生和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而不是简单地以实施了某种证券违法行为来追究民事责任,因此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该更多地通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来防范和遏制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赵旭东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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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赔偿特辑:股民告“黑嘴”一审败诉后将继续申诉至最高院

记者 莫丽娟

目前中国股市民事赔偿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内幕交易赔偿、虚假陈设赔偿、操纵市场赔偿。本栏目此前推出的系列报道中,分别对前两种情况的典型案例、原告范围、可诉对象、管辖法院、诉讼时效、举证提醒、赔偿数额等注意事项进行一一阐述,以供广大股民学法知法、对比参照。此次专题针对操纵市场赔偿进行全面阐述,并独家带来国内首例操纵市场赔偿案件的最新进展。

什么叫操纵市场?

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估值,是引起二级市场包括一级市场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根源简言之,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常见的操纵市场行为包括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操纵、联合操纵等。在中国证券历史上,较为典型的案例有:1996年广发证券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庄主吕梁与朱焕良共同商定操纵康达尔股票案、1996年南山基金管理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1998年起亿安科技案。

如何应对操纵市场行为?

由于资本市场逐利性的特点,操纵市场的行为屡见不鲜,投资者需要加强自我防范的意识。

首先,买入股票之前需要对购买的股票认真分析,勿感情用事,勿受他人左右,勿追逐当红股票,勿陷入炒作骗局。虽然影响股价变动的因素很多,但是投资者要谨慎选择,从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业与部门因素、宏观经济、政策因素等方面进行权衡。

其次,在遭受损失之后,投资者应该积极依法寻求法律救济,这样不仅弥补了投资者因操纵市场遭受的损失,同时操纵市场者也承担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操纵市场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否则会助长操纵市场者的嚣张气焰。

索赔范围如何?

相对于虚假陈述案件来说,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操纵市场案件的民事赔偿着墨很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尚在酝酿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曾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证券市场所发生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尽快作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完善资本市场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在司法实务方面,国内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股民诉“黑嘴”汪建中案不仅已于2011年3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而且还在一波三折中走完了整个审判流程。虽然一审宣判的结果是原告股民败诉,但相对于之前连是否“立案”都被当成未知数进行讨论来说,这已经是一个重大进步。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曾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要高额赔偿——为以所有人投资人的损失为依据,在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五倍以下范围进行赔偿。

哪些人是适格的原告?

在相关操纵行为发生时买入股票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具体到汪建中案件中,股民可以用一下表格进行对照参考。操纵股价 民事索赔漫漫*****路
时间:2012年05月14日 10:20:03 中财网  

  所谓操纵股价,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据《证券法》第77条,投资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操纵股价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
  首例操纵股价民事索赔被驳回2011年年底,18名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中核钛白(002145)民事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北京二中院认为,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因此原告投资中核钛白股票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是由涉案操纵行为直接造成的。
  业内人士表示,虽然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但投资者提起诉讼后,仅仅因为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就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实在是说不过去。
  首先,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的民商审判会议已明确说明,因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违规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该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依法受理,彼时同样是没有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高院作出该决定的题中之义即是,在依法受理之后应该依法审理,而受理后又因没有司法解释而驳回投资者的诉请,逻辑上完全不通。
  其次,操纵证券市场,对于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尤其如汪建中操纵市场案,中恒信操纵市场案,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以外,理应赔偿其操纵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第三,操纵证券市场,本质上对证券交易价格的真实性造成了扭曲,投资者如果合理信赖被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扭曲后的价格是真实合理的,并因此而买入被操纵的股票,应该确认投资者的损失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自行对确立因果关系的条件进行分析推理,通过判决告诉投资者和证券市场,什么样的情况应该确认损失与操纵市场存在因果关系,而投资者不符合这种情况,所以损失与操纵市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对司法解释具有过高的依赖性。
  败诉打击投资者*****积极性上述人士表示,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中核钛白民事赔偿案的判决,起了非常不好的示范作用,对于投资者的*****积极性也是一个较大的打击,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成为一种亟需。
  证券*****人士介绍,关于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的综合司法解释已经多次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但因为各方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计算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等原因,相关综合侵权司法解释迟迟未出。
  多位证券*****律师表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能会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持保守态度,投资者*****的积极性培养不容易,不能因为没有司法解释给投资者的积极性造成挫伤和更大的经济损失。当然对于中恒信操纵案等操纵规模特别巨大的,影响特别严重的,仍会考虑在适当的时候介入,以为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部分实务支撑。
  可诉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一览表
操纵股价案名(股票代码) "诉讼时效截止日
(最后起诉日)" 处罚或制裁机构
林忠操纵山煤国际(600546)股票价格案 2012.7.14 中国证监会
"邓晓波操纵美都控股(600145)等20只股票价格、
邓悉源操纵万家乐(600145)等27只股票价格案" 2013.2.11 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日)
陈国生操纵中捷股份(002021)、力合股份(000532)股票价格案 2013.3.4 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日)
徐国新操纵ST科健(000035)、*ST联油(000691)股票价格案 2013.4.29 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日)
袁某操纵科冕木业(002354)、富临运业(002357)股票价格案 2013.11.30 中国证监会
新理益集团、薛飞、刘益谦操纵京东方A(000725)股票价格案 2013.12.7 中国证监会


曹中铭

    “股市黑嘴”汪建中注定是市场关注的焦点。不仅在于汪建中被没收违法所得1.25亿元,并被处以1.25亿元的罚款,创造了股市违规行为第二大罚款纪录(“桂冠”由此前的亿安科技案摘得),同时也在于汪建中是国内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索赔案的主角。

    日前,股民王某诉“股市黑嘴”汪建中、北京首放公司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在北京第二中院开庭。面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以其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刑事诉讼以及操纵股价案已开庭审理的事实,汪建中的代理律师居然认为此案不具备立案条件,并且认为“立案本身就是个笑话,是个错误”。汪建中操纵市场,股民进行索赔被立案,真的是个“笑话”吗?事实才是最好的答案。

    在汪建中的股价操纵案中,汪建中通过控制的账户先买进证券,然后通过北京首放网站等诸多媒体发布所谓的“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进行鼓吹,咨询报告发布后再卖出相关证券,进而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这本质上是一种赤裸裸的“摘桃子”行为。更何况,汪建中股价操纵案涉及股票与权证,动用的资金巨大,操纵次数较多,而且获利不菲。

    很明显,汪建中操纵股价获利的1.25亿元,都是从其他投资者的腰包中“淘”来的,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对于如此的恶劣行为,除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那些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权益如何得到保护?

    在索赔案中,有几点值得注意。其一,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汪建中操纵的股票与权证高达38只,让王姓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包括万科等数只股票,那些其他股票与权证的受害者哪去了?其二,由于汪建中操纵股价获利不菲,意味着有千千万万的投资者掉进了其精心设计的陷阱,截至目前,为何只有一位投资者提出了索赔诉讼?其三,在利益受损的投资者中,是否包括某些机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是否出于“面子”等方面的原因,而不愿站上前台?

    与内幕交易一样,操纵股价也是A股市场的一颗  “毒瘤”。此“毒瘤”不除,市场的“三公”原则难以得到体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所谓的市场长治久安与健康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于汪建中操纵股价案,司法部门受理立案并开庭审理,不仅是正确的、及时的,更是刺向违规者的一把利剑。相反,如果对于操纵股价的违规行为不立案,那才是笑话。

    事实上,A股市场中操纵股价的现象可谓比比皆是。同一基金公司旗下基金对同一证券的共进退,即是明显的坐庄与操纵股价行为;市场上常常可以看到游资凶猛地连续拉升某只个股,不也是在操纵股价吗?类似的情形实在太多了。遗憾的是,不知什么原因,这些违规行为似乎是“合法合规”的,监管部门亦常常是睁只眼闭只眼。

    汪建中操纵市场索赔案在首开“先河”的同时,其实也是在警示市场中其他的铤而走险者。监管部门应该以此为契机,揪出市场中更多的  “汪建中”,并让其站上被告席,以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还市场一片净土。否则,那才真的是市场的一大“笑话”。
[ 此帖被paul在2013-11-01 14:32重新编辑 ]
paul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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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楼  发表于: 2013-07-17   
证监会答复中能兴业 中国股市“做空”底线渐探渐明

2013年07月17日11:02 财经网

  7月17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北京一家投资咨询公司请求确认做空的合法性给予

了答复。答复称,没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也可发表事实性文章;目前做空还无法可

依,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012年底,北京中能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兴业)和《证券市场周

刊》合作研究调查发表了《康美谎言》等系列文章,在资本市场引起了极大的震动

,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投资者对于中能兴业咨询资质以及融券做空合法性的广泛质疑



  对此,2013年3月6日,中能兴业向证监会发表了公开信《请求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确认做空的合法性》,恳请证监会确认投资研究机构通过分析研究与实地

调查等手段,对发现的有疑问证券先融券卖出,然后再发布看空的报告(仅限于陈

述事实)以谋求利益的做空操作是否符合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历时4个月后,证监会给予了正式答复。证监会在答复中称,发表的文章限于陈

述事实、不含“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及“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内容,不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但必须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编造虚假信息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证监会还表示,“公布真实可靠的调查研究信息,但影响了证券价格波动,机

构因而获利,是否涉嫌构成操纵市场”,以及“对发现的有疑问证券先融券卖出,

再发布看空报告以及谋求利益的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需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根据具体事实、证

据作出认定。

  附证监会答复原文

  北京中能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贵公司来信收悉。现就有关咨询事项答复如下:

  一、《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

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明确规定。如果发表的文章限于陈

述事实、不含“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及“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内容,不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但任何市场行为,包括公开发表研究报告、进

行市场交易,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编造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

行为。

  二、对于“公布真实可靠的调查研究信息,但影响了证券价格波动,机构因而

获利,是否涉嫌构成操纵市场”,以及“对发现的有疑问证券先融券卖出,再发布

看空报告以及谋求利益的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现行

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需要有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根据具体事实、证据作出

认定。

  感谢你公司对我会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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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楼  发表于: 2013-07-17   
回 34楼(paul) 的帖子
你大约忘了老三板公司都怎么来的,

孔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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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楼  发表于: 2013-07-17   
我发起的投票【请大家投票呼吁#万福生科#退市!!】,我投给了"你支持万福生科退市!!"这个选项。你也快来表态吧:http://t.cn/zHeuq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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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楼  发表于: 2013-07-17   
不该凋谢的玫瑰
电影《不该凋谢的玫瑰》插曲2 永不凋谢的玫瑰2

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AIkS5iaxhHY/

电影《不该凋谢的玫瑰》插曲1 永不凋谢的玫瑰1
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7_wXs0V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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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楼  发表于: 2013-07-16   
曾经号称“中国第一绩优蓝筹股”的银广夏,其虚假陈述内幕自2001年被媒体曝光后成为中国证券(证券专题:http://www.globrand.com/special/zhengquan/)市场第一大丑闻。此后,银广夏不仅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负债累累且官司缠身,股价也从峰值的38元一度泻到0.7元,多年摆脱不了退市的危机。
    就是这样一个在众人看来濒临绝境的上市公司,竟然奇迹般地在2007年顺利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同时,以847名受损中小投资人为原告、案值高达1.7585亿元且历时6年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长征”,也终于在2007年5月成功结案,所有原告全部获赔,账面实际总赔偿额超过1亿元。这或许是银广夏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中创造的另一个“第一”。
    与琼民源证券民事赔偿一案不同,银广夏赔偿案最终并没有让政府买单,而是完全运用市场机制结合法律手段,巧妙处理了ST类上市公司面临的多重困境。而银广夏公司法律顾问所设计的大胆将股权分置改革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相结合的方案,是其中最大的看点。此外,银广夏证券赔偿案中双方代理律师的斗智斗勇也充分说明,金融诉讼并非业余玩家的游戏。


    文/于江 付准
  2005年底的一个下午,银广夏公司法律顾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岩正在出差途中,在万米高空的飞机上浏览报上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新闻。突然,他想起银广夏总经理金爱军上午打来的一个电话,“咱们是否可以将股改与偿债问题适当结合来设计银广夏的股改方案?”金爱军问张岩。
  “我在飞机上只想了一分钟,就突然有了灵感。”张岩事后告诉记者,“但那时我已经确信,完全可以借助股权分置改革来争取双赢,即同时解决银广夏公司股票全流通和多年来一直没有结果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这两大问题。”
  在很多人看来,ST广夏(000557)不仅负债累累,而且在股市名声欠佳,张岩的“空中灵感”根本就是空想。但是到了2007年5月,ST广夏依然负债沉重,可它不仅如期实现了全流通,同时庭外圆满解决了诉讼标的额超过1.7亿元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
  这是一个在很多人看来不可思议的结果。
  绝望的沼泽

  ST广夏在上个世纪末曾号称“中国第一绩优蓝筹股”,成千上万不明就里的中小股民纷纷倾囊购买。然而2001年8月初,银广夏造假内幕被媒体披露;2002年5月,证监会认定银广夏从1999年开始连续三年虚构利润,银广夏随即陷入退市危机;紧接着,银广夏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分别受到了刑事与行政处罚。
  按说这是大快人心的事,但对于投资人来说,沼泽之旅才刚刚开始。
  此前银广夏的股价曾从8、9元启动,一直拉升到巅峰价位的37.99元(该价格为10送10除权后的价格,折合除权前的75.88元);案发后,股价又掉头狂泻,史无前例地出现15个跌停板,最低曾跌至每股0.7元。
  “银广夏神话”坍塌后,一部分割肉斩仓的中小股民虽然自知是弱势群体,却朴素地认为,“连续15个跌停板是上市公司造假带来的风险,不该由投资人承担,因此必须有人来赔偿”。至于怎么个赔法、能赔多少、该告谁等等,他们并不清楚。于是,当媒体在2001年8月披露案情后,律师事务所在9月、10月便出现门庭若市景象,咨询电话也接二连三。
  “我们当时认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肯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也需要给他们一个向法院诉请赔偿的机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陶雨生律师回忆道,“我们对前来咨询的投资人的姓名、电话、住址、银广夏股票的买进和卖出时间、大概的损失金额等都做了详细登记。在我们大成律师事务所登记的有300多人,登记的损失总金额超过了1亿元。”
  遗憾的是,绝大部分损失惨重的投资人都选择了“认亏”。银广夏的股东当时在全国有7、8万之众,到2004年法院正式受理此案时,最终起诉者只有847人,法院认定的诉讼赔偿总额为1.7585亿元。从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情况来看,最后实际起诉者还不到当初登记人数的一半,仅为126人,起诉金额也是登记的一半,仅为5300万元。
  什么原因导致那么多投资人没有起诉?“我想可能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证券赔偿案当时在中国还史无前例,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大家普遍对往下走没有信心;其次,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旦打起诉讼,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都比较高。结果,有相当一部分让你耗不起了。”陶雨生感慨道。
  为什么“耗不起”?因为这是一次“诉讼长征”。
  2001年8月5日,《财经》杂志发表题为“银广夏陷阱”的封面文章,即是银广夏虚假陈述揭露日。当年年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在全国率先开始接受受损投资人的诉讼委托。然而,正当律师准备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匆忙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称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几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在2002年1月15日向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银川中院仍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决定暂不立案。
  直到2004年4月20日,银川中院才开始正式立案,受理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该案的诉讼时效是从2002年5月16日证监会对银广夏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算起,截止期为2004年5月16日。加上此时距2001年9月初次申请立案已经有两年半的之久,很多原告都需要补充材料,时间十分紧迫。后经律师和投资人的多方呼吁,诉讼时效总算延长至2004年8月16日,又争取到了三个月的时间。
  不久,银川中院于2004年12月31日就银广夏案作出了第一份民事判决书,判决ST广夏赔偿原告柏松华11万余元(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采用算术平均法)。然而从那时起,截至2006年初银广夏借股权分置改革推出一揽子证券民事赔偿方案的一年多中,法院方面一直寂静无声。尽管双方的代理律师都心知肚明,2004年柏松华一案只不过是试探性判决,甚至还有为银广夏预提坏账准备金做铺垫之嫌,但所有关心此案的利益方包括局外人都束手无策,并再次陷入了绝望。
  决不放弃

  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必然要经历一波三折的诉讼长征,原因有三:
  首先,它是第一个被媒体曝光的所谓“中国第一蓝筹股”丑闻,也是当时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大事件。不仅因为揭露日后的股价狂泻给投资人带来毁灭性损失,而且市场上对银广夏丑闻一边倒的谴责,特别是证监会对银广夏作出了行政处罚,给了受损投资人索赔行动以极大声援,使他们逐渐铁了心执意索赔。
  其次,原告2001年起诉的案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然而中国第一个有关证券虚假陈述的系统性司法解释直到2003年才出台,加上银广夏公司在丑闻爆发后很快就负债累累且面临退市,原告即使赢了官司也得不到赔偿,而这样的后果是原告、法院以及市场都不愿接受的。
  再次,职业直觉使原告代理律师意识到,尽管银广夏当时几乎丧失了偿债能力,但政府也不可能再像解决琼民源事件那样来充当最后买单人,而这种大案要案必须有结果,使得此案在完善证券赔偿法律框架方面别具创新意义。原告方律师阵营基于此判断的合作与坚持,成为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走完“长征”的重要支撑力。
  这三方力量的胶着状态持续了好几年。尽管原告一直感到看不见希望,但实际上,他们正在一步步走向希望。最大的希望,莫过于相关法律框架逐步形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几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但时隔仅4个月,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便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个月后的2002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广夏隐瞒重大事实、虚假披露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对银广夏处以罚款60万元,并责令其改正。
  最具里程碑意义的突破出现在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所有的程序和实体的内容,这也是中国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据陶雨生透露,这一版司法解释的制定原则是:立足于有效填补实际损失,而不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与美国的法律有很大区别。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是虚假陈述如何认定;其次,就是如何在有效填补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计算实际损失,主要是如何确定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这几个时间点和基准价格。“只有这些基准问题确定下来以后,对解决这类纠纷才有真正的实际意义。”陶雨生说。
  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原告代理律师们也并非被动地静观其变。银广夏一案的诉讼时效始自2002年5月16日,时效期为两年,也正是银川中院迟迟不肯立案的那两年。但全国几十个原告代理律师却从来没有想过放弃。“我们一直在通过各种方法,推动这个案子往前走。”陶雨生说。
  2003年1月,最高法院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而银川中院依然拒绝受理,在等待10个月不见动静后,11月1日,陶雨生与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宋一欣共同在北京发起召开了“银广夏虚假陈述案诉讼代理律师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近20位原告代理律师参加了研讨会(占全国此案原告代理律师总数近一半)。“我们在会上形成了两封信:一封是呼吁最高法院督促银川市中院尽快依法受理此案,另一封是呼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启动民事监督程序。”两封信发出之后,陶雨生他们一边直接给银川中院院长写信沟通,一边通过媒体造些声势形成压力。
  2004年4月,银川中院重新启动立案程序,此时距离诉讼时效届满只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4月21日上午,我第一个走进银川中院立案。”3年后陶雨生谈起那一天时,眼神依然是那么得意。银广夏一案在3年中几经法院拒绝,最终在时效届满前被成功受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近千名原告的不懈坚持。而他们背后的律师,无疑是巨大的支撑力。“作为律师,起初并没有十足把握保证此案胜诉且拿到全额赔偿,我们坚持不撤诉的第一目的,就是要通过民事赔偿形成巨大威慑力,来逐渐减少上市公司造假的违法行为发生。”
  在陶雨生看来,上市公司违法会产生三种法律责任:行政的法律责任、刑事的法律责任、民事的法律责任。其中,对上市公司最具威慑力的便是民事赔偿责任。
  先来看行政的法律责任,目前行政处罚的罚款额不准超过60万元,相对于上市公司的违法收入来说,可谓九牛一毛,根本不具有威慑力。再来看刑事责任,目前对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最高量刑不超过5年,银广夏的相关责任人最重的才判了3年零6个月,所以,刑事责任也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
  “实际上,真正具有威慑力的就是民事赔偿,让造假的人赔得倾家荡产;不仅要把所有的违法收入打回来,还要给他们很大力度的经济处罚。”陶雨生坦言。
  一石二鸟

  事实证明,银广夏中小股东诉讼长征的第一目的,即给银广夏形成高度威慑力,已经基本实现了。
  自2004年12月31日银川中院对银广夏一案中的柏松华案做出首次判决后,2005年整整一年,案件审理都没有任何进展。然而到2007年5月,历时长达6年的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已经宣告全部结案。更令人诧异的是,这一次的解决方案竟是由被告银广夏公司主动设计并全力推进。
  银广夏的常年法律顾问张岩在飞机上构思的双赢方案,主体是套用股权分置改革对价公式来支撑方案的运行。
  ■股权分置改革的基本公式是:凡持有(如ST广夏)10股流通股股票的投资人,非流通股东承诺赠送其2.5股股票作为对价,换取流通股东同意非流通的股票上市流通。
  ■套用此公式变动后的公式是:凡在ST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提出每10元诉讼请求的原告方,非流通股东承诺赠送其2.2股的股票作为对价,换取原告方和解并主动撤诉。
  “这样做可起到‘一石二鸟’的作用。首先,我们是以一种偿债行为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而不是以钱作为对价;其次,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偿债行为,而是通过减轻银广夏的债务负担,提升银广夏在市场上的形象和投资价值,预期股价可以有良好表现,从而在博取流通股东对银广夏的信任后同意非流通股票上市流通。”张岩对此解释道。
  飞机上迸发出的“高空灵感”,听上去似乎过于理想化了,但张岩认为是极度理性化的。“从法律意义上讲,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还可以是一个行为。最常见的以行为作为对价有,比如用劳动换饮料,或者直接以物易物。然而通常,人们会忽略这些也是对价方式。在此次银广夏股改方案中,我们正是将偿债行为作为了股改的对价。”
  此外,股权分置改革始终是流通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的事情,理论上与债权债务无关;即使有关系,也非直接关系。如果这个时候将股改与诉讼赔偿问题进行捆绑,岂不是自找麻烦?但在张岩看来,捆绑恰恰是他们找到的最佳突破口。
  2005年底,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在资本市场全面铺开,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已经是中国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如果银广夏不能解决,后果不堪设想。然而,银广夏除了仍处于ST困难阶段外,其股改还面临着以下双重制约。
  首先,银广夏的非流通股只占36%,流通股占64%。按照股改的主流做法,非流通股东为获得流通权,至少要给每10股流通股送2.5股;而且,银广夏的股东结构很分散,第一大股东中联公司仅有银广夏15.18%的股份,第二大股东宁夏综投公司的股份不到10%。因此,为买流通权送完股后,非流通股东已所剩不多。其次,银广夏的债务负担沉重。当时,银广夏总负债额超过10亿元,其中银行债务占绝对大头,中小投资人的证券民事赔偿总标的额为1.7585亿元。
  这双重制约使得银广夏股改方案的设计难度非常大。由于非流通股东少,持股又分散,银广夏恐怕难以给出令流通股东满意的对价。而当时,各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东为获取流通权,支付给流通股东的对价节节攀高。例如,深交所认可的股改方案,至少要在10送2.5股~3股之间。显然,银广夏的非流通股东如果按这个比例给付对价,就算掏空腰包,也不一定够,更不要说额外去给中小投资人偿债。因此,张岩方案的灵感,并不是直接从流通股东手里买流通权,而是着力在改善银广夏作为上市公司的基本形象方面做文章。
  张岩的思路是,虽然中小投资人1.7585亿元的诉讼赔偿额与银广夏的总负债相比并没有让他们如坐针毡,但是此案原告为清一色的自然人,而且大部分损失都属身家性命之财,因此多年来的“诉讼长征”因为有律师的力挺和媒体渲染性的关注,已搞得银广夏及其股东苦不堪言。然而,越是复杂的局面,越有可能找出“四两拨千斤”的突破点。银广夏最后将突破点选在了股改捆绑证券诉讼赔偿上。
  后来的结果证明,中小投资人锲而不舍的“诉讼长征”,救了自己也救了银广夏
  盘活死棋

  张岩如此激进的“高空灵感”虽然不错,但如何落地?银广夏的高管层是否能接受?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如何盘算?还有那些铁了心索赔的诉讼原告呢?
  很快,银广夏管理层几乎没有悬念地同意“高空灵感”落地。因为银广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由律师执笔的最核心的那部分内容,在法律意义上既准确又严密,甚至不是以其与原告方谈判成功作为自己胜出的底线。此方案的*****锏是,如果原告与银广夏不能达成和解并撤诉,银广夏将会用原来准备用于赔偿原告的那部分非流通股送给流通股东作对价,买上市流通权。这样做,起码可保证银广夏今后在基础制度方面拥有与所有上市公司相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一目标是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第二目标才是解决证券民事赔偿问题。这个目标顺序设计,使得银广夏在与原告的谈判中完全立于主动,也充分显现了在上市公司危机处理和证券赔偿中律师作为职业选手的专业素质。然而,银广夏更希望双赢,也就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搬走“三座大山”。
  ■要说服非流通股东不直接向流通股东买流通权,而是替银广夏履行迫在眉睫的证券赔偿义务。这样做的风险是,由于银广夏的非流通股只占36%,买流通权对非流通股东来说吸引力本来就不太大,同时还要让流通股东这一方以损失其本应得到的每10股送2.5股为代价,流通股东们是否能同意以这种方式让非流通股上市流通?两方都有悬念。
  ■要说服流通股东放弃自己应得的那部分股改对价,并同意将这部分对价转赠给那些早已清仓不再是银广夏股东且正矢志不渝向银广夏索赔的受损投资人。这样做的风险是,即使计划能够如期执行完毕,但ST广夏的基本面问题并没有实质性改变,股价也没有良好表现,流通股东的损失之大将可想而知。
  ■要说服诉讼赔偿案原告方以撤诉为前提接受每10元仅赔偿2.2股的方案。这样做的风险是,由于讼案的原告将只能获得全部损失37%的赔偿,因此原告很可能完全不接受此方案,媒体还有可能做出更多“搅局”动作,使得ST广夏的基本面不仅得不到改善,反而陷入更大的被动。
  显然,这“三座大山”都不容易搬。同时,围绕“三座大山”又出现了一个错综复杂的四角关系,即银广夏公司、非流通股东、流通股东和诉讼案原告方。面对这“三山四角”局面,银广夏一时间无从下手,因为无论是偿债还是股改,银广夏手里的钱和资本都不够。此时,只有用同一块资产立刻解决两个问题,才有可能盘活这局死棋。这,便是银广夏管理层首肯张岩方案的出发点。
  接下来,银广夏必须先同时搬开第一和第二两座大山,即让银广夏的股改方案在股东大会上获得2/3以上的支持率。这其中,最大的变数自然是流通股东。但张岩说,他从一开始设计方案时就对股东大会的支持率没有过担心。2005年年底时,股市还未完全走出熊市,绩优股都涨不上去,ST广夏这种没有业绩支撑的股票也没有多少想象空间。此时,理性股东更关注的是ST广夏的未来重组概念,进而关注基本面。而银广夏的股改方案一旦实施成功,不仅可使非流通股获得上市流通权,还可同时解决中小投资人的诉讼赔偿问题,这无疑是ST广夏基本面的两大利好。
  尽管1.7585亿元的诉讼标的额在银广夏债务总额中占比不算高,但是作为律师,张岩深谙流通股东的心理,而股价也主要取决于流通股东的心理。他认为,在中国解除上市公司两三亿元的银行债务所给股价带来的影响,还不及解决一亿元中小投资人的债务。“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与银行债权人比较好协商,因为银行极度理性,很多已经将债务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去了。最怕的就是和中小投资人有债务纠纷,因为中小投资人的行动往往更容易影响基本面乃至影响股价。”张岩说。
  2006年3月12日,银广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果然以85%的高票支持率通过了银广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意味着前两座大山被顺利搬开了。此时对于银广夏来说,接下来与中小投资人原告方的谈判成功与否,都对股权分置改革本身不再构成障碍。即使双方谈不成,非流通股东只要顺理成章地将那部分非流通股转手送给流通股东,ST广夏的股权分置局面照样可以圆满解决。而实际上,这同样是银广夏所有股东喜闻乐见的一个结果。
  然而,银广夏并没有因此而放弃搬第三座大山,因为证券赔偿案能否得到解决,长期来看关乎着银广夏的进一步重组能否顺利进行,而短期就直接关乎ST广夏的基本面改善和股价表现。
  攻坚一个月

  或许是股改方案在股东大会高票获得通过给了张岩以极大信心,当真正进入与原告方谈判后,他说这些中小投资人没有他预想的那样理性,甚至一度感到,当初只给此阶段留了一个月,时间似嫌太短。
  按照“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告”的承诺:①2006年3月14日至4月12日,银广夏非流通股东将与中小投资者诉讼原告进行协商谈判,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安排;②免除公司承担的与中小投资人诉讼有关的或所有负债;③非流通股股东将承担调解协议或撤诉安排中规定的所有需要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与和解的代价。
  在银广夏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还另附有解决中小投资人诉讼的配套方案。这个方案有两处触动了诉讼原告方的“神经”点:一是非流通股东付给原告的调解对价为每10元送2.2股,仅相当于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37%;二是原告须以撤诉或和解为前提接受这部分送股。从被告银广夏一方来看,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37%是他们精心计算过的一个可承受的成本底线,但原告却认为这个赔付率低得荒唐。
  作为原告方主要代理律师的陶雨生称,初看到此方案时,他感到非常吃惊,“那时对这个方案理解得不是很透,第一反应就是原告很难接受。”3月下旬的一天,陶雨生主动约张岩见面,说是找了几个原告代表想小范围沟通一下。然而,当张岩和银广夏总经理金爱军赶到会场时才发现,那里*****了并非几个而是几十个原告,还有不少记者到场。“我们没想到,那是一次公开的宣传活动,感到有些突然。”张岩回忆道。尽管金爱军他们对此场面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但是又不好转身离开。于是,金爱军和张岩索性在极不友好的气氛中分别宣讲了赔偿方案。当时的会场气氛一度紧张到有人要动手的地步。
  散会后,张岩和金爱军都无心离去,就到附近的咖啡馆坐了一会儿。“我们分析了一下情况,认为虽然原告代表普遍情绪冲动,但他们也不是铁板一块。”张岩回忆道。特别是有一人在台上发言很激烈,然而当会议要结束时,他突然小声问张岩:“这个方案是否还能调整。”这让张岩立刻意识到,在这堆愤怒的人群里,还有理性存在。紧接着在会议结束后,他又相继接了几个内容类似的电话,甚至有几个人表示,愿意单独与银广夏和解。
  这个带有些微温婉意味的“散会之后”,让金爱军和张岩进一步确信,银广夏的方案是一个多赢方案,而且投资人在发泄完情绪后会沉淀下来理性思考。同时,一个重要发现促使他们立刻调整了技术性策略。
  这次会谈让金爱军他们认识到,不能再组织类似活动了,因为只要有一两个人言辞激烈地表示不同意,就可以从气势上将到会的所有原告代表都“绑架”了。凭着律师的直觉,张岩提出,银广夏必须开始一对一地直接接触到每一个原告。因为“尽管大家是一道起诉,但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做出自己的选择,别人不会给你买单”。
  不久,绝大多数原告都收到了银广夏寄来的特快专递信件;虽然有一些因地址不详的退信,但这些退信又被用其它方式最终送达了原告手中。从此,原告与被告的紧张对峙开始出现松动。
  银广夏在信中除了对方案做出详细解释外,还特别附了一张表。那是一张“同意和解表”。银广夏注明,原告如果同意和解,填好表后可直接寄给银广夏或者寄给法院,而不用再通过代理律师。同时,信中还说明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在于,按照中国的诉讼法,虽然此案是大家的共同诉讼,但这是可拆分的共同诉讼,即每个人都可以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单独与被告达成和解。
  据张岩透露:“银广夏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让每一个原告直接了解我们的想法和做法,而不是通过他们的代理律师去转述。按照社会学的规律,绝对同意的是少数,绝对不同意的也是少数,中间有一大堆观望的,而我们要做的,除了最大限度地对所有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外,重点是要争取中间那一大堆观望者。”张岩还说,他至今都很感谢陶雨生组织了那场火药味十足的“交锋会”,不仅让银广夏认识到必须直接面对所有原告,也让他们发现,由于共同诉讼的原告众多,律师未必能代表每一个原告做出选择,也才让银广夏有了直接“插足”之机。
  就在被告一对一地向原告阵营全线发动和解攻势后,陶雨生他们也彻底意识到,此方案已经是终结版。在他看来,银广夏的这个方案,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给自己留任何退路,同时也封死了原告方的进攻之路。
  “当时我们最核心的考虑是,如果不选择和解,等于是让银广夏的状况进一步恶化,不利于诉讼问题的解决。首先,银广夏只给谈判留了一个月的时间,显然很短;其次,如果在此期间不能和解,银广夏拿出来准备赔给投资者的这部分股票就要送给流通股东。那样的话,既没有解决诉讼问题,又要给流通股东那么多股票,等于是让银广夏雪上加霜,再想让它掏钱赔偿受损投资人的可能性就更小了。”陶雨生说。
  事已至此,作为律师的陶雨生很清楚,除了接受和解,已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尽管如此,他还是在计算损失赔偿价格这个细节上,逼迫银广夏做出了让步,为他代理的126个原告多拿回200多万元的损失赔偿。
  历史性讨价还价

  陶雨生多拿回了200多万元赔偿,是和谁相比而言“多”?这中间是谁和谁在讨价还价?意义又何在?
  200多万元,相比起陶雨生代理一案获赔的5300万元来说,只占不到5%,相当于平均每个原告多获赔了大约17500元。但在陶雨生看来,他在此案坚持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于在中国开证券赔偿之先河的本案来说,有着重要意义。
  在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一案中,计算投资人损失的时候,原告代理律师陶雨生和被告银广夏算出两笔不同的账。据陶雨生介绍,在计算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时,非常关键的数据是用来计算差额损失的基准日的基准价格。银广夏和陶雨生共同将2001年10月12日作为了基准日,但是在计算基准价格时,双方采用的方法不同。银广夏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按照算术平均算法来进行计算,而陶雨生则坚持按照加权平均算法计算。
  结果是,银广夏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出的基准价格为12.96元,陶雨生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基准价格是7.71元。两者相比,1股的价格就差了5.25元。
  如果将这两个价格分别套入相关公式便可发现,基准价格越高,银广夏赔付得就越少;换句话说,如果按照算术平均价计算出的基准价格来确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银广夏实际赔付的金额,将比按照加权平均价每股少赔5.25元。
  “1股就差了5元多,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不是个小数字。”陶雨生说。实际上,这在2003年新出的司法解释里也是比较含糊的一个问题。但是,陶雨生始终坚持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基准价格,因为“2003年的出台的司法解释有一个原则,即以有效填补投资者实际损失为目的。在银广夏这个案子中,我将这个原则理解为,不要因人为的计算方法偏差,让投资者再一次遭受损失。”
  按照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实际损失额,同时也作为向法院起诉赔偿的金额,这也是陶雨生与银广夏谈判的一个重要条件。他之所以对此强硬坚持,是因为2004年12月31日银川中院对柏松华一案的判决所采用的基准日价格就是按照12.96元执行的。作为一名代理弱势群体的律师,陶雨生的职业嗅觉告诉他,这次一定要改写证券赔偿案中的定损算法,只有这样,刚刚起步的中国证券诉讼赔偿的法律架构才有可能不断得到完善。
  陶雨生的执拗,自然加倍得到了126个原告的信任和支持。2006年3月底,张岩到上海后沮丧地发现,当时在全国阵容最大的严义明律师代理的400多人那里几乎没有进展。此时,一个月谈判限期的一半时间已经过去,全国同意与银广夏和解的原告仅有30多人、几百万元的标的额,局面处于近乎僵持阶段。然而就在这时,张岩接到了陶雨生从北京打来的电话,通告说他代理的126人全部同意和解了。
  4月8日,陶律师代理的126名原告与银广夏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包括:①银广夏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同意全额计赔。②每10元诉讼请求金额支付2.2股银广夏股份。③诉讼费由银广夏以支付股份的形式承担。④原告律师费由银广夏以支付股份的形式承担。
  “最后,我们用和解方式与333个原告共解决了1亿多元的赔偿,其中一半是陶律师代理的原告,另一半原告大部分是从4月初起纷纷绕过自己的律师,直接与我们办理了和解手续。4月12日是最后一天,也是办理和解手续最多的一天。”张岩不无得意地告诉记者。
  另据陶雨生透露,几个月后,这333名以外的其余原告,经法院判决后也得到了赔偿。至此,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800多名原告都成功获赔。据悉,除陶雨生代理的126名原告外,其余500多名原告都是按照算术平均法定损赔偿。
  最令陶雨生兴奋的是,2007年5月30日,在最高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奚晓明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到了证券民事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表示以算术平均法来计算投资人的实际损失,这只是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来最终确定损失的数额。
  “我很高兴最高法院已经把我们坚持的精神吸收进去,这对中国证券赔偿法律框架建设来说确实是一个进步。”陶雨生说。这或许也是他在此案中获得的最大满足感。
  大结局

  根据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2日发布的“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透露:
  ■截止2006年4月12日,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代表公司与中小股民诉讼的333名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和/或撤诉安排;
  ■333名中小股民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03,140,105.40元,减少公司相应的或有负债104,031,710.66元。
  ■未达成和解的中小投资者诉讼原告仍可通过法律途径继续诉讼。根据前条所列公式计算,每10股流通股份可获追送股份0.57176股。
  事实上,未能在4月12日之前与银广夏达成和解的其余500多名原告,后来都经法院判决获赔。
  虽然法律文件上记录的银广夏赔偿率只有原告损失的37%,但是由于银广夏股权分置改革捆绑证券民事赔偿获得成功,ST广夏的基本面得到很大改善,2006年~2007年股价一直维持在7元以上,投资者的损失可以全部挽回。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银广夏一案特殊,因此原告律师的代理费不收现金,而是收股票。“这在法律诉讼史上也是头一次出现这种情况。”陶雨生说。
  为什么律师费以股票形式支付?怎么付?
  据陶雨生介绍:“我们和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即官司打完了以后,律师帮助原告方追回部分的5%要交律师费。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约定,首先是我们都觉得赔付率仅为37%这个方案离我们期望的差距比较大,而且这部分投资人有相当一部分经济确实困难。其次,我们在与银广夏谈判时有一个约定条件,即原告方的律师费要由银广夏来承担,广夏认可了。因此,我们这样做实际上是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他们不需要再额外支付5%,也就等于他们多赚了5%。”
  有知情者透露,原告方支付给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总共有60万股。如果按7元/股的偏保守价格计,相当于大成律师事务所6年后此案收到420万元律师费。
  2006年12月21日,银广夏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解决中小投资人诉讼问题的议案》,决定向特定股东转增15435023股,特定股东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代公司向中小投资人诉讼原告支付赔偿股份。
  2007年5月25日,以上这批转增股份完成过户;2007年7月2日,ST广夏限售股份已获解禁可上市流通。银广夏股权分置改革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至此双双圆满落槌
  资料:
  银广夏股改捆绑证券民事赔偿大事记

  2001年8月初:《财经》杂志发表题为《银广夏陷阱》的署名文章,揭露号称“中国第一绩优蓝筹股”的深圳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银广夏(000557)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
  2001年9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开始接待受损投资者咨询与相关法律诉讼代理。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称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几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明传电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银川中院仍以民事赔偿应采取“先刑后民”原则为由决定暂不立案。
  2002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广夏处以罚款60万元,并责令其改正。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了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所有的程序和实体的内容,这是我国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第一个系统性的司法解释。
  2003年11月1日: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陶雨生律师联络上海闻达所律师宋一欣律师,在北京共同发起召开“银广夏虚假陈述案诉讼代理律师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近20位代理律师参加了研讨会。
  2004年4月20日:银川中院开始正式受理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
  2004年5月16日:银川中院决定将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延长3个月至2004年8月16日。
  2004年8月16日:诉讼时效截止日,银川中院共计受理案件103件,涉及投资者847人,总标的额约1.806亿元。
  2004年12月31日:银川中院就银广夏案作出第一份民事判决书,判决ST广夏赔偿原告柏松华11万余元,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减少了3.4万余元。
  2006年3月13日:银广夏股权分置方案在股东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
  2006年3月14日~4月12日:银广夏非流通股股东开始与中小投资人诉讼原告以达成调节协议或撤诉为条件进行协商谈判。
  2006年4月10日:陶雨生律师代表126名原告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银川签订民事调解书。
  2006年9月14日:银广夏发布公告,称其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23366749股司法过户给已和解的中小投资者的相关手续已于日前办理完毕。
  2006年12月21日: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解决中小投资人诉讼问题的议案》,决定向特定股东转增15435023股,特定股东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代公司向中小投资人诉讼原告支付赔偿股份。
  2007年5月25日:以上这批转增股份已完成过户,标志着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全部收尾。
  2007年7月2日:ST广夏限售股份已获解禁可上市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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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楼  发表于: 2013-07-03   
银广夏民事赔偿的五种前景【公告解读】
 
■ 本报记者 钱政宜  发自上海
 
     ( 2006-04-05 第03版 ) 【字号 大 小】【打印】【关闭】
 
  2001年8月初,媒体的一篇《银广夏陷阱》将一袭“沪深第一绩优股”外衣从银广夏(000557)身上扯了下来,从而引发了一场股市地震。
  当年9月10日,银广夏恢复交易后连续15个跌停,随后亦是持续不断的下挫,银广夏的流通股持有者遭受了惨重的损失,这一事件典型性地显现了上市公司造假的巨大杀伤力。
  银广夏财务造假曝光后,部分流通股投资者以“接受虚假信息投资亏损”为由起诉该公司,要求赔偿。截至2004年8月16日,银川市中院共受理案件103件,涉及投资者共计847人,涉案总标的1.8亿元。此后,除其中一起案件审理并且宣判外,银广夏的民事赔偿案没有实质进展。
  2006年4月初,在银广夏造假“揭锅”56个月后,已经经历过暂停交易、法人股股权转让并戴上“*ST”帽子的银广夏再次走上了台前。这一次,*ST广夏在股改方案中承诺,将在股改通过后的30天内,解决银广夏民事赔偿案这一棘手问题。
  不过,由于如今的*ST广夏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面对“每10元赔偿标的获付2.2股*ST广夏股份”的方案,遭受巨额损失的800多名投资者能接受这个偿付率颇低的方案么?
  8万人与800人
  *ST广夏“每10转增3股”的股改方案,已经在3月13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获得了流通股股东87.76%的赞成率,顺利通过。不过,该公司股改成功只完成了一半。
  根据*ST广夏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在股改方案审议通过后的30日内,将与目前银川市中院受理的以公司为被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原告,进行协商谈判。在此基础上,非流通股股东将与中小股民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4月2日,*ST广夏总裁金爱军在上海向记者表示,目前他代表公司的主要非流通股股东,和张岩律师一起,在4月12日的承诺期限到来前,与原告们逐一协商解决银广夏民事赔偿案。
  “将股权分置改革与解决中小投资者诉讼相结合,非流通股股东的出发点是利用股改这一难得的机会打破目前银广夏中小投资者诉讼的僵局,以向原告支付未来可以流通的股份的形式免除银广夏目前的或有负债。”金爱军表示,“银广夏非流通股股东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尽量使包括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银广夏公司及诉讼原告在内各方利益趋向一致,实现共赢的结果。”
  张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次作为*ST广夏主要非流通股股东的代理律师参与此事。据他透露,目前*ST广夏已经与部分原告达成协议,而且愿意接受这一方案的原告还在增加。
  记者注意到,*ST广夏在股改方案中承诺了解决银广夏民事赔偿案,并增加了追送条款。实际上,*ST广夏的非流通股股东拿出了3934万*ST广夏的股票,按照“每10元赔偿标的获付2.2股*ST广夏股份”的标准赔偿银广夏民事赔偿案的原告们。
  据估算,按照目前*ST广夏1.69元的股改停牌前价格,即使不考虑补涨(3月6日收盘后开始停牌,而此期间深圳成指涨幅接近9%)以及自然除权因素,其补偿率也仅为37%左右。
  而且,根据参与*ST广夏的赔偿方案,4月12日调解期限截止后,之前*ST广夏的非流通股股东拿出的3934万*ST广夏股份,在支付给原告们之后的剩余部分,将全部追送给*ST广夏股改时股权登记日在册的8万多名中小投资者。假设原告们无一人接受*ST广夏的赔偿方案,那么8万多名中小投资者每10股最多可拿到1.4股股份。换而言之,800名银广夏赔偿案的原告似乎在与8万多名持有*ST广夏流通股的投资者进行着一场“博弈”。
  当然,800名银广夏赔偿案的原告完全可以不接受*ST广夏非流通股抛来的橄榄枝,继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堪称无奈的和解
  3月下旬,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的沈春林律师代理的28名川籍投资者(赔偿标的达到180多万元)与*ST广夏非流通股股东达成和解,银广夏诉讼案终于开始了“破冰之旅”。
  4月2日,上海股民杨某等两位投资者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在上海同*ST广夏及其控股股东中联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张岩律师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宋一欣同时表示,“接受这个方案,很无奈。”同时他也代表两位投资者,对银广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未在股改表决前同原告沟通、在股改方案通过后仅提出一个已经没有讨论余地且抵债率颇低的赔偿方案,表示强烈不满。
  宋一欣透露,两位投资者是在反复研究银广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提出的和解方案后才非常无奈地同意的,该协议将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过户。另外,两位投资者要求银广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诺,在股改期间,根据公平的原则,当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和解比例提高时,则银广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予追加,对此,银广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作出了承诺。
  事实上,这个赔偿方案的抵债率是偏低的,离投资者60%至70%的赔偿心理价位很远,持股后达到两三年内翻本、增大赔偿率的目标较难。据了解,两位投资者是于2002年8月初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银广夏公司的,起诉标的合计698813.73元,诉讼费14482.00元,折成股份为156926股。至达成和解协议时,两位投资者已经漫长地等待了44个月。
  宋一欣分析说,两位投资者是在进行带有较大风险的博弈,他们基于如下几个“也许”的考虑:
  其一,银广夏股票的价值将来“也许”会好转。徘徊在退市与破产边缘的银广夏公司,目前只能寄希望于地方政府大力介入保壳、达到起死回生的结果,如果能像啤酒花公司在重组、股改的同时将10亿元的金融债务免除一样,则是银广夏投资者之福。
  其二,银广夏股价将来“也许”会波动剧烈。可能有套现翻本的机会。股改后的银广夏股权结构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最大的持股股东也只持有10%,这种股权结构容易导致重组购并和增加换手率。
  其三,股改时解决赔偿“也许”比股改后来解决更务实。从银广夏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方案都是着眼于股改的通过和控股股东的解脱。而非着眼于解决证券民事赔偿,证券民事赔偿原告不能等待其或有债权被稀释到有抵押的金融债权中时再主张权利。
  其四,庭外和解“也许”比不和解更有利。原告投资者不能期望银川中院乃至宁夏高院在未来两三年内能够审结全部案件。现实例证是,从2002年8月至今的3年半中,银广夏案只判决了一个案件,就算有判决,也不能保证马上执行到财产。只要公司不破产,或许股权变现能力强于一般债权(许多还可能是或有债权)。另外,也应考虑到法院判决时可能会扣除系统风险因素。
  赔偿案的五种前景
  在采访中,记者可以清晰地感受到*ST广夏方面解决银广夏赔偿案的急迫心情。不过,从目前的进度看,要在4月12日前同全部800多名原告达成协议,显然难度颇大。赔偿案的前景依然复杂,充满着变数。
  第一种前景。假设*ST广夏方面与部分原告在4月12日前达成协议,这些原告接受“每10元标的获付2.2股”的方案。这种情况下,其他未达成协议的原告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等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宣判和执行。而股改前持有*ST广夏流通股的8万多名投资者则从3934万股*ST广夏股份中分享剩余部分。
  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告们,其面临的前景充满着风险。尽管2002年2月5日,中联实业收购了银广夏公司3家法人股东持有银广夏非国有股7670万股,占总股本的15.18%,成为银广夏第一大股东。但对于银广夏的重组却没有实质性的举动。
  根据2005年*ST广夏的年报,*ST广夏每股收益0.01元,每股净资产-1.85元,主营业务收入4298万元,同比增长173%,净利润664万元,同比扭亏为盈,不分配不转增。尽管*ST广夏扭亏为盈,但截至2005年末,其总资产为50184.70万元,而其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分别为142757.70万元和639.4万元,严重资不抵债。
  金爱军表示,公司的账户已被银行冻结,在债务高出实际资产9个多亿的情况下,即使大股东想注入资产也无能为力,因为资产一到公司账下,立即被封存。而现实的例证是,此前惟一一例被宣判的赔偿案,至今也未能获得执行,原因是*ST广夏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
  从上述情况看,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告首先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风险。
  第二种前景。*ST广夏资产和债务重组取得重大进展,*ST广夏的公司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状况逐步恢复,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告最终盼来胜利执行的一天。
  当然,这是最为乐观的估计。
不过,从目前情况看,做到这一点的可能性显然很小。去年以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信实业银行、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对*ST广夏2005年利息予以免除。事实上,这也对*ST广夏2005年业绩扭亏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这大大降低了*ST广夏的财务费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免除的仅仅是利息,显然要国家为*ST广夏的巨额债务埋单尚没有看到很明朗的前景。
  第三种前景。*ST广夏最终破产清算,届时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告处境比较被动。因为,根据破产清算程序,最后*ST广夏未必能剩下什么来赔偿这部分受伤累累的投资者。
  假设全部原告与*ST广夏方面达成协议,那么其拿到的赔偿则是一个难以琢磨的变量,因为这最终取决于*ST广夏的股票走势和卖出时间。这种情况下,获赔的原告依然面临着两种前景:
  第四种前景。*ST广夏获付股票获准流通后,择机卖出变现,当然,如果未来*ST广夏经营起色,重组有进展,其股价可以相对走得较好。
  第五种前景。长期持有,而一旦未来*ST广夏积重难返,公司破产,其股票退市。
  事实上,银广夏赔偿诉讼困局中有太多的东西值得人们品味。好在从目前看来,*ST广夏的葡萄种植主业发展还算不错,希望未来债务重组能有效开展,这样银广夏赔偿诉讼的原告们有望减少自己的损失。
  【相关链接】
  银广夏造假案件回放
  2001年8月6日,银广夏董事会公告:“8月2日晚和8月3日有关媒体发表了有关本公司的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有可能引起银广夏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于8月3日召开董事局临时会议,计划于8月7日刊登有关公告,本公司股票将于8月6日上午起继续停牌一天半。”
  2001年8月7日,银广夏董事会公告:“针对有关媒体发表了有关我公司文章的情况,公司董事局于8月3日至4日召开董事局临时会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因董事局临时会议公告推迟至8月8日发布,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银广夏A于8月7日下午起继续停牌一天。”
  2001年8月8日,银广夏的提示性公告:“8月2日晚,有关媒体发表了有关本公司的文章,公司立即召开董事局和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核查小组,立即赶赴天津,对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小组于8月4日进驻天津公司。经初步核查,天津公司的确存在产品产量、出口数量、结汇金额及财务数据不实,问题严重,涉及面广,需要彻查。8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对我公司此事正式立案稽查,并于8月5日派稽查组抵达银川。我公司将于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连续三天刊登此公告,在此期间,公司股票停牌。8月13日9∶30起公司股票恢复交易。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01年8月9日,银广夏再次发布提示性公告:“8月2日晚,有关媒体发表了有关本公司的文章,公司立即召开董事局和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核查小组,立即赶赴天津,对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天津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天津公司的确存在产品产量、出口数量、结汇金额及财务数据不实,问题严重,涉及面广,需要彻查。8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将我公司此事正式立案稽查,并于8月5日派稽查组抵达银川。鉴于本公司的子公司天津广夏情况严重,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经本公司申请,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股票自2001年8月9日起停牌30天。”
  2001年9月11日,银广夏董事会公告:“公司9月8日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正式通知,本公司原董事局副主席、总裁李有强,原董事局秘书、财务总监、总会计师丁功民,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董博、原总经理闫金岱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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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楼  发表于: 2013-07-02   
"优先股比普通股优先获得补偿款,但是要说明的是一般破产清算之后,要先偿还公司债务和工人工资和法院等一些程序费用之后,再进行优先股持有人的补偿,其实在优先股补偿前往往早就没有资产了,优先股持有人也要面临无钱可赔的境地,"这个只说明中国内地对某些模式的破坏性,一般来说,中国只重视有形资产,不重视无形资产,对知识产权保护很差,才导致你说的情况,有人说过,就算天灾把可口可乐的全球工厂都毁了,只要我有可口可乐的配方,多少天以后,我照样......对于三板这类公司重组的话,重组的方式按照上面说,那么配方在中国的使用权可以投入第一次重组...但是不会因为第一次重组失败后(假设是因为天灾而导致工厂倒闭)破产清算,而丧失他这个配方的使用权,相反,他会拿来继续第二次重组....也就是在中国,才会把配方当作不值钱的东西在第一次重组失败时强制拍卖,.配方的持有人也就没有必要参加第2次重组了...也就是我搞三板等级考试的原因之一:不同水平的人是无法坐到一起沟通的,在三板等级考试中,不同水平的人不应该也不会坐在一起.你的水平决定你的位置在哪里..自由属于小草,不属于三板等级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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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楼  发表于: 2013-07-02   
合同名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级  别】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
2011-7-5 15:7 来源:法律教育网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与_________因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二、甲方必须向乙方律师提供购买_________股票的全部交易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甲方提供虚假证据和资料导致出现不利于甲方的诉讼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律师对甲方了解本案进展情况和案件结果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乙方律师处理本案而取得的款物,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和乙方律师为甲方垫付的费用。
  四、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
  2.代为推选诉讼代表人并接受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诉讼;
  3.代为追加、变更被告和第三人;
  4.代为申请回避和控告;
  5.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
  6.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
  五、甲方同意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本案所需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并由乙方按照规定代收代交。乙方在诉讼和执行期间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待执行回款物后,甲方同意乙方从执行回的款物中另行扣除总额的30%作为乙方律师的报酬。
  六、如甲方单方终止委托事项,应当向乙方支付民事起诉书请求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七、甲方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第十一条的“风险提示”并充分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风险出现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八、甲方要求保密的信息资料,除因本案的客观需要外,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九、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在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十一、风险提示
  1.证券交易存在正常风险,该风险产生的损失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2.本案损失的认定涉及到_________虚假陈述的揭露时间和更正时间,目前,对该日期的认定法律界存在争议。具体依据虚假陈述揭露日还是虚假陈述更正日计算损失有待于法院最终判定。
  3.本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计算损失的,法院最终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可能与该计算数额有所不同。
  4.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原则。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让投资者早日得到赔偿,可能需要在损失赔偿的数额上作出适当让步。
  5.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案件,并且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执行中可能需要较多的沟通和交流。所以,案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审理或者执行完毕。
  6.其他无法预见的风险也可能出现,在此一并提示。
  十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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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发表于: 2013-07-01   
推动光大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落到实处2013年09月02日 02:40  证券时报网  我有话说
  日前证监会行政处罚光大证券,这为中小股东对光大证券提起诉讼提供了重要基础,甚至是前提条件,但要落实赔偿远不简单。

  第一个问题是缺乏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当前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虚假陈述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也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但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均还没有出台,在法院执行层面还缺乏参照、制约了民事责任追究。

  比如,在汪建中操纵市场案中,汪建中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有些投资者因受汪建中“掘金报告”影响买入股票带来亏损,由此提出索赔诉求,但却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对于操纵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确实,目前对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都各只有一句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条文。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共存,法律如果有司法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小些;没有司法解释,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就大些,此种情况下,法官只要按自己对法律规定精神宗旨的理解,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正确裁判即可。

  实际上,有些法律也没有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影响这些法律的贯彻执行。既然光大证券被认定内幕交易,法院和法官就应该切实贯彻《证券法》规定,落实光大证券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判决或许无法做到绝对公平,但除了上帝,谁也无法做到绝对公平。相反,只因没有司法解释,或者法官因为担心判案不太公平而由此承担责任,就放弃执法判案,让法律成为摆设,这才是对公正法制环境的莫大伤害。

  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受损投资者众多,但有些受损额度并不大,如果每个人都去诉讼,这不现实、也无意义。当前还没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尽管或许可以采取共同诉讼制度,也即原告人数在开庭审理前确定,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由诉讼代表人来打官司,但这也比较繁琐,有的受损中小股东也或会放弃参与其中,难获赔偿。

  其实,追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参照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解方式来解决。比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平安证券[微博]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与12756名适格投资者达成和解,补偿金额约1.79亿元,光大证券也可效法平安证券作为。

  综上,笔者提出光大证券民事赔偿追究的具体操作设想:法官在审理投资者索赔内幕交易案件时,无需等待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完全可以遵循法律精神,以公正之心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适格受偿投资者范围,或许只有相关股票才可受偿;至于各类投资者赔偿比例,法官也可提出初步赔偿方案,然后在光大证券与受损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之间居中调解,最后确定赔偿比例。赔偿方案确定后,光大证券设立赔偿基金,投资者如果接受补偿,则表明其自愿放弃向光大证券再行请求赔偿的权利;不接受赔偿、或者有些投资者认为应该赔偿却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如此解决方式,可避免司法成本高昂与程序冗长,无论是对光大证券还是对于索赔的普通投资者,都无异于是一种解脱,由此可以让市场主体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干点正事;另外也可为今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提供良好的参考范例。

*****************************************************************
专家呼吁:法院应主动“过问”光大证券民事赔偿
文章来源:证券日报  更新时间: 2013-09-12 02:15
    与会专家同时呼吁尽快出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司法解释

    本报讯 在昨日举行的光大事件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上,多位专家学者充分肯定了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案的及时顶格处理,同时对投资者依法索赔问题提出了建议。

    为了帮助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由凤凰财经举办的光大事件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昨日在北京举办,此次研讨会的议题包括光大证券的责任和处罚、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市场创新与监管。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局级巡视员王连洲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资本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证券研究所所长吕随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所高级合伙人宋一欣、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严义明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严义明、功成律师事务所主任薛洪增等参加讨论。证券日报社副总编辑董少鹏主持会议。

    王连洲表示,证监会处理光大证券事件出手快,也比较果断,体现了监管层依法从严治市的决心。对于股民索赔问题,《证券法》早就有规定了,但内幕交易究竟怎么赔偿,还需要司法机关尽职去做。我建议监管层、法院借鉴发达市场的经验,法院不能永远对民事赔偿不过问。

    宋一欣律师认为,到今天为止,光大证券连一个“我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表态都没有,由光大证券出钱设赔偿基金更难。他同时指出,中国目前缺失集团诉讼,同时对内幕交易赔偿没有司法解释,所以没有赔偿标准。2007年曾有一个高院院长讲话,表示可以受理这类案件,随后大概有几十个案件,因没有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法院最后判投资者败诉。

    对此,严义明律师指出,法院这样做非常不负责任。目前光大案最大的问题在于法院可能不受理。他强调,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券法》也应该毫无例外地适用。就光大这个案子来讲,既然《证券法》第78条规定,内幕交易造成投资人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该受到限制,法院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创造条件,为受损的投资人要求赔偿。这是法院应尽的义务,也是法院应做的事情。

    薛洪增律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司法解释。他同时称,到目前为止,他代理的东方电子案参与诉讼的人数也是最多的,涉案金额也是最大的,但即使这样,参加诉讼的股民人数仍然没有达到5%,只有大约3.5%参与进来。其他大部分案件连1%都不到。与会专家认为,投资者对于诉讼索赔的热情低,说明对于依靠《证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不足,这个问题值得重视。

    张远忠律师说,有人提出比照平安证券模式成立一个赔偿基金,但如果站在光大证券的角度想,也有它的难处。证监会近期强调在投资者保护方面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充分考虑。
*********************************
尽管最近各地对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民事索赔此起彼伏,但是大部分投资者难免担心事情发展到最后终会无果。事实上,两年前黄光裕的内幕交易案就是前车之鉴,股民在民事索赔中一再落败。

两年之后,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同样遭遇了内幕交易案民事赔偿尴尬,而这次的结果同样并不乐观。

索赔立案待解

8月30日,证监会公布调查结果,认定光大“乌龙指事件”为内幕交易,投资者因该内幕交易形成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尽管证监会还未下发正式的处罚通知书,但北京、福建、温州、广州、上海等多地投资者已为自己的损失展开*****,到法院提交起诉书。由于法院决定是否立案需要7个工作日,暂无立案结果。

多位接受采访的律师表示,由于目前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案件缺乏司法解释,以及投资者的损失很难认定,案件操作难度比较大。由国内十几位律师组成的证券律师*****团,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呼吁,希望尽快制订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期待法院能够尽快受理这两类案件。*****律师团正在起草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建议稿,将在今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

此外,光大证券内部人士透露,在8月30日证监会公布处罚决定后,周六和周日(8月31日和9月1日)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电话会议,通报了人事调整。其中原董秘梅键在辞去董秘一职后,仍担任经纪业务总部总经理。接下来,光大证券将处理投资者赔偿的问题,并全力确保经纪业务的发展。

近日,多地投资者已委托律师向各地法院递交了诉状,家住上海的李明(化名)就是其中之一。

9月2日,李明通过其代理律师严义明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递交了诉状。《中国经营报》记者获得的起诉书显示,被告为光大证券,诉讼请求有两项: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4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投资者。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实施内幕交易、信息误导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

严义明表示,由于光大证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选择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工作流程,该法院需要7个工作日做出是否立案的答复,预计在9月10日可以获知结果。

“目前找我递交材料来*****的投资者已经达到上百人,其中李明的案情比较典型,因此先帮他来起诉,看看法院的态度。随后起诉的人多的话,会和法院协商提高效率。”严义明说。

起诉书显示,李明于8月16日11:07分见沪市暴涨,权重股集体拉至涨停(其中包括其购买的中信证券,股票代码为:600030.SH),李明认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但因市场有传闻称沪市暴涨和被告“乌龙”有关,故并未立即跟风买进,而是继续观察市场。后中午休盘期间,光大证券原董秘梅键通过媒体否认了乌龙传闻。于是下午开盘后,李明立即于13时以每股11.90元价格买入91300股中信证券股票,成交金额为1086470元,佣金325.94元,过户费54.78元。

但其后随着光大证券卖空ETF、卖空股指期货合约及14∶22分发布公告后,大盘回落,李明购买的中信证券股票也一路下跌,当日收盘被套。8月19日,该股票依旧下跌。为避免损失加大,李明只能于8月20日上午9∶38分将所持的91300股中信证券股票以每股10.83元价格全部卖出,佣金297.28元,印花税990.99元,过户费54.9元。他因此遭受损失共计99302.3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

无独有偶,广州市民郭先生也于9月初委托律师向番禺区法院递交诉状,将光大证券和上交所列为被告,索赔7万元,其起诉理由为“侵权纠纷”。

此外,福建、北京等多地也组织了投资者*****团,浩浩荡荡“杀”向光大证券。

尽管*****行动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多位律师表示,对法院是否立案并不确定。郭先生的代理律师叶小雷就坦言,虽然有开户凭证、交易纪录、证监会查处情况等证据,但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与郭先生的损害后果方面缺乏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法院有可能直接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或者以管辖权等为由告知郭先生向被告住所地起诉。

“最好还是等证监会正式的处罚通知出来再进行*****,快的话也要一个月左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表示。

司法解释“软肋”

内幕交易依法应该履行民事赔偿,但是在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却很难实现。

证监会表示,《证券法》第76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者因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受到的损失,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然而,综合多个律师的看法,这条起诉路并不好走。

分析人士表示,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其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制约了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

“内幕交易按照目前的法律,要由原告来举证,比较困难。”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晨说。

除了缺少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及其损失的认定也是一大难点。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在8月16日13时(公司高管层决策后)至14∶22分转换并卖出50ETF、180ETF基金以及卖空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构成《证券法》第202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0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严义明看来,8月16日13时至14∶22分进行股市交易并因此蒙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进行*****。但是黄晨认为,这个范围过大,对光大证券来说不公平。“这个案子太独特,受损失的股民全部都有权利的话,很不公平。应缩小到某个范围,比如光大ETF180篮子里的股票,且当天下午进行交易并受损。投资者的损失要和内幕交易有因果关系。”

有律师建议,在我国还没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追究光大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参照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解方式来解决。比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平安证券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与12756名投资者达成和解,补偿了约1.79亿元,这个办法可为光大证券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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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楼  发表于: 2013-07-01   
引用
引用第24楼我从山中来于2013-06-13 21:43发表的  :
既然你是第一个提出的人,那就把你载入史册

看了很多创业投资准备上新三板的例子,感觉老三板的股民偏向于重组投机,本质上说不是股民的错,是国内环境等因素,而准备上新三板的企业也不是太......,也国内环境等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要借助香港这个地方提高效率去掉某些伪科技的成分,但是香港这个地方也不是什么好地方,只是一个在效率方面更高,等于在这里,好人固然可以把事情办得更好,坏人同样可以把坏事做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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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楼  发表于: 2013-07-01   
中国股市遭遇法制困惑

  8月24日,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的共同诉讼部分案件在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了109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其中98人胜诉,所获赔偿金额共187万元。此.前,以单独诉松方式起诉的82名投资者已拿到了判决书,其中有65人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赔偿。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万里长征”艰难地迈出了第一步。

  “自2000年开始,我国已经出了若干‘通知’、‘规定’,到目前已积压了数百起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要么等待立案,要么等待诉讼,到底是谁在伤害我们的中小股东?”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初我们的股市制度设计就有问题,比如上市公司的表决机制,就应该有一些要求股东来表决,一些要求股份来表决,“我们的股市只告诉投资者‘股市有风险、入市要谨慎’却从无对上市公司作‘浪费募股资金要受到法律处罚’之类的的提醒”。

  近日,证券市场又接连曝出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的案件:莲花味精小股东李凯因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近10亿元资金,一纸诉状把公司大股东告上法庭;江苏琼花(资讯 行情 论坛)涉嫌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立案稽查之后,一些投资者专门组织了“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別律师团”准备对其进行起诉。

  尽管这两起案件事实都很清楚,也引起了市场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种种制度障碍,注定了中小股东状告之路还有很长的距离要走。

  困惑一:中小股东告状无门 

  “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别律师团”的首席律师郭锋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中小投资者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最易受到损害,究其深层次的原因,除了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人控制、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外,主要是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门槛太高、成本太高”。

  一直以来我们的监管、执法机构及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的权力都缺少应有的重视,甚至漠视他们的利益。相反却将机构利益、官僚机构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当个人利益与它们发生冲突时,往往保护后者而牺牲前者。江苏琼花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尽管违规确实很清楚,已经“大白于天下”了,但如果证监会不对江苏琼花作出行政处罚,部分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就会“状告无门”。

  根据我国2003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投资者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

  而莲花味精大股东在法庭上的表现,更让郭峰感到寒心,“即使我们的小股东未要求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集团对其进行投资损失的赔偿,即使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大股东竟然把一句堂而皇之的‘罚不责众’当成了护生符,使得这扇敞开的大门又被重重地关上了”。

  对此,王国刚持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莲花集团如此作为简直是“流氓行径”,因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普遍现象,我们就不处罚它,“法理何在、天理何在”。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现行的公司法对股民来说就是一种“霸王条款”,当股民利益受到了侵害,却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连最起码的赔礼道歉都做不到,更不能奢望大股东承担相关赔偿。“试想在这样的条款滋生下,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不侵犯股民的利益才怪,除非它们是傻子”。

  “如果长期因为所谓的大局、短期利益,我们的监管机构、执法部门对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听之任之’,就会使违法者形成惯性,到时候,即使出台了严厉的法律制度,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况。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的不协调。相关法律的修改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需要‘紧急迫降’。”王国刚深表忧虑。

  工总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周月秋分析指出,我国的法律制度过度地考虑了违规上市公司的承受能力,赋予过多的政治色彩,往往把股民推到“大多数人利益”的对立面,不但对老的违规行为监管乏力,而且对新的违规行为更以“无法律依据”为借口推托了事。

  在周月秋看来,这两类问题都很好解决:有法可依是法院执行的问题,要强化法院的独立执法能力;“无法律依据”的要伺机补充相关条款。“在美国学习期间,我听说一个有关法律修改的故事,说在美国监狱,一服刑人员费尽心思想出一则避开法律惩罚又能越狱的法子,虽然越狱后的第三天,他又被抓了回来,但他并没有因此加刑,事后美国立法机关立即把这一条款给补充进来,此后任何通过直升飞机越狱的人都将视情况量刑”。

  作为长期跟踪我国投融资市场的业内专家,周月秋认为,国内的证券市场实际上是一个资金的博弈市场,越是大股东,越有势力,相对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而市场的倾向性更加剧了这种形势:证券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投机市场,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几乎毫无法律保障;一切都操纵在其他相关机构的手中;股东表决机制对于中小股东来说等于“一纸空文”,不可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或者付出高昂的成本;没有完善的中小股东司法救济制度,比如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在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方能追究董事的责任,股东只有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有的是接受请求的权利,而非接受请求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因缺乏可诉性,致使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当事人状告无门。首先我们要真正赋予中小股东诉讼权,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实际上法律上的空白己成为中小股东民事索赔的最大障碍。”大通证券金融业高级分析师张炎表示,证监会、最高院都应该尽快“修漏补缺”。

  困惑二:法律与执行两张皮 

  国内股市有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就是相关法律法规频频出台,而违法违规以及钻法律漏洞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对此,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助理刘俊海认为,问题根源在于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太差,而且法院在处理证券纠纷方面经验不足。

  刘俊海告诉记者,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投资者积极性,我们先后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会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股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暴露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与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与无奈。

  刘俊海认为,“法律制度是一回事,执行起来又是另一回事”,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退出机制’,但监管者对市场退出一直持一种非常仁慈的态度,比如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考虑市场退出,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搞出了所谓的ST处理,经特別处理的公司丧失的仅仅是配股权。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的操作问题。

  而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造假是遭市场唾弃的违规行为,非但影响到公司今后的再融资,甚至该公司可能因此而从证券市场“下课”。 

  华夏证券徐子桐表示,从法律理论上讲,《证券法》、《公司法》和监管架构是足以遏制任何欺诈的,但由于“全流通”市场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大股东不能通过买卖股票而获利,公司大股东在理论上没有任何动因操纵市场,而事实却是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都发生了,这说明,对“流通与不流通”的管制是失败的。

  因为管制目标存在利益冲突,而管制者又是利益冲突的一方,管制必定走向实现管制者利益的目标,而偏离另外一些目标:发行配额与市场监管冲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股票的充分流通冲突;帮助国有企业“脱困”与投资者保护冲突。

  “要解决三个问题:立法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尽量多渠道征取意见;营造好的自治环境,加监管者的自控能力;彻底改变立法者和监管者的两位一体的现状,立法不能超越监管者的利益来进行。”徐子桐如是说。

  困惑三:监管尴尬与法院缺位 

  徐子桐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处罚机构时向来是滞后的。 

  一些职业股民曾经对监管风险提出如下批评: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定位于“为国企解困、脱困服务”;上市把关不严,审核审批不慎,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以圈钱为第一目的,第一年盈,第二年平,第三年亏的现象并不少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事例层出不穷,花样翻新,对此监管者除了罚款、通报、谴责,并无多少有效措施;政策缺乏连续性,形成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监管严重滞后,如“亿安科技”从10元不到一直走到126元,创下中国股市之最,这里面明显有严重的操纵行为,监管层事后才去查处;调控手法缺乏艺术,往往采用行政的手段,令市场难以接受。

  尽管近几年证监会积极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要求和期望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监管部门仍需要转变观念,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强化对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和中介机构诚信的监管力度,对已经发生的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一查到底,给予严厉处罚,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

  “我国保护资本市场民事权利的司法制度不仅严重滞后,而且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漠视私人权利,偏重机构利益的错误倾向。对此,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打击和制裁证券欺诈行为的正确价值取向。”郭锋告诉记者。

  郭锋认为并不是我们的法律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而是法律的软化问题。一些案件是完全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只不过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些诉讼没有提起而已,所以这里面也存在着法院司法的软化问题。这些软化是一些经济学家和政府的作用的结果,他觉得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另外,法院的缺位问题与执行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股民无法律保障的最根本原因,司法必须独立,不受行政干扰,执行力度更要加以强化。 

  郭锋指出,以亿安科技股价操纵、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为代表的证券欺诈民事索赔案,最高人民法院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为由,通知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暂不受理”;郑百文重组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受理该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作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些法律规定不完备情况下,法院就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对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有利的因素”,“在特殊针对特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郭峰告诉记者,“法院采用了双重标准,它们担心并不是法律条件不具备,而是担心此禁一开,法院将面临众多民事索赔进入法院以后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和所加重的法院审判负担。因此,法院宁可容忍实施欺诈行为的机构大户,也不愿意出面挽回受害公众投资者的损失,另外,法院顾及地方政府的态度及银行的利益,对上市公司侵犯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保护中小投资者需要两手抓,一方面,加强法院的办案能力,提高执效率,鼓励和保护中小股东追讨个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管理层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并通过市场方式促进上市公司强化公司治理,建立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从根本上打击上市公司因融资目的而造假。”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研究主任朱少平判断。(记者 米格)(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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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楼  发表于: 2013-06-26   
15年前,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公告,关闭刚刚诞生两年十个月的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这是新中国金融史上第一次由于闹“钱荒”、出现支付危机而关闭一家省政府背景的商业银行。回首当年这家被违规经营和挤兑风潮击垮的商业银行,或许将对当下有所助益。
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20130626/072415917875.shtml

 2004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派员对海发行的重生进行专题调研,并在海口召开座谈会。当时以海南航空[微博](2.03,-0.01,-0.49%)、椰树集团以及海南汽车厂为代表的海南企业界表示,希望海发行重生,因为由于融资难,企业大量的贷款需要到岛外寻找。但海南岛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对于海发行的重组却持谨慎态度。

  15年中,每次有关海发行可能起死回生的言论出现,都会引来公众的关注和媒体的聚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重生的可能性正在一点一点化为泡影。

  从海发行的倒闭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尚有待建立。海发行作为第一家被关闭的银行,在关闭之后始终难以完成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样的局面也使得未来再关闭银行时阻力更大。可以说,完善破产机制的缺位,使得金融业运行的规范化、程序化、市场化都难以完全建立起来。

  而且,我国金融业还应该未雨绸缪,设计预防挤兑和系统性风险的机制。海发行关闭的直接原因,就是储户因为恐慌引起的挤兑所造成的。挤兑的发生,要么是因为储户不了解银行内部的风险收益特征,要么是因为金融机构自身不够规范透明,使得公众缺乏对银行经营的信心。在这个意义上,尽快建立起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起挽救储户信心的“最终安全网”,将是需要尽快提上日程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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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发表于: 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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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楼  发表于: 2013-06-08   
海外市场与新三板或成新战场2013年06月08日 03:29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我有话说
  IPO撤单企业达268家 PE/VC另辟退出路径

  □本报记者 毛建宇

  截至5月31日,今年以来提交终止审查申请的有268家企业(不含去年底终止审查的遵义钛业),与2012年12月28日IPO财务专项检查开始时的851家排队企业相比减少31%。前期驻扎其中PE该何去何从?

  近期,中技桩业、润银化工、万达地产等诸多IPO折戟企业纷纷踏上境内、外借壳上市之路。新三板扩容对PE来说也是一大利好,若未来新三板企业“介绍上市”模式取得成功,新三板有望成为PE逐鹿的新战场。此外,海外上市也是PE/VC选择退出的路径之一。

  借壳上市为可行之路

  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张琦表示,虽然香港、美国资本市场为了规范借壳上市、维护投资人权益,先后提高了借壳上市的准入门槛,增加了借壳上市的成本与难度,中国近年来为了规范、引导借壳上市发展,也对相应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提高了借壳上市的要求。

  “但是面临着境内资本市场IPO自查和新股发行暂停,高企的排队上市企业短期内难以消化。”张琦说,“不论是有着融资需求的企业,还是有退出需求的VC/PE,都迫切需要壳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2012年沪、深交易所退市新规的出台,各ST公司纷纷通过重大资产重组等方式开展摘帽保壳活动,以期及时规避退市风险。而对于无法满足A股市场IPO条件的企业能否借此机会绝处逢生也是值得企业深思的问题。

  事实上,在目前IPO整体环境低迷、首发上市融资受阻、风险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VC/PE)退出渠道缺乏的多重压力下,不少“终止审查”的项目转向并购重组之路,拟借壳上市。其中曾两度折戟首次公开募股的中技桩业拟由ST澄海(10.80,0.07,0.65%)收购其92.99%的股权,实现借壳上市。这无疑给中技桩业背后的私募创投提供了退出途径。

  “像中技桩业这样拟通过并购重组实现借壳上市的企业不止一家。”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尹文宣表示,如山东金创多次冲刺IPO未果,拟由山东黄金(32.13,0.00,0.00%)收购其控股股东金创集团,从而间接实现上市,还有吉安集团借壳山鹰纸业(2.44,0.00,0.00%)、天津滨海水业集团借壳*ST四环(16.70,0.02,0.12%)等。

  张琦表示,近期,中技桩业、润银化工、万达地产等诸多IPO折戟企业纷纷踏上境内、外借壳上市之路,为IPO无望的企业提供了另辟蹊径的借鉴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都曾获得过VC/PE的投资。

  新三板或成为新战场

  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李芬认为,在交易所市场面临巨大的发行压力下,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愈加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金融和资本市场工作的重点。目前,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已具雏形,新三板的发展步入正轨。

  她同时指出,新三板定位于为成长性较好的创新型中小企业提供股份转让和定向融资服务,由于企业的资质与交易所上市的企业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以及场外交易市场关注度不高,现阶段挂牌公司的交易并不活跃,但交易热度正在呈现增加趋势。

  根据清科数据库统计,2013年4月,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共有18家企业有交易量,成交笔数为35笔,成交金额为4145.41万元,平均成交金额为118.44万元/笔。4月市场热度有所增加,成交笔数和成交金额环比分别增长25%和325.6%。

  李芬表示,新三板能够缓解企业的股权流动性差和融资难的问题,尤其是当制度不断完善和交易变得更加活跃时,扩容对PE来说是一大利好,PE参与新三板的热情会有所提高;若未来新三板企业“介绍上市”模式取得成功,新三板更有望成为PE逐鹿的新战场。

  投中集团分析师李玲认为,在A股IPO“堰塞湖”现象并未得到明显缓解的背景下,转板将成为分流A股IPO压力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随着新三板扩容的加速及相关制度的日趋完善,转向新三板市场对排队企业及撤单企业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海外上市风生水起

  2012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取消了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456”条件和前置程序,不再设盈利、规模等门槛,简化了境外上市的申报、审核程序,为中小企业赴港上市创造了非常好的机遇。

  据投中集团统计,2013年5月,有6家内地企业在香港资本市场完成IPO,融资额217.1亿元。其中,中石化炼化工程融资111.1亿元,成为今年以来规模最大的IPO案例,而银河证券融资也达66.3亿元。

  美国市场方面,多家企业启动IPO计划。李玲介绍,兰亭集势将发行价定在每股ADS9.5美元,此次在美IPO融资规模为7885万美元。数字影院解决方案提供商环球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GDC Technology Limited)5月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IPO申请,计划于纳斯达克[微博]交易所上市,拟最高融资7500万美元,凯雷、云锋基金、华谊兄弟(28.550,0.00,0.00%)等均为其股东。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数据,银河证券背后有VC/PE支持,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曾投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微博],投资额为7000万元,于银河证券上市之时,可获得IPO退出。北京清源德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出资180万元投资银河证券,并于2012年在银河证券上市前退出,清源德丰的投资回报率为6.56倍,年化收益率达到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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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楼  发表于: 2013-06-08   
奚晓明:高院计划修改证券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3-04-25 00:24:00 来源: 华夏时报 有0人参与分享到 网易微博 23 新浪微博 腾讯空间 人人网 有道云笔记 经过20年来的发展,国内上市公司由53家发展到2494家,沪深两市总市值24万亿,仅次于美国,但从另外一个数据来看,今年4月3日有效账户是1.3573亿户,还没有回到去年年底的水平,导致投资者选择离场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是信心问题。

中国资本市场呈现三个不匹配,一个是投资者的信心与我国经济基本面发展形式不匹配,二是投资者结构与市场稳定运行要求不匹配,三是投资者预期与市场改革实效进展不匹配。这三个不匹配导致市场波动和振动幅度较大,损失投资者利益,影响市场信心。

而投资者信心需要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觉得证券法的核心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投资者的信心,投资大众的信心对于资本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政策权衡上,我们有三个因素一直比较纠结:一个就是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资本市场民事责任制度,是在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必须有一个平衡,在寻求平衡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对无辜者的二次伤害等问题。

第二个是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度的界限。损失不等于损失保险,证券市场多样化的风险是无处不在,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市场波动的风险。

第三个就是责任应当分担。凡是在虚假信息披露,所有过程中起过作用的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要不要构建一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个也是我们一直考虑的问题。

除了民事责任制度,还有诉讼政策考量。

投资者侵权行为的损害除了钱包受损以外别无损失。经济损失引发的诉讼在各国法律存在着诉讼闸门设计,防止纠纷大量涌现法院。而我们就是民事诉讼108条规定,起诉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你没有相应的证据,就不能随便乱告。而且我们上市公司有一个制度上的要求,一旦涉及诉讼必须公开披露。这个前置程序就是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以后可以起诉。

多年来学术界包括监管部门也在呼吁取消前置程序,会不会引起诉讼爆棚,这是我们考量的因素。中国传统是无诉传统,就是屈死不告状,可是现在发生了变化,甚至有一些诉讼代理人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在网站上免费征集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股民,你出名我免费代理,一旦官司打赢了再跟你分成。我们现在证券市场亏损也是经常的,这些官司打起来会不会很多,以至于出现乱诉的现象,我们也一直考虑。

宋丽萍 保护中小投资者并非赋予其特权

在中国现阶段,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给予中小投资者优越于大股东的特殊待遇,而是矫正和弥补二者之间相差甚远的不公平待遇。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参与机制。

近年来, 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监管层将投资者保护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各种争议、探讨也随之产生,一个突出的争议是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是否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是否有悖公司法平等对待股东的原则?

作为中国证券法研究会副会长的宋丽萍,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现状,对比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方面阐述她所理解的股东平等,展示了良好的理论功底和学术视野。

“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形式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实质的平等。”宋丽萍认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之所以尤其重要,在于不少公司存在着控股股东和内部人掏空和掠夺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现实,所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赋予其特权,而是回归正常投资者权益的常态,是保障各种法律中赋予投资者的各种正当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分红权、提案权、表决权、司法救济权,是为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创造更为宽松、便捷、有效的环境与条件。

在宋丽萍看来,中小投资者保护并不是对大股东权利的限制或侵夺,也不是简单的利益割裂、非此即彼的关系,培育理性成熟的中小投资者队伍,无论对公司、对大股东、对整个市场都是有益无害的事。


宋丽萍坦诚,尽管中国式的规章规则做了很多的创新和努力,如签订大股东承诺、颁布实际控制人指引等,但这种自律约束对存心作恶的股东没有太多的约束力,行政执法又受制于证明难度所限,难以深挖幕后黑手,许多案件只能处罚到高管和上市公司本身,在这些特定情形下,高管可能只是实际控制人的“替罪羊”,处罚上市公司实际上也累及中小投资者权益。

“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处罚和制裁往往发生在上市公司已出现难以遮掩的大问题之后,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损害已成既成事实。”所以,宋丽萍认为,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

她建议,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提出自己的提案,可以抱团行使表决权,可以选任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在大股东或公司出现损害公司利益时便利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损害发生时能够顺利地向法院求偿,获得令人满意的补偿。

江平 取消前置程序 投资者民事责任优先保护

作为民法研究者,我特别关心的就是民事责任如何落实,从现在看起来这个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得太好,不管从法院来说,还是从证监会来说,如何确保民事责任优先保护,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10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这里面提到两个前置条件,必须先确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后,才能够解决民事责任。这个很有道理,因为虚假陈述让一般投资者来证明很难,而要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方面做出决定,处罚决定中确定了违反这一条,下面才可以有民事。

但是这样一个规定也出现一个问题,如果先经过行政处罚,然后才谈到民事责任,这样民事责任就滞后了。这种情况下,加上我们的证券法里面特别强调了依照本法规定,一切的违法所得和罚款要全部上交国库,而上交国库的钱再要回来比较难,这个情况下就会产生民事责任的滞后,因此必须有一个前置程序完成以后才能够进行民事赔偿。所以这些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实际在我们证券市场上涉及到虚假陈述的问题,真正的股民投资者得到赔偿的是很少的。

我们看到这么多股民只有800多个得到补偿,而且补偿数额相对说来比较少,因此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是一个需要着力思考的问题。

如何能够确保股民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补偿?我觉得有两个办法可以思考。一个就是现在有的人提出行政和解制度,如果我们能够利用行政和解制度解决行政罚款问题,一方面可以缩短行政处罚的时间,另一方面也可以给予民事赔偿保留充分的空间。

另外一个,如果我们能够有一个赔偿基金,这个基金无论是从行政罚款所形成的基金也好,或者是现在有的人建议作为企业的保荐人出现了问题,出现问题以后还附有连带责任,自己提出来要建立一个赔偿基金,优先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像这样一些问题,都可以充分地考虑。

所以,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如何在证券法的范围之内把民事赔偿优先来考虑,能够落到实处,这是对于完善我们的证券法广义来说等于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再高一点来说就是保护私权的利益。或者说使我们每个人所拥有的私权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

水皮 IPO要管全管,要不都别管

现在这个市场我觉得有三个方面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就是中国这个资本市场越来越中国化。

从指数反应来讲,前5年沪深指数还能够跟道琼斯指数一起创新高,指数方向是同步;但是最近5年是相反,道琼斯已经到了14800多点,欧洲指数也走得很好,日本指数也快走到高点了,就中国这么一个代表着世界经济未来的第二大经济体的指数,顽强地向下寻找底部,不断地刺破底线。

第二个现象,中国股市是一个政策市。我们的市场基础本来就是一个国有控股企业为主,所以骨子里一开始就是一个融资市,政策不是为投资者服务,而是为融资者服务。在中小板、创业板开板之前,这个市场以国有企业为主,但是现在创业板、中小板为主体的中小企业基本上都是民营企业,很多公司上市就是为了变现,这时法律基础还是针对国有企业的那一套恐怕就落伍了。

政策市走到绝路是很显著的。郭主席在一年半时间里的种种努力,实际上成效甚微,甚至充当股民的角色也没有用,投资方向、投资策略他都讲到了,但是这个市场依然不买账,证监会主席讲话都不起作用了,表明政策市真正到了绝路。另外,跟这个相关联,因为这个市场长期反常,后来慢慢变成社会问题,一个标志就是阴谋论开始盛行,包括郭主席的调任,肖主席上任,市场解释都是阴谋论,认为肖主席上任就是为了IPO开闸。

IPO肯定要开,没有IPO的市场是一个死的市场。但是现在搞得肖主席很为难,IPO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其实监管者本身在这种体制下已经走到一个被动局面。

以上几个问题,集中点在IPO上。IPO从开始就是行政过度干预,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审核制,IPO能不能过需要证监会审,那么审完承不承担责任呢?换句话说,证监会从IPO审核环节开始,就角色错位,审那天开始就不再是一个监督制,而是一个主办单位性质。

第二,审核过了,IPO定价环节混乱,证监会还是得承担责任,就是总量控制,对整个融资规模要有一个数,对个股融资也要有控制,因为前面既然审了就应该承担责任,审完之后随它发多少亿就不管了,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审批要管,定价又不管,开盘价又管得没完没了,正好体现融资市的特点,你就是为融资者服务。要管你就全管,要不管都别管,不能选择性地管。

李克强总理有句话我觉得对大家还是很有启发,就是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放回去,就是行政干预。行政的能力过强,权力过大,所以对这个市场唯恐照顾不周,上下左右摸个遍,其实这是一个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这个手应该收回去。

黄炜 《证券法》修改关注十大内容

经过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运行基础和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值得重视。比如参与交易所市场活动的企业仍以大中型国企为主,小微企业比较少。在满足不同企业层次需要方面,还不是很够;其次为居民提供投资服务的产品还不是很丰富。

下一步《证券法》需要修改完善和关注的现实问题有很多,一要完善证券品种的范围规定,相同证券品种如不能纳入《证券法》统一规范,会暴露很多问题。未来要向证券固有属性、内在逻辑出发,立足于科学构建多层次市场体系,切实防范监管套利,合理定义证券概念,适当拓宽证券范围,并以此为起点,定位功能监管,统一业务规则。

二是完善多层次市场制度,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成长阶段企业的特点对相应层次的市场进行梯级定位。包括信息披露、交易方式、市场监管等都应有区别,并在不同层次市场方面建立灵活的转板机制,形成高效率的市场体系。

三要完善证券公开发行制度。要立足于关注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现金权,落实中介机构角色归位等要求,尽可能减少程序。

四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关于证券私募发行在《证券法》中缺少专门规定,未来要合理建立公募与私募界限,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合理安排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要求,明确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和机制。

五要完善债券市场制度。立足于构建公司信用基础不同于股权特点的市场化的债券发行交易制度。在发行条件、交易制度、审核机制、信息披露、评级增信以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统一规则要求,切实防范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

六是完善并购制度。在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要兼顾司法效应,以构建市场化的、有吸引力的并购重组机制为目标,提供多样化并购重组模式,拓宽并购重组融资渠道,丰富工具,实质性减少对并购重组的行政管制,提升并购重组效率。

七是完善退市制度。

八是完善基础性证券无纸化的制度,提高市场效率。

九是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合理借鉴境外市场采取的集团诉讼等做法。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另外,要丰富包括行政和解在内的执法模式的选择,切实提升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周成奎 完善投资者保护 提升股市信心

中国资本市场目前面临着转型发展的关键期,股市低迷,投资者热情不高,需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恢复投资者的信心,这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股票发行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排队上市企业不能够顺利发行上市,所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极为重要。

我国资本市场创新不足,监管还不完善,证券行业国际竞争力还不高。要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证券行业国际竞争力。目前,广大居民投资渠道狭窄,通胀使得货币不断贬值,提升股市的信心对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意义极为巨大。


资本市场改革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法治也必须与时俱进。健全资本市场既需要行政执法也需要民事诉讼,这是法律实施的两条基本途径。当前民事诉讼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我想代表中国法学会对中国证券法学研究提出一些希望。一是希望理论研究工作者加强合作,只有与实际部门相联系,使研究契合现实需求,才能使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具系统性和科学性;二是学者之间要联系实际问题,攻坚困难,对当前证券法治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三是希望直面问题,服务决策。证券法学研究者既要有学术研究的勇气,更要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要讲真话,讲实话,不要讲空话。

吴志攀 受教育程度与炒股盈亏没关系

不久前看到西南财经大学做的《金融家庭调查报告》,有股市相关数据引起我的注意。

第一,受访入户调查家庭中参与股市调查的有9%,银行存款占61%;第二,在股市家庭中硕士比例最高,占44%,其次是本科占31%,两者相加占75%;第三,受教育程度与家庭风险资产的相关性,硕士家庭持有风险资产占34%、本科占22%、博士占27%。

最后一组数字使我更加关注,受教育程度与炒股盈亏水平没有关系,在炒股盈利户中没有博士家庭,硕士家庭占22%、本科占19%,在炒股持平的家庭中博士占17%、硕士占26%、本科占28%。在亏损账户中,博士占83%、硕士占了52%、本科家庭占52%。

我觉得这些数据非常有意思,特别是在我们学校的人来看,这些数据可能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我是这样理解的,在中国受教育程度越高越倾向于选择风险高的资产,愿意有更高的回报,但是,在股市这样一个情况下,炒股亏损风险越高资产亏损就越严重,这也是成正比。

所以家庭理财模式偏好,是一个微观问题,我们可以忽视。但是宏观怎么解决这个现象?还是反映出一个问题,我们股市的情况还没有任何成熟的理论能够解释清楚。我们虽然在学校学了很多西方经济学、证券学、金融学知识,到市场上看中国的股市确实解释不清楚。真正在股市发财的人不会都是误打误撞,还有其他原因。但是我们不了解这些情况。

放眼一看,所有高学历家庭投资者在亏损,按照西方经验来操作的技术性投资者,就是博士和硕士,往往亏得很厉害。所以我们在想这些做研究和做教育的人,写了一些书和一些文章,我们建立了一些模型,其实都没有触及到中国股票市场的真正根源,或者真正的秘密。包括我本人是研究金融法的,也参加过一些立法咨询工作,也写过这方面文章,实在不敢说我真的懂中国股市。正如海明威所说,冰山之所以壮丽,是因为浮在海面上很小,海面下的才是主体。

法律并不能完全消灭灰色地带,法律不可能消灭这些地带和潜规则,我们只能限制这些不法行为,我们研究证券法的这些人就是要在海面下面,发现真正影响支配市场的力量、因素和规则。只有从中国市场具体问题出发,才能得出符合中国的经验和理论,才能解释中国的问题,才是真正具有学术意义的理论。

夏建亭 增加《证券法》监管范围

未来《证券法》修改需在证券发行、证券行业创新、多层次市场建设、债券市场、私募市场、对外开放等方面实现突破,更好地支持市场创新发展。

“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证券法》在确立证券发行和上市制度方面,总体上比较单一、比较刚性,难以适应多层次市场的要求,需要做出调整;还有再融资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再融资发行条件,尽可能量化以减少主观判断内容,确定以信息披露审核为核心的非实质性审核理念,推动相关主体归位尽责。

此外,应建立非公开发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场外市场之间,场内市场之间,不同板块之间,要实现各市场、各层次无缝对接。完善市场创新制度,拓宽证券种类和范围。

应适当调整证券衍生品种授权立法,推动证券业务多元化。现行《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营业范围和前端管控较多,对证券公司在资本和股东构成方面管制较严,对券商组织形式管理单一,应释放证券行业的活力。

应结合债券自身的特点,统筹发展债券制度。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在制度上的割裂,都需要《证券法》做出调整。应强化《证券法》适用于所有公司债券品种的基本法地位。

应建立市场化债券发行制度,发行审核和核准制调整成备案制,发行方式既有公开发行还有私募发行。此外还要增加有关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制度安排,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避免监管职能和商业职能内部重叠和冲突。

郭锋 引入金融消费概念 制定《金融商品发行交易法》

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20周年,投资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要。当下,应深刻认识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以及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充分借鉴发达国家金融变化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重构《证券法》立法体系,以加强对资本市场的公正监管,建立功能性监管机制,实现我国证券法学理论重构。

一是应以现行《证券法》为基础,研究中国版的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目前证监会在进行《证券法》的第三次修订,我个人认为本次修改仍是过渡性修改。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对十多部金融法律进行梳理。参照国外的立法模式和经验,建议我国制定一部金融商品发行交易法,包括证券投资性银行理财产品、保险理财产品、期货、期权均应纳入该法中,再相应地修改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等。

二是树立公正的监管理念,维护市场公平,保护投资者权益。监管不公正,市场就不会公正,投资者就不会有信心,公正的监管应当成为证券监管的主旋律。在这方面一要防止监管政策、监管措施被机构和利益集团所控制和绑架。市场主体应当回归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回归政府,投资者之所以股市行情不好就找证监会,是因为以前监管部门过多干预市场,或者过多关注市场的价格,从而误导了投资者的救市预期;另外,交易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设立,应全面依法进行,避免监管机构干预;证券执法应该公开透明,建立和谐制度。


第三是对我国金融资本市场应全面实行功能监管,可以根据功能分配监管权,纯粹的功能监管能够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冲突,也可以使金融机构获得平等的竞争地位。

还有一点,应重视个人的信息安全保护。在这次《证券法》修改时,建议把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条款加进去。

最后一点,从证券法学角度看,应以《证券法》构建金融服务法学,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纳入进来。金融服务法学的研究内容应是金融投资、金融消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研究课题应是金融商品、金融行为,所研究的信息披露应该是基于金融商品流动性高低和风险披露程度而分别设计的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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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2004年的版本(试行)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12)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3-02-06  作者:证劵业务研究委员会
(本指引于2012年12月14日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 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发布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2004年版指引的基础上修订完成,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时参考。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各地法院可正常受理并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提示。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则试行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证券市场操纵价格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内幕交易刑案处理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

根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有律师分别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但均被有关法院以无法律规定判决败诉或驳回。故律师代理投资者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或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宜慎重。

第四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随着股指期货及做空机制的逐渐推出后,诱空型虚假陈述已出现征兆,值得律师在代理诉讼时重视。

第五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监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南京会议,2007年5月31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  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  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到*****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与关系,做好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法律许可及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的*****行为。

律师在代理群体性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应符合上海律师协会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定义与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本指引*****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同)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司法实践的结果确认,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A股、B股市场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H股不在其列。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 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 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二年,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淮。

第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 原告与被告

第十八条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若当事人在境外的,在起诉前应办妥相应的认证或公证手续。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

(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建议这些凭证应当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尽快使投资者获得赔付,并非所列被告越多越好。



第四章 管辖、裁定中止或终结

第二十一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国共47家。 具体如下:哈尔滨中院、长春中院、沈阳中院、大连中院、北京中院(二家)、天津中院(二家)、石家庄中院、呼和浩特中院、太原中院、郑州中院、济南中院、青岛中院、合肥中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宁波中院、上海中院(二家)、南昌中院、福州中院、厦门中院、广州中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海口中院、南宁中院、武汉中院、长沙中院、贵阳中院、昆明中院、成都中院、重庆中院(五家)、西安中院、兰州中院、银川中院、西宁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伊宁中院、喀什中院、拉萨中院等。

在司法实践中,有例外情况,即发生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交叉时,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实施指定管辖在破产重整案件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除外情形,即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民事赔偿案件中止审理,这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发生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所基于的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如果最终该刑事判决书被撤销,那么,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终结,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民事赔偿案件终结诉讼,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 诉讼方式

第二十五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共同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均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只限于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并明确规定不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而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律师应将相应的后果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司法习惯上,虽然法律与司法解释上并未对共同诉讼中的人数上限作过限定,但法院在操作时往往会对人数上限作限定,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二十九条  单独诉讼中的原告与单独诉讼原告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原告之一时,由于在起诉标的中所占比例不同,相应付出的诉讼受理费也不同,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之一较之单独诉讼原告所付出的诉讼受理费少,故代理律师应努力采用共同诉讼,以利于投资者。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保全加以限制,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六章  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虚假陈述内容必须具有重大性。根据《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主要列举如下:

其一,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其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三,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四,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五,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三十三条  上述公告或信息披露做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便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所投资的必须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因果关系范围是狭义的,投资者只有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三十五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对系统风险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法学与经济学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是,计算系统风险首先应确定可赔范围,然后再确定部分或全部系统风险,若仅以存在系统风险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曲解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将系统风险扩大化使用的倾向,投资者代理律师对此应予重视。
      第三十六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
      第三十七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应具备四个要件:更正虚假陈述内容;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媒体上;自行公告;履行停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确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的立法目的在于有一个可赔偿的范围和可计算的起点。在正常情况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一般不会同时出现,故不可能同时适用,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对虚假陈述行为既自我曝光又有人揭露时,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才会重合。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是一个在实践中激烈争论的话题,除了必须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外,还应关注该日后的股价波动、成交量、卖盘大于买盘等情况。



第七章  归责、免责与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有虚假陈述有投资损失就应赔偿,不问其主观动机上是否有过错都应

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发起人的无过错责任应当是阶段性的,在公司成立后,除需要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外,发起人的责任应告终止,发起人也没有直接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时,主要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发行人。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起人才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一)发起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支配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

(二)发起人在为发行人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三)发起人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为发行人信息披露作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即有证据证明无过错、己尽到勤勉与注意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责任应间接承担)。若其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就其在专业文件中负有责任的部分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却未拒绝出具专业文件或者在专业文件中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则应当认定共同虚假陈述和共同侵权,为此,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存在恶意串通,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制造虚假陈述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在专业文件上签字负责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将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专业文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而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专业文件予以签署、出具或验证。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如下:

其一,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其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其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其四,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以个人名义并代表所任职的专业服务机构签署相关专业验证文件的人士和其他被证明直接对相关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虚假陈述给业验证文件负责的人士。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机构或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者损失并具有因果关系时,方才赔偿。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时,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投资损失认定

第五十一条  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竞合,但大多数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般在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律师代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违约责任索赔或以侵权责任索赔,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性质而论,选择以侵权责任索赔更妥当。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五十二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
  (一) 投资差额损失;
   (二)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三)上述(一) 、(二)项所涉及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三条  在司法实践上,佣金和印花税有复杂之处,表现为:在投资者多笔买卖证券的情况下,佣金率和印花税率在不同时期是变动的,佣金率一度自由化到零,分次分段计算工作量大而金额实际上又不大,除非适用专门的软件(须法院认可),故建议以相对低的佣金率和印花税率为标准提出诉请,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利息计算则更复杂,除了分次分段计算因素和不同时期利率可变性因素外,司法解释中对“买入”概念并不明确,第一次买入还是最后一次买入并不明确,而“卖出”则相对明确,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故建议,为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计,利息计算期间从最后一次买入日开始,终结于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这样计算出的佣金、印花税、利息金额一定低于实际金额(虽然两种金额差距并不太大),而原告既然以低于实际金额的金额提出诉请,法院也没有理由不接受。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者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五十七条  形成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目的,在于形成基准价。

第五十八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在律师业务实践中一般采用下列两种方式,即加权算术平均法方式,先进先出法和加权算术平均法相结合的方式。虽然会计计算方法中还有移动算术平均法,且移动算术平均法具有准确、细致的特征,但在计算上比较烦琐复杂、需逐笔逐次对应,然而,要求分别对应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故为提高工作效率计,建议在多笔多次买卖的计算时不宜采用,而单笔单次买卖则是自然适用的。

第五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所有股票以加权平均方法分别计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再根据买卖情况算出可索赔股数;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六十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先进先出法和加权算术平均法相结合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按先进先出方法逐次剔除,得出可索赔股数;再对所余的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分别加权平均,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二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九章 律师诉讼代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从事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律师或受托人义务履行职责外,还应按《中华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及上海律师协会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自律约束,保证执业时的勤勉尽责,而在这类案件中其律师代理的勤勉尽责义务还应包括下列方面:

(一)充分注意这类案件的新颖性、专业性、群体性特征;

(二)对委托人做一定的案情介绍与诉讼前景介绍;

(三)向委托人充分提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四)向委托人及时告知诉讼周期与诉讼进度;

(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

第六十四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同投资者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和《委托书》,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建议代理范围应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全过程,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如有可能,《委托书》在身份证件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时一并公证,若投资者在境外或系海外人士,应要求在所在国法律机构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经司法部认可的港澳律师公证、或台湾当地公证处公证。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要求投资者签收《风险揭示书》,提示存在下列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一)法律认可的损失额不等于投资者直观感受到的损失额,客观事实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

(二)任何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变化,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只能撤诉,也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而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三)认定与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后果是系统风险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虽然对系统风险问题存在争议,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系统风险的定义、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但系统风险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四)还存在其他诉讼风险,如诉讼时效、原告资格、投资是否属于善意、证据合法性、被告责任范围与免责事由、被告履行判决能力等;

(五)被告会利用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拖延到诉讼时效后再考虑解决,诉讼存在长期性;

(六)诉讼成本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与差旅费分摊,投资者应注意诉讼的费效比关系。

第六十六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除按正常的共同诉讼民事案件代理外,应注意下列问题(不限于此):

(一)查验身份证件或公证书;

(二)查验交易材料时,注意当事人是否多头开户、多方交易、存在违规交易的,是否属于非善意投资者;

(三)查验交易材料时,一定要看盖章的原件,不要让当事人自行裁剪、涂抹,保持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尽可能取得投资者较详尽的联系方式,要求投资者联系方式有变时,及时告知;

(五)阅读材料后,发现问题后及时与投资者沟通,重要事项应采取书面挂号邮寄方式。凡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经计算无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应及时退还所寄材料;

(六)对投资者采取分类管理,如电函或现场咨询类、已寄材料类、需补寄材料类、需退材料类、已委托未付款类、已委托已付款类、已起诉类(还可按进度细分)、已执行类等;

(七)付款宜通过设立银行专用账户进行,以备查验;

(八)告知投资者诉讼周期,并定期或不定期告知投资者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一有结果及时通知。

第六十七条  鉴于大多数拟起诉的投资者一般均缺乏诉讼的专业知识,故律师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应对其签字、邮寄、汇款及举证方面的要求尽可能做详细说明。

第六十八条  诉讼方式是采取共同诉讼还是单独诉讼,应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写入《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并应事先说明采取不同诉讼方式的效果、诉讼成本及可能的后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宜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这是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也符合国际惯例,遇到收费争议时,应寻求律师协会协调解决。但对个别的、大宗的高端客户,代理时也可采用传统的收费方式。

第七十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有三种:(1)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全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和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2)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但包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3)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并让投资者据实少量支付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

第七十一条  考虑到目前中国律师事务所抗风险能力、律师在这类案件中投入的主要风险是律师服务,以及诉讼方式是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故建议采用第三种的“部分风险代理方式”为宜,但律师费约定的分成比例应有所不同,全风险代理方式最高,半风险代理方式次之,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最少。

第七十二条  实施风险代理收费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并还应参照上海律师协会相关的律师法律服务协议收费规则调整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虑到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全国性特征,可以开展一些各地间的律师业务合作。这种律师业务合作可以包括(不限于此):分类、分案、分地区分别/共同承接业务;共同承办案件;共同进行业务探讨和研究;协商风险代理收费比例区间,防止行业内压价竞争和无序竞争,扰乱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当事人与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随着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的深入展开、案例的增多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继续颁布或修订,本业务操作指引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年内及时予以修订,并以200*年版方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业务操作指引的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律师协会。

[ 此帖被paul在2013-11-01 13:2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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