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上。以下庭审情节节选、整理自杨学林律师及其助理的庭审实录)
李庄漏罪案一开庭,控辩双方就李庄是否有罪、重庆司法机关侦查立案是否合法产生尖锐对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控、辩、审人员入场、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被告人,何时收到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
李庄:2011年4月12日收到开庭传票。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举手,对辩护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得到法庭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审判长表示管辖意见可在辩论中发表。第二辩护人杨学林提出包括申请十五位证人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5项书面请求。审判长表示法庭会在适当时间给予答复。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杨学林举手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阐述理由。随后将书面请求书提交法庭。
公诉人:首先,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完全合法,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完全不适用,其他意见在以后答辩中具体陈述。其次,对李庄的关押地点也是合法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对羁押地是否是违法讲明理由。
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公诉人现在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辩护人不能针对证据提出质疑。李庄关押在看守所是合法的,因为其身份是双重的,公诉人提请注意。
审判长:辩护人不要发表重复的观点。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与证据矛盾。
杨学林:补充一点,坚持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必重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针对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要求不予准许。
斯伟江:审判长,我讲一句话。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发言。
斯伟江: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我只看到审判长动动嘴,两边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合议庭评议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庭的这一行为。
审判长:辩护人请注意你的身份,你指责法庭已超出辩护人身份。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有什么意见?
李庄对起诉书指控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作了辩解陈述,而后补充道:还有一个问题。徐丽军多次到北京找我(帮她讨债),都没找到。徐丽军曾在电话里对我大叫大喊,说一些过格的话,我就把她的电话给挂断了。这件事是引发今天案子的导火索。我想向她、向法庭说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跟律师没有关系。希望她理解、法官理解。还有一点,我曾经在开庭前跟法官、检察官都说过,徐丽军这样一个吸毒成性……
公诉人:公诉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不能污蔑证人。
审判长:请被告注意。
李庄:我道歉。我手上写着“克制”两个字,但我还没能克制住。
斯伟江:李庄说的没有不当。
审判长:辩护人说话请举手。
斯伟江:公诉人刚才发言也没有举手示意。请法官一碗水端平。
审判长:请辩护人注意你的言辞。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徐丽军当年去北京找我,我没有答应。
审判长:徐丽军到北京找你的问题,已经说过了。
李庄:再说最后一个观点。徐丽军……我又有点激动。
审判长:被告人观点发表完毕。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对法庭庭审有监督职责,我们没有这个权利。今天法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被告人李庄,请你实事求是地陈述犯罪事实。孟某请没请你担任孟英的辩护人?什么时候?
李庄:有,具体时间得看卷宗。
公诉人:作为辩护人,你到检察院、法院去阅过卷没有?
李庄:没有,材料都是孟英的前任律师转交我的。
公诉人:前任律师是谁?前任律师是不是……
斯伟江:审判长,我反对,这是诱供。要问前任律师叫什么,不能问前任律师是某某某,这是典型的诱供。
公诉人:我是问被告人,是否是某某人?没说一定是某某人。
审判长:法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是在被告人表示记不住的情况下,进一步发问,不算诱供。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和被告人围绕被告人是否引诱徐丽军将投资说成借款一问一答。斯伟江再次对公诉人诱导性提问向法官提抗议。
审判长:刚才合议庭看得很清楚,反对无效。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你刚讲述过,你承认有引诱行为。
杨学林:反对。李庄说的是所谓的。请审判长对公诉人这种发问方式予以制止。
公诉人:我还没有说完,我不否认李庄教唆过、引诱过……
李庄:什么叫投资、借款,我没有违背事实,改变真相。
公诉人:目的是什么?
李庄:解释两者之间的区别,跟孟英前任律师的目的是一样的。
李庄回答公诉人问谁向法庭申请徐丽军出庭时作了一番陈述。
在公诉人发问过程中,斯伟江第三次对公诉人进行诱导式发问提抗议。
公诉人发问结束后,辩护人也问了李庄一些问题。
杨学林:你什么时候被侦查机关告知发现了漏罪?
李庄:合同诈骗案是在2010年6月份。当时提审了,不说罪名,只问龚刚模案。我觉得奇怪。最后到了2010年11月份,才说我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杨学林:侦查机关有没有告知你诉讼权利?
李庄:没有。
杨学林:有没有见到过律师、家属,以及与家属通信?
李庄:律师也没见到。未会见过家属,也没有通信。我一直认为我在侦查阶段。
杨学林:接到过家属的信么?
李庄:一封也没有接到过。
杨学林:你第一次被羁押时侦查机关扣押过什么东西?
李庄:很多东西。
杨学林:你后来要求归还过么?
李庄:有,当天就要求归还。
杨学林:你在看守所羁押到今天,能不能看书、读报、看电视?
审判长:此问题与本案无关。
杨学林:这关系到李庄的权利是否被剥夺,与本案有关。
李庄:只能看电影,没有报纸看,看不到时事新闻。
审判长:请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杨学林:这与我的辩护观点直接有关,我得问清楚。
……
休息十分钟后,审判长请另一位辩护人发问。
斯伟江:经过法律分析后,徐丽军对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李庄:是借款。
斯伟江:孟英在庭审中认为徐丽军交给她或公司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
李庄:先按借款进来,后来再说。
斯伟江:发问完毕。
审判长:由控、辩双方举证。
杨学林:审判长,能否把我庭前提交的申请,法庭予以当面答复?我在阅卷时,发现控方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对于侦查机关在起诉以后调取的,我们认为取证时间不合法,我们将拒绝进行质证。同时,发现法院于4月6日送达给我们的控方证据,即便在控方对缺页进行补足后,仍然与证据目录不完全相符。我们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提交全部证据,以便辩护人研究质证。如果控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初次提交,我们将请求休庭。如果控方拒绝提交,我们将请求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我还请求15位证人出庭。能否由法庭或公诉人说明一下。谢谢。
审判长:法庭在庭前已经将有关问题转交公诉人,公诉人已将补充的证据转交了辩护人。
杨学林:我经过查阅和对照,发现还有如下几份缺页,请公诉人能否提交给我。(宣读证据目录)
公诉人:我们的证据是齐全的。依法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是辩护人的职责,是辩护人自己没有前来查阅……
斯伟江:你有什么依据说我们没有履行辩护职责?
审判长:公诉人有言语不当。
杨学林:没提交的证据可能是公诉机关有所疏忽,我并没有说你们刻意隐瞒,但我认为是侦查机关隐匿证据。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法庭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但是法庭告诉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诉人回应辩护人的质疑后开始举证。
公诉人宣读第一组举示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控告书的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对公诉人所示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
斯伟江指出龚某某的举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公诉人出示这份证据有什么法律依据。江北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2010年1月28日立案侦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这么做?即使有必要单独立案,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也不是被告居住地,江北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应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
杨学林则表示非常渴望看到那份控告书,但到现在还遗憾地没有看到。他认为这是在隐匿证据。
公诉人称李庄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地还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北,合同诈骗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合并侦查并无不当;徐丽军举报的犯罪事实,属于公安立案侦查的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接到徐丽军的举报,仅是举报线索,还不是明确的犯罪事实,这与发现不能划等号,当时不具有起诉的条件,也不具有裁判的条件,所以二审没有发回重审而判决是合法的。
斯伟江提出要当场发表意见。审判长宣布本组质证结束,辩护人有意见留待后面发表。
斯伟江对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不对等表示抗议。
上午的庭审结束。
2011年4月19日13时30分,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
斯伟江针对公诉人依法办案的说法提出三点质疑:一、公诉人认为,当时只收到犯罪线索,要待查实才算犯罪事实。2月11日,李庄所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跟前面徐丽军举报是一样的,都只是线索,所有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8月份以后取的,凭什么说不能适用最高法93年的司法解释?二、审判管辖决定公安侦查,这是不可信的,没有用审判管辖倒推公安管辖的。三、关于并案侦查,为什么把龚某某的举报放进去?因为并案是要有前提的,就是至少两个案子,像这个瓶子一样,下面一个是基础,上面还有一个瓶子,要大的吸收小的。可是,支撑上面的这个基础没有了,何来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就是笑话。
杨学林补充道:请公诉人原谅,我还是要抓住控告书的问题不放。从卷宗材料看,检察院是2010年1月16日接到徐丽军的控告书的,然后在1月27日移交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控告书的话,哪来的移交控告书的函?然后又哪来的公安局来立案?我请公诉人还是把它提交出来吧,否则案子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似乎这份控告书在侦查机关,没有入卷。我认为侦查机关这种行为就是隐匿证据,应追究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辩方提出的1993年批复的问题,需要仔细审查,发回重审。而当时只是一个报案的线索,没有正式立案,没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就能判定是漏罪么?关于并案,公安办案规则第15、16条有规定,有因人并案和因事并案的情况,本案属于因人并案的情形。控告书的事,我方已经多次说明,该份证据列入目录,并且在卷宗内。休庭后提交辩护人查阅。
李庄指出公诉人的推理是对法律的误解。
接下来,公诉人先后举示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当公诉人出示徐丽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审判长问李庄有什么意见时,李庄又激动起来。
李庄:全是胡说八道!(站起)对不起,我要克制……里面有唯一的一句实话,就是徐丽军说,我多次向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有录音资料提交法庭了,我希望播放。这个案件,在江北审,就如同在审理孟英案。孟英案在重庆又开庭了。到今天为止,我希望公诉人……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听某某某怎么说。
李庄接着对徐丽军等人的证言进行了逐一辩驳。他认为除王某的证言基本客观,其他人的证言都与直接证据相差甚远,不足采信。
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时,着重对公诉人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徐丽军等人证言的可信度提出了质疑。
斯伟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徐丽军作为最主要的证人,其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她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侦查机关问徐丽军“你是否清醒?”答:“是。”这样的证据,本身就表明,侦查机关已经觉察到徐丽军的精神状态不佳。让一个吸毒长达十几年的人作证,这样对李庄公平么?……关于徐丽军的头脑是否清醒,希望徐丽军能出庭。因为徐丽军的证言前后矛盾,如果没有依法出庭,就以此为定案证据,合议庭是过不了这道坎的。……公诉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是徐丽军一家人的证言,而徐丽军本人精神状态不好,反复无常。通过质证,公诉人也应该能意识到,根本证明不了李庄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行为。
杨学林:我补充。请公诉人原谅,我又挑出毛病来了。首先,这一组证据举的是证据目录中第39到第45的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序号4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诉人说要我们休庭后看,这是不合法的。任何证据都要拿到法庭上来质证,你不拿到法庭上来,只能休庭后去看,算是什么证据呢?我们还如何质证?如果没有这份证据,我是不认可控方的证据体系的。 第二,其中三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效力问题,就是徐丽军与其儿子、其母亲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产生了疑问。徐丽军和她儿子的证言,虽然属于各自的独立证言,但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相互印证的效力极弱;而徐丽军母亲完全是听徐丽军说的,她的证言不是其亲自所见所闻,只是徐丽军陈述的转述。严格地说,徐丽军母亲的证言就是徐丽军本人的证言,如何相互印证?第三,就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笔录中的几点陈述,我想提出来请法庭注意。一个是徐丽军讲,在2005年,上海虹口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律师(其实是法律工作者)找她了解情况,还录了音。这说明录音确实存在,我们稍后会将这份录音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这个录音里面恰恰是徐丽军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关于借款的表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录音也能表明,当时的录制者也没有教唆她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另外还显示出一个问题,建议公诉人回去查一下。就是徐丽军举报孟英时,有上海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现在卷宗中只有6份徐丽军的证言,都是重庆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关于孟英挪用资金案的笔录。这说明,重庆的侦查机关取证的倾向性、选择性太大,不利于查明事实。……
审判长:请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人再次表示证据搜集程序和取证地点是合法的,徐丽军的证言是真实的,搜集的证据也是全面的,足以证明李庄引诱徐丽军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质疑证人的证言效力问题,公诉人认为证人之间虽有亲属关系,是传来证据、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否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要综合全案来看。至于证人拒绝出庭的问题,公诉人称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控方证人不到庭,不影响其书面提交的证言效力。
李庄认为徐丽军吸毒成性,公安机关也接受了这个现实。虽然说法律没规定母子不能共同作证,但也没有规定这样的证言效力比曾经作律师的证人证言效力大。
休庭之前,审判长公布了一个情况: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专程派人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证人朱某某仍在关押中、王某某无法送达、戴某某留置送达,田某没表示是否到庭,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
十分钟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请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一、关于证人出庭:公诉人说我国法律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我想我们读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当然你不能把证人绑架来。你的证人不出庭,是你不举证,对你不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关于取证地点:说苏某要求去茶楼。他要是要求去桑拿,你也去么?……孟英案中,恰恰是李庄把徐丽军带到了庭上作证,你们有没有这样做?大家会相信自己的眼睛,你们做到了么?你们没有做到,我就有理由怀疑。……
杨学林:我最后一次强调,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是盖了红色的公章和骑缝章的。这是一个证据体系,是不能缺少的。可是你现在缺少的有八份,虽然提交了两份,后面还有六份是没有的。我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解释,说我没有阅卷。我阅卷了,并且是人民法院提供给我的。我对比后,没有找到那些证据。我想请你指一条明路,我怎么样才能看到那些证据。根据控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你不提交,我认为你的证据体系是不成立的。我也有权请求法庭责令公诉人提交。
公诉人:这是第四次解释,证据目录载明的是在案证据,范围是不同的。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十七天的时间里,辩护人首先应该阅卷。我要强调的一点是,两高三部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们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只有无法确定真实性,关键证人才必须出庭。上一轮质证,说徐丽军一直吸毒,品格差,对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你们质疑,你们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徐丽军作证能力没有问题,徐丽军的整个陈述是自然的,是符合常理的。其作证能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你们将公安机关询问“你精神是否正常”跟徐丽军的精神状态联系起来,是不正当的。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第一,证据目录标注的应全部提交,这是六部委规定,而且是在开庭5日前,这是法定的。公诉人让辩护人庭后查阅此证据,要么提交,要么从证据目录里划掉。第二,公诉人对证人必须出庭的问题解释,只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时候,这句话是对的。但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审、控、辩、被(告)及旁听人员这五方,并没有都认为徐丽军这样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她是必须出庭的。公诉人要求辩方出示徐丽军个人品行的证据,公诉人处就有。第四点、侦查机关询问时问你正常么?是公安工作程序的要求么?为什么其他人的笔录里没有?为什么不问我?这不是法定要求。第五点,已经生效的判决,就不能提出质疑?
审判长:辩护人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关于为什么没问其他人?公诉人的解释我不能接受。这个案子我们非常怀疑侦查机关引诱证人,但我没证据。这是你公诉人的义务。如果你不能证明,你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是否结婚不重要,起诉书中指控李庄引诱徐丽军把100万投资款说成借款,而徐汇区的民事判决认定100万元是王某某的。如果没有关系,你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举示第四组证据——孟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后,辩护人再度对对公诉人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所示证言的可信度提出了强烈质疑。
斯伟江:首先,侦查机关是重庆市公安局还是江北区公安局?这两个局是一个局么?江北区办案,为什么还有市局的人员?3月28日晚6点52分取证,侦查已经终结,你在重庆已经侦查终结了。为什么侦查终结后还要继续取证?在司法局询问,这对律师形成什么样的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什么叫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才要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对这份违法证据,希望法庭明确。
斯伟江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杨学林:孟某的证言一共有5份,其中有三份是2010年12月3日一天之内做的。在第一份笔录中,作为证明教唆的发生,其中只有一句话。但这只是孟某的一种自我判断,并不是证明客观事实。于是侦查人员便又去做另外二份笔录,结果也没有获得满意的证言;后来在2011年3月24日的笔录中,虽然侦查人员一个劲儿地问签还款协议的事,孟某还是说我是不清楚的。侦查机关又问在上海的时候,李庄有没有教唆?内容是什么?这种问法是有问题的。整份笔录,都没有证明李庄有教唆行为,无法证明李庄有犯罪行为。关于戴某某的证言,看来侦查人员是急了,便对证人进行了陷阱式的发问,先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都合伙了,这不就是说投资么?你让一个76岁的老太太如何来回答这样的问题?……他们的不利于李庄的证言,我认为不应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讲三点:一、李庄及辩护人关于戴某某、闵某某证言的搜集程序没有异议,对孟某的证言的内容是认可的。实际上可以证明、独立判断出,李庄表达的意思是认可的。孟英的证言有多份,其中有一份,提到过录音录相,孟某是说没有这份录相。二、戴某某、闵某某证言证明三方协议是李庄口述下形成的,提请注意。三、关于本案相关证人,俞某、张某两位律师的证言,关于取证地点问题。公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反应出公安机关取证时,这些证人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地点。因此,取证不存在瑕疵。第二个理由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才取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环节仍然可以要求补充调查。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是有法可依的。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本案由于其案件特殊情况,由江北区侦办,抽调市局人员组成案侦小组。市局有宏观的指挥权。对方提出的理由是不能采信的。
……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李庄:满肚子都是新的。我确实头晕。……《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意味着证据关门。侦查机关可以取证,但必须有检察机关退回的手续。没有退回手续是不行的。……公诉人还有一个观点,说证据地点没有瑕疵。这样的话,刑事诉讼法应修改。
斯伟江:首先,公诉人讲到“特殊情况”,我想问特殊在哪里?能告诉我么?说市局派人宏观指挥,现在都微观具体派人去查了,能说宏观么?我们倒推来看,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第二,俞某、张某的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需要补充侦查的话,应退回公安机关或是自行调查。可是既没有退回又没自行侦查,终结就完了。法律依据在哪?不会用的是美国的法律吧。公诉人不要对基本法律提出创造性想法。公安机关侦查,标准不同,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一样的八个字。公诉人进行曲解,辩护人没的说。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将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一并举示。这些证据包括还款协议书、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刑事庭审笔录、7月30日的庭审笔录及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对上述指控证据逐一作了申辩。辩护人也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杨学林:我补充。第一点,金汤城的财务总监Z某某明确表示100万元是借款,这个在上海的庭审笔录里有。
杨学林当庭宣读。
公诉人:我方并没有将这份笔录提交质证,辩护人不能引用。
杨学林:你们提交庭审主笔录质证了,Z某某的这份笔录是出庭作证笔录,是主笔录的一部分,怎么不能引用?
……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一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我要求调取我和徐丽军的录音录相,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应该有。我是有光盘的,但我的助理太多了,我记不清哪个助理保存的。其它没有了。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举示?
斯伟江:有。提交四份证据的复印件。我们一证一质。第一份、从徐汇区工商局调取的金汤城的工商资料。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到2004年10月份,股东变更为Z某某等人。主要证明,从设立公司开始到2004年到现在,徐丽军与王某某都不是金汤城的股东。第一份证据举证完毕。
审判长:尊重辩护人的一证一质的选择。交给公诉人和被告人看。
公诉人: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5日前提交,公诉人是在昨天下班之前才拿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一直混淆了概念,股东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并经工商认定,如果投资款投到公司,就是投资。这个问题不应纠缠。
斯伟江:首先,2010年2月11日公安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时间总长是400多天。我承认,公诉机关用5天时间审查完毕,你们牛。但给我们辩护人的时间是多少?2011年4月2日通知,我们也申请延期开庭。公诉人以5天来要求我们,我觉得于情于理于法不公平。另外,5天也不是绝对限制,法院仍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证据。我还是希望公诉人回答,你说是投资,投资回报是多少?风险多少?是投资么?
……
审判长:辩护人继续举示证据。
斯伟江:第二份证据,是从徐汇区法院调取的王某某诉金汤城民事纠纷的全部材料。……证明款项确实是借款。
公诉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辩护人举示的是民事案件王某某诉金汤城,请合议庭综合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资金额说明100万就是投资款。从辩护人举示的金汤城的收据来看,一张写的投入款,投入股金,都是金汤城的款项,都是挪用单位的资金。然后李庄为了达到无罪的辩护目的,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言,改为个人借款。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已经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不相关的,不能予以出示。
……
斯伟江:我也觉得公诉人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个案子,你们自己调取的也包含了这份判决书,怎么就不说了。不要做这样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事。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被驳回?就像你在银行有多少钱算投资么?公诉人老是回避这个问题。希望你们能认真一些,毕竟是代表国家,不要斗气。我的意思,大家用平常心,客观看待。
杨学林: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中是将这100万作为本案的涉案款项的,现在公诉人又说处理这100万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何尝不希望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真的没有关系,那么涉案的100万就不存在了,李庄也就没有罪了。
公诉人:公诉人的意见很清楚,建议辩护人翻法条,就在手边。
斯伟江:下一份证据是接受证据的笔录。还有一份录像。先出示录音记录,徐丽军是这么说的(宣读录音记录)……这份证据是可以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孟英说是借款,和法院的笔录相同。这份证据是从移动硬盘里拷贝出来的。如公诉人认为记录不可靠,可以放一下录音。
审判长:将你这份证据交给公诉人查看。录音记录是何来源,必须对证据来源进行举示。
李庄:在孟英一案,我之前的律师,他们退出前移交给我的。都是在法庭上说的。徐丽军在2005年就跟律师说了。是我教的么?公诉人面对这样的证据,谁也说不出什么了。
斯伟江:我有接收证据的笔录,我提供的文字记录给你参考,你不相信,可以鉴定。我们也同意鉴定。
公诉人:没有表明录音里面徐丽军之外的人是谁。
李庄:欧阳法律服务所,W。
公诉人:他们不具备取证的主体资格。这一份材料,显然不合法,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份材料只能证明,徐丽军的真实意图,想向金汤城来投资,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功。没说是借给孟英个人的借款,不能证明这个事实。因此,公诉人认为这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这份录音资料的取得。录音记录说是上海的法律服务所,受金汤城委托,向你了解。委托主体是谁?是在孟英案侦查阶段,有什么资格向徐丽军调查取证?即便这份录音提供到我们面前,也不能反映出是借给孟英个人的。请辩护人仔细阅读。相反,恰恰证明了徐丽军的投资意向。第二点,举证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并没有举证证明录音的完整性。是否有剪接?两名法律工作者是否先向其进行教唆,再录音?因此,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在案证据完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李庄:这一份证据是今天开庭以来,比所有的证据加起一百倍还要大。这证明在我接受孟英案之前,发生的所有现象,跟我没关系。在我当辩护人后徐丽军法庭上说的话,不是我教唆的。恳请公诉人撤回起诉。我受不了了。
审判长:被告人表明观点。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证明那两个(人)也在教唆。今天向法庭转交给我的。教唆我了?我也是被教唆被引诱?我什么都不知道。就给我介绍案情,我就是被害者了。这些话,都是在我之前,她对那两个律师说的。不是我教的。我希望法庭播一下,我强烈要求徐丽军出庭。同时对她进行鉴定。
斯伟江:公诉人说法律服务所的人在孟英案的侦查阶段不能取证。这份证据没有写是为刑事案件取证。不是作为孟英的辩护人取证,民事证据,法律服务所不能取证么?看二审裁定,是民事案件终结之前,终结之后也可以取证。第二,公诉人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徐丽军自己说,有两位律师找他,可以吻合。……如果你认为是假的,你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我还怀疑徐丽军在侦查机关的签字是不是真的。
杨学林:第一点,录音是不是有什么剪辑?有什么修改?我们与公诉人在庭前交换过意见,公诉人建议为节省时间不在法庭上播放这个录音了,只提交书面记录即可,而且公诉人表示认可书面记录与录音是相同的。现在既然公诉人提出了疑问,我看如果不播放是证明不了是否剪辑和修改的。如果公诉人有这个疑问,我建议立即当庭播放录音。第二点,公诉人责问我们,如何能证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在录音之前没有教唆?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我要怀疑,你们提供的所有的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在讯问之前有没有刑讯逼供呢?你又如何能证明?
李庄:我想借用一下辩护人的意思,把一个人抓起来,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无罪,是一个道理。不重复,通过这段录音,更应该证明,徐丽军的人格、人品。
公诉人:我们没有说,是否犯罪需要被告人自己证明。我们确认你们宣读的整理资料来源于录音。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取证资格,公诉人现答辩被告。这两个是以孟英是刑事辩护人的身份,我们质疑。这份录音没有说是提供给孟英个人的。挪用资金案陈述的要点,这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这份证据不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引诱。有哪一项证明,欧阳法服所是孟英的代理人?没有在委托代理人之列。这两个法律工作者有什么行为,行为性质,超出本案认定。
斯伟江:我感觉公诉人说话已经离开专业人士的范围了。……第三个公诉人,我什么时候承认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不能举证。我表示很愤慨。公诉人说,在那个案子说,有哪个法律规定,只能在起诉的时候来调查。教唆要我们来证明么?是你们证明的。我希望大家注意,都是法律人,都有底线。
公诉人:辩护人没听清楚,紧紧围绕本份证据来质证……
斯伟江:你违规了,你的发言已经第三轮了。
审判长:法庭允许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质证说的清楚了,李庄提到法律工作者不能取证有何法律依据支撑。《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可以取证,法律工作者不能在侦查阶段取证。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如同徐丽军在庭上作伪证一样。
杨学林:我本来不想说了,可是听了公诉人一句话,吓了我一跳。公诉人说这一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这也就是说,我们辩护人知道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还把它提交法庭。所以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我是坚决反对的。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判定是不是虚假的。另外关于调查取证。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由委托的律师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民事案件和民事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就可以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调查取证。代理人不一定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完全可以。
斯伟江:还有一份证据。就是李庄和徐丽军的视频。
审判长:阐明观点。
斯伟江: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反驳公诉人提供的徐丽军的证言,李庄让她客观的把事实说出来。以这个证明徐丽军的证言,在同一个笔录当中诬陷李庄。
审判长:当庭决议,不予准许举示。
斯伟江:我抗议,这种是违法行为。涉及到朱某某的证据,为什么我不能用这份证据证明?
李庄:我也很着急。这样对法庭的社会影响不好。小范围播放一下是可以的。
审判长:法庭已经阐明了观点,请尊重法庭决定。
鉴于李庄在前案中因为听信重庆检方承诺违心认罪的教训,斯伟江提醒道:李庄,文字和录音我们都提交了。现在不让播放,你不要有幻想。(现在的情况是)公诉人提供徐丽军的笔录,允许宣读。在侦查阶段,围绕起诉意见书,立案事项,公安机关进行全面的收集,其中包括辽阳案的材料,(但这些)并不包括你在辽宁这起案中有违法犯罪事实,与公诉的指控没有关联。而我们现在举证证明,是结合录音录相资料,证明徐丽军说谎。这是我们想证明的目的。
李庄:辩护人没听清,有一句话涉及孟英案。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宣读了徐丽军的证言,说我先后两次作伪证。既然宣读了,我们也拿出相应的东西。就是围绕这个。有一句话涉及借款。有没有无所谓,检验一下。
审判长:被告人,再次提醒你,关于播放、宣读,法庭已作出决定。第一辩护人,公诉人已经作出举示,没有必要重复举示。法庭会全面审查。
杨学林:我想说的是,就是徐丽军的控告书,因为这份控告书关系到本案的立案是否合法。但这份证据目前被侦查机关隐匿,请求法庭调取。
公诉人:不在侦查机关,就在法庭上。我们已经充分保障了你的权利,你没有办法举示是你的问题。
杨学林:那就请公诉人立即把它提交出来吧。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呢?
公诉人:我们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形成完整的体系。关于控告书,休庭后提交法庭。辩护人休庭后查阅。公诉方有权对证据发表评断意见。
李庄:我也至今没有看到徐丽军的控告书。我的案件的来源,导火索,我不想重复去年的故事。任何证据都应当拿到法庭上,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为什么就不能拿呢?我感到苦恼。这么简单的问题为什么要争议?
杨学林:既然公诉人讲控告书就在法庭上,你又不拿出来,那么我过去看一下也好,就这几步路。
审判长:公诉方休庭后提交法庭。
李庄:我也想看一下。不质证么?
审判长:辩护人看后可申请质证。
李庄:我现在就想质证一下。
杨学林:我建议今天就立即质证,不要等明天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
斯伟江 :请求调取孟英刑事案的全部材料。侦查机关在调取时是挑取了对李庄不利的部分。请求法庭调取。
审判长:法庭记录在案。还有其它证据没有?
斯、杨: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有么?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今天庭审结束。2011年4月20日上午9点30分继续开庭。
2011年4月20日9:30,李庄漏罪案庭审进入第二天。
审判长:继续开庭。在昨天的庭审中,辩护人要求调取本案所涉及到的控告书。休庭后,本庭要求公诉方提交相关证据,由辩护方查看。辩护方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形式上来说,控告书没有时间,江北区检察院说是1月16日收到这份控告书,是何依据?
公诉人:在此打断辩护人。
斯伟江:你没有举手。审判长,他未卜先知,知道我要说什么?
审判长: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之所以有必要打断,原因在于该份举报材料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斯伟江:我反对。我刚刚阐述理由还没说完,请法庭一碗水端平。
公诉人:辩护人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醒你好好看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杨学林:提请法庭注意,我们不是来听公诉人上课的,请法庭对公诉人的这种态度提出批评。
审判长:公诉人注意,继续发言。
公诉人:《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才能作为举证质证的材料。这是证据么?显然不是。第二个理由,同时,看一看,关于举报人的相关规定。举报人的材料能够交给被举报人查阅么?我们昨天已就这个案件的来源情况,举证质证,已经清楚明白。我们也履行了检察官的职责,公诉人提请注意,请你们要保密。这是举报人的权利。
斯伟江:我觉得公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只有一个举报线索,一份其它材料都没有,立案就错了。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取的第一份证据是八月,本案一月份就立案了。你说不是证据,公安是用什么证据立案的?你庭上还有其它材料么?控告书没有时间,你说收到的时间依据何在?我们质证,这是程序需要的,你得有管辖权,你起诉什么,管什么,举报材料说的很清楚。而且控告书中,徐丽军说她精神抑郁,一度自杀,这样的人能举报别人么?大家要依法办事。
杨学林:第一,我不同意公诉人说的控告书不是证据的这个观点。从人民法院提供的控方证据目录里看,这份控告书叫做书证。你这个证据目录可是盖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鲜红的公章,还有骑缝章。如果说不是证据,你为什么要把它列入证据目录,还要提交?第二、你说要保密,这也有可能。那么你为什么不把它放在保密的地方,而是在证据目录上赫然显示呢?第三,我现在怀疑,你这份证据是假的,因为上面的疑点太多。所以,我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把徐丽军提到法庭,进行询问。如果徐丽军仍然不出庭,我就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
李庄:我想看一下这份证据。
审判长:法庭已表示态度。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有一个规定,举报人材料和内容不能透露给被举报人。
李庄:我说六点:一、刚才公诉人说,让我辩护人学证据法,我不知道是否有证据法?第多少条?希望公诉人提交一下证据法。二、我只知道有《保密法》,修改过两次,刑事诉讼的证据,不属于《保密法》的范畴。三、我还知道,《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一切涉案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四、经过昨天的庭审,大家也充分看到了,举报人徐丽军也是本案的证人,无论从举报证据目录里看,还是证人名单里看,从法学理论上看,这个证人直接决定我的生死和未来,决定到本案是否成立。对这样一个证人和证言,应该进行充分的质证。为什么不能质证,质疑呢?五、这份证据直接导致侦查机关立案的客观依据,客观依据不能质疑,法律依据何在?六、如同医院作手术,我7月1日作手术,不能说8月1日作的,逻辑学推理也不能没有依据得出结果。你的依据不质证,何来结果。七、我不希望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如果出于保密,把证据目录修改一下,双方不再提这个事。如果不这样,我强烈要求看一下,质一下证。举报人徐丽军要受保护,不是应当保密,法律规定应当出庭。谢谢。
杨学林:我补充两点:第一,刚才公诉人混淆了举报人和证人的概念。有的案件的举报人确实需要保密,但那是不能列入证人名单的。而本案的所谓举报人徐丽军已经被列入证人名单了,她已经是证人了,不能再保密了。第二,我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审判长:公诉人表达的观点,符合法律观点,记录在案。辩护人提交什么新证据?
杨学林:我提交一份控告书的复印件,是昨天晚上辩护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这份证据的内容是徐丽军控告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控告孟英犯有诈骗罪等。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却证明所谓徐丽军的控告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给法庭。
斯伟江:证明事由,补充一下。除了孟英诈骗案,还涉及到朱某某案中诈骗,希望法庭重新考虑一下。
审判长:关于视听资料,昨天已作出决议。
斯伟江:有新证据,不然不会重述。
公诉人:意见已经表述的充分,还是上一轮意见,还是有必要再次提醒注意,公诉机关履行客观义务。辩护人把你享有的权利,当作借题发挥的依据,超越了事实和法律。你们还限制李庄自行辩护的权利。
斯伟江:公诉人在无端指责辩护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李庄:我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我能看一下么?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还没有问答。要不要把控告书撤回?
审判长:法庭就控告书是否举示已经作出了决议。请辩护人尊重法庭决定。各自还有证据举示没有?
李庄:我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证人叫Z某某,新证据是徐丽军向孟家和朱家打的收条。已经远远不是83万了。证明到底现在还有多少借款没还。它不是投资款,由金汤城清算中。
斯伟江:提请调取龚某某告李庄合同诈骗案的程序性材料。调取江北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李庄:我还有意见。我又想起一点,申请徐丽军出庭,如果不能实现,希望法庭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或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正常,再重新作一下笔录。
审判长:就被告人申请徐丽军出庭,昨天已经告知了,徐丽军明确表明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没有权利强迫证人出庭作证。至于要求调取收条及龚某某的举报材料,Z某某到庭,这三个方面,将休庭专题研究后,是否调取或通知进行评议。
李庄随后提出申请对徐丽军作一个是否吸毒的司法鉴定。
审判长:刚才被告人提出对证人精神病鉴定,经过当庭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合议庭决定: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能否辨别事非正确表达有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做司法鉴定,徐丽军不是这种情况,本庭不予准许。
李庄:我希望法庭对徐丽军的身份明确一下,是控告人还是证人,其真实法律身份,到底是控告人?还是证人?还是兼有?确定以后,我们知道怎么辩护了。
审判长:听清楚了,要求明确徐丽军的身份。
公诉人:公诉人不必回答。
李庄:我确实不明白,确定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斯伟江:关于控告人身份,第一轮,江北检察院关于移交徐丽军的函,白纸黑字的函,这还要保护,还有理由么?
李庄:如果是证人,我们围绕她是否出庭;如是举报人,两个鉴定都不需要。
公诉人:证人证言,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产生的,举报材料在立案材料有的,是这么一个顺序,这正好证明。
李庄:诉讼地位和诉讼身份?
斯伟江:公诉人,你是不是已经泄漏给李庄了?
审判长:证人是控告人还是单纯的证人,法庭理解是这样的,立案阶段是举报人,事实认定是证人。
李庄:双重身份,我完全认可。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
法庭辩论阶段延续了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针锋相对,不同的是,在辩方的步步紧逼下,控方已明显底气不足,招架不住。辩护人斯伟江和刘学林在最后的辩护中作了一番振聋发聩的陈词。
斯伟江: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斯伟江列举案件时间节点、侦查开始程序、检察院规则、公安规则、审判管辖等事实和法理,说明无论从那个环节,本案都不应由重庆江北区公安局侦查、江北区检察院起诉、江北区法院审判,江北区公安局对本案无任何管辖的法律依据,江北区检察院起诉、江北区法院审判也没有依据。并指出公检法在办此案过程中,强行把李庄从应当服刑的监狱放到看守所服刑,剥夺侦查期间李庄请律师的权利,且侦查期限超长,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最后又对本案有意变相不公开审理,都明显违法。他最后陈述道:
“如此玩弄法律,法律岂是失足妇女?如此可以,按照逻辑,全中国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被虚构在重庆有一个重罪,然后把其他地方的案件吸收过来,再撤销重罪,重庆公安局成了全国的公安部,甚至,可以把全世界的人,包括美国总统都管辖进来。这种荒唐的逻辑,如成立,刑诉法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还需要吗?”
“一个本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非得强拿到重庆来管辖,所以,才会有拼凑,才有强词夺理,千疮百孔。辩护人不谈有什么目的和动机,我们只是强调,这样的侦查、起诉、审判一点合法性都没有。合议庭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枉法裁判,为历史所耻笑,同时,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位坐在法庭上,头戴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无一不需要法律上的授权,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授权,今天的庭审将寸步难行。同为法律人,辩护人和法官、公诉人都应该如同珍惜自己的职业声誉一样,尊重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法来,仔细判断有没有管辖权,侦查取证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刑诉法,是否超期,综合的证据是否内心确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这样,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得出的结论,才会赢得大家的尊重,这也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判决,只会带来羞辱。”
“今天的开庭如此引人瞩目,不是因为被告人是李庄,李庄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人,只是性格比较倔强而已。本案引人瞩目,只是因为李庄是一个在执业中的律师,这个职业本来是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不是国家专政机器的对立面,而恰恰是为了保证公民在国家机器面前有人依法保护他,毕竟公检法未必全是对的,否则,也不需要立国家赔偿法了。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病的医生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律师辩护权。而今天的李庄案,是双重的双重伤害,所以,才更让人同情,也更让人担心中国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真正的帮助。”
“一个律师在给死刑犯辩护时,第一次被306条,已经引起国人瞩目,今天,他又一次被同一个罪名,在同一个地方受审,审理的内容却是在上海做的事,单单程序上的不公,已经可以说是,决嘉陵之波,流恶难尽。罄歌乐之竹,难书其罪。之后,恐怕,不管实体如何判,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口。”
“在历史审判面前,谁都无法逃脱。违背法律的人,必将被法律所严惩。天理昭昭,李庄必有昭雪的一天。这句话,送给李庄,也送给所有的法律人。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杨学林在最后陈词中也声明:“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
在发表了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后,杨学林指出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在办案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我感到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李庄是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到底是谁在玩弄法律,请看如下事实:
1、2010年2月9日,李庄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月10日,李庄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李庄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李庄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罪,因而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月27日。这种情况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李庄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留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合同诈骗案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在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李庄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办法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就开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结束侦查,时间长达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证据体系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发回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在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如果说前面的几种情况属于侦查机关钻法律空子的话,其在审判阶段还源源不断地调查取证并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的权威了,是在全国都闻所未闻的践踏法律了。
4、李庄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刑。这样李庄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守所服刑(当然将李庄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李庄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一封信给李庄的,而据李庄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李庄在被羁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声音,他是不知道的。侦查机关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了良心底线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汝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李庄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五毛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李庄看,而对那些肯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伟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用这种类似“下三烂”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李庄才最终告诉我们其自己的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怕暴露自己的这一决定。这充分说明,李庄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李庄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李庄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金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心律师杨金柱,李庄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来到江北区法院门口打出了‘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活动经过哪里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杨学林最后说:“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李庄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年6月11日李庄刑满后继续关押李庄。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庄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李庄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杨学林自己也清楚,把这出闹剧完全归咎于重庆的侦查机关,说它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未免冤枉。但中国的政治气候又不允许他直指幕后指挥者,他也只有拿奉旨办案的重庆侦查机关问罪了。
一天后,这出闹剧发生了戏剧性的转变。
2011年4月22日9时5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控辩双方有什么新的意见?
公诉人:我院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有充分证据指控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与我院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矛盾。4月20日休庭后,我们对该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并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现有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指控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重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将本案依法撤回起诉。
李庄:谢谢,谢谢。
审判长:休庭三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准许撤回起诉。闭庭。
半小时后,被告人、辩护人接到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
……
吴文花了一个上午的时间品读曾明给他发来的这份庭审实录,感觉就像在看一部现代大型荒诞剧。有网友戏说请张艺谋导演拍部新片,片名就叫《红歌声中的李庄案》,吴文觉得也未尝不可,只是中国的政治现实不允许,张老谋子有这个心怕也没这个胆。当然,若干年后又另当别论了。这出荒诞剧最后收出了一个理性的结局,有人说是中国法制的胜利,良知和正义守住了中国法律的底线;有人说是民众围观的结果,显示了人民群众制约强权的力量;有人说是高层内斗的使然,反映了权力斗争的风云变幻。在众说纷纭中,有一点可以肯定,李庄事件已成了21世纪初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意义深远。
对李庄事件的社会意义,吴文认同在网上读到的这样一个观点: “通过李庄漏罪案,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现阶段,能让权力滥用悬崖勒马的不是法律,而是民怒和民怨;能让权力走向正轨的不是问责,而是围观和呐喊;能让权力受到约束的不是监督,而是领导旨意和指示。但是,我们期望,让权力滥用悬崖勒马的应是法治的彰显,能让权力走向正轨的应是问责和责任承担,能让权力受到约束的应是民众的监督和批判。”
吴文认为,李庄事件多少唤醒了人们对当今中国政治生态和自身处境的忧患意识。
当然,足以让国人警醒的社会怪状远不止一个李庄事件。
今年2月,广东茂名市原市委书记罗荫国,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犯罪”拘捕。他在接受调查时说:“现在当官的,哪个是干干净净的,站出来让中国人民看看!要说我是贪官,说明官场都是贪官!”;“在中国,不腐败不是官。凭什么专门整我?真让我交代,我能交代三天三夜,把茂名官场翻个底儿朝天!”;“在中国,像我这级别的,谁不能供出来百十号人?这不太平常了吗?”;“我是腐败分子,我的上任不是腐败分子?敢肯定,我的下任绝对还是腐败分子。中国不就是腐败分子提拔腐败分子,腐败分子反腐败吗?”刚开始,媒体还以为罗荫国是为了打探专案组的虚实、威胁专案组,才这么说的。后来不到一个月,罗荫国果真交待出来了100多名处级以上的官员。富有讽刺意味的是,罗荫国曾经还是反腐败尖兵,身兼茂名市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他还向全国介绍过反腐倡廉的所谓“茂名经验”。他揭发出来的不少官员,也都曾经是茂名市廉政先进个人。
今年4月,在中国老百姓深受高房价、高墓价压迫活得艰难却也死不起的当口,一座拥有392个台阶、耗资千万、气势恢宏可与南京中山陵媲美的陵墓在山西交城横空出世,而陵墓的主人竟是一生简朴信仰共产主义的一位前国家领导人。搞如此大场面的死后哀荣也许不是逝者本人的意愿,但如此大兴土木,没有官方的认可甚至组织实施显然做不到。那么这一带有官方色彩同时又带有封建意味的举动要向世人昭示什么呢?
今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许宗衡作出死缓的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9年,许宗衡利用担任中共深圳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委副书记、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市顺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区委原书记余伟良等九个单位或个人在变更土地规划、承揽工程、职务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318万余元。官方媒体称这一判决显示了党和政府严惩腐败取信于民的决心。结果引来网民一片骂声。何谓严惩腐败,何谓取信于民,吴文也不禁私下犯嘀咕:前些年前国家领导人成克杰和前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几百万元就被执行死刑,莫非真如民间传说他们是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或者他们真的是因为说了不该说的话?成克杰和胡长清对许宗衡的重罪轻判若地下有知,怕也会大呼冤枉,高喊不公了。
再有,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导致核泄漏,日本这个大和民族成了“大核民族”,可人家没有慌,倒是中国的炎黄子孙变成了“盐慌子孙”,上演了一出有如世界末日来临般的抢盐大战。中国百姓心理脆弱的背后,是政府公信力的日渐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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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起这些时事,吴文心里就纠结。倒是股市操作还算是得心应手。
今天大盘再度下挫,沪综指跌去近40点,报收2844点,但吴文他们春节后持有的建投能源和半月前买入的吉电股份逆市走强,建投能源创出了半年多来的新高,吉电股份则创出了一年多来的新高,双双达到了吴文预期的短线获利目标。吴文在建投能源有两成获利和吉电股份有一成获利时按计划套现,同时指示刘明也对建投能源进行套利操作。
下午收盘,刘明报告已在6.60元上方套现一半筹码。吴文知道他见建投能源现已走出强势上攻的形态,短中期技术指标都呈多头排列,改变了当初认为该股股性不活的看法,开始有点惜售了。吴文自己操盘一向不看重技术指标,但既然聘请刘明帮助操盘,也就得给他一些自主的空间,或许他的判断比自己正确也不一定。所以吴文也就由他去。
半月前与吉电股份同时买入的惠天热电虽然也有了7%的获利,但未到10%的获利目标,吴文决定继续持有。若该股有机会回调至7.30元下方,他准备增持一部分筹码。明天是周五,他准备再留心一下三板目标股的走势。
[ 此帖被一叶帆在2011-05-14 22:56重新编辑 ]