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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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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04-23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

管理提醒: 本帖被 jlsylbs 执行加亮操作(2013-11-01)
老三板的公司里至少一家介绍上市方式,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在海外上市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公司里,a股价格高于h股价格的公司,一般都是小盘股或业绩比较差的公司,因此,在老三板的股民心目里,说老三板转板(参考中集转板的介绍上市方式,再加上当年清华同方吸收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举这个例子是因为鲁颖电子曾经在山东淄博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过,淄博股权交易市场算是中国曾经的对创业板的一个尝试)到香港上市的话题,是没有市场的,是没有人愿意浪费时间讨论的,你是否认同?


关于转板,官方认可的介绍上市的方式,最近实施过公司就是中集B转H,一方面,中集集团h股本周一为12.84
涨幅+9.00%,即涨了+1.06港币,另一方面去年中集集团总经理麦伯良获得了998万元的高额年薪,这一数额是2009年59.52万元的16.77倍。因此的确比较活跃是小股民所希望的,但是高管收入也应该接受监督,对转板到香港的上市公司(我相信会有三板公司到香港上市的)客观上有必要小股民抱团对其进行监督,成立股民协会形式是否比较好?


[ 此帖被paul在2013-05-09 18:3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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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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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04-24   
引用
引用第1楼paul于2013-04-24 11:52发表的  :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31&extra=在这里讨论也可以

合并山东鲁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也放在那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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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04-24   
根据香港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介绍上市(way of introduction)不需要在上市时再发行新股,即不涉及融资。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申请上市的证券已在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争取在另一家交易所上市,或为同一交易所的“转板上市”。二是“分拆上市”,即发行人的证券由一名上市发行人以实物方式,分派给其股东或另一上市发行人的股东。第三种方式则为换股上市。即由海外发行人发行证券,以交换一名或多名香港上市发行人的证券,而该等香港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在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的同时将被撤销

财华社深圳新闻中心

    停牌一月之久的中集集团今日发布公告称,拟将已发行的B股转换上市地以介绍方式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及挂牌交易。

    中集集团周三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拟申请将已发行的14.3亿股境内上市港元计价B股转换上市地,以介绍方式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及挂牌交易。

    中集集团表示,这些股票将在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中集集团本次不发行新股。这些B股目前价值大约133.8亿港元(合17亿美元)。

    该公司表示,其B股交易一直处于极度不活跃状态,将直接导致市场的估值作用、资源导向作用等难以正常发挥作用。

    该公司表示,目前公司总股本为26.6亿股,其中人民币计价的A股为12.3亿股,港元计价的B股为14.3亿股。这两类股票都在深圳证交所交易。

    该公司在公告中表示,B股交易的成交额、成交量、换手率等指标远远低于公司A股数据。

    公告表示,公司股票在香港流通有助推进公司的国际化进程。

    中集集团表示,不希望所持B股转换至香港上市的投资者可选择行使现金选择权;该公司将以每股9.83港元的价格从这些B股投资者手中回购股份。

    中集集团的B股7月13日收盘报9.36港元,此后一直停牌等待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布。(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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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发表于: 2013-05-09   
到目前为止,没有人参与讨论,那么请山高路险,BOLELIU等股友证明:2013年老三板的公司里如果出现至少一家介绍上市方式,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在香港上市的话,该模式是我先提出来并不断补充完善,到目前为止,没有其他人提供材料能证明是他首创或我剽窃他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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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3-05-09   
下午与腾讯客服就该条例确认过,公众平台账户所发布内容的知识产权确归腾讯所有,除非发布人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即拥有知识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建议用户协议改成:你有权在微信公众帐号中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腾讯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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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3-05-09   
Re:老三板的公司里是否出现至少一家介绍上市方式,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在香港上市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的老三板股民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31&ex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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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3-05-10   
从东电b股转板事件和中集b股转板,巴菲特给黄金投资者提问所想到的,请支持老三板股民的社交网站www.MY3B.CN

东电b股转板事件说明中国的政府是强势的,政府在上市公司背后企图包办一切,在中集b股转板的时候也发生过小股民抗议
,但是中集转板3个月后,中集在香港的价格都比现金选择权的价格高,所以小股民就像是股市里的被拆迁的对象,
[ 此帖被paul在2013-11-13 13:0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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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3-05-12   
哈哈,你搞的这个网站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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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3-05-20   
晨报讯(记者王莉)大庆联谊案共同诉讼昨天宣判。代理律师之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宣伟华律师告诉记者,对于宣判结果,她很不满意。
 
 
 
和1997年年报虚增利润;相应地确定了两个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根据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的不同日期,分别确定投资者的可求偿交易所对应的损失。
  根据这种认定,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时间段:即买入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公布1997年年报日之前所买入的股票,卖出时间为2000年4月27日公司公告证监会处罚决定有关内容日之后至基准日2000年6月23日卖出或仍持有的股票。这一买入和卖出时间段的锁定,使买入股票的投资者人数以及投资者交易次数大大减少。
  而投资者的两类交易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一类是在1997年年报公布前买入,但在2000年4月27日前抛出的交易损失;另一类是在1997年年报公布后买入,但在1999年4月21日前抛出的交易损失。
  因此,从结果上看,只有部分投资者能获得期望的赔偿,其余投资者只能获得少量的赔偿,甚至有些投资者连一分钱都拿不到。
  对于是否准备上诉的问题,宣律师无奈地表示,暂时还无法决定。宣律师说,对于共同诉讼的案件,理论上应该是要上诉就全都上诉,但目前的情况是,被判得到相应赔偿的投资者肯定不愿再上诉了,所以投资者很难达成一致。
  此前,备受关注的大庆联谊案在经历了两年零七个月后,于2004年8月12日出现了首次判决,部分投资者单独起诉的案件由哈尔滨中院作出了判决,此次判决法院总体上全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大庆联谊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赔偿官司“解禁”后最早走进法院大门的案件。早在2002年1月,京沪两地三名股民的起诉就得到哈尔滨中院的受理。而到了2003年9月,380多名股民组成的集体诉讼在哈尔滨中院正式开庭审理,开创了证券案件首次采用共同诉讼方式审理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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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庆联谊上诉喊冤 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报记者刘杨
  因虚假陈述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负民事赔偿责任,接到判决后,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600065)对92份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20  
 
 
  
 
 
04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开庭审理了这起涉及数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投资者)的案件,以及五名投资者上诉的案件,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目前此案尚未通知何日宣判。
  大庆联谊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司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公司的判决不应适用《证券法》,而应适用最高法院针对虚假陈述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申请撤销对(97)年报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8月下旬就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10起案件和共同诉讼487起案件(诉讼标的约为1309万元)全部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有106起案件被法院驳回,有391起案件判决大庆联谊赔偿金额763万元、承担受理费16.2万元。而第二被告申银万国对389起案件(赔偿金额为54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97)年报和欺诈上市两项侵权行为,上诉人大庆联谊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是二审辩论的争议焦点。以上证指数(资讯 行情 论坛)及1999年5月19日前后的股市行情(5.19行情)为据,大庆联谊认为,虚假陈述被揭露对股票价格不存在消极影响,欺诈上市与投资者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另外一审判决查明的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势必在二审终结后,再次面对另一起关联诉讼。
  大庆联谊提出,审判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公司认为,(97)年报的虚假陈述终止、更正于(98)年报,于1999年4月21日由董事会首次向公众披露。相关虚假陈述发生并终止于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之前。依据《证券法》颁布前的法律和司法程序等规定,对这类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明确表示不予受理,也无作出判决的先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本案是否适用证券法。认定已终止、揭露、更正的(97)年报虚假陈述违反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法律,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大庆联谊引用最高法院针对虚假陈述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申请撤销对(97)年报的一审判决。
  同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大庆联谊股票上市发行前控股达100%的石化总厂;石化总厂也已承认其违法行为、诉讼义务和责任。而将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和后果,全部归责于1998年5月6日重新登记注册的大庆联谊上市公司,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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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终审判决,股民将得到不同程度的赔偿。据了解,股民最低获赔金额为1900多元,最高获赔金额为20万元,其中有5例获得了全额赔偿(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损失)。记者杨波
  
 
 
  昨晚,大庆联谊发布公告称,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对公司因虚假陈述判公司赔偿的456起案件全部作出了终审判决,有3起案件改判,其余均维持原判,判决公司赔偿金额约为883.7万元,承担受理费20.6万元,申银万国对433起案件(赔偿金额为60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由于二审判决书是于2004年12月29日送达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上海总部的,加上节假日的顺延,因此大庆联谊诉讼案的法定履行期截止日为1月11日。国浩律师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宣伟华对记者表示,如果到1月11日,投资者仍没有收到赔偿款,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据悉,年前的二审同一审一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庆联谊案分“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两类进行了审理。由宣伟华律师为首的律师团代理的“集团诉讼”部分,381名投资者中有293人获赔,获赔总金额563万元。其中,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须承担近三分之二股民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假如大庆联谊无钱可赔的情况下,申万须赔偿452万元(由于投资者获赔金额不一,按相对应的买入买出截止日认定责任金额累加共计452万元)。
  记者昨日致电大庆联谊公司董秘办,一位李姓小姐告知,当天公司已开过董事会讨论赔偿方案。她表示,对于赔偿事宜将在近期公告,但因为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具体赔偿人数和金额多少要待与申万方面沟通后再定。
  随后记者致电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上海总部法务部,一位曾姓小姐表示,主管领导不愿接受采访,她没有透露公司是否会对大庆联谊案的中小投资者予以赔偿。
  据悉,代理大庆联谊案集团诉讼部分的律师团律师曾于去年12月底致电大庆联谊董事会,沟通赔偿执行事宜,但大庆联谊方面称,公司还未召开董事会讨论赔偿事宜,考虑到公司目前比较困难,最多只能赔偿100多万元。同时,律师团律师也曾致电申万法务部,法务部工作人员称,具体赔偿与否要上报后再回复。截至元月4日,申万方面尚没有正面回复是否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伟华表示,大庆联谊方面只愿意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企图将大部分赔偿责任推向申万,因此导致2004年12月23日案件判决后一直未履行,代理此案的律师团律师们已做好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准备。
  前后历时4年的大庆联谊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和12月分别进行了一、二审判决。最终,453件案件的原告(投资者)胜诉,大庆联谊、申万证券因虚假陈述被判赔偿投资者883.7万元。这也是中国证券市场第一例终审的民事赔偿案。业界普遍认为,此判决标志着股市民事赔偿制度的初步确立,有助于约束证券市场的弄虚作假行为。
8月以来,股民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要求获得赔偿的案件不断传来最新消息。
  昨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案中投资者共同诉讼部分公开宣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前日首次开庭审理了投资者陈鸿君诉东方电子(资讯 行情 论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而昨日ST圣方(资讯 行情 论坛)公布的中报显示,该公司就部分诉讼案件对投资者予以了赔偿。
  虽然这几起有代表性的股民告上市公司案件都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投资者要最终打赢官司获得赔偿,实在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难大庆联谊案件:公司亏损没有钱
  昨日,相关媒体报道称,大庆联谊案中股民的共同诉讼部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了宣判:由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109名投资者的共同诉讼,判决结果是98人胜诉、11人败诉,胜诉原告获赔金额总计187万元。
  而由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381名投资者的共同诉讼判决书,正在法院送达过程中。据悉,这381名投资者的诉讼标的为1022万元。
  昨日,记者对宣伟华律师进行了采访,她告诉记者,虽然还没有收到判决结果,但估计赔偿总额大概为标的总额的60%左右,约600万元。对于此次诉讼,宣伟华认为,不能说投资者获胜了,因为有部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还有一些投资者获得的仅是部分赔偿。
  大庆联谊会上诉吗?昨日记者欲采访该公司,却遭到了拒绝。
  不过,业内人士指出,大庆联谊应该不会轻易认输,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还要等到大庆联谊上诉之后。此外,大庆联谊今年上半年仍然亏损,到时能否有钱赔偿还是一个未知数。
  难东方电子案:公司狡辩盼拖延
  自2003年2月8日,上海曹小妹等7人以ST东方虚假陈述为由,依据当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来,东方电子案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昨日,相关媒体报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投资者陈鸿君诉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一案,该案有望取得实质性进展。东方电子中报显示,该公司收到因涉嫌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状710份,标的金额约9142万元。
  据媒体报道,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东方电子准备了大量资料,找出了种种理由进行辩护,并要求法院不要立即宣判。分析人士认为,东方电子的做法,是为了让法院推迟判决,以免该案的示范效应使得在诉讼时效到期前,起诉公司的投资者增加。
  而部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宋一欣告诉记者,青岛市中院的开庭审判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进展,由于东方电子的诉讼时效要到2005年1月27日才到期,因此受虚假陈述影响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目前仍可提起诉讼。
  难圣方科技案:股民还没拿到钱
  昨日,ST圣方公布的半年报显示,公司今年1月收到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21份民事调解书:要求公司于今年4月1日赔偿11名股民总计16万元;于5月1日前赔偿41名股民总计82.96万元;于今年8月20日前赔偿130名股民280.65万元,以上共计金额379.63万元。
  中报同时显示,该公司还于2004年6月收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5份民事调解书,要求公司于8月1日及9月30日分两次支付,涉及金额共计26.68万元。
  ST圣方向股民支付赔偿金了吗?昨日记者欲向该公司具体了解,但ST圣方却予以了拒绝。但该案部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宋一欣告诉记者,他所代理投资者的诉讼已经由哈尔滨中院进行了调解,并且今年1月就拿到了结果,但目前起诉的投资者并未拿到1分钱的赔偿。对此,他准备向法院要求予以强制执行。
  *****诉讼注意三大问题
  备受关注的大庆联谊案在经历了两年零七个月后,法院作出了首次判决,投资者虽然获得了胜诉,但值得注意的是,获得全额赔偿的投资者仅是少数,大部分投资者被判决为部分赔偿。
  然而,大庆联谊一旦上诉,又将延长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时间。东方电子希望法院推迟判决,也是用的“拖”字诀,而ST圣方的投资者还没有拿到钱。中小投资者的*****路真是艰辛。
  宣伟华律师对此深有感触。她告诉记者,投资者不仅在股市中遭受了损失,在3年艰难诉讼之后,最终能否拿到赔偿金还是一个未知数。
  宣伟华律师提醒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案中,投资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注意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相关规定指出,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遭受的亏损享有起诉的权利。
  其次,注意虚假陈述揭露日。
  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发布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或者揭露日之后进行的投资不享有诉讼权利。
  第三,应注意诉讼时效。
  以证监会、财政部等作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如果超过两年的期限,即使你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能提起诉讼。
[ 此帖被paul在2013-11-01 13:1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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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3-05-21   
受骗投资者*****之路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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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 06:24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违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由于目前这一市场所呈现问题的复杂性,使许多投资者在购买股权之后,才发现股权推销宣传与实际情形大相径庭,但往往为时已晚,只能手握一堆股权无奈地消极等待,期盼着不知猴年马月的分红回报或上市变现。一些投资者不仅没有等来分红或上市,有的几年之后甚至连公司都不知去向,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真是欲哭无泪。因此,如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与正义,寻找有力的*****手段,已  


  


成为当务之急。

  一、投资者参与股权交易应寻求专业咨询服务

  许多投资者包括已经涉足证券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多年的投资者对非上市公司及股权交易的规定和知识知之不多,容易不辨真伪,盲目轻信,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投资者拟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可以请专业人士如律师为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其中包括:

  1、咨询。如向专业人士咨询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在内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请其向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以保证股权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避免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2、调查。专业人士应当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对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股权交易中的相关主体的经营资格、基本情况和重要信息进行调查、核实(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

  3、审核文件。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审核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因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为促成股权交易而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

  4、审查或起草合同文件。股权交易合同是股权交易双方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专业人士可根据股权交易双方的约定,制定内容完整、合法的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帮助投资者尽可能地规避因合同缺陷引致的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应积极探索以法律手段解决股权交易纠纷的途径

  投资者与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发生股权交易纠纷时,一般可以先进行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诉讼就将成为最后的唯一选择。鉴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纠纷的复杂性,如:股权交易行为是否合法的界定、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是否足以推翻交易结果、投资者能否充分举证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进行法律诉讼的最终结果。因此,由具有产权交易专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提供包括代理诉讼在内的法律服务将是必要的,这既是对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进行司法救济的需要,也是推动市场法制化、规范化的需要。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而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纠纷虽有一定的共性,但每个个案又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处理这类纠纷,无论是从专业人士角度,还是从法官角度,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案件受理时,首先会对案件案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特别是新型案件的立案把关更严。

  笔者在1992年3月办理上海市早期股票交易纠纷案时,从原告起诉到法院正式立案持续了近三个月;1993年3月办理上海市第一例期货交易纠纷案时,从原告起诉到法院正式立案也持续二个多月。期间,都经过了法院内部的研究、讨论和律师与法院的反复沟通、协商,最终达成共识,正式立案审理的过程。即便是证券法律法规已经较为完善的近几年,笔者在办理投资者诉烟台东方电子(资讯 行情 论坛)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也面临着同样的情况,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才使案件受理和审理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

  因此,专业人士在办理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纠纷案件时,应当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理论,丰富的诉讼经验和一定的产权交易专业知识,同时也要有不畏困难,勇于探索的精神。

  三、 投资者应针对不同案情制订相应的诉讼策略

  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存在着形形色色的违法违规情形,专业人士应当针对具体案情帮助投资者分别制订有效的诉讼策略。

  1、关于案由。投资者可分别追究违规主体的虚假财务报表,非法经营、虚假承诺和虚假广告等行为所导致的投资者经济损失的责任。

  2、关于诉讼主体。投资者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追究非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如中介机构与非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的,可同时追究二者的法律责任。如投资者张某反映:中介机构在推销某上市公司股权时,向参加讲座的投资者出示了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和发展前景的公司介绍和广告资料,同时,投资分析师作极具煽动性的演讲时,信誓旦旦地承诺该非上市公司将于2005年3月底之前在美国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上市,从其宣传资料和口头承诺看,其经营业绩和上市前景是非常诱人的,但经投资者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不理想,美国上市似乎也很遥远,纷纷为手中的股权而担忧。该非上市公司如到期无法上市,无疑将构成法律纠纷。此种情况下,投资者可将非上市公司、产权经纪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列为被告。

  3、关于诉讼请求。专业人士应当帮助投资者分析并确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因为,某些违规行为虽然可能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未必能够足以推翻交易结果。因此,投资者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更多着眼于经济赔偿,更多地考虑到诉讼目的的实际效果和可行性,而违规处罚可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解决

  4、关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如果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则可依据《合同法》并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合同无效,并且在交易行为中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欺诈等情形,则可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5、关于举证问题。在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投资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一旦发生纠纷,举证可能存在一定难度。专业人士应当根据案情进行分析并搜集相关证据。虽然,这项工作可能在费用和时间上增加诉讼成本,但将直接关系到案件诉讼的成败。

  四、 投资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更是一个发展前景广阔的市场,在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且市场机制也不完善的情况下,出现一定的混乱状况是阶段性的问题,相信将会逐步得到解决,市场也将会日益规范、有序。但就投资者而言,在准备投资这些公司股权时,应当慎之又慎,追求高额投资回报情有可原,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同样重要。投资者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应当更多地学习了解相关专业知识,以识别真伪,避免上当;另一方面,在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达到事先防范风险,事后维护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鉴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中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实际状况,专业人士应当切实履行其社会责任,适时介入并以其专业知识提供股权交易中的法律服务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代理,将有助于推动这一市场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并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志愿团成员,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上海证券报 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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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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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3-05-21   
下一步,把MY3B网站里关于临时保留小草论坛和千江论坛的内容删了,当初小草论坛和千江论坛被封,担心大家找不到自己的贴,现在看来根本就不需要,所以不需要把把MY3B网站作为小草论坛和千江论坛的备份

其次,在MY3B网站里,增加本地电视台对香港股市的节目视频下载,增加港股的介绍,但是不以大家都看懂为目标,因为能去香港的可能是少数老三板的公司,而且大家都希望转板第一天就卖出,那就不需要学习港股的介绍,

最后在MY3B网站里,增加2个香港上市公司的走势图,喜欢的就猜,是否老三板公司最后被合并到香港去,征集广州,深圳的港股讲座...

和把MY3B网站里关于临时保留小草论坛和千江论坛的内容删了一样,港股相关的内容也会定期更新..没有义务保留到你想看的那一天..,对于社交网站而言,关心的是个人形象的重塑和交往,而不是各种股市资料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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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3-05-22   
引用
引用第13楼yzm240508于2013-05-21 21:13发表的  :
如何获得邀请码???

在小草对我的发言给于实质内容的回复,而不是"好""正确",超过10个就可以联系我,我会给你邀请码,也可以先加我QQ147881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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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3-05-22   
引用
引用第15楼paul于2013-05-22 11:28发表的  :

在小草对我的发言给于实质内容的回复,而不是"好""正确",超过10个就可以联系我,我会给你邀请码,也可以先加我QQ1478812748,




谢谢,不要了。你自娱自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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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3-05-22   
新三板试点范围有望扩大 概念股有望集体爆发http://finance.qq.com/a/20130522/0175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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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13-05-22   
大庆联谊欺诈案:股民为何取得胜诉后仍有争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23日 10:59 中国《新闻周刊》


  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案是国内影响最大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之一。近3年来,它在业界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为人们期待它成为审理中国证券市场欺诈案的风向标。然而,面对8月12日的判决结果,一些当事人认为它风向标的意义被大打折扣
  8月12日上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对788名股民诉上市公司大庆联谊的民事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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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作出了首批一审判决。宣判结果为首批24个股民全部胜诉。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8月12日的法庭宣判中,审判长在宣读完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都表示要上诉。本刊经了解发现,这一情况暗示,现行法律及制度仍未解决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在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决中的公平问题。
  股民前所未有的胜利
  8月13日,看到判决书的付女士谈话间有掩饰不住的高兴:“没想到会赔给我这么多钱,除了买入和卖出的差价损失,连印花税和过户费都赔给我了。”
  付女士是1997年5月以每股31.5元的价格买入了200股大庆联谊股票,之后一直持有直到2001年4月以13.1元的价格卖出,共计损失3680元。据付介绍,从2002年1月起诉至今,她经历了两年多的等待,期间她对于判决结果并不报希望。听说她参与了状告上市公司的事,周围的股民朋友都给她泼冷水:“就你那200股,还想告上市公司?白搭时间和金钱。”
  然而,判决结果显然与她的股民朋友们的判断相反。付女士在大庆联谊股票中共损失了3680元,而法院支持她的赔偿额为3769元(其中包括交易印花税)。且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她几乎是“零成本”,既没有承担任何诉讼费也没有一分钱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像她这样200股以下的小股民,律师是免费代理的。
  据本案原告代理律师韩晓林的统计,其他股民也得到不同程度的赔偿:其中5例是全胜,即获得了全额赔偿(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损失);5例获得了诉讼要求50%以下的赔偿额;其余14例的赔偿额都在58%以上。最低获赔金额为1900多元(上海股民),最高获赔金额为20万元(江苏江阴股民)。
  大庆联谊案首批股民胜诉的消息,在判决当天经新华社公布后,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开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共同诉讼”的先河,对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案就是在被告方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欺诈行为不成立的前提下,依据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终判定原告股民胜诉。”原告的一位律师说。
  这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的举证问题上,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而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这对于减少上市公司或大股东肆无忌惮地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径有多大的遏制作用,原告律师表示怀疑。
  “揭露日”的疑问
  审判结束后,被告方代理律师表示要上诉,但他拒绝回答记者的询问。据有关人士猜测,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完全依照了司法解释(2003年1月9日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即使上诉也没有改判的可能。他们当庭如此坚决地提出要上诉,原因可能只有一个,就是故意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从而拖延赔偿执行的时间,因为一旦上诉,二审判决至少要等到3个月以后。
  原告代理律师也预备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对揭露日的确定表示异议。“因为揭露日的确定直接影响了股民的索赔范围和金额的多少,是造成股民究竟是获得全额赔偿还是部分赔偿的主要因素。”原告律师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揭露日”就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被公开揭露的日子。具体到大庆联谊案件,经法院审理认定,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事实有二:一是欺诈上市行为,即招股说明书的虚假陈述;二是年报欺诈行为,即1999年年报的虚假陈述。所以对应于两个虚假陈述的日子,法院认定了两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一是欺诈上市的揭露日;二是年报欺诈的揭露日。
  根据法院判决,索赔范围确定为:股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揭露日卖出或持有股票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大庆联谊股票,法院确定了两个揭露日,而原告代理律师方认为,应该只有一个揭露日。区别在于两个揭露日的确定界定了申银万国是否涉嫌连带责任,即股民若是在第一个揭露日1999年4月21日之前买卖的股票申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买卖的股票,属于二级市场的操作风险,其交易损失与申银推荐的一级市场欺诈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银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部分赔偿。
  按照原告代理律师的说法,确定两个揭露日,对申银万国是最有利的。考虑到今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原告方当然希望连带第二被告申银万国。根据资料显示:本案有三方被告,分别是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实际控制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以及上市公司的部分高管人员。
  由于大庆联谊经营亏损、赔偿能力有限。有专家分析说,如果承担连带责任,申银万国的赔偿额度大约在50%~60%之间。但是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申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意味着有些股民有可能胜了官司得不到钱。基于此,参与此案有关律师认为,大庆联谊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如预期的理想,说它具有风向标意义尚早。
  风向标的意义被打折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法院确定了两个揭露日,原告律师的忧虑也由此产生。
  最高法院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已颁布1年多,但对于赔偿案中所涉及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系统风险的界定等关键问题,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没有统一的认识,使得本案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并不大。
  更重要的是一些学者认为,此案的判决依据和结果并未充分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一局限性来源于共同诉讼本身。
  大庆联谊案一审判决出来后,有的股民即致电相关律师,说自己也买过大庆联谊的股票,希望借此机会也去打官司,律师接到电话后为股民的盲目性哭笑不得。
  大庆联谊被称为“共同诉讼第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就是,尽管许多股民都因大庆联谊造假而出现了损失,但未参加诉讼的股民并不适用胜诉的结果。据了解,同样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在美国,实行的是集团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区别在于共同诉讼需要审核所有起诉人的资格,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认应诉,只要有一个股民打赢了官司,所有符合条件的都会获赔。由此看来,如果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将会最大程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提高上市公司造假成本。
  而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集团诉讼机制,尽管大庆联谊案件已经从单独诉讼发展到共同诉讼,但还是有许多投资者因此丧失了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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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13-05-23   
人民日报:“赚钱自己数,亏钱找政府”的(A股)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http://url.cn/EFJ0wR

人民日报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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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13-05-28   
洪良国际造假案:投资者利益应该高于一切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97&extra=page%3D1
从法律评析万福生科补偿想到股民协会是否要和如何选律师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660&extra=page%3D1
征集大家意见请投票:万福生科是否应该退市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post&action=edit&fid=55&tid=795
附:
关于不保留小草论坛和千江论坛的内容的说明以及港股视频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51
我是第一个提出老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加上吸收并购来实现海外上市的模式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71
东电B股有人愿意0.878美元买?投反对票,等转板A股上市?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908
老三板常见七宗罪之五,忽视证券公司互联网金融,反被其制约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70
老三板常见七宗罪之四:赚钱自己数,亏钱找政府已难行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78
老三板常见七宗罪之三:一票难求”或系误读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63
老三板常见七宗罪之二:消息配合,追捧新高套散户(龙涤)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90
老三板常见七宗罪之一:成交量不骗人,不骗你才怪(海国实)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89
看图猜2个公司,"转板香港"+"换股合并"(6月25日前有效)
http://www.my3b.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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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13-05-28   
广州的股友请联系我,打算不定期做交流活动,满10人就可以,
1是在广州越秀区的花艺沙龙,2是<股市幸存者如是说>的作者亲笔签名的读书活动

花艺沙龙的图,一起赏花插花,喝上口花茶,小酌几杯花酒。
[attachment=14909]

<股市幸存者如是说>片断
不久前, STAQ的海航发行上市了; 曾在济南产权市场交易的股票鲁颍电子被清华同方合并了, 南山和万杰也发行上市了… 这些公司的柜台股票持有者终于松了一口气, 因为他们持有的法人股或社会化了的内部职工股可以在三年后上市. 大家都知道他们赚了, 可是又有多少人知道他们大多数人所经受过怎样的刻骨铭心的痛苦? 可以说每一个股票后面都有许多家庭的许多心酸的故事, 有许多人的失望甚至绝望,当然也有不少人的狂喜…
[attachment=1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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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发表于: 2013-05-29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特下发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中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做好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行为。
第二章  定义与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 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准。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  原告与被告
    第十八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
(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这些凭证最好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辖、裁定中止或终结
    第二十一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除外情形,即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民事赔偿案件中止审理,这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民事赔偿案件终结诉讼,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  诉讼方式
    第二十五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共同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均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只限于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并明确规定不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二十六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而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律师应将相应的后果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司法习惯上,虽然法律与司法解释上并未对共同诉讼中的人数上限作过限定,但法院在操作时往往会对人数上限作限定,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二十九条单独诉讼中的原告与单独诉讼原告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原告之一时,由于在起诉标的中所占比例不同,相应付出的诉讼受理费也不同,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之一较之单独诉讼原告所付出的诉讼受理费少,故代理律师应努力采用共同诉讼,以利于投资者。
    第三十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保全加以限制,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六章  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虚假陈述内容必须具有重大性。根据《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主要列举如下:
    其一,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其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三,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四,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五,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三十三条上述公告或信息披露做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便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所投资的必须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因果关系范围是狭义的,投资者只有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三十五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对系统风险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法学与经济学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是,计算系统风险首先应确定可赔范围,然后再确定部分或全部系统风险,若仅以存在系统风险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曲解法律。
    第三十六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
    第三十七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应具备四个要件:更正虚假陈述内容;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媒体上;自行公告;履行停牌手续。
    第三十八条确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的立法目的在于有一个可赔偿的范围和可计算的起点。在正常情况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一般不会同时出现,故不可能同时适用,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对虚假陈述行为既有自我曝光又有人揭露时,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才会重合。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是一个在实践中激烈争论的话题,除了须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外,还应关注该日后的股价波动、成交量、卖盘大于买盘等情况。
第七章  归责、免责与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有虚假陈述和有投资损失就应赔偿,不论其主观动机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发起人的无过错责任应当是阶段性的,在公司成立后,除需要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外,发起人的责任应告终止,发起人也没有直接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时,主要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发行人。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起人才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一)发起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支配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
(二)发起人在为发行人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三)发起人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为发行人信息披露作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除有证据证明无过错、已尽到勤勉与注意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实际控制人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责任应间接承担)。若其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就其在专业文件中负有责任的部分,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却未拒绝出具专业文件或者在专业文件中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则应当认定共同虚假陈述和共同侵权,为此,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存在恶意串通,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制造虚假陈述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在专业文件上签字负责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将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专业文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而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专业文件予以签署、出具或验证。
    第四十六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以个人名义并代表所任职的专业服务机构签署相关专业验证文件的人士和其他被证明直接对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虚假陈述专业验证文件负责的人士。
    第四十七条其他机构或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对社会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者损失并具有因果关系时,方才赔偿。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时,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投资损失认定
    第四十九条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竞合,但大多数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般是在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律师代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违约责任索赔或以侵权责任索赔,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性质而论,选择以侵权责任索赔更妥当。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五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三)上述(一)、(二)项所涉及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上,佣金和印花税有复杂之处,表现为:在投资者多笔买卖证券的情况下,佣金率和印花税率在不同时期是变动的,佣金率一度自由化到零。分次分段计算工作量大而金额实际上又不大,除非适用专门的软件(须法院认可),故建议以相对低的佣金率和印花税率为标准提出诉请,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利息计算则更复杂,除了分次分段计算因素和不同时期利率可变性因素外,司法解释中对“买入”概念并不明确,即第一次买入还是最后一次买入并不明确,而“卖出”则相对明确,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故建议,为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计,利息计算期间从最后一次买入日开始,终结于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这样计算出的佣金、印花税、利息金额一定低于实际金额(虽然两种金额差距并不太大),而原告既然以低于实际金额的金额提出诉请,法院也没有理由不接受。
    第五十二条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三条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四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者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五十五条形成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目的,在于形成基准价。
    第五十六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在律师业务实践中一般采用下列两种方式,即加权平均法方式,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相结合方式。虽然会计计算方法中还有移动平均法,且移动平均法具有准确、细致的特征,但在计算上比较繁琐复杂、需逐笔逐次对应,然而,要求分别对应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故为提高工作效率计,建议在多笔多次买卖的计算时不宜采用,而单笔单次买卖则是自然适用的。
    第五十七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加权平均法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所有股票以加权平均方法分别计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再根据买卖情况算出可索赔股数;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五十八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相结合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按先进先出方法逐次剔除,得出可索赔股数;再对所余的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分别加权平均,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五十九条投资者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九章  律师诉讼代理
    第六十一条律师从事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律师或受托人义务履行职责外,还应按《中华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及上海律师协会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自律约束,保证执业时的勤勉尽责,而在这类案件中其律师代理的勤勉尽责义务还应包括下列方面:
(一)充分注意这类案件的新颖性、专业性、群体性特征;
(二)对委托人做一定的案情介绍与诉讼前景介绍;
(三)向委托人充分提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四)向委托人及时告知诉讼周期与诉讼进度;
(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
    第六十二条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同投资者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和《委托书》,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建议代理范围应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全过程,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如有可能,《委托书》在身份证件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时一并公证,若投资者在境外或系海外人士,应要求在所在国法律机构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经司法部认可的港澳律师公证、或台湾当地公证处公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要求投资者签收《风险提示书》,提示存在下列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一)法律认可的损失额不等于投资者直观感受到的损失额,客观事实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
(二)任何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变化,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只能撤诉,也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而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三)认定与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后果是系统风险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虽然对系统风险问题存在争议,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系统风险的定义、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但系统风险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四)还存在其他诉讼风险,如诉讼时效、原告资格、投资是否属于善意、证据合法性、被告责任范围与免责事由、被告履行判决能力等;
(五)被告会利用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拖延到诉讼时效后再考虑解决,诉讼存在长期性;
(六)诉讼成本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与差旅费分摊,投资者应注意诉讼的费效比关系。
    第六十四条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除按正常的共同诉讼民事案件代理外,应注意下列问题(不限于此):
(一)查验身份证件或公证书;
(二)查验交易材料时,注意当事人是否多头开户、多方交易、存在违规交易的,是否属于非善意投资者;
(三)查验交易材料时,一定要看盖章的原件,不要让当事人自行裁剪、涂抹,保持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尽可能取得投资者较详尽的联系方式,要求投资者联系方式有变时,及时告知;
(五)阅读材料后,发现问题后及时与投资者沟通,重要事项应采取书面挂号邮寄方式。凡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经计算无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应及时退还所寄材料;
(六)对投资者采取分类管理,如电函或现场咨询类、已寄材料类、需补寄材料类、需退材料类、已委托未付款类、已委托已付款类、已起诉类(还可按进度细分)、已执行类等;
(七)付款宜通过设立银行专用账户进行,以备查验;
(八)告知投资者诉讼周期,并定期或不定期告知投资者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一有结果及时通知。
    第六十五条鉴于大多数拟起诉的投资者一般均缺乏诉讼的专业知识,故律师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应对其签字、邮寄、汇款及举证方面的要求尽可能做详细说明。
    第六十六条诉讼方式是采取共同诉讼还是单独诉讼,应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写入《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并应事先说明采取不同诉讼方式的效果、诉讼成本及可能的后果。
    第六十七条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宜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这是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也符合国际惯例。遇到收费争议时,应寻求律师协会协调解决。但对个别的、大宗的高端客户,代理时也可采用传统的收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有三种:(1)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全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和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2)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但包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3)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并让投资者据实少量支付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
    第六十九条考虑到目前中国律师事务所抗风险能力、律师在这类案件中投入的主要风险是律师服务,以及诉讼方式是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故建议采用第三种的“部分风险代理方式”为宜。但律师费约定的分成比例应有所不同,全风险代理方式最高,半风险代理方式次之,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最少。
    第七十条实施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参照上海律师协会相关的律师法律服务协议收费规则调整执行。
    第七十一条考虑到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全国性特征,可以开展一些各地间的律师业务合作。这种律师业务合作可以包括(不限于此):分类、分案、分地区分别/共同承接业务;共同承办案件;共同进行业务探讨和研究;协商风险代理收费比例区间,防止行业内压价竞争和无序竞争,扰乱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当事人与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随着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的深入展开、案例的增多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继续颁布或修订,本业务操作指引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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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发表于: 2013-06-02   
对比2004年的版本(试行)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12)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3-02-06  作者:证劵业务研究委员会
(本指引于2012年12月14日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 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发布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2004年版指引的基础上修订完成,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时参考。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各地法院可正常受理并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提示。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则试行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证券市场操纵价格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内幕交易刑案处理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

根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有律师分别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但均被有关法院以无法律规定判决败诉或驳回。故律师代理投资者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或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宜慎重。

第四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随着股指期货及做空机制的逐渐推出后,诱空型虚假陈述已出现征兆,值得律师在代理诉讼时重视。

第五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监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南京会议,2007年5月31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  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  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到*****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与关系,做好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法律许可及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的*****行为。

律师在代理群体性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应符合上海律师协会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定义与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本指引*****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同)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司法实践的结果确认,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A股、B股市场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H股不在其列。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 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 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二年,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淮。

第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 原告与被告

第十八条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若当事人在境外的,在起诉前应办妥相应的认证或公证手续。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

(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建议这些凭证应当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尽快使投资者获得赔付,并非所列被告越多越好。



第四章 管辖、裁定中止或终结

第二十一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国共47家。 具体如下:哈尔滨中院、长春中院、沈阳中院、大连中院、北京中院(二家)、天津中院(二家)、石家庄中院、呼和浩特中院、太原中院、郑州中院、济南中院、青岛中院、合肥中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宁波中院、上海中院(二家)、南昌中院、福州中院、厦门中院、广州中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海口中院、南宁中院、武汉中院、长沙中院、贵阳中院、昆明中院、成都中院、重庆中院(五家)、西安中院、兰州中院、银川中院、西宁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伊宁中院、喀什中院、拉萨中院等。

在司法实践中,有例外情况,即发生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交叉时,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实施指定管辖在破产重整案件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除外情形,即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民事赔偿案件中止审理,这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发生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所基于的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如果最终该刑事判决书被撤销,那么,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终结,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民事赔偿案件终结诉讼,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 诉讼方式

第二十五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共同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均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只限于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并明确规定不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而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律师应将相应的后果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司法习惯上,虽然法律与司法解释上并未对共同诉讼中的人数上限作过限定,但法院在操作时往往会对人数上限作限定,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二十九条  单独诉讼中的原告与单独诉讼原告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原告之一时,由于在起诉标的中所占比例不同,相应付出的诉讼受理费也不同,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之一较之单独诉讼原告所付出的诉讼受理费少,故代理律师应努力采用共同诉讼,以利于投资者。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保全加以限制,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做出努力。



第六章  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虚假陈述内容必须具有重大性。根据《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主要列举如下:

其一,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其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三,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四,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五,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三十三条  上述公告或信息披露做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便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所投资的必须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因果关系范围是狭义的,投资者只有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三十五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对系统风险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法学与经济学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是,计算系统风险首先应确定可赔范围,然后再确定部分或全部系统风险,若仅以存在系统风险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曲解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将系统风险扩大化使用的倾向,投资者代理律师对此应予重视。
      第三十六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
      第三十七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应具备四个要件:更正虚假陈述内容;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媒体上;自行公告;履行停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确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的立法目的在于有一个可赔偿的范围和可计算的起点。在正常情况下,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一般不会同时出现,故不可能同时适用,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对虚假陈述行为既自我曝光又有人揭露时,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才会重合。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是一个在实践中激烈争论的话题,除了必须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外,还应关注该日后的股价波动、成交量、卖盘大于买盘等情况。



第七章  归责、免责与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有虚假陈述有投资损失就应赔偿,不问其主观动机上是否有过错都应

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发起人的无过错责任应当是阶段性的,在公司成立后,除需要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外,发起人的责任应告终止,发起人也没有直接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时,主要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发行人。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起人才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一)发起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支配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

(二)发起人在为发行人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三)发起人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为发行人信息披露作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即有证据证明无过错、己尽到勤勉与注意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方可免责。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责任应间接承担)。若其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就其在专业文件中负有责任的部分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却未拒绝出具专业文件或者在专业文件中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则应当认定共同虚假陈述和共同侵权,为此,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存在恶意串通,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制造虚假陈述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在专业文件上签字负责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将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专业文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而这里的“负有责任”是指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专业文件予以签署、出具或验证。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如下:

其一,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其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其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其四,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一起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以个人名义并代表所任职的专业服务机构签署相关专业验证文件的人士和其他被证明直接对相关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虚假陈述给业验证文件负责的人士。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机构或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者损失并具有因果关系时,方才赔偿。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时,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投资损失认定

第五十一条  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竞合,但大多数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般在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律师代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违约责任索赔或以侵权责任索赔,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性质而论,选择以侵权责任索赔更妥当。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五十二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
  (一) 投资差额损失;
   (二)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三)上述(一) 、(二)项所涉及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三条  在司法实践上,佣金和印花税有复杂之处,表现为:在投资者多笔买卖证券的情况下,佣金率和印花税率在不同时期是变动的,佣金率一度自由化到零,分次分段计算工作量大而金额实际上又不大,除非适用专门的软件(须法院认可),故建议以相对低的佣金率和印花税率为标准提出诉请,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利息计算则更复杂,除了分次分段计算因素和不同时期利率可变性因素外,司法解释中对“买入”概念并不明确,第一次买入还是最后一次买入并不明确,而“卖出”则相对明确,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故建议,为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计,利息计算期间从最后一次买入日开始,终结于基准日前最后一次卖出日或以基准日为最后一次卖出日。这样计算出的佣金、印花税、利息金额一定低于实际金额(虽然两种金额差距并不太大),而原告既然以低于实际金额的金额提出诉请,法院也没有理由不接受。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五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者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五十七条  形成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目的,在于形成基准价。

第五十八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在律师业务实践中一般采用下列两种方式,即加权算术平均法方式,先进先出法和加权算术平均法相结合的方式。虽然会计计算方法中还有移动算术平均法,且移动算术平均法具有准确、细致的特征,但在计算上比较烦琐复杂、需逐笔逐次对应,然而,要求分别对应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故为提高工作效率计,建议在多笔多次买卖的计算时不宜采用,而单笔单次买卖则是自然适用的。

第五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所有股票以加权平均方法分别计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再根据买卖情况算出可索赔股数;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六十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会计计算方法,采用先进先出法和加权算术平均法相结合方式时,具体为:在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内,先将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按先进先出方法逐次剔除,得出可索赔股数;再对所余的买入股票与卖出股票分别加权平均,得出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其后,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在基准日前卖出的,将买入均价减卖出均价并乘以可索赔股数,若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起诉时仍持有的,卖出均价以基准价为准;最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计算出投资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二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九章 律师诉讼代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从事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律师或受托人义务履行职责外,还应按《中华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及上海律师协会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自律约束,保证执业时的勤勉尽责,而在这类案件中其律师代理的勤勉尽责义务还应包括下列方面:

(一)充分注意这类案件的新颖性、专业性、群体性特征;

(二)对委托人做一定的案情介绍与诉讼前景介绍;

(三)向委托人充分提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四)向委托人及时告知诉讼周期与诉讼进度;

(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

第六十四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同投资者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和《委托书》,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建议代理范围应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全过程,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如有可能,《委托书》在身份证件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时一并公证,若投资者在境外或系海外人士,应要求在所在国法律机构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经司法部认可的港澳律师公证、或台湾当地公证处公证。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应要求投资者签收《风险揭示书》,提示存在下列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一)法律认可的损失额不等于投资者直观感受到的损失额,客观事实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

(二)任何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变化,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只能撤诉,也可能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而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三)认定与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后果是系统风险会导致许多投资者可诉金额大大减少,虽然对系统风险问题存在争议,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系统风险的定义、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但系统风险的最终认定在法院;

(四)还存在其他诉讼风险,如诉讼时效、原告资格、投资是否属于善意、证据合法性、被告责任范围与免责事由、被告履行判决能力等;

(五)被告会利用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拖延到诉讼时效后再考虑解决,诉讼存在长期性;

(六)诉讼成本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与差旅费分摊,投资者应注意诉讼的费效比关系。

第六十六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时,除按正常的共同诉讼民事案件代理外,应注意下列问题(不限于此):

(一)查验身份证件或公证书;

(二)查验交易材料时,注意当事人是否多头开户、多方交易、存在违规交易的,是否属于非善意投资者;

(三)查验交易材料时,一定要看盖章的原件,不要让当事人自行裁剪、涂抹,保持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尽可能取得投资者较详尽的联系方式,要求投资者联系方式有变时,及时告知;

(五)阅读材料后,发现问题后及时与投资者沟通,重要事项应采取书面挂号邮寄方式。凡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经计算无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应及时退还所寄材料;

(六)对投资者采取分类管理,如电函或现场咨询类、已寄材料类、需补寄材料类、需退材料类、已委托未付款类、已委托已付款类、已起诉类(还可按进度细分)、已执行类等;

(七)付款宜通过设立银行专用账户进行,以备查验;

(八)告知投资者诉讼周期,并定期或不定期告知投资者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一有结果及时通知。

第六十七条  鉴于大多数拟起诉的投资者一般均缺乏诉讼的专业知识,故律师应对委托人做一定的诉讼专业知识、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律知识说明,应对其签字、邮寄、汇款及举证方面的要求尽可能做详细说明。

第六十八条  诉讼方式是采取共同诉讼还是单独诉讼,应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写入《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并应事先说明采取不同诉讼方式的效果、诉讼成本及可能的后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宜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这是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也符合国际惯例,遇到收费争议时,应寻求律师协会协调解决。但对个别的、大宗的高端客户,代理时也可采用传统的收费方式。

第七十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有三种:(1)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全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和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2)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但包应付的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3)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律师在不包委托人应缴的诉讼费并让投资者据实少量支付差旅费分摊后,实施根据委托人实际获得赔款额按比例分成。

第七十一条  考虑到目前中国律师事务所抗风险能力、律师在这类案件中投入的主要风险是律师服务,以及诉讼方式是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故建议采用第三种的“部分风险代理方式”为宜,但律师费约定的分成比例应有所不同,全风险代理方式最高,半风险代理方式次之,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最少。

第七十二条  实施风险代理收费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并还应参照上海律师协会相关的律师法律服务协议收费规则调整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虑到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全国性特征,可以开展一些各地间的律师业务合作。这种律师业务合作可以包括(不限于此):分类、分案、分地区分别/共同承接业务;共同承办案件;共同进行业务探讨和研究;协商风险代理收费比例区间,防止行业内压价竞争和无序竞争,扰乱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当事人与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随着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的深入展开、案例的增多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继续颁布或修订,本业务操作指引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年内及时予以修订,并以200*年版方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业务操作指引的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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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晓明:高院计划修改证券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3-04-25 00:24:00 来源: 华夏时报 有0人参与分享到 网易微博 23 新浪微博 腾讯空间 人人网 有道云笔记 经过20年来的发展,国内上市公司由53家发展到2494家,沪深两市总市值24万亿,仅次于美国,但从另外一个数据来看,今年4月3日有效账户是1.3573亿户,还没有回到去年年底的水平,导致投资者选择离场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是信心问题。

中国资本市场呈现三个不匹配,一个是投资者的信心与我国经济基本面发展形式不匹配,二是投资者结构与市场稳定运行要求不匹配,三是投资者预期与市场改革实效进展不匹配。这三个不匹配导致市场波动和振动幅度较大,损失投资者利益,影响市场信心。

而投资者信心需要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觉得证券法的核心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投资者的信心,投资大众的信心对于资本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政策权衡上,我们有三个因素一直比较纠结:一个就是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资本市场民事责任制度,是在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必须有一个平衡,在寻求平衡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对无辜者的二次伤害等问题。

第二个是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度的界限。损失不等于损失保险,证券市场多样化的风险是无处不在,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市场波动的风险。

第三个就是责任应当分担。凡是在虚假信息披露,所有过程中起过作用的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要不要构建一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个也是我们一直考虑的问题。

除了民事责任制度,还有诉讼政策考量。

投资者侵权行为的损害除了钱包受损以外别无损失。经济损失引发的诉讼在各国法律存在着诉讼闸门设计,防止纠纷大量涌现法院。而我们就是民事诉讼108条规定,起诉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你没有相应的证据,就不能随便乱告。而且我们上市公司有一个制度上的要求,一旦涉及诉讼必须公开披露。这个前置程序就是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以后可以起诉。

多年来学术界包括监管部门也在呼吁取消前置程序,会不会引起诉讼爆棚,这是我们考量的因素。中国传统是无诉传统,就是屈死不告状,可是现在发生了变化,甚至有一些诉讼代理人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在网站上免费征集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股民,你出名我免费代理,一旦官司打赢了再跟你分成。我们现在证券市场亏损也是经常的,这些官司打起来会不会很多,以至于出现乱诉的现象,我们也一直考虑。

宋丽萍 保护中小投资者并非赋予其特权

在中国现阶段,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给予中小投资者优越于大股东的特殊待遇,而是矫正和弥补二者之间相差甚远的不公平待遇。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参与机制。

近年来, 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监管层将投资者保护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各种争议、探讨也随之产生,一个突出的争议是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是否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是否有悖公司法平等对待股东的原则?

作为中国证券法研究会副会长的宋丽萍,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现状,对比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方面阐述她所理解的股东平等,展示了良好的理论功底和学术视野。

“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形式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实质的平等。”宋丽萍认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之所以尤其重要,在于不少公司存在着控股股东和内部人掏空和掠夺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现实,所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赋予其特权,而是回归正常投资者权益的常态,是保障各种法律中赋予投资者的各种正当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分红权、提案权、表决权、司法救济权,是为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创造更为宽松、便捷、有效的环境与条件。

在宋丽萍看来,中小投资者保护并不是对大股东权利的限制或侵夺,也不是简单的利益割裂、非此即彼的关系,培育理性成熟的中小投资者队伍,无论对公司、对大股东、对整个市场都是有益无害的事。


宋丽萍坦诚,尽管中国式的规章规则做了很多的创新和努力,如签订大股东承诺、颁布实际控制人指引等,但这种自律约束对存心作恶的股东没有太多的约束力,行政执法又受制于证明难度所限,难以深挖幕后黑手,许多案件只能处罚到高管和上市公司本身,在这些特定情形下,高管可能只是实际控制人的“替罪羊”,处罚上市公司实际上也累及中小投资者权益。

“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处罚和制裁往往发生在上市公司已出现难以遮掩的大问题之后,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损害已成既成事实。”所以,宋丽萍认为,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

她建议,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提出自己的提案,可以抱团行使表决权,可以选任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在大股东或公司出现损害公司利益时便利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损害发生时能够顺利地向法院求偿,获得令人满意的补偿。

江平 取消前置程序 投资者民事责任优先保护

作为民法研究者,我特别关心的就是民事责任如何落实,从现在看起来这个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得太好,不管从法院来说,还是从证监会来说,如何确保民事责任优先保护,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10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这里面提到两个前置条件,必须先确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后,才能够解决民事责任。这个很有道理,因为虚假陈述让一般投资者来证明很难,而要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方面做出决定,处罚决定中确定了违反这一条,下面才可以有民事。

但是这样一个规定也出现一个问题,如果先经过行政处罚,然后才谈到民事责任,这样民事责任就滞后了。这种情况下,加上我们的证券法里面特别强调了依照本法规定,一切的违法所得和罚款要全部上交国库,而上交国库的钱再要回来比较难,这个情况下就会产生民事责任的滞后,因此必须有一个前置程序完成以后才能够进行民事赔偿。所以这些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实际在我们证券市场上涉及到虚假陈述的问题,真正的股民投资者得到赔偿的是很少的。

我们看到这么多股民只有800多个得到补偿,而且补偿数额相对说来比较少,因此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是一个需要着力思考的问题。

如何能够确保股民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补偿?我觉得有两个办法可以思考。一个就是现在有的人提出行政和解制度,如果我们能够利用行政和解制度解决行政罚款问题,一方面可以缩短行政处罚的时间,另一方面也可以给予民事赔偿保留充分的空间。

另外一个,如果我们能够有一个赔偿基金,这个基金无论是从行政罚款所形成的基金也好,或者是现在有的人建议作为企业的保荐人出现了问题,出现问题以后还附有连带责任,自己提出来要建立一个赔偿基金,优先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像这样一些问题,都可以充分地考虑。

所以,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如何在证券法的范围之内把民事赔偿优先来考虑,能够落到实处,这是对于完善我们的证券法广义来说等于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再高一点来说就是保护私权的利益。或者说使我们每个人所拥有的私权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

水皮 IPO要管全管,要不都别管

现在这个市场我觉得有三个方面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就是中国这个资本市场越来越中国化。

从指数反应来讲,前5年沪深指数还能够跟道琼斯指数一起创新高,指数方向是同步;但是最近5年是相反,道琼斯已经到了14800多点,欧洲指数也走得很好,日本指数也快走到高点了,就中国这么一个代表着世界经济未来的第二大经济体的指数,顽强地向下寻找底部,不断地刺破底线。

第二个现象,中国股市是一个政策市。我们的市场基础本来就是一个国有控股企业为主,所以骨子里一开始就是一个融资市,政策不是为投资者服务,而是为融资者服务。在中小板、创业板开板之前,这个市场以国有企业为主,但是现在创业板、中小板为主体的中小企业基本上都是民营企业,很多公司上市就是为了变现,这时法律基础还是针对国有企业的那一套恐怕就落伍了。

政策市走到绝路是很显著的。郭主席在一年半时间里的种种努力,实际上成效甚微,甚至充当股民的角色也没有用,投资方向、投资策略他都讲到了,但是这个市场依然不买账,证监会主席讲话都不起作用了,表明政策市真正到了绝路。另外,跟这个相关联,因为这个市场长期反常,后来慢慢变成社会问题,一个标志就是阴谋论开始盛行,包括郭主席的调任,肖主席上任,市场解释都是阴谋论,认为肖主席上任就是为了IPO开闸。

IPO肯定要开,没有IPO的市场是一个死的市场。但是现在搞得肖主席很为难,IPO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其实监管者本身在这种体制下已经走到一个被动局面。

以上几个问题,集中点在IPO上。IPO从开始就是行政过度干预,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审核制,IPO能不能过需要证监会审,那么审完承不承担责任呢?换句话说,证监会从IPO审核环节开始,就角色错位,审那天开始就不再是一个监督制,而是一个主办单位性质。

第二,审核过了,IPO定价环节混乱,证监会还是得承担责任,就是总量控制,对整个融资规模要有一个数,对个股融资也要有控制,因为前面既然审了就应该承担责任,审完之后随它发多少亿就不管了,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审批要管,定价又不管,开盘价又管得没完没了,正好体现融资市的特点,你就是为融资者服务。要管你就全管,要不管都别管,不能选择性地管。

李克强总理有句话我觉得对大家还是很有启发,就是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放回去,就是行政干预。行政的能力过强,权力过大,所以对这个市场唯恐照顾不周,上下左右摸个遍,其实这是一个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这个手应该收回去。

黄炜 《证券法》修改关注十大内容

经过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运行基础和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值得重视。比如参与交易所市场活动的企业仍以大中型国企为主,小微企业比较少。在满足不同企业层次需要方面,还不是很够;其次为居民提供投资服务的产品还不是很丰富。

下一步《证券法》需要修改完善和关注的现实问题有很多,一要完善证券品种的范围规定,相同证券品种如不能纳入《证券法》统一规范,会暴露很多问题。未来要向证券固有属性、内在逻辑出发,立足于科学构建多层次市场体系,切实防范监管套利,合理定义证券概念,适当拓宽证券范围,并以此为起点,定位功能监管,统一业务规则。

二是完善多层次市场制度,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成长阶段企业的特点对相应层次的市场进行梯级定位。包括信息披露、交易方式、市场监管等都应有区别,并在不同层次市场方面建立灵活的转板机制,形成高效率的市场体系。

三要完善证券公开发行制度。要立足于关注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现金权,落实中介机构角色归位等要求,尽可能减少程序。

四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关于证券私募发行在《证券法》中缺少专门规定,未来要合理建立公募与私募界限,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合理安排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要求,明确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和机制。

五要完善债券市场制度。立足于构建公司信用基础不同于股权特点的市场化的债券发行交易制度。在发行条件、交易制度、审核机制、信息披露、评级增信以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统一规则要求,切实防范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

六是完善并购制度。在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要兼顾司法效应,以构建市场化的、有吸引力的并购重组机制为目标,提供多样化并购重组模式,拓宽并购重组融资渠道,丰富工具,实质性减少对并购重组的行政管制,提升并购重组效率。

七是完善退市制度。

八是完善基础性证券无纸化的制度,提高市场效率。

九是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合理借鉴境外市场采取的集团诉讼等做法。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另外,要丰富包括行政和解在内的执法模式的选择,切实提升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周成奎 完善投资者保护 提升股市信心

中国资本市场目前面临着转型发展的关键期,股市低迷,投资者热情不高,需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恢复投资者的信心,这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股票发行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排队上市企业不能够顺利发行上市,所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极为重要。

我国资本市场创新不足,监管还不完善,证券行业国际竞争力还不高。要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证券行业国际竞争力。目前,广大居民投资渠道狭窄,通胀使得货币不断贬值,提升股市的信心对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意义极为巨大。


资本市场改革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法治也必须与时俱进。健全资本市场既需要行政执法也需要民事诉讼,这是法律实施的两条基本途径。当前民事诉讼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我想代表中国法学会对中国证券法学研究提出一些希望。一是希望理论研究工作者加强合作,只有与实际部门相联系,使研究契合现实需求,才能使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具系统性和科学性;二是学者之间要联系实际问题,攻坚困难,对当前证券法治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三是希望直面问题,服务决策。证券法学研究者既要有学术研究的勇气,更要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要讲真话,讲实话,不要讲空话。

吴志攀 受教育程度与炒股盈亏没关系

不久前看到西南财经大学做的《金融家庭调查报告》,有股市相关数据引起我的注意。

第一,受访入户调查家庭中参与股市调查的有9%,银行存款占61%;第二,在股市家庭中硕士比例最高,占44%,其次是本科占31%,两者相加占75%;第三,受教育程度与家庭风险资产的相关性,硕士家庭持有风险资产占34%、本科占22%、博士占27%。

最后一组数字使我更加关注,受教育程度与炒股盈亏水平没有关系,在炒股盈利户中没有博士家庭,硕士家庭占22%、本科占19%,在炒股持平的家庭中博士占17%、硕士占26%、本科占28%。在亏损账户中,博士占83%、硕士占了52%、本科家庭占52%。

我觉得这些数据非常有意思,特别是在我们学校的人来看,这些数据可能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我是这样理解的,在中国受教育程度越高越倾向于选择风险高的资产,愿意有更高的回报,但是,在股市这样一个情况下,炒股亏损风险越高资产亏损就越严重,这也是成正比。

所以家庭理财模式偏好,是一个微观问题,我们可以忽视。但是宏观怎么解决这个现象?还是反映出一个问题,我们股市的情况还没有任何成熟的理论能够解释清楚。我们虽然在学校学了很多西方经济学、证券学、金融学知识,到市场上看中国的股市确实解释不清楚。真正在股市发财的人不会都是误打误撞,还有其他原因。但是我们不了解这些情况。

放眼一看,所有高学历家庭投资者在亏损,按照西方经验来操作的技术性投资者,就是博士和硕士,往往亏得很厉害。所以我们在想这些做研究和做教育的人,写了一些书和一些文章,我们建立了一些模型,其实都没有触及到中国股票市场的真正根源,或者真正的秘密。包括我本人是研究金融法的,也参加过一些立法咨询工作,也写过这方面文章,实在不敢说我真的懂中国股市。正如海明威所说,冰山之所以壮丽,是因为浮在海面上很小,海面下的才是主体。

法律并不能完全消灭灰色地带,法律不可能消灭这些地带和潜规则,我们只能限制这些不法行为,我们研究证券法的这些人就是要在海面下面,发现真正影响支配市场的力量、因素和规则。只有从中国市场具体问题出发,才能得出符合中国的经验和理论,才能解释中国的问题,才是真正具有学术意义的理论。

夏建亭 增加《证券法》监管范围

未来《证券法》修改需在证券发行、证券行业创新、多层次市场建设、债券市场、私募市场、对外开放等方面实现突破,更好地支持市场创新发展。

“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证券法》在确立证券发行和上市制度方面,总体上比较单一、比较刚性,难以适应多层次市场的要求,需要做出调整;还有再融资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再融资发行条件,尽可能量化以减少主观判断内容,确定以信息披露审核为核心的非实质性审核理念,推动相关主体归位尽责。

此外,应建立非公开发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场外市场之间,场内市场之间,不同板块之间,要实现各市场、各层次无缝对接。完善市场创新制度,拓宽证券种类和范围。

应适当调整证券衍生品种授权立法,推动证券业务多元化。现行《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营业范围和前端管控较多,对证券公司在资本和股东构成方面管制较严,对券商组织形式管理单一,应释放证券行业的活力。

应结合债券自身的特点,统筹发展债券制度。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在制度上的割裂,都需要《证券法》做出调整。应强化《证券法》适用于所有公司债券品种的基本法地位。

应建立市场化债券发行制度,发行审核和核准制调整成备案制,发行方式既有公开发行还有私募发行。此外还要增加有关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制度安排,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避免监管职能和商业职能内部重叠和冲突。

郭锋 引入金融消费概念 制定《金融商品发行交易法》

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20周年,投资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要。当下,应深刻认识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以及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充分借鉴发达国家金融变化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重构《证券法》立法体系,以加强对资本市场的公正监管,建立功能性监管机制,实现我国证券法学理论重构。

一是应以现行《证券法》为基础,研究中国版的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目前证监会在进行《证券法》的第三次修订,我个人认为本次修改仍是过渡性修改。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对十多部金融法律进行梳理。参照国外的立法模式和经验,建议我国制定一部金融商品发行交易法,包括证券投资性银行理财产品、保险理财产品、期货、期权均应纳入该法中,再相应地修改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等。

二是树立公正的监管理念,维护市场公平,保护投资者权益。监管不公正,市场就不会公正,投资者就不会有信心,公正的监管应当成为证券监管的主旋律。在这方面一要防止监管政策、监管措施被机构和利益集团所控制和绑架。市场主体应当回归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回归政府,投资者之所以股市行情不好就找证监会,是因为以前监管部门过多干预市场,或者过多关注市场的价格,从而误导了投资者的救市预期;另外,交易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设立,应全面依法进行,避免监管机构干预;证券执法应该公开透明,建立和谐制度。


第三是对我国金融资本市场应全面实行功能监管,可以根据功能分配监管权,纯粹的功能监管能够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冲突,也可以使金融机构获得平等的竞争地位。

还有一点,应重视个人的信息安全保护。在这次《证券法》修改时,建议把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条款加进去。

最后一点,从证券法学角度看,应以《证券法》构建金融服务法学,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纳入进来。金融服务法学的研究内容应是金融投资、金融消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研究课题应是金融商品、金融行为,所研究的信息披露应该是基于金融商品流动性高低和风险披露程度而分别设计的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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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楼  发表于: 2013-06-08   
海外市场与新三板或成新战场2013年06月08日 03:29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我有话说
  IPO撤单企业达268家 PE/VC另辟退出路径

  □本报记者 毛建宇

  截至5月31日,今年以来提交终止审查申请的有268家企业(不含去年底终止审查的遵义钛业),与2012年12月28日IPO财务专项检查开始时的851家排队企业相比减少31%。前期驻扎其中PE该何去何从?

  近期,中技桩业、润银化工、万达地产等诸多IPO折戟企业纷纷踏上境内、外借壳上市之路。新三板扩容对PE来说也是一大利好,若未来新三板企业“介绍上市”模式取得成功,新三板有望成为PE逐鹿的新战场。此外,海外上市也是PE/VC选择退出的路径之一。

  借壳上市为可行之路

  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张琦表示,虽然香港、美国资本市场为了规范借壳上市、维护投资人权益,先后提高了借壳上市的准入门槛,增加了借壳上市的成本与难度,中国近年来为了规范、引导借壳上市发展,也对相应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提高了借壳上市的要求。

  “但是面临着境内资本市场IPO自查和新股发行暂停,高企的排队上市企业短期内难以消化。”张琦说,“不论是有着融资需求的企业,还是有退出需求的VC/PE,都迫切需要壳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2012年沪、深交易所退市新规的出台,各ST公司纷纷通过重大资产重组等方式开展摘帽保壳活动,以期及时规避退市风险。而对于无法满足A股市场IPO条件的企业能否借此机会绝处逢生也是值得企业深思的问题。

  事实上,在目前IPO整体环境低迷、首发上市融资受阻、风险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VC/PE)退出渠道缺乏的多重压力下,不少“终止审查”的项目转向并购重组之路,拟借壳上市。其中曾两度折戟首次公开募股的中技桩业拟由ST澄海(10.80,0.07,0.65%)收购其92.99%的股权,实现借壳上市。这无疑给中技桩业背后的私募创投提供了退出途径。

  “像中技桩业这样拟通过并购重组实现借壳上市的企业不止一家。”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尹文宣表示,如山东金创多次冲刺IPO未果,拟由山东黄金(32.13,0.00,0.00%)收购其控股股东金创集团,从而间接实现上市,还有吉安集团借壳山鹰纸业(2.44,0.00,0.00%)、天津滨海水业集团借壳*ST四环(16.70,0.02,0.12%)等。

  张琦表示,近期,中技桩业、润银化工、万达地产等诸多IPO折戟企业纷纷踏上境内、外借壳上市之路,为IPO无望的企业提供了另辟蹊径的借鉴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都曾获得过VC/PE的投资。

  新三板或成为新战场

  清科研究中心分析师李芬认为,在交易所市场面临巨大的发行压力下,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愈加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金融和资本市场工作的重点。目前,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已具雏形,新三板的发展步入正轨。

  她同时指出,新三板定位于为成长性较好的创新型中小企业提供股份转让和定向融资服务,由于企业的资质与交易所上市的企业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以及场外交易市场关注度不高,现阶段挂牌公司的交易并不活跃,但交易热度正在呈现增加趋势。

  根据清科数据库统计,2013年4月,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共有18家企业有交易量,成交笔数为35笔,成交金额为4145.41万元,平均成交金额为118.44万元/笔。4月市场热度有所增加,成交笔数和成交金额环比分别增长25%和325.6%。

  李芬表示,新三板能够缓解企业的股权流动性差和融资难的问题,尤其是当制度不断完善和交易变得更加活跃时,扩容对PE来说是一大利好,PE参与新三板的热情会有所提高;若未来新三板企业“介绍上市”模式取得成功,新三板更有望成为PE逐鹿的新战场。

  投中集团分析师李玲认为,在A股IPO“堰塞湖”现象并未得到明显缓解的背景下,转板将成为分流A股IPO压力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随着新三板扩容的加速及相关制度的日趋完善,转向新三板市场对排队企业及撤单企业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海外上市风生水起

  2012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取消了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456”条件和前置程序,不再设盈利、规模等门槛,简化了境外上市的申报、审核程序,为中小企业赴港上市创造了非常好的机遇。

  据投中集团统计,2013年5月,有6家内地企业在香港资本市场完成IPO,融资额217.1亿元。其中,中石化炼化工程融资111.1亿元,成为今年以来规模最大的IPO案例,而银河证券融资也达66.3亿元。

  美国市场方面,多家企业启动IPO计划。李玲介绍,兰亭集势将发行价定在每股ADS9.5美元,此次在美IPO融资规模为7885万美元。数字影院解决方案提供商环球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GDC Technology Limited)5月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IPO申请,计划于纳斯达克[微博]交易所上市,拟最高融资7500万美元,凯雷、云锋基金、华谊兄弟(28.550,0.00,0.00%)等均为其股东。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数据,银河证券背后有VC/PE支持,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曾投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微博],投资额为7000万元,于银河证券上市之时,可获得IPO退出。北京清源德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出资180万元投资银河证券,并于2012年在银河证券上市前退出,清源德丰的投资回报率为6.56倍,年化收益率达到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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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发表于: 2013-06-13   
既然你是第一个提出的人,那就把你载入史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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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楼  发表于: 2013-06-26   
15年前,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公告,关闭刚刚诞生两年十个月的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这是新中国金融史上第一次由于闹“钱荒”、出现支付危机而关闭一家省政府背景的商业银行。回首当年这家被违规经营和挤兑风潮击垮的商业银行,或许将对当下有所助益。
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20130626/072415917875.shtml

 2004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派员对海发行的重生进行专题调研,并在海口召开座谈会。当时以海南航空[微博](2.03,-0.01,-0.49%)、椰树集团以及海南汽车厂为代表的海南企业界表示,希望海发行重生,因为由于融资难,企业大量的贷款需要到岛外寻找。但海南岛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对于海发行的重组却持谨慎态度。

  15年中,每次有关海发行可能起死回生的言论出现,都会引来公众的关注和媒体的聚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重生的可能性正在一点一点化为泡影。

  从海发行的倒闭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尚有待建立。海发行作为第一家被关闭的银行,在关闭之后始终难以完成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样的局面也使得未来再关闭银行时阻力更大。可以说,完善破产机制的缺位,使得金融业运行的规范化、程序化、市场化都难以完全建立起来。

  而且,我国金融业还应该未雨绸缪,设计预防挤兑和系统性风险的机制。海发行关闭的直接原因,就是储户因为恐慌引起的挤兑所造成的。挤兑的发生,要么是因为储户不了解银行内部的风险收益特征,要么是因为金融机构自身不够规范透明,使得公众缺乏对银行经营的信心。在这个意义上,尽快建立起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起挽救储户信心的“最终安全网”,将是需要尽快提上日程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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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楼  发表于: 2013-07-01   
中国股市遭遇法制困惑

  8月24日,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的共同诉讼部分案件在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了109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其中98人胜诉,所获赔偿金额共187万元。此.前,以单独诉松方式起诉的82名投资者已拿到了判决书,其中有65人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赔偿。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万里长征”艰难地迈出了第一步。

  “自2000年开始,我国已经出了若干‘通知’、‘规定’,到目前已积压了数百起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要么等待立案,要么等待诉讼,到底是谁在伤害我们的中小股东?”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初我们的股市制度设计就有问题,比如上市公司的表决机制,就应该有一些要求股东来表决,一些要求股份来表决,“我们的股市只告诉投资者‘股市有风险、入市要谨慎’却从无对上市公司作‘浪费募股资金要受到法律处罚’之类的的提醒”。

  近日,证券市场又接连曝出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的案件:莲花味精小股东李凯因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近10亿元资金,一纸诉状把公司大股东告上法庭;江苏琼花(资讯 行情 论坛)涉嫌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立案稽查之后,一些投资者专门组织了“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別律师团”准备对其进行起诉。

  尽管这两起案件事实都很清楚,也引起了市场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种种制度障碍,注定了中小股东状告之路还有很长的距离要走。

  困惑一:中小股东告状无门 

  “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别律师团”的首席律师郭锋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中小投资者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最易受到损害,究其深层次的原因,除了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人控制、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外,主要是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门槛太高、成本太高”。

  一直以来我们的监管、执法机构及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的权力都缺少应有的重视,甚至漠视他们的利益。相反却将机构利益、官僚机构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当个人利益与它们发生冲突时,往往保护后者而牺牲前者。江苏琼花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尽管违规确实很清楚,已经“大白于天下”了,但如果证监会不对江苏琼花作出行政处罚,部分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就会“状告无门”。

  根据我国2003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投资者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

  而莲花味精大股东在法庭上的表现,更让郭峰感到寒心,“即使我们的小股东未要求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集团对其进行投资损失的赔偿,即使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大股东竟然把一句堂而皇之的‘罚不责众’当成了护生符,使得这扇敞开的大门又被重重地关上了”。

  对此,王国刚持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莲花集团如此作为简直是“流氓行径”,因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普遍现象,我们就不处罚它,“法理何在、天理何在”。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现行的公司法对股民来说就是一种“霸王条款”,当股民利益受到了侵害,却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连最起码的赔礼道歉都做不到,更不能奢望大股东承担相关赔偿。“试想在这样的条款滋生下,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不侵犯股民的利益才怪,除非它们是傻子”。

  “如果长期因为所谓的大局、短期利益,我们的监管机构、执法部门对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听之任之’,就会使违法者形成惯性,到时候,即使出台了严厉的法律制度,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况。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的不协调。相关法律的修改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需要‘紧急迫降’。”王国刚深表忧虑。

  工总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周月秋分析指出,我国的法律制度过度地考虑了违规上市公司的承受能力,赋予过多的政治色彩,往往把股民推到“大多数人利益”的对立面,不但对老的违规行为监管乏力,而且对新的违规行为更以“无法律依据”为借口推托了事。

  在周月秋看来,这两类问题都很好解决:有法可依是法院执行的问题,要强化法院的独立执法能力;“无法律依据”的要伺机补充相关条款。“在美国学习期间,我听说一个有关法律修改的故事,说在美国监狱,一服刑人员费尽心思想出一则避开法律惩罚又能越狱的法子,虽然越狱后的第三天,他又被抓了回来,但他并没有因此加刑,事后美国立法机关立即把这一条款给补充进来,此后任何通过直升飞机越狱的人都将视情况量刑”。

  作为长期跟踪我国投融资市场的业内专家,周月秋认为,国内的证券市场实际上是一个资金的博弈市场,越是大股东,越有势力,相对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而市场的倾向性更加剧了这种形势:证券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投机市场,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几乎毫无法律保障;一切都操纵在其他相关机构的手中;股东表决机制对于中小股东来说等于“一纸空文”,不可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或者付出高昂的成本;没有完善的中小股东司法救济制度,比如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在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方能追究董事的责任,股东只有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有的是接受请求的权利,而非接受请求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因缺乏可诉性,致使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当事人状告无门。首先我们要真正赋予中小股东诉讼权,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实际上法律上的空白己成为中小股东民事索赔的最大障碍。”大通证券金融业高级分析师张炎表示,证监会、最高院都应该尽快“修漏补缺”。

  困惑二:法律与执行两张皮 

  国内股市有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就是相关法律法规频频出台,而违法违规以及钻法律漏洞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对此,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助理刘俊海认为,问题根源在于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太差,而且法院在处理证券纠纷方面经验不足。

  刘俊海告诉记者,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投资者积极性,我们先后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会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股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暴露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与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与无奈。

  刘俊海认为,“法律制度是一回事,执行起来又是另一回事”,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退出机制’,但监管者对市场退出一直持一种非常仁慈的态度,比如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考虑市场退出,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搞出了所谓的ST处理,经特別处理的公司丧失的仅仅是配股权。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的操作问题。

  而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造假是遭市场唾弃的违规行为,非但影响到公司今后的再融资,甚至该公司可能因此而从证券市场“下课”。 

  华夏证券徐子桐表示,从法律理论上讲,《证券法》、《公司法》和监管架构是足以遏制任何欺诈的,但由于“全流通”市场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大股东不能通过买卖股票而获利,公司大股东在理论上没有任何动因操纵市场,而事实却是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都发生了,这说明,对“流通与不流通”的管制是失败的。

  因为管制目标存在利益冲突,而管制者又是利益冲突的一方,管制必定走向实现管制者利益的目标,而偏离另外一些目标:发行配额与市场监管冲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股票的充分流通冲突;帮助国有企业“脱困”与投资者保护冲突。

  “要解决三个问题:立法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尽量多渠道征取意见;营造好的自治环境,加监管者的自控能力;彻底改变立法者和监管者的两位一体的现状,立法不能超越监管者的利益来进行。”徐子桐如是说。

  困惑三:监管尴尬与法院缺位 

  徐子桐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处罚机构时向来是滞后的。 

  一些职业股民曾经对监管风险提出如下批评: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定位于“为国企解困、脱困服务”;上市把关不严,审核审批不慎,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以圈钱为第一目的,第一年盈,第二年平,第三年亏的现象并不少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事例层出不穷,花样翻新,对此监管者除了罚款、通报、谴责,并无多少有效措施;政策缺乏连续性,形成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监管严重滞后,如“亿安科技”从10元不到一直走到126元,创下中国股市之最,这里面明显有严重的操纵行为,监管层事后才去查处;调控手法缺乏艺术,往往采用行政的手段,令市场难以接受。

  尽管近几年证监会积极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要求和期望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监管部门仍需要转变观念,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强化对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和中介机构诚信的监管力度,对已经发生的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一查到底,给予严厉处罚,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

  “我国保护资本市场民事权利的司法制度不仅严重滞后,而且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漠视私人权利,偏重机构利益的错误倾向。对此,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打击和制裁证券欺诈行为的正确价值取向。”郭锋告诉记者。

  郭锋认为并不是我们的法律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而是法律的软化问题。一些案件是完全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只不过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些诉讼没有提起而已,所以这里面也存在着法院司法的软化问题。这些软化是一些经济学家和政府的作用的结果,他觉得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另外,法院的缺位问题与执行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股民无法律保障的最根本原因,司法必须独立,不受行政干扰,执行力度更要加以强化。 

  郭锋指出,以亿安科技股价操纵、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为代表的证券欺诈民事索赔案,最高人民法院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为由,通知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暂不受理”;郑百文重组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受理该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作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些法律规定不完备情况下,法院就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对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有利的因素”,“在特殊针对特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郭峰告诉记者,“法院采用了双重标准,它们担心并不是法律条件不具备,而是担心此禁一开,法院将面临众多民事索赔进入法院以后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和所加重的法院审判负担。因此,法院宁可容忍实施欺诈行为的机构大户,也不愿意出面挽回受害公众投资者的损失,另外,法院顾及地方政府的态度及银行的利益,对上市公司侵犯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保护中小投资者需要两手抓,一方面,加强法院的办案能力,提高执效率,鼓励和保护中小股东追讨个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管理层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并通过市场方式促进上市公司强化公司治理,建立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从根本上打击上市公司因融资目的而造假。”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研究主任朱少平判断。(记者 米格)(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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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楼  发表于: 2013-07-01   
引用
引用第24楼我从山中来于2013-06-13 21:43发表的  :
既然你是第一个提出的人,那就把你载入史册

看了很多创业投资准备上新三板的例子,感觉老三板的股民偏向于重组投机,本质上说不是股民的错,是国内环境等因素,而准备上新三板的企业也不是太......,也国内环境等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要借助香港这个地方提高效率去掉某些伪科技的成分,但是香港这个地方也不是什么好地方,只是一个在效率方面更高,等于在这里,好人固然可以把事情办得更好,坏人同样可以把坏事做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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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发表于: 2013-07-01   
推动光大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落到实处2013年09月02日 02:40  证券时报网  我有话说
  日前证监会行政处罚光大证券,这为中小股东对光大证券提起诉讼提供了重要基础,甚至是前提条件,但要落实赔偿远不简单。

  第一个问题是缺乏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当前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虚假陈述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也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但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均还没有出台,在法院执行层面还缺乏参照、制约了民事责任追究。

  比如,在汪建中操纵市场案中,汪建中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有些投资者因受汪建中“掘金报告”影响买入股票带来亏损,由此提出索赔诉求,但却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对于操纵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确实,目前对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都各只有一句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条文。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共存,法律如果有司法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小些;没有司法解释,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就大些,此种情况下,法官只要按自己对法律规定精神宗旨的理解,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正确裁判即可。

  实际上,有些法律也没有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影响这些法律的贯彻执行。既然光大证券被认定内幕交易,法院和法官就应该切实贯彻《证券法》规定,落实光大证券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判决或许无法做到绝对公平,但除了上帝,谁也无法做到绝对公平。相反,只因没有司法解释,或者法官因为担心判案不太公平而由此承担责任,就放弃执法判案,让法律成为摆设,这才是对公正法制环境的莫大伤害。

  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受损投资者众多,但有些受损额度并不大,如果每个人都去诉讼,这不现实、也无意义。当前还没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尽管或许可以采取共同诉讼制度,也即原告人数在开庭审理前确定,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由诉讼代表人来打官司,但这也比较繁琐,有的受损中小股东也或会放弃参与其中,难获赔偿。

  其实,追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参照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解方式来解决。比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平安证券[微博]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与12756名适格投资者达成和解,补偿金额约1.79亿元,光大证券也可效法平安证券作为。

  综上,笔者提出光大证券民事赔偿追究的具体操作设想:法官在审理投资者索赔内幕交易案件时,无需等待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完全可以遵循法律精神,以公正之心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适格受偿投资者范围,或许只有相关股票才可受偿;至于各类投资者赔偿比例,法官也可提出初步赔偿方案,然后在光大证券与受损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之间居中调解,最后确定赔偿比例。赔偿方案确定后,光大证券设立赔偿基金,投资者如果接受补偿,则表明其自愿放弃向光大证券再行请求赔偿的权利;不接受赔偿、或者有些投资者认为应该赔偿却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如此解决方式,可避免司法成本高昂与程序冗长,无论是对光大证券还是对于索赔的普通投资者,都无异于是一种解脱,由此可以让市场主体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干点正事;另外也可为今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提供良好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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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呼吁:法院应主动“过问”光大证券民事赔偿
文章来源:证券日报  更新时间: 2013-09-12 02:15
    与会专家同时呼吁尽快出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司法解释

    本报讯 在昨日举行的光大事件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上,多位专家学者充分肯定了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案的及时顶格处理,同时对投资者依法索赔问题提出了建议。

    为了帮助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由凤凰财经举办的光大事件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昨日在北京举办,此次研讨会的议题包括光大证券的责任和处罚、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市场创新与监管。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局级巡视员王连洲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资本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证券研究所所长吕随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所高级合伙人宋一欣、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严义明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严义明、功成律师事务所主任薛洪增等参加讨论。证券日报社副总编辑董少鹏主持会议。

    王连洲表示,证监会处理光大证券事件出手快,也比较果断,体现了监管层依法从严治市的决心。对于股民索赔问题,《证券法》早就有规定了,但内幕交易究竟怎么赔偿,还需要司法机关尽职去做。我建议监管层、法院借鉴发达市场的经验,法院不能永远对民事赔偿不过问。

    宋一欣律师认为,到今天为止,光大证券连一个“我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表态都没有,由光大证券出钱设赔偿基金更难。他同时指出,中国目前缺失集团诉讼,同时对内幕交易赔偿没有司法解释,所以没有赔偿标准。2007年曾有一个高院院长讲话,表示可以受理这类案件,随后大概有几十个案件,因没有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法院最后判投资者败诉。

    对此,严义明律师指出,法院这样做非常不负责任。目前光大案最大的问题在于法院可能不受理。他强调,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券法》也应该毫无例外地适用。就光大这个案子来讲,既然《证券法》第78条规定,内幕交易造成投资人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该受到限制,法院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创造条件,为受损的投资人要求赔偿。这是法院应尽的义务,也是法院应做的事情。

    薛洪增律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司法解释。他同时称,到目前为止,他代理的东方电子案参与诉讼的人数也是最多的,涉案金额也是最大的,但即使这样,参加诉讼的股民人数仍然没有达到5%,只有大约3.5%参与进来。其他大部分案件连1%都不到。与会专家认为,投资者对于诉讼索赔的热情低,说明对于依靠《证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不足,这个问题值得重视。

    张远忠律师说,有人提出比照平安证券模式成立一个赔偿基金,但如果站在光大证券的角度想,也有它的难处。证监会近期强调在投资者保护方面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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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最近各地对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民事索赔此起彼伏,但是大部分投资者难免担心事情发展到最后终会无果。事实上,两年前黄光裕的内幕交易案就是前车之鉴,股民在民事索赔中一再落败。

两年之后,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同样遭遇了内幕交易案民事赔偿尴尬,而这次的结果同样并不乐观。

索赔立案待解

8月30日,证监会公布调查结果,认定光大“乌龙指事件”为内幕交易,投资者因该内幕交易形成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尽管证监会还未下发正式的处罚通知书,但北京、福建、温州、广州、上海等多地投资者已为自己的损失展开*****,到法院提交起诉书。由于法院决定是否立案需要7个工作日,暂无立案结果。

多位接受采访的律师表示,由于目前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案件缺乏司法解释,以及投资者的损失很难认定,案件操作难度比较大。由国内十几位律师组成的证券律师*****团,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呼吁,希望尽快制订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期待法院能够尽快受理这两类案件。*****律师团正在起草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建议稿,将在今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

此外,光大证券内部人士透露,在8月30日证监会公布处罚决定后,周六和周日(8月31日和9月1日)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电话会议,通报了人事调整。其中原董秘梅键在辞去董秘一职后,仍担任经纪业务总部总经理。接下来,光大证券将处理投资者赔偿的问题,并全力确保经纪业务的发展。

近日,多地投资者已委托律师向各地法院递交了诉状,家住上海的李明(化名)就是其中之一。

9月2日,李明通过其代理律师严义明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递交了诉状。《中国经营报》记者获得的起诉书显示,被告为光大证券,诉讼请求有两项: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4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投资者。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实施内幕交易、信息误导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

严义明表示,由于光大证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选择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工作流程,该法院需要7个工作日做出是否立案的答复,预计在9月10日可以获知结果。

“目前找我递交材料来*****的投资者已经达到上百人,其中李明的案情比较典型,因此先帮他来起诉,看看法院的态度。随后起诉的人多的话,会和法院协商提高效率。”严义明说。

起诉书显示,李明于8月16日11:07分见沪市暴涨,权重股集体拉至涨停(其中包括其购买的中信证券,股票代码为:600030.SH),李明认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但因市场有传闻称沪市暴涨和被告“乌龙”有关,故并未立即跟风买进,而是继续观察市场。后中午休盘期间,光大证券原董秘梅键通过媒体否认了乌龙传闻。于是下午开盘后,李明立即于13时以每股11.90元价格买入91300股中信证券股票,成交金额为1086470元,佣金325.94元,过户费54.78元。

但其后随着光大证券卖空ETF、卖空股指期货合约及14∶22分发布公告后,大盘回落,李明购买的中信证券股票也一路下跌,当日收盘被套。8月19日,该股票依旧下跌。为避免损失加大,李明只能于8月20日上午9∶38分将所持的91300股中信证券股票以每股10.83元价格全部卖出,佣金297.28元,印花税990.99元,过户费54.9元。他因此遭受损失共计99302.3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

无独有偶,广州市民郭先生也于9月初委托律师向番禺区法院递交诉状,将光大证券和上交所列为被告,索赔7万元,其起诉理由为“侵权纠纷”。

此外,福建、北京等多地也组织了投资者*****团,浩浩荡荡“杀”向光大证券。

尽管*****行动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多位律师表示,对法院是否立案并不确定。郭先生的代理律师叶小雷就坦言,虽然有开户凭证、交易纪录、证监会查处情况等证据,但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与郭先生的损害后果方面缺乏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法院有可能直接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或者以管辖权等为由告知郭先生向被告住所地起诉。

“最好还是等证监会正式的处罚通知出来再进行*****,快的话也要一个月左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表示。

司法解释“软肋”

内幕交易依法应该履行民事赔偿,但是在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却很难实现。

证监会表示,《证券法》第76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者因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受到的损失,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然而,综合多个律师的看法,这条起诉路并不好走。

分析人士表示,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其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制约了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

“内幕交易按照目前的法律,要由原告来举证,比较困难。”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晨说。

除了缺少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及其损失的认定也是一大难点。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在8月16日13时(公司高管层决策后)至14∶22分转换并卖出50ETF、180ETF基金以及卖空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构成《证券法》第202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0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严义明看来,8月16日13时至14∶22分进行股市交易并因此蒙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进行*****。但是黄晨认为,这个范围过大,对光大证券来说不公平。“这个案子太独特,受损失的股民全部都有权利的话,很不公平。应缩小到某个范围,比如光大ETF180篮子里的股票,且当天下午进行交易并受损。投资者的损失要和内幕交易有因果关系。”

有律师建议,在我国还没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追究光大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参照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解方式来解决。比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平安证券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与12756名投资者达成和解,补偿了约1.79亿元,这个办法可为光大证券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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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楼  发表于: 2013-07-02   
合同名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级  别】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
2011-7-5 15:7 来源:法律教育网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与_________因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二、甲方必须向乙方律师提供购买_________股票的全部交易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甲方提供虚假证据和资料导致出现不利于甲方的诉讼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律师对甲方了解本案进展情况和案件结果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乙方律师处理本案而取得的款物,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和乙方律师为甲方垫付的费用。
  四、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
  2.代为推选诉讼代表人并接受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诉讼;
  3.代为追加、变更被告和第三人;
  4.代为申请回避和控告;
  5.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
  6.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
  五、甲方同意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本案所需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并由乙方按照规定代收代交。乙方在诉讼和执行期间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待执行回款物后,甲方同意乙方从执行回的款物中另行扣除总额的30%作为乙方律师的报酬。
  六、如甲方单方终止委托事项,应当向乙方支付民事起诉书请求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七、甲方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第十一条的“风险提示”并充分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风险出现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八、甲方要求保密的信息资料,除因本案的客观需要外,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九、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在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十一、风险提示
  1.证券交易存在正常风险,该风险产生的损失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2.本案损失的认定涉及到_________虚假陈述的揭露时间和更正时间,目前,对该日期的认定法律界存在争议。具体依据虚假陈述揭露日还是虚假陈述更正日计算损失有待于法院最终判定。
  3.本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计算损失的,法院最终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可能与该计算数额有所不同。
  4.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原则。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让投资者早日得到赔偿,可能需要在损失赔偿的数额上作出适当让步。
  5.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案件,并且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执行中可能需要较多的沟通和交流。所以,案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审理或者执行完毕。
  6.其他无法预见的风险也可能出现,在此一并提示。
  十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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